第九章 高度危险责任
第六十九条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按照民法通则认定:高空,高温,高压,易爆,易燃,腐蚀,放射,剧毒,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
第七十条 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不包括军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战争并不是唯一情形,比如地震,火山爆发等不可抗力)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律师释义】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责任主体: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免责事由:战争意外、受害人故意。
第七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不是航空器的所有人承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律师释义】民用航空器损害,责任主体:经营者。免责事由:受害人故意。
第七十二条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强调重大过失。被侵权人的过失较轻免责。
【律师释义】占有或者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主体: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免责事由:受害人故意、不可抗力。减轻责任事由:被侵权人重大过失。
第七十三条 从事高空、高压(不一定是电压,压力高的都视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本条和七十二条不同。本条强调被侵权人的过失不一定是重大过失。
【律师释义】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损害责任,责任主体:经营者。免责事由:受害人故意、不可抗力。减轻责任事由:被侵权人过失。
第七十四条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毒害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管理人:需要有相应的管理资质和能力)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释义】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责任主体:一般为所有人,管理人管理的为管理人。管理关系中所有人有过错的,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无免责事由。
第七十五条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比如:某甲把看管不严的炸药被乙偷走用于炸鱼,造成丙被炸伤,造成的损害应有。由于乙是非法占有,由于甲看管不严。由乙和甲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释义】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责任主体:非法占有人,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所有人、管理人免责事由:对防止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
第七十六条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本条是严格责任既无过错责任。
减轻在前,免责在后。减轻是原则,免责是例外。
【律师释义】高度危险责任的免责事由之一。
第七十七条 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
赔偿责任限制。
【律师释义】无过错责任的限额赔偿。这是我国关于侵权责任的立法第一次确认高度危险责任适用限额赔偿规则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