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过错与第三人过错

更新时间:2019-05-24 12:3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第二节第三人过错?一、第三人过错概述?在本节中讨论的第三人过错,是从被告的角度将其作为一种减轻或者免除被告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外来原因)来进行研究的,除了具体

  在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具有全部的或部分的独立请求权,或者虽然不具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就是所谓的诉讼第三人。第三人过错与受害人过错有联系又有区别,本文找法网小编解读两者之间的关系,以供参考。

  第一节 受害人过错

  一、受害人过错概述

  (一)受害人过错是法定的抗辩事由

  无论是大陆法系民法,还是英美法系侵权行为法,均将受害人过错作为一种抗辩。在大陆法系民法典中,是通过规定“与有过失”(如《德国民法典》第245 条)、“被害人的共同过失”(如《德国民法典》第846条)或“过失抵销”(亦称过失相抵,如《日本民法》第722条第2款)等方式来确认这种抗辩的。在英美侵权行为法中,受害人过错作为一种抗辩被限制在过错责任范围内,细分为共同过错(contributory negligence)、最后的机会(last clear chance)、比较过失(comparative negligence)和风险自负(assumption of risk)。 这些法律规定和理论有一些共同性:(1)仅涉及双方均有过错的情形,而对损害后果完全是由受害人过错引起的情形并不涵盖;(2)仅适用于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侵权案件,其责任减免依据是过错理论,因此它不适用于以无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侵权案件。

  我国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从该条法律规定的文义解释来看,其适用条件与上述《德国民法典》第846条和《日本民法》第 722条第2款略同,即适用于受害人与加害人均有过错之情形,适用于过错责任的案件。除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外,还存在以下三种情形:其一,受害人的过错是损害后果发生的全部原因,质言之,他人的行为不构成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其二,受害人的过错不是与被告的过错而是与第三人的过错共同构成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其三,法律对受害人的故意、过错或重大过错在确定加害人的民事责任中的作用作出专门规定(如民法通则第 123、127条,水污染防治法第41条第3款等)。

  从广义的抗辩角度来看,上述三种情形也可以归入减轻或者免除被告侵权责任的抗辩,但它们又完全不同于受害人与加害人的共同过错。在第一种情形,被告之行为与损害后果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被告或可主张确认正当被告的理论在程序阶段即确认其不应承担责任,也可以通过否认因果关系之存在而主张免责。在第二种情形,被告主张正当被告的理论,亦可免除其责任,并可将有过错的第三人追加为被告,由其承担侵权责任。第三种情况主要出现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案件,本书的有关章节已分别讨论了各种特殊侵权行为的免责和减责条件(包括受害人的过错),故在本章中不详述。综上所述,本章将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案件领域,重点讨论受害人与加害人都具有过错的情形(即共同过失或“与有过失”) 的抗辩问题。[page]

  过错是指一种可归责的心理状态,包括故意与过失两种状态。但单纯的心理状态如果不表现于一定的行为则不对外界事物产生实质性影响,我们无从判断其故意或者过失是否存在,也就不能确定其对损害后果的承担或分担。只有当事人的过错通过具有违法性的行为造成具体的损害,法律才要求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只是在受害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并以此过错心理为基础实施了某种行为(不论是积极的作为行为还是消极的不作为行为)的情况,受害人的过错才构成一种抗辩理由。

  从抗辩的角度来看,如果损害后果是由于受害人与加害人的共同过错造成的,加害人可以据此主张减轻其民事责任。

  将受害人过错作为一种抗辩理由,实质上是从“外来原因”的角度来考虑对损害后果之分担的。从某种意义来说,它是因果关系理论在抗辩中的延伸和具体运用:受害人有过错的行为构成损害后果的部分原因,因此受害人应对损害后果承担部分损失;相反,加害人应因此而减轻民事责任。

  (二)若干概念探讨

  1、混合过错

  混合过错的概念源于前苏联民法理论。苏联民法学者认为:“如果损害是由加害人和受害人的过错行为而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双方的过错,就是混合过错。” 《苏俄民法典》第458条规定:“如果受害人自己的重大过失促使了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在苏联立法没有其他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在造成损害的人有过错时,也应当根据他的过错程度),减少赔偿数额或者免除赔偿损害的责任。”

  从上述法律规定和学者的规定可以看出:苏俄民法中的混合过错实际上与大陆法系民法中的“与有过失”基本相同,也同样发生过失相抵的效果。在抵除加害人的赔偿数额时主要考虑受害人的过错程度。

  2、与有过失

  大陆法系民法将受害人过失的情况称为“与有过失”。《德国民法典》第254条(与有过失)规定:“损害的发生,被害人如与有过失,赔偿义务和赔偿范围,应根据情况,特别是根据损害主要是由当事人一方还是他方造成的,来确定。”《瑞士债务法》第44条规定:“被害人对于发生损害之行为已与统一或因可归责于被害人之事由对于损害之成立或扩大与以助力,或因而增加赔偿义务人之困难者,审判官得减缩赔偿义务或免除之。”与有过失的概念被后来的《日本民法》和我国旧中国民事立法所继受。其基本含义是:如果受害人的过错对于损害之成立或者损害的扩大有作用,那么就应当减轻直至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page]

  3、共同过错或者比较过失

  在英美侵权行为法中,规范受害人过错及对加害人民事责任之影响的制度是“共同过错”或“比较过失”。应当指出的是,共同过错或比较过失的含义以及该制度在法律上的效果与大陆法系的与有过失大致相同。[page]

  二、受害人过错的构成要件及证明责任

  (一)受害人过错的构成要件

  以受害人的过错作为抗辩理由,而达到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民事责任之目的,需要有以下构成要件:

  (1)受害人主观上有过错。“如权利人(即受害人或说赔偿请求权人)无过失,仍不得以为减免责任之事由。” 受害人的过错是一种主观上的心理状态,包括故意与过失两种形式。于此情形,受害人的过错内容是未能达到一个正常理智之人对自己的人身或财产所应有之注意的标准。在分析构成要件时区分故意与过失意义不大。

  (2)受害人的行为。在受害人有过错的心理状态之支配下,受害人实施了某种行为。该行为“不限于积极的行为,消极的行为亦包括在内”。 受害人的行为是否必须如同加害人的行为一样,具备违法性呢有的学者认为:“受害人之行为虽无须为违法,然就其为自己之利益或在伦理之观点上,应为不当之行为”。 因此,从性质上看,受害人的行为或为违法行为,或为不当行为,但不是阻却违法的行为(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或合法行为(如依法执行公务、行使合法权利)。

  (3)受害人的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受害人的行为构成损害之发生或者扩大的原因,这是以受害人过错作为抗辩理由的构成要件之一。作为损害的原因,受害人的行为或者引起损害之发生,或者扩大损害之范围、程度。在实践中,受害人的行为一般是损害的原因之一,即受害人的行为与加害人的行为共同构成损害的发生或扩大的原因,属于多因一果或多因多果的因果关系形态。

  (4)受害人主张损害赔偿。只有在受害人主张损害赔偿时,加害人一方以受害人的过错作为抗辩理由才有意义。如果受害人不主张损害赔偿或者在其请求中充分考虑到受害人过错对损害后果的影响并同意减免加害人的民事责任,加害人则无必要以受害人的过错作为抗辩理由。

  (二)证明责任

  在加害人以受害人的过错作为抗辩理由之情形,谁对受害人的过错、行为、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和证明责任呢

  大陆法系民法一般不对此作出直接规定,学者也较少论及。 但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当事人主义诉讼原则,似应由加害人进行举证和证明,因为这是加害一方所主张的旨在减免其侵权民事责任的抗辩。在美国,绝大多数州要求加害人一方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并要证明受害人的过错不是偶尔介入的或孤立的而是引起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proximate cause,或称近因)之一。 在我国,如果加害人以受害人的过错作为抗辩理由,也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三、受害人过错作为抗辩的效力

  加害人以受害人有过错作为抗辩,如果能够成功地对受害人的主观过错、行为、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和证明,即可达到预期的抗辩效力:对于加害人一方而言,其对损害的民事责任得到减免;对于受害人一方而言,其对损害所主张的赔偿额(即损害赔偿请求权)被抵销或削减。在大陆法系民法和英美侵权行为法中,均有关于以受害人过错作为抗辩的效力的制度。兹分述如次:

  (一)过失相抵及其效力

  如前所述,本章所涉受害人过错是指发生于加害人与受害人均有过错之情形的受害人过错。在大陆法系民法中,这种情形称为与有过失(culpa concurrens)。而处理与有过失所致损害的规则是过失相抵(compensation culpa)。有学者试图对与有过失与过失相抵进行严格区别, 其实无此必要。二者是一个制度(受害人过错作为抗辩)的两个部分或说是从不同角度对于同一制度的认识与表述。 “与有过失”是从损害发生或扩大的原因来认识这一制度的,而“过失相抵”是从处理该损害的结果来认识这一制度的。

  过失相抵,是指关于损害之发生或者扩大,“被害人与有过失者,得减轻或免除赔偿金额之谓。” 过失相抵的效力包括:(1)加害人可以依此主张减免相应的民事责任;(2)法院得不待当事人主张,依职权减免加害人的民事责任。

  以什么标准在何种程度上减轻加害人的民事责任抑或免除其民事责任呢对此存在三种学说:(1)原因力说。此说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根据原因力说,如果损害主要是由于受害人的行为造成的,则可大部分减轻乃至免除加害人的责任;反之,则应较少减轻加害人的责任。(2)过失轻重比较说。此说认为应以双方过失轻重来确定加害人的责任,如果加害人一方为故意或重大过失,受害人一方为一般过失,则较少减轻加害人的责任;相反,则大部分减轻乃至免除加害人的责任。 (3)折衷说。此说既考虑原因力也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失轻重。[page]

  笔者认为,我国民法处理这一问题宜主要考虑双方当事人行为的原因力,适当兼顾过失程度:(1)如果损害主要是由加害人的行为所造成的,应较少减轻或不减轻加害人的责任;(2)如果损害主要是由受害人的行为所造成的,应大部分减轻或免除加害人的责任;(3)于加害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尤其是恶意)之情形,不得免除其责任;(4)于受害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之情形,得免除加害人之责任。

  基于这一认识,进一步引伸的结论是:过失相抵制度虽然与双方当事人的主观状态有联系,但主要是从因果关系的角度来考虑后果分担的。因此,它属于“外来原因”的抗辩,所谓 “相抵”,是指受害人“与有过失”或说其有过错的行为构成损害发生或扩大之原因,以该原因的原因力抵销其所受损害可能请求赔偿的一部分或全部。所以,过失相抵不仅适用于过错责任领域,也被现代侵权行为法扩展运用到无过错责任领域。[page]

  (二)比较过失及其效力

  如前所述,在英美侵权行为法中,类似于大陆民法“与有过失”的制度主要包括共同过错(contrioutory negligence)和比较过失(comparative negligence),后者是在前者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根据早期的英国普通法,被告只要能证明原告本人由于某种过失而助成了其所受的伤害,不问过失程度如何,被告的责任即可全部免除。但自《1945年法律改革(共同过失)法》颁行以来,如果原告有部分过错,则不再驳回其全部请求,而是由法院或陪审团参照原告本人对损害应负的责任,按照其认为公平合理的标准,减少损害赔偿的数额。确定责任程度时,不仅要看行为的因果性,而且要看行为的违法性。

  美国侵权行为法有关以受害人过错作为抗辩的发展经历与英国法基本相同,首先是从英国普通法中继承了“共同过失”制度,但在很长一段时间,人们对共同过失作为一种绝对的抗辩一直存在不满,法院越来越不愿将受害人的行为作为法律问题而裁判为过失。这种不满导致寻求更切合实际的方法以处理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过错的侵权案件。其中有一种全新方法,即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对损害进行分配(apportionment of damages)。这种方法首先被一些州法院采纳,后来又被联邦的一些立法所采纳(如1990年《联邦雇主责任法》、琼斯法Jones Act和1930年海商法等)。这种方法导致普通法上的一个新规则“比较过错”(comparative negligence)的产生。将这一规则作为一项普遍性法律予以接受的是密西西比州1910年制定的一项适用于一切人身伤害的制定法。十年之后,该州又将这一制定法的适用范围扩展至财产损害。 此后,美国绝大多数州以制定法形式确认了比较过错制度。在美国有关比较过错的制定法中,如果被告的过错两倍于受害人的过错,受害人将得到2/3的赔偿,自己承担1/3的损失;相反,如果陪审团不将过分小的过失以精确的方式确认为有关联的过错,则陪审团根据过错的程度来调整当事人对损害的分担。 美国学者认为这种分担方式至少比将100%的损失由受害人承担而加害人不承担任何损失的处理方式要好得多。 应当指出的是,比较过错作为一种一般规则,在美国的某些州仅适用于受害人过失轻微而加害人过失重大的情形。

  从英美侵权行为法中的共同过失和比较过错的发展过程和基本内容我们可以看出:(1)这两个相互联系的制度大致等同于大陆法系的“混合过错”或说“过失相抵”制度;(2) 同大陆法系一样,比较过错也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之原因力以及过错程度,在具体适用上并不尽统一;(3)英美侵权行为法中的共同过失和比较过错理论对于完善我们的混合过错或过失相抵制度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但无须全盘移植。

  四、最后机会与风险自负理论简介

  在英美侵权行为法中,基于受害人过错的抗辩还包括“最后机会”(last clear chance)和风险自负(assumption of risk)。在大陆民法中,没有与此二者相对应的制度,在此仅作一简单介绍,供读者参考。

  (一)最后机会理论

  最后机会理论起源于1842年的一个英国案件(Davies V.Mann),它是对共同过错理论的一种修正。其基本含义是:当一方当事人先前的过错已造成某种危险状态时,应根据双方当事人谁有最后机会避免损害的发生,从而确定由有此机会者负完全责任。依美国侵权行为法学者的见解,最后机会理论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况:(1)受害人处于无援境地(plaintiff helpless)。当原告先前的过失使其处于使用任何通常的关照都无法自救的无能为力境地时,如果被告发现原告处于危险并有时间救助他但没有救助时,法院便会认定存在最后机会,原告因此而能请求赔偿。(2)原告不经意(plaintiff inattentive)。原告虽未处于无援境地,但由于不经意而未认识到其所处环境及其危险,如果被告认识到了原告的危险性和不经意但由于过失而未施救助,大多数法院便会认为存在最后机会,原告因此而能请求赔偿。(3)被告的先前过失(defendent′s antecedent negligence)。虽然危险是由被告先前过失所引起的,但原告又因自己的过失而使自己处于危险之中,如果原告自己比被告更有机会避免损害之发生,法院则会拒绝原告请求赔偿。

  最后机会理论即使是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也是受到争议的,只是部分州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有限地适用这一规则,因此《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未将其确认为一项普遍的原则。在大陆法系的个别国家曾将最后机会理论用来确认当事人的过错,认为行为人如果毫无选择行为的自由就不能认为其有过错;如果另一方的行为虽然是对先前过错的反应,但这种反应若是不合理的,则应当认为当事人有过错。 笔者认为,最后机会理论对于确定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及由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损害后果有一定意义,但完全将最后避免损害的机会与造成危险的原因割裂开来,这是不可取的。此外,借鉴这一理论,还必须考虑当事人是否具有救助义务。如果不存在救助义务,即使在有最后机会救助而未实施,也不承担由此而生的损害后果。

  (二)风险自负理论

  与共同过错一样,风险自负(assumption of rick)也是过失责任法中较晚发展起来的理论,其基本含义是:原告事先同意解除被告针对原告的行为所生的义务,承担因被告的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而导致的对原告的已知的风险。原告的同意包括:(1)明示的协议;(2)对风险的默示承担;(3)对风险的知晓;(4)自愿承担。但如果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即使原告事先已同意,也不适用风险自负理论。

  英美侵权行为法中的风险自负理论,其实质与双方当事人之过错无重大关系,它与前一章所介绍的“受害人同意”作为正当理由的抗辩略同。[page]

  第二节 第三人过错

  一、第三人过错概述

  在本节中讨论的“第三人过错”,是从被告的角度将其作为一种减轻或者免除被告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外来原因)来进行研究的,除了具体适用过错责任的一般原理外,我们将重点探讨第三人过错对被告承担相关民事责任的影响。在侵权案件的原告和被告之外的第三人,由于其主观上的过错而实施某种违法行为,该行为构成原告方损害发生或扩大的原因时,被告得依此主张减轻或者免除侵权的民事责任;与此相适应,第三人应对损害后果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但从被告抗辩的角度而言,他只须证明第三人的过错、违法行为以及因果关系即可达到减责或免责的目的,而追究有过错的第三人的民事责任则属于原告的诉讼权利范围内的事务。第三人过错作为被告的抗辩理由,具有以下特征:

  (一)第三人有过错

  第三人在主观上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基本形态。第三人主观上有过错是被告主张抗辩的责任基础,如果不能证明第三人的过错则不能主张此等抗辩。设某甲违章驾驶撞上正常行驶的某乙之车,某乙之车被撞后翻出公路并轧伤行人某丙。此时虽然某丙的伤害是由某乙之车造成的,但某乙不具主观上的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某甲不得主张“第三人过错”的抗辩。

  (二)第三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

  第三人不仅仅停留在主观上具有过错的阶段,而是在这种过错心理状态的控制或驱使下实施了某种行为,这种行为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因而具有违法性。

  (三)第三人的行为构成损害发生或扩大的原因

  只有在第三人的行为构成损害发生或者扩大的原因时,被告才得以“第三人过错”为抗辩,主张减责或免责;虽然第三人有过错并实施了具有违法性的行为,但如果该行为对损害之发生或扩大并无影响(不存在因果关系),则被告不能以第三人的过错主张减责或免责。

  (四)举证和证明责任

  以第三人过错抗辩主张减责或免责,应由被告对第三人的过错、违法行为以及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和证明。

  二、第三人过错的效力

  (一)第三人过错与共同侵权

  有的学者曾指出,于第三人有过错之情形,第三人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共同的故意和共同过失,即不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二者的行为不构成一个整体。 由于我们在共同侵权行为的理论上主张“折衷说”的观点, 不强调意思联络为共同侵权之构成要件,也不主张单纯以结果之统一性来认定共同侵权,而是以过错内容的统一性来认定共同侵权,因此,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应不存在共同侵权。如果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共同侵权,则他们应承担连带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30条)。根据连带责任的原理,被告不得主张第三人的过错而减责或免责,而是有义务对全部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基于上述认识,在以第三人过错为抗辩的情形,第三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也不构成共同侵权(包括所谓“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 ,第三人的过错应当是孤立的,第三人的行为应当是介入性的)。

  (二)第三人过错的效力

  从过错的类别来看,第三人的过错可分为故意与过失;从过错的程度来看,第三人的过错又可以分为一般过失与重大过失。从第三人有过错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之间的关系来看,又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1)第三人有过错的行为是损害发生或扩大的唯一或全部原因;(2)第三人有过错的行为是损害发生或扩大的主要原因;(3)第三人有过错的行为是损害发生或扩大的相当重要的原因(如50%的原因力);(4)第三人有过错的行为是损害发生或扩大的次要原因。

  第三人过错的效力,是指第三人有过错的行为在何种程度上免除或减轻被告民事责任的问题。笔者认为,在此仍应以“原因力说”作为主要标准,适当考虑第三人与被告的过错类别与过失程度。基于这一认识,我们提出以下规则:

  (1)如果第三人的过错是损害发生或者扩大的唯一或全部原因,由于被告的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完全中断,所以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原则上应当免除被告的民事责任。(2)如果第三人的过错是损害发生或者扩大的主要原因,应当减轻被告的大部分民事责任;(3)如果第三人的过错是损害发生或扩大的重要原因,应当减轻被告相应部分的民事责任,但可根据第三人和被告的过错程度作适当比例的调整,一般说来故意或重大过失者应适当增加承担责任的比例,而过失或一般过失者应适当减轻承担责任的比例;(4)如果第三人的过错是损害发生或扩大的次要原因,应根据具体情况较少减轻或不减轻(如果被告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而第三人又属于过失或一般过失)被告的民事责任。[page]

  三、第三人过错抗辩的适用

  以第三人过错作为抗辩,原本为因果关系理论(第三人有过错的行为构成损害的原因之全部或部分)和过错责任理论(被告只对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而不对他人之过错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的延伸,因此它一般地适用于过错责任的侵权案件。

  在无过错责任领域,第三人过错是否可以一般地作为被告减责或免责的抗辩呢如果被告以第三人过错作为抗辩,其效力又如何呢这是有待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如果动物致人损害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3条规定:“完全是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水污染防治法第41条规定: “水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所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民法通则第121、122、123、125条并没有明确规定第三人的过错作为抗辩的问题。

  笔者认为,在我国无过错责任侵权案件领域,如果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第三人过错作为抗辩免责事由的,应依法律规定处理;如果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应分别情况处理,对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原则上不得以第三人过错作为抗辩, 而其他无过错责任案件,可以以第三人过错作为抗辩以减轻被告的责任但不免除其责任;第三人的轻微过失,不构成被告减责或免责的理由。

  综上所述,被告一方欲以第三人的过错作为抗辩以达减轻或免除其民事责任,就应证明第三人的过错、违法行为以及因果关系,并说明第三人的行为与加害人的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第三人过错作为抗辩的效力主要取决于其行为的原因力,并适当考虑第三人与加害人的过错程度;第三人过错作为外来原因的抗辩一般适用于过错责任的侵权案件,在无过错责任领域这一抗辩受到一定限制,其基本指导思想是对被告的要求更为严格。

温馨提示:法律问题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如有疑问,建议一对一咨询专业律师
我在侵权责任法领域有丰富的实战经验 ,如果你需要针对性解答,可以向我在线咨询。
响应时间 平均2分钟内
已帮助 160297
在线咨询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相关知识推荐
我当事人与受害人都有过错刻怎么判断责任
你好,受伤情况怎么样,可以追究
第三人过错的认定
第三人过错的认定
第三人过错
因第三人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受害人该向谁请求赔偿?
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可
找法网咨询助手
官方
当前在线
立即咨询
找法网咨询助手提醒您:
法律所涉问题复杂,每个细节都有可能决定案件走向,若问题紧急,建议 立即咨询 律师,并详细描述自身问题,以获得 针对性解答。24小时在线,平均5分钟回复。
请问,第三人过错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受害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吗?
法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
第三人过错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谁主张赔偿?
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所采取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原则,只要有发生环境污染的事实存在,造成污染的一方就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人过错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受害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吗?
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所采取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原则,只要有发生环境污染的事实存在,造成污染的一方就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人跟受害人的过错责任是由谁进行举证的
你有责任证明他错误,他有权利证明他没有错误。希望你满意
第三人过错致租赁物损失
过错方即第三人承担。
我在淘宝上买了东西,现在东西有质量问题,对方没有记录不退货怎么办?
消费者维权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比如在网上交易遇到商品质量问题或假冒商标的,可依法向质量监督部门或工商管理部门投诉。
地方政府是否有权征用家中的基本农田?
关于征地补偿纠纷,如果是和行政机关之间关于补偿款多少的纠纷,属于行政案件,应当是行政庭审理如果是关于集体之间补偿款的内部分配问题属于民事纠纷,适用的是民法以及相
三轮车在机动车道上被机动车追尾,如何划分责任
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交管部门会根据双方当事人及其违章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来对当事人进行责任认定。
湘西律师在线解答怎么收费
法律分析:具体数额,你可以与律师协商确定。我国对律师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与市场调节价分类管理。具体标准,由各省物件部门制定。你可以搜索你所在省的律师事务所律师收费
保山拆迁如何算赔偿
法律分析:拆迁是按照人口和住房面积一起综合考虑计算的。具体补偿费用如下:(1)房屋补偿费,用于补偿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的损失,以被拆迁房屋的结构和折旧程度划档,按
宜宾征收诉讼程序如何规定
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
漯河征收可以如何计算安置费
你好,根据土地管理法中的规定,征收土地需要给予被征收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助费及农村村民住宅费、地上附着物等,其中,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是按征地区片
相关文书下载
限时特惠
海量合同范本,下载低至¥9.9/篇
1分钟提问 海量律师提供在线解答
  • 1
    提交咨询
    详细描述您所遇到的问题或纠纷并发送
  • 2
    接入律师
    耐心等待律师解答,平均5分钟及时响应
  • 3
    获取解答
    还有疑问?60分钟无限次追问
立即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