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诉讼的法律规制

更新时间:2019-05-23 22:4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恶意诉讼,目前在我国立法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在英国,称之为恶意告发;在《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中,则称之为无正当理由的诉讼。关于恶意诉讼的内涵,学界也众说纷

  恶意诉讼,目前在我国立法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在英国,称之为“恶意告发”;在《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中,则称之为“无正当理由的诉讼”。关于恶意诉讼的内涵,学界也众说纷纭。有学者认为:“所谓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故意提起一个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无根据之诉,从而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诉讼行为。”也有人认为:“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其诉讼目的是不正当的,而仍然诉请保护,以致不正当诉讼发生,侵害对方合法权益的行为。”当前正在起草中的民法典侵权行为法草案中,对此界定为:“明知道没有合法的诉讼理由,意图使他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害,故意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这种侵权行为就是恶意诉讼”。可见学界对恶意诉讼的内涵认识也不尽一致,笔者经过分析认为,恶意诉讼的内涵可界定为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根据,但为了达到谋求不法利益或损害他人利益之非法目的,而滥用诉权提起的一种不符合诉讼价值观念的诉讼行为。从本质上讲,恶意诉讼是一种由特定当事人推动的,与法治精神相背的诉讼行为,其法律属性是一种利用诉讼机制掩盖其非法目的诉讼侵权行为,只不过这种侵权行为与一般的侵权行为相比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它的侵权手段借用了国家正当的诉讼机制,形式的合法性具有较强的迷惑性,一般不易识别,而且这种恶意行为侵害的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了他人的实体权利,而且还侵害了诉讼程序中所必须具备的司法权威性、公信力。

  二、当前恶意诉讼的表现形态

  在东西方诉讼史中,恶意诉讼一直存在,由于其隐藏于正当诉讼形态的背后,一般不易被发现,但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情形:

  (一) 假意诉讼

  所谓“假意诉讼”,是指原告起诉要求与其真实目的表面上相分离的诉讼。即是说,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并不是当事人追求的目的,而是当事人的目的基石,希望通过这一诉讼从而引起另一种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如前几年在城市拆迁过程中,被拆迁居民中离婚率大增,并非真是如此多人陡然间夫妻感情破裂,其真实的目的在于多享受拆迁补偿罢了。也有家庭成员之间要求确认房屋产权归属,以此为对方规避债务执行。假意诉讼特征有:(1)诉讼要求简单。假意诉讼中,为了简化诉讼过程达到诉讼目的,原告诉讼请求一般很简单,案件事实明了,各种证据材料都很健全;(2)诉讼纠纷易解决。当事人双方的冲突很弱,甚至根本没有冲突,相反的给与配合;(3)真实目的具有隐蔽性。当事人为了达到目的,会努力制造各种假象,以此来扰乱承办法官的视线,避免法官发现真实的想法,或充分利用当前法院的诸如审限、调解率等考核机制,积极配合承办法官在尽可能短的时间里解决所谓的“纷争”。[page]

  (二)欺诈诉讼

  诈欺诉讼是原告在捏造事实和伪造证据的基础上提起的诉讼,其目的是利用现有的有利证据并借助诉讼技能,通过满足其诉讼请求来达到侵犯他人利益、使自己非法获利或其他不法目的。这是恶意诉讼中最典型的一种形式,它既可以表现为原告捏造事实而针对被告所实施的诈欺诉讼行为,也可表现为原告隐瞒事实而针对被告提起欺诈诉讼。如摩托车经销商徐某为了获得对生产厂家的双倍赔偿,便精心设计策划了19名假原告(均诉称是某知名品牌摩托车消费者)状告经销商徐某和生产厂家某知名品牌摩托车公司的消费者权益保障纠纷案,认为生产厂家存在欺诈行为,要求双倍赔偿。这一诉讼即是典型的诈欺性诉讼。这种诉讼的特点是:(1)原告证据充足。原告提起诉讼前往往经历了较长时间的准备,并有意识地利用被告疏忽等,获得有利证据;(2)案件真实难以查明。这类案件一旦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原告可能会承担较重的责任,因此,原告会尽可能消除不利的证据,做好诉前的扫尾工程,甚至一些案件法官内心已经认识到案件真相,但在原告有力的证据面前,也很难有所作为;(3)被告主体较多。其中作为被害人的被告对原告欺诈诉讼的反映极为抗拒,并且由于法庭对原告证据的认可,被告的对抗情绪很容易转向法官和法院;(4)原告具有妥协性。在欺诈诉讼中,出于对诉讼行为“不道德”的内心认知,原告必然处于某种心理弱势地位,即便法院赋予其“原告”这种强势的角色地位,也无法平衡其内心的非正义感,表现为诉讼中的让步。

  (三)骚扰诉讼

  骚扰诉讼是指原告在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的基础上向被告提起诉讼,以求给被告造成诉讼烦累或带来名誉上的损伤的诉讼。这种诉讼既有以获得经济利益为目的骚扰诉讼,更多的却是以获得某种心理上的满足为目的。如张某向某邮政局营业柜台投寄百余封商函时混发一封普通信函,邮政局当日下午处理该批邮件时,发现此信封上无收件人的姓名和地址,遂在信封上贴了改退批条,并于次日根据寄信人的地址将信件退回。张某在收到该退回的邮件后认为,邮件的退回给其带来了损失,此系邮政局工作人员工作上的失误所致,故向法院起诉要求邮政局退回邮资、赔偿信封1只及其他损失1万元。又如张某收到一封被画上了两颗五角星的信,其认为此行为系邮政局工作人员所致,遂以通信自由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邮政局及其工作人员共同在媒体上向其赔礼道歉。骚扰诉讼的特点包括:(1)原告不以胜诉为目的。其主要目的在于给被告带来诉讼中的麻烦,使被告被无谓地卷入诉讼之中空耗时间、精力与金钱,或者使被告在充当被告的过程中受到名誉上或商誉上的损害;(2)不积极追求诉讼的效率。在这类诉讼中原告胜诉的可能性很小,一般来说骚扰诉讼的进行过程就是诉讼目的的实现过程,因此当事人并不将诉讼的重点放在结果上,而将中心放在如何拖延诉讼,延长双方的诉争过程,以此来达到深化诉讼目的的作用,突出表现在程序性事项干扰较多;(3)原告并不实施伪造证据的行为。这是骚扰诉讼和欺诈诉讼最大的区别,一般来说,欺诈诉讼的当事人出于完善举证的需要,会有意制造一些假的证据,以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而在骚扰诉讼中原告除了自己陈述外,很少伪造证据,甚至根本不伪造证据;(4)被告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比较困难。在骚扰诉讼中,原告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被告很难证明原告是恶意诉讼。另外,如果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追究侵权责任,那恰恰符合了原告的目的,得不偿失。[page]

  三、恶意诉讼的成因分析

  近年来随着恶意诉讼案件屡屡被曝光,“恶意诉讼”问题已成为新闻媒体、老百姓关注和讨论的热点。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现象,恶意诉讼产生的原因较为复杂,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制度自身的缺损

  恶意诉讼之所以被提起并得逞,很大程度上是由法律制度上的缺陷造成的。由于立法受技术、政治、文化、历史、生活传统及社会发展的不同阶段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国家的立法不可能对社会生活的快速变化及时做出回应,因此法律制度所存在的漏洞是不可避免的。司法公正是相对的公正,因为司法活动依据证据所推断出的案件事实是法律事实而非客观事实,而法律事实并非等同于客观事实,这之间存在差距也就在所难免,由此便会给当事人利用诉讼非法牟利或追求不当利益留下了空间,诉讼的合法形式就可能被不当利用,恶意诉讼现象的产生也就不足为奇了。我国历经几千年的封建传统社会,长久以来形成的“屈死不经官”等厌讼心理,使得人们依法维权的法律意识普遍较低。因此,为了提高人们的依法维权意识,我国的诉讼机制对当事人诉权行使限制相对较少,现行民事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对起诉条件的规定都是最基本的规定,其中对被告的资格却没有实质性的规定,仅要求“有明确的被告”,对证据几乎没有要求,立案审查也只是进行形式审查,由此而来,原告即使没有足够证据支持其主张,也可以轻而易举的将诉讼引入实体审判程序,并且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即便是败诉,恶意诉讼原告顶多也只是承担为数不多的诉讼费而已。即使查明有关人员“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依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02条、104条的规定,也只能对其做出“15日以下拘留,1000元以下的罚款”,新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也仅是提高了罚款数额。由于缺乏相应的制裁性规定,恶意诉讼者风险负担过小,这也是导致恶意诉讼者生存空间过大的一大重要原因。

  (二)诉讼的双重效应

  诉讼制度在为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实行社会救助方面发挥着积极功能的同时,也存在着诉讼周期长、可炒作性、司法公正具有相对性等负面效应。当在特定条件下,诉讼被当事人不当利用,并作为侵权的特殊手段和方法时,此时诉讼不仅不能发挥解决纠纷的积极作用,反而会显现出较大负面效应。诉讼负面效应的客观存在和可利用性,为恶意诉讼提供了滋长的土壤与生存空间。[page]

  (三)诚信机制的缺失

  当前我国社会正处于转型期,社会价值体系混乱,利益冲突加剧,社会问题层出不穷。当人们在市场的引导下茫然不知所从,把经济利益作为唯一的追求目标时,价值观必然会畸形发展,社会诚信机制必定会冲击。为了一已之私利,有人可以不惜一切代价,不择手段,甚至丧尽天良。反应在诉讼领域,就是恶意诉讼现象的滋长与泛滥。恶意诉讼者,恶意挑起讼端,违背诚信与做人准则,甘冒法律之风险,追求为常人所谴责和唾弃的非法利益。如前述案例中,摩托车经销商徐某不惜违法制造假原告,把诉讼作为一种逐利手段。追求非法利益,是恶意诉讼者诉讼的直接动机和目的。

  (四)司法从业人员素质与司法腐败

  在司法实践中,确有个别司法人员素质低下,与当事人串通一气,甚至当事人与鉴定评估人员、律师、法官串通一气,损害相对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有的甚至造假案。如前述假摩托车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中,就是律师与当事人串通后制造的假案,承办法官也因枉法裁判而被追究刑事责任。

  四、恶意诉讼的危害及法律规制

  (一)恶意诉讼的危害

  1、亵渎法制尊严,危及法治信仰

  在法治社会,法治信仰是人们对法律及其治理过程和结果的极度相信和尊敬,把法律作为自己行动的指南,把法治作为处理问题的最佳手段和最高准则。国家设立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持社会稳定,维持统治秩序,维护统治集团的整体利益,防止因不稳定的社会秩序导致社会失调。诉权就是法律赋予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有效手段,任何公民只要认为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均可利用诉权提起诉讼。然而,当诉讼功能被异化,成为一种当事人可资利用的谋取非法利益的工具,使无辜的人合法权益因而遭受不应有的损害时,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就会对法治失去信心,就有可能会寻求其他私力解决纠纷的方式,从而引发社会矛盾的进一步激化。

  2、浪费司法资源,违背效率原则

  一个良好的社会应当是自由、公正和有序的社会,同时还必须是有效率的社会。效率作为现代社会的一项基本的价值目标或价值原则,自然会影响到法律领域。有限的司法资源来解决“无限的”社会纠纷永远是一个矛盾的问题,现代纠纷的剧增,更使得司法资源捉襟见肘,当前我国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十分突出,中西部个别地方甚至出现了“法官荒”,在此情形下,司法资源逾显宝贵。而恶意诉讼者,因出于主观恶意之心理,在审理中常滥用回避权、申请延期举证、拖延开庭时间等诉权阻挠审理程序的正常进展,其占用的审判资源往往比正常诉讼还多,而本身诉讼却无任何价值。当有限的司法资源被恶意诉讼挤占时,使得宝贵的司法资源白白浪费,更加剧了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page]

  3、侵害善良公民合法权益

  在现有法律还无法对恶意诉讼形成强有力制约的情况下,恶意诉讼行为者企图通过诉讼来扬自己之名,破他人之财的案例越来越多,不仅给受害人造成物质上的损失,有时还带来精神上的伤害,而受害者也因法律保护的缺失而感到无可奈何,如前述摩托车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中的生产厂商,为打官司所付出的律师费、往返车旅费等损失就无法弥补。

  (二)恶意诉讼的规制

  1、制度层面

  我国法律对恶意诉讼没有专门的规定,但当前恶意诉讼现象的不断增多,应当引起立法、司法和理论界的高度重视,尤其在立法上要设立恶意诉讼制度,并予以严厉规制。

  (1)确立恶意诉讼侵权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英美法中,滥用法律诉讼可以构成一种独立的民事侵权行为责任。其基本含义是:被告没有合理、合适的理由,恶意地使原告陷入一种刑事或民事诉讼,诉讼的结果有利于原告,即被告造成的诉讼失败,原告因此受到损害。在这些情况下,原告可以提起滥用法律诉讼的侵权行为诉讼,从被告那里获得赔偿。因此,我国应当借鉴这种做法,在法律中明确“恶意诉讼责任制度”,使追究滥用权利者的法律责任于法有据,通过打击“恶意诉讼”案件的增长使滥告的当事人受到应有的惩罚。正在起草的民法典侵权行为法草案中,已专门把恶意诉讼列为一类侵权行为无疑是民事立法上的一大进步。

  (2)扩大恶意诉讼者的赔偿范围,加大其经济风险。恶意诉讼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事实,不仅包括财产损失,也包括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因此,确定恶意诉讼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包括对财产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赔偿,如果对受害人的人身和精神造成损害的,也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相对于普通侵权行为而言要有所扩大,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差旅费、误工费、用于诉讼的通信费、鉴定费、律师费及个人名誉受损而致的精神损害赔偿、法人及其他组织因名誉和商誉受损害而引起的社会评价降低而致的经营利益下降的损失。同时还应采用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责任方式的适用。

  (3)设立恶意诉讼的刑事法律制裁制度。我国刑法对伪造、毁灭证据行为和诉讼欺诈行为缺乏规制,致使一些当事人为谋取不法利益,在诉讼中伪造、毁灭证据甚至采取诉讼诈骗手段损害他人的利益或企图侵占他人财产。由于对恶意诉讼行为者缺乏刑事追究,致使一些当事人肆无忌惮地进行恶意诉讼,当恶意诉讼成为一种妨碍司法并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违法行为时,完全具有刑事制裁的必要性和可能性。[page]

  (4)建立高素质的法官队伍。高素质的法官队伍是司法公正的基石,是法制社会的保障,也是阻却恶意诉讼的有效拦截。只有增强法官队伍的审判业务能力,提升法官职业道德水准,才能有力地提高识别恶意诉讼的能力,也才能真正地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道德层面

  现代社会的准则规范应是一个完备的体系,法律和道德伦理各自承担着不同的功能,而且不可互相取代,从制度层面来堵截恶意诉讼,只是在事后采取的补救措施,只有倡导诚信的社会道德环境,增强人们的内心修养,对恶意诉讼行为产生羞耻感,从根本上不去追求这种非法利益,才能铲除恶意诉讼的心理动机,从最大程度上遏制这种行为的出现和蔓延,从而达到治理恶意诉讼的根本目的,促使整个社会正常、有序、和谐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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