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真对待人格权立法

更新时间:2013-02-25 14:3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核心提示】恰当处理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需要立法智慧。只有法律之间内容呼应、逻辑连贯,才能实现法律体系效应的最优化。目前,我国制定人格权法的意图已较为明确。但在《侵权责任法》已列...

  【核心提示】恰当处理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需要立法智慧。只有法律之间内容呼应、逻辑连贯,才能实现法律体系效应的最优化。

  目前,我国制定人格权法的意图已较为明确。但在《侵权责任法》已列举多种人格权的情况下,恰当处理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需要立法智慧。只有法律之间内容呼应、逻辑连贯,才能实现法律体系效应的最优化。

  选择合理的人格权立法模式

  边沁指出,现代立法者应根据现代社会需要进行立法。笔者以为,我国人格权立法不能不考虑当前法律制度的供给和需求。特别是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我国应当如何确定人格权立法的路径,是立法机关不能回避的问题。因为《侵权责任法》对于人格权的救济将会直接决定人格权的存在价值,故而,以保护包括人格权在内的绝对权为使命的《侵权责任法》施行后,过去关于人格权立法模式的理论探讨自然应当重新审视。

  就此问题,法学界的观点主要有“无需规定说”、“主体制度说”、“责任制度说”、“单独立法说”等。其中有不少人认为,《侵权责任法》已经完成人格权赋予而无需单独制定人格权法。对此观点,民法理论界与立法机关必须给出具有说服力的回应。我们注意到,《侵权责任法》第2条列举了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并采用“人身、财产权益”的概括用语。但是,这毕竟只是概括列举,并未就人格权进行正面规定,因而对“侵权法不具创权功能”的学术通说并不能构成颠覆性挑战。《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只是提供了人格权立法的一种类型指引,这一指引恰恰说明人格权的立法需要已经凸显并被立法所确认。

  大陆法系的立法一般将人格权规定于侵权责任部分或者主体制度之中。前者代表有《德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后者的代表有《法国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以及《葡萄牙民法典》。在英美,人格权保护主要由判例完成。总而言之,由于国情及民法典制定的背景原因,国外没有单独的侵权责任法和人格权法,也就基本不存在处理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关系的问题。如果我国在《侵权责任法》之外单独制定人格权法,将开此种立法模式之先河。

  确立与相关立法协调的权利体系

  理论研究应当透过《侵权责任法》解读人格权的要素,论证基本人权的具体化路径,重新设计人格权之体系,为立法机关提供参考。首先,关于“身体权”。《侵权责任法》第16条和第22条关于“造成人身损害”的法律责任以及《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6条关于“造成身体伤害”的法律责任、关于“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关于侵害“身体”责任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关于侵害“身体权”责任的规定,意味着我国立法与司法事实上已承认“身体权”。但是,应当将身体权视为和健康权、生命权并列的人格权,还是应当以身体权包含健康权和生命权,尚待进一步研究。

  其次,关于患者人格权。《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的医方知情同意义务,人格权法应就自然人(含患者)自主决定权进行回应。《侵权责任法》第62条规定了患者的隐私权及医方的保密义务,则人格权法中的隐私权制度应当衔接前法的规定。

  再次,关于法人人格权。《民法通则》规定了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侵权责任法》第2条列举了名誉权、荣誉权,但未明文规定法人名称权;《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5条则明确否定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笔者认为,就此问题,我国新近立法和司法经验已经逐渐接轨多数国家的法律立场,将来的人格权立法不应承认和规定法人人格权。

  此外,关于人格权之间的关系,譬如,婚姻自主权与自由权如何衔接,一般人格权与《宪法》中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怎样对接,尚需深入研究。

  构建适应侵权责任多样化的救济机制

  德国式的民法典常将绝对权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责任分列,前者在绝对权制度中正面规定,后者在相对权部分反射回应。但是,我国《民法通则》并不采纳此种立法模式。《侵权责任法》继续沿袭《民法通则》的立法精神,明确规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礼道歉以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与赔偿损失均为侵权责任方式。这些责任方式,多可适用于人格权的救济。问题是,这些责任方式与人格权请求权是何种关系?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方式的多样化并未改变人格权立法的基本需要。实际上,侵权法的反射回应恰恰需要人格权法的正面规定。众所周知,在法律规定的侵权责任方式同样适用于侵害物权的情况下,单独的物权立法从未受到质疑,《物权法》对物权的理解和规定一直被认为自然而然。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人身”可能产生的损害,既包括“人身损害”,也包括“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侵权责任法》关于侵害“人身”损害后果的前述规定,可为将来人格权的内容规范提供启示。未来的立法应当正确理解各种“损害”之间的关系,并以此出发设计人格权的内容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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