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债权人代位权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将中国完整的合同制度正式昭示于世界,结束了中国合同法三分天下的局面。统一合同法在制订中,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将中国完整的合同制度正式昭示于世界,结束了中国合同法三分天下的局面。统一合同法在制订中,既借鉴国外立法的先进经验,又注重中国国情,制订了很多既适应司法实践所急需,又在理论上具有重大意义的民法制度,其中对于债权代位权的规定,就是其中之一。
一、债权人代位权的意义

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依法享有的为保全其债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属于债务人权利的实体权利。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属于自己的权利而害及债权人的权利实现时,该债权人可依债权人代位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已经处分的权利。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在民法上,我们一般把代位权分为代位求偿权和代位继承权。而代位求偿权又可分为债权人代位权和清偿代位权。后者是指负有代位清偿义务的人,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后而取得代债权人的地位,成为债务人的新债权人。故其实质是债务人代位权,与债权人代位权不同。债权人代位权与代理权不同,后者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使权利;债权人代位权与优先受偿权也不同,后者从债务人的财产中受偿,而非从债务人之债务人的财产中受偿①。

债权人代位权着眼于债务人的消极行为,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属于自己的财产权利而损害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时,债权人可依债权人代位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已消极处分的财产权利。它是债权的从权利,是一种以行使他人权利为内容的管理权,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之位而主张债务人的权利,其目的完全是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增大债权的一般担保的资力,与债权人的撤销权共同构成完整的债的保全制度。

二、债权人代位权的特征

从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来看,债权人代位权应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的从权利,随债权的产生,转移和消灭而产生、转移和消灭。债权人代位权不能独立产生,也没有独立存在的可能,只能依附于合同债权以及其他债权而存在。债务人没有到期债权,债权人就无代位权可言。债权转移,其随同转移,债权消灭,其随同消灭。

2、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之位向债务人的债务人主张权利。债权人代位权不是代理权,不适用代理权的规定,区别在于债权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以债务人的名义行使权利。代位的结果,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向债务人清偿债务,而不是直接向债权人清偿债务。

3、债权人代位权的法律目的是为了保全债权。债权人代债务人行使其权利,不是扣押债务人的权利或就收取的财产有优先受偿权,而是将行使权利的后果归于债务人,这样,就保全债务人的财产,增大了债权的一般担保资力,为实现债权人的债权提供保障。

4、债权人代位权不是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的请求权,也不是纯粹的形成权,而是以行使他人权利为内容的管理权。

三、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代位权并非自合同的关系发生之时就为债权人所享有,它仅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下才能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综合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的解释,笔者认为,代位权的发生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须有债权、债务关系存在。

代位权是债权的从权利,没有债权的存在,就没有代位权的存在。如果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就不可能产生债权人代行债务人的权利,代行者如果与被代行者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则代行者即无代行的基础。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

合同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承担举证责任”。对此笔者现解为,所谓怠于行使其权利,是应行使并且能够行使而不行使其权利。不行使,即客观上不行使权利,其原因如何以及债务人主观上有无故意或过失,在所不问。但对于债务人不能行使的权利(例如破产人的财产权),或债务人已行使权利,但行使方法不适当,或不适于代位行使的权利等,债权人也不得再行使代位权,否则将构成对债务人行使权利的不当干涉。

3、债权有保全债权的必要

代位权为保全债权而设立,故只能在有保全债权的必要时,才能行使。判断有无“必要”,应以债务人的财产是否不能或不足以清偿债务为标准。在传统民法中认为必要是指债权人的债权有不能依债的内容接受给付的危险,因而有代位权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以图债权满足的现实必要。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将其解释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至于何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则还应理解为债权人的债权有不能依债的内容接受给付的危险。保全的必要范围,应以给付为标的债权为准。如不作为的债权则不能保全,合同法设立代位权的目的就是保障债权的实现,如果债务人虽怠于行使自己对第三人的权利,但债务人的其他财产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债权,此时债权人就无必要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而只需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即可,债务人不履行,债权人可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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