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债权执行申请的审查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企业破产的首要条件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处于连续状态,首要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所有的债权人公平受益,所以,对破产财产清算就成为破产清算的重中之重。企业的财产包括动产、

  企业破产的首要条件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处于连续状态,首要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所有的债权人公平受益,所以,对破产财产清算就成为破产清算的重中之重。企业的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债权和其他财产权。在破产清算时,动产、不动产的价值可以依照法定的程序由评估机构和拍卖机构去评估和变现,难度最大的是企业的债权如何实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清算组应当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于限定的时间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的七日内提出,有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在收到通知后既不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又没有正当理由不在规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由清算组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经人民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这是处理破产企业债权的法律依据,此规定看起来简单易行,但在实务操作中,法院对破产清算组提交的破产债权执行申请如何审查,存在不同的见解:

  观点一:只作程序上的审查,即只要破产清算组依照规定向债务人发出了书面限期清偿通知,债务人收到后七日内既未提出异议,又未清偿债务,法院就应裁定强制执行。这种理解,看起来非常合乎立法本意—法律为债务人设定了提异议的期间,如果他们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理应承受相应的法律后果。而且,这种理解,操作起来也非常简单,能够达到效率的目的。但是,却会给债务人造成以下法律后果:

  (一)没有抗辩权。法院仅对程序进行审查,不理会当事人对实体的异议,等于剥夺了当事人对实体抗辩的权利,有背法理,因为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尚会出错,尚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实体进行再审,何况企业清算组的一个清偿通知书。管理水平不高,帐务混乱,几乎成为破产企业的通病,法院确实难以确保通知书中确认的欠款数额和债务关系真实性和合法性,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审查实体,不允许债务人申辩,势必损害债务人的利益。

  (二)丧失财产权。如果争议存在,而法院视而不见,只管机械的执行,让当事人以丧失财产权为代价承担怠于行使权利的后果,确实过于严重,有失公正。

  (三)遭遇强制措施。法院在执行中很可能会采取一些强制执行措施,比如,以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为由对债务人的人身进行限制,以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为由对其财产进行处分,等等,如此严重的法律后果又不给债务人申辩的机会—不对实体进行审查,显然违背了人权法的基本精神。

  (四)法律后果难以恢复和弥补。比如,如在执行完结后发现执行错误,而执行回的债权已作为破产财产分配给了企业的债权人,执行回转就成为不可能。首先,企业欠债权人大部分债务被豁免,破产时能兑付的仅是一小部分,法院执行回转时将这一小部分拿走,债权人心理恐怕不会承受,会影响社会稳定。其次,债权人受偿的标的一般是经过评估拍卖的后的金钱,金钱是作为破产财产按比例清偿给所有债权人的,去执行哪一个债权人?此外,取得执行标的第三人是通过合法途径,善意获取该物的,被执行人也就丧失了该物的追击权,所以此执行后果从主观上和客观上均不可回转。再如,法院拘留了债务人,这种损失有谁、如何补偿和恢复呢?

  另一种观点认为:正是由于只对审查程序可能出现以上问题,所以应该对程序实体进行全面审查,既要审查清算组是否履行了法定的催收程序、债务人是否履行了提异议的程序,还要就企业与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实体审查。持这种观点的人对实体审查的方式、审查的内容、审查的程序等又存在分歧。比如,一部分人认为,只对清算组单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书面审查,只要证据充分,就可以裁定执行,另一部分人认为,不但要审查清算组提交的证据,而且还要通知债务人到庭,由法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听证或干脆开庭审理,全面审查,如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这种观点确实非常的安全,它有效的、最大化的避免了草率引起的不公正的法律后果,但这种观点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致命的一点是影响了审理破产案件的效率,因为破产合议庭不过有三五个人组成,而且这三五个人要审的不止是一个破产案件,每个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少的几十户,多的达几百户,审结这些债务案件必定要使破产程序变得复杂和漫长,严重影响了破产案件的效率。

  笔者认为,《解释》第七十三条订立的目的是为了使破产企业的债权快速有效的得以实现,以减轻破产案件久拖不结给社会和企业带来压力,也使债权人从拥有债权的憧憬中解脱出来,重新投入财富创造的劳动中去。可以说,该条的价值取向是效率,但是,公正是法律的灵魂,失去公正的效率毫无意义!因此,法院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前以及执行时,必须兼顾效率和公正,兼顾程序和实体,具体的操作程序如下:

  (一)法院在收到破产清算组的强制执行申请后,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前,应严把审查关:

  首先,应审查清算组有没有履行法定的送达程序。审查的内容包括送达人、受送达人、接(签)收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送达的文书、送达的处所及时间、送达的基本情况、受送达人及有关见证人的签章等。审查时应把握送达主体必须是清算组,送达人应为两人以上的清算组成员。受送达人应是债务人,该债务人不存在下落不明的情况。送达方式以直接送达为主,以留置送达、邮寄送达为补充,不能采取委托送达、转交送达,更不适合公告送达,因为送达清偿通知书的目的不仅是确保债务人能够及时、准确的知道自己的权利及义务,从而履行自己的义务、处分自己的权利,更是为法院强制力的介入作铺垫。如当债务人下落不明或送达不能保证,偿债会成为泡影,此程序也就丧失了效率的宗旨。所以,送达程序非常重要。如清算组没有履行法定的送达程序或履行的程序或方式有瑕疵,法院应驳回清算组的申请。

  其次,审查债务人被限定的履行期间是否届满,债务人是否在法定的七日内向法院提出了异议。此异议应以书面形式为主,但也可以是口头的或其他的方式。

  第三,审查债务人制作清偿通知书的内容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

  1、清偿债务通知书应包括:债务人的名称、债权人申请破产还债的事实、债务的性质及数额、清偿债务的期间、提出异议的期间、异议接收人、既不清偿又不提异议的法律后果等。[page]

  2、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所依据的事实及相应证据包括:债权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结果、经手人、催讨情况等。审查以上内容以确保债权债务实体的真实、合法、有效,并确保没有从法定之债沦为自然之债—丧失强制执行力。

  以上三条从形式、程序、到实体全面把关,如果程序有问题,形式不完备,没必要审查实体就应驳回申请。如形式、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从实体上进一步审查清算组申请强制执行的事实和证据是否能支持他的请求,只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强制执行申请应予支持。对于没有证据或不完善、事实不清且不能自圆其说的,为慎重起见,应通知债务人到庭,进行调查询问,如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推定债务成立,进入执行程序,如经调查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或已沦为自然之债,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告知争议方另案起诉,进入普通审理程序。无论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由此发生的诉讼费用均应有怠于行使自己权利的债务人承担。

  (二)在法院作出裁定后、执行中,债务人提出异议的,法院应立即停止执行,转交破产合议庭裁定,如异议成立,按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裁定,告知申请人另案起诉,进入普通审理程序。如不成立,继续执行。无论异议是否成立,执行费等诉讼费用应有异议人负担,这也是有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三)对于执行完毕且已作为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后,债务人提出异议的,不再执行回转,此损失由债务人自己承担。

  以上审查程序有以下优点:

  1、实现了效率。该审查用“形式→程序→实体”的过滤方式迅速将不合格的申请排除在外,这种由易到难的审查方式不仅使法官工作起来更加有序快捷,避免“鼻子眉毛一把抓”带来的混乱,还会最大化的避免法官作无用功。

  2、确保了公正。该程序用严密的操作方式为公正把关,对实体或时效存在问题的予以驳回,但这种实体上的审查是快速的粗略的一个评判,当事人不服,可以通过普通审理程序处理,这种普通程序的审理并不影响破产还债大局的进行,因为,如果申请人败诉,这种结果与破产还债程序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如果申请人胜诉,得来的财产可以追加分配。

  3、内容完全合法。该程序的另一个特点是没有创设法律,一切均有法律依据,便于法官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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