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及举证责任分配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笔者经办一案:某男与某女于2000年分居,因孩子正在上学,为不影响孩子的学业,双方协议,待孩子大学毕业后,双方再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对财产方面做出了约定,

  笔者经办一案:某男与某女于2000年分居,因孩子正在上学,为不影响孩子的学业,双方协议,待孩子大学毕业后,双方再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对财产方面做出了约定,约定双方经济上互不干涉,男方每月给付孩子400元生活费,后男方仅支付了几个月的生活费就不再支付了。2008年,案外人就某男2006年的借款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本案正在审理中。

  本案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即只要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配偶另一方不论是否知道,不论是共同生活还是分居,也不论借款是否用家庭共同生活,另一方都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除非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方法,虽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能够有效地避免夫妻以离婚逃避债务的故意,也不致因离婚而削弱债权人对债权的实现程度。但该司法解释片面强调了对债权人的保护,却忽视了对夫妻中无辜一方合法权益的保护。这种推定的夫妻共同债务,扩大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加重配偶一方的义务,违背了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无法体现公平与正义。

  一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根据这一规定,所谓夫妻共同债务,只能是“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就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应当加以区分。

  所谓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笔者以为,认定某笔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该依据《婚姻法》的规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认定。(一)夫妻共同债务的产生时间。一般来说,夫妻共同债务的产生应该限定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夫妻共同债务是基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而产生。如非夫妻双方共同生活的需要而产生的债务,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笔者以为,所谓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应该考虑主、客观两个判断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举债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同样视为共同债务。夫妻共享利益,既包括直接生活中受益,如因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所负的债务;也包括履行法定义务,如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因赡养负有赡养义务的老人所负的债务等。因为只有这样,才能维护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统一和对等,也能够确实维护好债权人的利益。[page]

  笔者结合司法实践认为下列属于夫妻共同债务: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生活需要所负债务;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抚养子女、赡养老人、治疗疾病所负债务;3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户双方共同经营所欠债务以及乙方从事经营,其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欠债务;4婚前双方合资筹办结婚用品所欠债务,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5夫妻一方受另一方虐待等,无法共同生活而离家出走,出走方没有过错的,其为日常生活所需开支及治疗疾病、抚养子女所欠债务;6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参与非法经营活动,或由一方进行,但另一方明知而不表示反对的。

  二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加重了夫或妻非负债配偶一方的举证责任,存着不合理的地方。对其来说,是权利和义务的不对等、不一致。是不公平的。

  我们知道,在离婚案件中,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时候,采用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主张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面,有义务提供证据来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如其提供的证据不“确实、充分”,即使抗辩方没有证据,法官也不会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相反的,在第三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却采用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即只要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是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而不论他方是否知道和受益,就推定是夫妻共同债务,除非你提出证据证明存在所谓的两种例外的抗辩事由。针对同一笔债务,提出了同样的抗辩理由(否定夫妻共同债务),同一当事人在不同是诉讼当中,却承担了两种截然不同的举证责任!

  因此,笔者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除非有证据证明是双方合意或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另一方承认,可以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外,其他的应该按照个人债务来处理。作为参与民事活动的一方主体,其权利与义务应该是一体的。其在参与民事活动的同时,应该承担其参与民事活动所引起的后果或者责任。而对债权人来说,如果他主张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则由其来承担举证责任。 为体现夫妻在家庭中地位的平等和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在确保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保护好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权益,可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做如下修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个人债务处理;但另一方承认或债务人有证据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的除外;债权人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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