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抵押商品住房综合保险条款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个人抵押商品住房综合保险条款保险对象第一条凡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向商业银行申请商品住房抵押贷款的借款个人均可参加本保险

    个人抵押商品住房综合保险条款


      保 险 对 象

      第一条 凡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向商业银行申请商品住房抵押贷款的借款个人均可参加本保险。

      第二条 本保险分为财产损失保险和还贷保证保险,保险人按承保险别分别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条 本保险的被保险人为借款个人,保险财产指被保险人用银行抵押贷款购置的房屋。被保险人购房后,装修、改造或其他原因购置的附属于房屋的有关财产或其它室内财产,不属于本保险的保险财产范围。还贷保证保险部分的受益人为贷款银行。

     

      保险责任

      第四条 财产损失保险

    (一)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财产的直接损失,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

     1.火灾、爆炸;

     2.暴风、暴雨、台风、洪水、雷击、泥石流、雪灾、雹灾、冰凌、龙卷风、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塌陷;

     3.空中运行物体坠落以及外来不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使用的建筑物和其他固定物体的倒塌。

    (二)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为抢救保险财产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措施而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三)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财产损失所支付合理的、必要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项费用以财产损失保险部分的保险金额为限。

      第五条 还贷保证保险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死亡或伤残,而丧失全部或部分还贷能力,造成连续三个月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责任,由保险人按本条款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偿付比例承担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出索赔时《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余额本金的全部或部分还贷责任。

     

      责任免除

      第六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类似战争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暴动、民众骚乱;

    (二)核子辐射或污染;

    (三)由于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所致的损失;

    (四)保险财产因设计错误、原材料缺陷、施工、安装装修不善、建筑物沉降等非第四条第(一)款所列的原因以及自然磨损、正常维修造成的损失或引起的费用;

    (五)被保险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

    (六)地震或地震次生原因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七)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

    (八)保险财产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九)计算机 2000年问题引起的一切损失。

      第七条 由于下列原因导致被保险人死亡或伤残,而丧失全部或部分还贷能力的,保险人不承担还贷保证保险责任:

    (一)战争、类似战争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暴动、民众骚乱;

    (二)核子辐射或污染;

    (三)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

    (四)地震或地震次生原因所引起的一切损失;

    (五)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

    (六)被保险人的疾病;

    (七)被保险人的自杀、自伤、饮酒过度、滥用药物、违法犯罪行为;

    (八)被保险人在遭受意外事故前已拖欠银行的贷款本息;

    (九)《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余额的利息、罚息及其它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第八条 未经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将产权转让给第三者后,保险财产的任何损失,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与保险价值

      第十条 财产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被保险人所购房屋的购置价。保险价值为出险时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

      第十一条 还贷保证保险责任项下的赔偿限额以被保险人提出索 赔时《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余额为限。

     

      保险期限与保险费

      第十二条 保险期限为自约定起保日零时起至被保险人按照《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规定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日 24时止。

      第十三条 保险费等于财产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乘以保险年费率乘以保险年限。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投保时,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就保险财产或有关情况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第十五条 投保人必须在本合同生效前一次性交清全部保险费。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照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财产的安全。

      第十七条 保险单所载明的内容如发生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向保险人申请办理批改手续。

      第十八条 保险财产遭受损失时,被保险人应当积极抢救,使损失减少至最低程度,同时保护现场,并立即通知保险人,协助查勘。

      第十九条 发生索赔时,被保险人应根据保险人的要求提供所有索赔证明文件、资料和单据。

      第二十条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如不履行以上约定的各项义务之一,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解约通知书送达被保险人之日起终止本保险合同。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一条 发生财产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以及其他必要的单证。

      第二十二条 发生还贷保证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供意外伤害事故的证明、死亡证明或由保险公司指定的伤残鉴定部门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书、贷款余额证明,以及其他必要的单证。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受理索赔后,应根据保险责任范围迅速调查审核,按本保险条款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一)财产损失保险项下的赔款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十日内可以直接赔付给被保险人同意的贷款银行。

    (二)除另有书面约定以外,还贷保证保险项下的赔款,保险人在确定赔款金额后十日内一次性直接赔付给贷款银行。

      第二十四条 保险财产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按下列规定进行赔偿:

    (一)全部损失: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价值为限;无论任何原因,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进行赔偿。

    (二)部分损失: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计算;无论任何原因,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page]

      第二十五条 抵押商品住房购置价中含附属设施和其它室内财产的,其损失计算以销售合同中列明的数量、品牌、规格为准。购置价中所含附属设施和其他室内财产若发生变更,保险人在赔偿时以销售合同中列明的数量、品牌、规格的价值为限。

      第二十六条 保险财产若遭受部分损失,经赔偿后,应自出险之日起相应扣减当年保险年度的有效保险金额,有效保险金额为原保险金额减去赔偿金额后的余额,至下一保险年度始则自动恢复原保险金额。如被保险人要求恢复当年原保险金额时,应补交相应的保险费,由保险人出具批单批注。

      第二十七条 保险财产遭受全部损失,经赔偿后,保险合同自行终止。

      第二十八条 在保险有效期内,被保险人遭受本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范围内列明的事故时,保险人按下列标准承担还贷保证保险责任:

    死亡或伤残等级     还贷比例

     死亡       100%

    一级伤残      100%

    二级伤残      75%

    三级伤残      50%

    四级伤残      30%

    五级伤残      20%

    六级伤残      15%

    七级伤残      10%

    八级伤残      5%

      第二十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的赔偿金额在保险财产损失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若受损保险财产按比例赔偿时,则该项费用也按相应的比例赔偿。

      第三十条 保险财产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如果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有关约定,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以书面形式向第三方提出赔偿要求。根据被保险人申请,保险人可以按照本条款有关规定先予赔偿,但被保险人必须将追偿权益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

      第三十一条 若本保险单所保财产及还贷保证保险责任存在重复保险时,保险人仅承担按比例分摊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年。

     

      保险合同的解除与终止

      第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提前清偿《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余额的,被保险人可凭保险单正本、贷款银行的还清贷款证明等有关单证,向保险人提出解除保险合同申请。

      第三十四条 当保险合同解除时,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退还相应的保险费。应退保险费为被保险人实缴保险费扣除与保险人实际承保期限相对应费率所确定保险费后的余额,实退保险费为应退保险费扣除 5%退保手续费后的余额。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应退保险费 =实缴保险费-保险金额×实际承保期限相对应费率×实际承保期限(以月计)÷12]

      实退保险费 =应退保险费X (1-5%)

      注:实际承保期限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争议处理

      第三十五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因本保险事宜发生争议时,争议解决方式由双方当事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除事先有特别约定外,诉讼应在被告所在地进行。

      第三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十八条 定义:

      意外伤害 :本条款所指的“意外伤害”是指由于外来的、明显的、不可预料的、突然的意外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害。

      伤残: 本条款所指“伤残”是指因意外伤害事故引起的、由保险公司指定的伤残鉴定部门鉴定的,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残程度鉴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的一至八级伤残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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