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法律问题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一.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的概念从立法层面看,我国现行法律(指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的狭义上的法律)中对保证保险的概念没有任何规定,因此更不可能对汽车消费贷款保证

  一.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的概念

  从立法层面看,我国现行法律(指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的狭义上的法律)中对保证保险的概念没有任何规定,因此更不可能对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的概念有所涉及。不过,作为对中国保险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的机构——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下称保监会)和最高人民法院对保证保险的概念进行了界定。

  中国保监会在1999年8月30日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复函》中明确提出:“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是指由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为作为被保证人的被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债务人(被保证人)和保险人(保证人),债权人一般不是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作为合同的第三人(受益人)” 。而我国目前的具体情况却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并非同一人,投保人往往是市场交易关系中的债务人,而被保险人往往是市场交易关系中的债权人。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8日公布了《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其第34条规定:“保证保险合同是为保证合同债务的履行而订立的合同,具有担保合同性质。保证保险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保险人(保险公司),权利人(债权人、受益人),投保人(合同的债务人、被保证保险人)。”

  综上所述,要明确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的概念,首先要厘清在这一法律关系中的各方当事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从保险的角度出发,保险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为保险人和投保人,但保险合同的关系人还包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而我国《保险法》第22条第3款将受益人定义为在人身保险中才有的概念,所以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中理应没有保险受益人这一说法。从保证的角度出发,这三方当事人分别为:保证人、被保证人、第三人。又由于是汽车消费贷款,这其中还包含了一层法律关系即贷款关系,这层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借款人和贷款人。而在现实生活中,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法律关系牵涉到的当事人主要是保险公司、银行以及贷款购车人。

  毋庸质疑,保险公司即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也是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而银行是保证合同中的第三人也是借贷合同中的贷款人,贷款购车人是保证合同中的被保证人也是借款人。问题的关键在于对银行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身份的认定,依保监会的解释,银行不是被保险人,是第三人,而法院的观点和实践中的做法将银行认定为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对于这个问题,有观点认为保监会的定义是狭义的保证保险,即由被保证人根据权利人的要求,要求保险人承担自己信用的保险;而法院的定义是广义上的保证保险,它不仅包括狭义的保证保险,还包括由权利人要求保险人担保对方(被保证人)信用的保险,权利人也即被保险人的保险。笔者也同意此观点,无论是广义上的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还是狭义上的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险人即保险公司所要承保的保险标的都是被保证人即借款人依约履行还贷义务,使得银行不遭受贷款所带来的经济损失。[page]

  结合上面对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就是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保险公司)为作为被保证人的投保人(购车者)向被保险人(银行)提供担保的保险,当被保证人未按照基础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使债权人(被保险人)遭受经济损失时,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额度内对被保险人因此遭受的损失进行补偿。

  二.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现状及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 行业现状

  近几年,随着我国汽车消费信贷不断升温,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市场越做越大,带动着很多其他机动车辆险发展,所以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逐渐成为了一些保险公司的主要业务增长点。

  但是,广州保险同业公会2003年第一季度的统计数据显示,广州地区各财险公司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平均赔付率高达135.57%,个别公司的赔付率竟达到400%。所有开办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无不在这一业务上陷入亏损的泥潭。2002年8月,在广州、上海、深圳、北京等城市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被紧急叫停。2003年1月,中国保监会颁布了《关于规范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各财产保险公司现行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在2003年3月31日前停止,并对新的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采取了“紧缩”的政策。

  实践中,背离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理念模型的现象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虚构主体,如假冒、伪造他人身份签订合同;二是虚构信用,如伪造购车证明、出具虚假资信证明签定合同;三是扩大购车事实,如只有一个真实的购车关系,却与多家银行、保险公司签订多个合同;四是混淆法律关系,如存在多个购车、借款及车贷险关系,但各种法律关系不清晰;五是虚增购车价格,致贷款金额远远高于购车的实际价格;六是挪用购车贷款;七是旧瓶装新酒,如用已经购买的车辆,作为新购车贷款签定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八是改变合同性质,如有些银保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变相转为其他担保业务。

  (二) 存在的法律问题

  综合以上行业现状,我们不难看出,现存于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市场的法律问题主要存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没有法律法规约束,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方面的立法还是空白,目前有关汽车保证保险的规定只出现于几家保险公司自己制定的内部规定以及中国保监会的《关于规范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文件中。

  其次是缺乏必要的法律规范机制,由于缺乏法律的明文规定,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没有明确界定,贷款购车人、汽车销售经销商、银行、保险公司之间没有明确的权利、义务、责任的规定,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的性质也没有明确,导致了保险公司和银行相互推卸责任,保险公司不愿承担由投保人的恶意逃贷带来的损害赔偿责任,而银行也不愿意单方面承担损失,从而导致了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一再被叫停,从引进至今就一直风波不断。[page]

  最后是实践中的处理很混乱。同是司法部门,不同法院对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以及相关的协议的法律性质有不同看法;有些学者在解决这些问题时参照《保险法》,有些学者主要参照《担保法》的相关内容;司法部门和保险市场监督部门的观点也不同,这对进一步发展和规范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市场是种障碍。因此有必要尽快明晰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

  三.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法律问题的理论分析与思考

  (一)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性质的法经济学分析

  当前学术界对于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的性质持有两种观点,一为保证说,即认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实质是保证,是借用保险合同的形式,实现担保债务履行的目的;一为保险说,即认为虽然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在形式上有诸多不符合传统保险之处,但其实质仍然是保险。对于这两种意见的具体理由根据在文中不做赘述,笔者在此将从法经济学的角度出发,分析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中的成本、收益问题并确定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

  如果法律将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的性质确定为保证,并且保险公司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为在这里我们应当明确的是银行不可能要求保险公司只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因为在此情况下,该保证保险形同虚设,若投保人违约,那么银行首先要起诉借款人,只有在经过了审判、仲裁,并就借款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后才能要求保险公司履行一般保证人的义务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形下,银行的诉讼费是一笔很大的开支,而且经过两次诉讼程序,浪费时间,对于银行这样的金融机构来说,时间是宝贵的,所以说从经济学的角度出发,银行只有可能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那么当这一法规确定后,人们会有什么样的行为呢?首先,我们来看投保人,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法律关系中,投保人只需要按时还款就可以了,至于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的法律是保证还是保险,对于投保人来说关系不大;其次,对于保险人即保险公司来说,如果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被定性为保证,那么保险公司所要承担的责任就会加重,如果投保人即借款人没能按时还款,那么保险公司由于付连带保证责任,它所要付出的成本就会增加,作为一个以赢利为目的的公司,它势必要加大对投保人资格的审查,而更严格的审查需要更高的成本,它也会提高保险费用,只有这样才能降低风险,才能保证赢利;最后,对于被保险人即银行来说,如果汽车消费贷款被定性为保证,虽然有财力雄厚的保险公司提供担保,是很好的转移风险的方式,但是一旦发生纠纷,尽管保险公司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仍要走一般的民事诉讼的程序来解决这类纠纷,而一般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诉讼标的额都不低,自然诉讼费也是很大的一笔支出,而银行的收益本身就是定额的,是通过固定的贷款利率来获得收益的,如此一来,银行势必会提高贷款利率,长此以往下去,汽车信贷消费业务势必会减少,从而形成一个恶性循环。综合来看,如果将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定性为保证,那么在这一系列的交易过程中,成本会增加,而收益未必会增加,很大程度上会减少,从法经济学的角度出发,这样的配置并非是最合理的,最有效的。[page]

  如果将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定性为保险,那么此法律关系中各方当事人又会有什么样的行为呢?我们先从银行即被保险人入手分析,既然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被定性为保险,如果借款人违约情形发生,银行可以直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可以节省一笔可观的诉讼费,此时银行所承担的责任也比较小,只要借款人拿到保险公司的保单,那么银行贷款给购车人就几乎不存在风险了,因为风险已转嫁给了保险公司,在这种情况下,银行审查借款人的资格时也会相应的降低一部分标准,可以省去一笔费用,成本在降低,而利润仍然丰厚贷款的风险也在降低;对于投保人来说,银行降低了门槛,肯定会吸引更多的想购车但缺乏足够资金的人去贷款,随之而来会有更多的人去投保;对于保险公司来说,投保的人数增加了,根据大数法则,保险精算会更加准确,保费的计算也会更加合理,与此同时还可以带来其他各类车险如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的保费收入,进一步降低了风险,增加了收益,这样既刺激了消费,降低了成本,还增加了收益,从法经济学的角度来说,这样的定性是合理的是有效的。

  通过成本、收益的分析,可以看出将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定性为保险是最经济的一种模式。而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之所以产生是因为它能转移和分散风险、弥补损失,将其定性为保险,对风险进行汇集和再次的社会化分散,用保险作为债权不能实现的救济,最大程度地发挥了其移转风险和补偿损失的功能,成本更小、安全系数更高,更为科学和经济。保险是比保证更为高效、专业、社会化、商业化的风险分散机制,将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的属性归结为保险正体现了保险的进步意义所在。

  (二)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的权利义务分配

  通过分析,我们确定了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的保险属性,基于它的保险属性,我们可以对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中出现的其他法律问题进行分析,下面将对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中的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分析:

  1.投保人的权利和义务

  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中的投保人即贷款购车人,他的权利主要有以下两点:一是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变更权,在合同成立后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完全履行前,投保人有权对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的内容进行修改和补充;二是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解除权,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成立后,当事人可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而提前终止保险合同的行为。但是在行使以上两种权利时,必须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

  投保人的义务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如实告知义务,指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将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二是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必须按照约定的金额、时间、地点和方式向保险人交付定额保险费;三是通知义务,指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将有关事实通知保险人,比如汽车转让的通知,保险事故发生的通知等。[page]

  2.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被保险人一般是指发放汽车消费贷款的银行,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享有的最重要的权利就是保险金请求权,即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求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和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保险金的权利。

  被保险人的义务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是指投保人投保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后,被保险人仍须严格遵守《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对投保人即借款人的资格、资信认真进行调查核实,并对借款人的借款、用款活动进行合理谨慎地监督和管理,包括监督借款人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及时对未按时还款的借款人进行催收等;二是通知义务,主要是指保险标的转让的通知,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以及保险事故发生的通知;三是防止和减少损失的义务,是指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施救,以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3.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法律关系中的保险人是指经由国家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即保监会审核批准开办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的权利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收取保险费,保险费是保险公司赢利的来源,是分散、消化风险的根本,作为承担风险的对价,保险公司有权收取定额的保费;二是依法解除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权利,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则上是不得解除的,但如果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或保险合同约定义务,保险人即可依法解除保险合同;三是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在承担了赔偿保险金责任后享有的代被保险人向损害保险标的而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人的义务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订立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说明的目的是使投保人充分注意并理解保险合同的内容、真实含义以及法律后果;二是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作为收取保险费的对价,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这也是保险人的最基本义务。

  除了以上从保险角度出发概括的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义务之外,基于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自身的特点,笔者认为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中还可以设定以下各项权利义务:

  首先,基于汽车易转让的特点,保险公司从降低风险的角度出发应当有权利对该类合同中的部分汽车设置抵押。因为汽车属于动产,容易被转让或者变卖,况且汽车一般价格不菲,这样可以限制投保人即贷款购车人随意转让汽车,从而降低保险风险,减少保险公司的损失;与此相对应的就是投保人有义务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对其汽车设置抵押,当然投保人完全有权利转让该汽车,但是应当通知银行以及保险公司,并且取得它们的同意或者在此基础上再达成其他的协议。[page]

  其次,基于汽车易损坏、易隐藏、易改装、易变卖的特点,保险公司有权要求投保人按照约定定期提供有关该汽车的现状的报告等,投保人有义务提供相关报告,银行也有义务及时向保险公司提供将有关汽车状况的对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履行有影响的报告。

  最后,基于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承保的风险具有信用性,保险公司有权要求投保人即贷款购车人定期按时提交相关财产证明、资信报告等;投保人有义务配合保险公司的工作,提供相关证明;银行也有义务将自己掌握的能够影响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订立以及履行的有关投保人的资信报告及时提供给保险公司,防止风险的扩大以及损失的发生。

  (三)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的责任分担模式

  在明确了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后,对于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责任分担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建立以下模式:

  首先是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如果因未尽义务而引发损失,由当事人自行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各自的举证责任。

  其次是关于保险公司除外责任的规定,无论何种保险,在除外责任方面总的指导思想不外乎既要防止违反保险原理、不合理地加大保险公司的责任,危及保险业生存;也要防止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风险、坐收保费、将保险业引入死路。

  对于投保人故意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笔者认为不能简单的将其纳入保险人赔偿或者不赔偿还款责任的范围内。在这种情形下,首先要确认银行以及保险公司本身在对投保人即借款人的资信审查方面有没有疏忽或者为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方面。如果是由于保险公司审查不谨慎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那么无庸置疑是由保险公司自身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保险公司在审查投保人资信方面不存在过失或者过错,而银行则存在一定程度的过失或过错,那么此时由于借款人即投保人故意不履行还款的义务而造成的损失,银行自身也要承担相应的一部分责任。

  对于投保人因意外事故或不可抗力,无法履行合同的情形,不应当被界定为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情形,保险公司应当对银行负损害赔偿责任。

  (四)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解决的法律适用问题

  对于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解决的法律适用问题学界一直有异议,有人认为应当优先适用担保法,有人认为应当适用保险法,还有人认为应优先适用合同法。

  对此,笔者认为应当优先适用保险法,但由于保险法中规范的一般保险同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存在着一定的差别,所以对于保险中的内容我们不能生搬硬套,而是应当结合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本身的特点,结合合同法中的有关规定,结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在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下来解决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中出现的法律纠纷。[page]

  首先从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的保险属性出发,对于该类合同引发的具体的纠纷,基于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当优先适用保险法。因此在有关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的索赔、理赔以及保险责任方面应当优先适用保险法。

  其次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是多种合同中的一种,从这一层面来说,合同法的有关强制性法律规定以及民法、合同法中最基本的原则等内容是同样适用于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因此涉及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签订、解除、违约责任等应当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

  最后对于保险法以及合同法中均无明文规定的,对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只要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可以从其约定。

  四、 善我国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修订相关法律法规

  想要规范并保障保证保险市场的正常、稳健的运行,单靠几家保险公司自己制定的内部规定以及中国保监会的《关于规范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等相关文件是绝对不够的,必须要在法律中有明确规定,对于保证保险合同需有明确的定性,三方当事人各自的权利、义务、责任的分配也应在法律条文中明确,所以说,修订相关法律是第一步,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再多的理论研究也仅仅只是理论。

  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修订法律:

  首先,要在《保险法》中对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进行定义并确定其保险属性,只有在法律中作出明确规定才能避免司法实践中的混乱。

  其次,在《保险法》中明确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中的各方当事人即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比如投保人的定期报告义务,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直接赔偿被保险人的义务,被保险人合理审查义务等。目前,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新推出的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中规定购车者必须将汽车机动车产权登记证在车管所办理抵押登记,还完贷款前车辆无法过户,且对于不同信用级别的投保人即贷款购车人收取不同标准的保险费用,对于此类规定应当在法律中明确其效力。

  再次,还应明确保险人、投保人以及被保险人的责任,实践中有保险公司和银行签定的协议中规定了保险公司有百分之十的绝对免赔率,即银行自身要承担百分之十的损失赔偿责任,对于这重免赔率,笔者认为在法律中应当将起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要有一个限度,否则对于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自身的发展会造成一定的影响。

  最后,对于纠纷解决的法律适用问题也应在法律中有明确规定,比如在何地提起相关诉讼,是否应当追加投保人为被告,应当优先适用何种法律等等。[page]

  (二)建立防范风险措施

  首先,保险公司应当吸取教训,强化法律意识,注重从法律方面控制和防范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的风险。由于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的发展也带动了其他汽车保险产品的销售,所以,有些保险公司不惜放宽对借款人投保资格的审查,对投保客户特别是汽车经销商施以各种优惠条件,对银行则竞相加大自己的责任;在条款设计中,将自己等同于担保人;在签订协议时将保险责任无限扩大。这些现象客观上导致了贷款银行对放松信贷管理“有恃无恐”,漠视贷款逾期现象,降低汽车消费贷款门槛,甚至违反有关规定以满足汽车经销商的不合理要求,以致出现了一户多贷、恶性贷款、无效担保等现象,造成巨大的金融风险。这是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承保风险过大,赔付率上扬的主要原因。所以,保险公司要严格按照法律程序操作,并建立完善的汽车消费贷款宽保证保险风险管控制度,规范操作流程。

  其次,商业银行要明确保证保险合同不等同于担保合同,要按照《贷款通则》、《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操作。在法律实践中,很多保险公司以贷款银行没有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为由以图减轻自己的责任。所以,商业银行要严格限制贷款人的资格。加强贷前风险调查,将贷款车的用途规定在个人消费等较为安全的方面,还应注重贷后风险检查,密切关注贷款的履约能力的变化,及时防范风险。

  最后,保险公司可以根据汽车的类型、价格,投保人的诚信记录、工资收入,银行的贷款额度、贷款期限等方面设计不同的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通过制定不同的保险费率来分担相应的风险,使得保险的计算更加精确,保险费用的收取更加合理,从而进一步扩大和发展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市场。

  (三)建立并完善社会诚信体制

  无论从何角度来说,保证保险的产生和诚信体制的成熟都是分不开的,我国的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行业之所以如此混乱,之所以赔付率会达到百分之四百,之所以会出现开办后停办整顿又重新开办等现象,很显然和社会中存在的多数人不诚信的现象是分不开的,所以说要从根本上改善我国的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行业的现状,必须从建立并完善相应的诚信体制出发,对于在银行或者保险公司等诚信记录上有不良记录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进行更严格的审查,对其保险费用也应作相应提高;对于诚信评价较高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适当降低保险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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