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利借贷又高利转贷造成贷款无法归还应如何定性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随着社会经济水平的发展,市场经济的日趋成熟,金融信贷领域政策的逐渐放宽,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特别是民间高利借贷经济往来也日益增多,同时伴随而来的,因高利贷发生的民间经济纠纷和借款发生的刑事诈骗案...

  随着社会经济水平的发展,市场经济的日趋成熟,金融信贷领域政策的逐渐放宽,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特别是民间高利借贷经济往来也日益增多,同时伴随而来的,因高利贷发生的民间经济纠纷和借款发生的刑事诈骗案件也成增长势头,如何区分认定民间发生的民事借款经济纠纷和利用贷款进行诈骗活动,准确判定案件性质,正确适用法律,对我们司法机关的执法水平和执法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笔者是从事刑事检察多年的检察官,近日有一件利用高利借贷病转贷牟利的案件,引起我院的激烈争论,对本案是否构成犯罪,如何判定案件性质,检委会意见分歧很大,笔者将该案以案例讨论刑事撰文、发表,供司法同仁商榷。

  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田某某,男,系山西省阳泉市荫营镇下荫营村人,原为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聘用法警。田某在2011年至2012年11月间,在明知其朋友史小波(工商局在职职工)身负巨债又无经商等正当用钱理由的情况下,为牟利该史小波高利借贷,利息差价之利,以史小波经商做买卖需要钱为由,以本人之名多次向同村村名史凤梅以月利六分的高息借款81万元。后田某又以月息一角的利息转贷给史小波,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间史小波按时付给田某利息,田某按六分支付史凤梅利息。二零一二年十一月史小波因诈骗罪(涉案金额二千余万元)被逮捕,后田某一直未归还借款,并躲债外逃。二零一二年被我公安机关抓获归还,后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以诈骗罪提请批准逮捕。

  意见分歧:

  对于本案田某行为的性质,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田某与史某之间属于民事借贷关系。理由是:田某与史某本是同村乡邻,系朋友关系,且他们之间有书面借款合同。田某借款后又高利转贷给史某系为牟取转贷中利息的差额利益,且在一定时间内也按时支付被害人利益。田某没有归还本金是由于史小波诈骗而导致无法归还。而这种由高利借贷并转贷牟利形成的借贷债权关系,是民法调整的范畴。在现今,民间高利借贷较为常见,是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借贷农村经济组织或亲朋好友的资金,高利转贷他人坐收渔翁之利。这种高利转贷行为后果虽然侵犯了他人的权益、加重了使用者负担,但并未违反国家的信贷资金管理制度。民间高利贷款行为,在无法律明文规定之前,应以民事关系处理为好。

  第二种意见:田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应存疑无罪,作不批准逮捕。理由是:田某主观上虽然有为牟利而高利转贷的意图,客观上有牟取差额利息的行为事实,但其没有非法占有全部贷款的故意,田某未能归还受害人的本金系史某诈骗所造成,在案缺乏指控田某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主观故意的直接证据,因此以借款诈骗定罪证据不足。

  第三种意见:田某的行为构成价款诈骗罪。理由是:田某高利借贷又转贷他人从中牟利,其主观上已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田某明知被转贷人无经商和做买卖的实情,并知史某根本没有偿还能力,将受害人之款转贷史某后,采取放任的态度,且得知所贷之款被骗后,无自己还款的行为意思,并且中断与受害人的联系,逃匿在外,主客观上具有根本不想归还借款的行为表现。因此,田某之行为已构成犯罪,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评析意见: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即田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实践中,对于某一借款事实,究竟是民事借贷还是刑事诈骗,区分的界限往往模棱两可,难以明辨,然则这种辨别导致法律后果的严重差异性,更要求我们明析二者的界限以便对个案作出准确的评判。

  田某高利借贷并转贷牟利案件如何定性,其焦点实质是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而评判和辨析田某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是否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和根本不想归还还要从民事贷款与刑事诈骗的理论差异结合田某的借款原因、用途,不能归还的原因、态度等多方面情况,按照事前、事中、事后的各种主客观因素行为表现进行整体判断。

  一、民事借款与刑事诈骗的理论差异。

  民事借款与刑事诈骗是截然不同的两种法律关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民事借款与刑事诈骗,尤其是借款型诈骗行为之间存在很多表面的相似性。例如:借款双方均有关于借款的口头或书面协议,均有关于借款利息和期限的约定,均是因为借款方逾期未归还欠款而产生纠纷等。从二者的区别来看,判断是民事借款与刑事诈骗,其本质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之目的。“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所有物进行支配,并遵从财物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有种观点认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行为人意图便用非法手段对他人所有的财物行使事实上的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权,从而侵犯他人对某一特定财物的所有权的正常行使。还有的观点认为:“”财产犯罪和金融犯罪中的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行为人意图排除财物的所有人(包括非法所有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所有物而取得事实上支配权的意思。”

  综上所述,“非法占有为目的”虽然是一种行为人主观意图的判断,但是要在实践中直接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确实很难实现,而只能从行为人客观的表现去推定其主观方面的想法,对此,笔者认为,只要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恶意且自主占有的特征,就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通俗来讲,“实践中要注意区分诈骗罪与债务纠纷的界限,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后者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由于客观原因,一时无法偿还;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是因为客观原因不能归还,而是根本不打算归还,”换言之,行为人面对无法还款的情况时,如其主观上不能归还并能够及时弥补对方的损害后果,则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其主观上根本无所谓归还问题,则应当认为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二、田某构成诈骗罪的理论根据和事实依据。

  在明晰民事借贷与刑事诈骗的理论差异后,我们结合田某在借贷行为中事前、事中、事后的主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就能判断出其主观方面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系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人的内心心理活动,鉴于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某一主观心态属于主观方面的事实,除非行为人直接予以供认,否则很难找到直接证据据以证明,对此实践界主要是采用司法推定的方法来解决这个问题。也就是说,根据行为人客观行为表现来推断、判定他的主观意愿。通过刑事推定可以使犯罪构成中某些无法通过证据直接予以证明的要素得以确认,简化认定事实的环节,缓解诉讼证明上的困境,提高司法效率。

  田某高利借贷并高利转贷,并导致贷款无法收回,客观上已给受害人造成损失。田某在借款时给被害人讲的借款理由用途时,就具有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意思表示。其对受害人讲,其借款是帮助他的朋友做买卖而用,并告称其朋友是做铝锭生意,而事实上其朋友史小波是工商局的一名职工,根本没有做铝锭生意。田某只是虚构事实,骗取对方的信任,从而获取借款,田某在其帮助史小波借款的时候,其主要目的是想牟取其高利转贷后以六分利息借款,一角利息转贷给史小波的四分利息,对史小波是否有还款能力,根本没有考虑,并对史小波借款后是否能够归还本金是采取漠不关心的放任态度,在贷款被骗取之前,田某本人实际已获利十几万元,这是田某以牟利借贷的套利息目的和事实依据。当田某转贷的八十万元被史诈骗后,他明知自己要对受害人的八十万贷款负责偿还,一不尽其所能积极还款,二不向受害人说明原因求得谅解,而是采取改变和中断联系方式使得被害人无从催讨,至其外逃长期躲债,从田某这些行为来看,其本身对借款不是因为客观原因不能归还,而是根本不打算归还,据此,根据田某借款的目的、动机,结合借款的用途以及从中牟利、事后逃匿的客观行为,已充分证明其已经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因此,田某的行为已构成借款型诈骗罪。依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田某应对其所借贷的八十万元借款承担刑事责任。

  田某借款诈骗一案,其与受害人有借款契约,不仅在民事法律关系上应承担侵权返还的责任,而且应当追究和认定其诈骗金额八十万元的刑事责任。这是因为,当田某采取隐瞒真相获得八十万元借款后,其就具有对八十万元借款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同时应相应承担着支付利息、归还本金的义务。田某虽然将此款转贷后,因被骗的原因造成借款不能及时归还。而且这笔借款转贷中只获取部分利息,但并能仅仅以实际所得到的利益金额计算其犯罪数额。而应该以其实际侵害并造成受害人损失的全部金额认定和追究刑事责任,鉴于田某骗取借款后转贷牟利中又被他人所骗,致使借款不能及时归还,自身也遭受经济损失的客观情况,在追究其刑事责任的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从轻处罚。

  (作者单位: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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