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响上市公司债权人权益的因素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上市公司的融资方式主要有股权融资和债权融资两种方式,其中,债权融资是上市公司调整财务结构和股权获取最大利益的重要手段。上市公司在调整财务结构和实现股权利益最大

  上市公司的融资方式主要有股权融资和债权融资两种方式,其中,债权融资是上市公司调整财务结构和股权获取最大利益的重要手段。上市公司在调整财务结构和实现股权利益最大化过程中常常以牺牲债权人利益为代价。因此,深入分析影响上市公司债权人权益的因素,对怎样保护上市公司债权人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具体地说,影响上市公司债权人权益的因素包括股权的支配作用、经营者的地位和立场、现行债权处理政策导向、公司独立人格滥用和债权人权益保护观念陈旧五个方面。

  一、股权对债权起支配作用

  根据委托代理理论,当上市公司向债权人借入资金后,两者便形成了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即债权人(委托人)与债

  务人(代理人,为简化,假设不考虑股东与经营者之间的利益摩擦)之间关系。当借款合同一旦成为事实,资金一旦进入上市公司,债权人就基本上失去了控制权,股东就可以通过经营者为自身利益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这种情况在发生财务危机时尤为突出。这是因为债权人对上市公司资产具有优先但固定的索偿权,而股东对上市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对上市公司剩余资产具有无限的索偿权。“有限责任”给予股东将上市公司资产交给经营者而不必偿付全部债务的权利,“无限索偿权”给予股东获得潜在收益的最大好处。或者说,有限责任使借款人对极端不利事态(如破产)的

  损失事有最低保证赔款人的收益不可能小于零),而对极端有利事态所获取的收益没有最高限制。这种损益不对等分配使得股东具有强烈的动机去从事那些尽管成功机会甚微但一旦成功将获利丰厚的投资活动。如果投资成功,债务人将受益可观;如果投资失败,债权人将承担大部分损失,其结果是财富从债权人手中转移给了股东,而风险则转移给了债权人。特别是当上市公司出现财务危机、面临破产的时候,上市公司股东就会采取转出资金或分发现金红利的形式保护自身利益,有的会选择特大风险的投资项目投资,盈利了对股东有利,亏损了则亏的是债权人,这会使上市公司陷入更为严重的财务危机。从权利与义务的角度看,上市公司的股东与债权人处于不平等地位,股东拥有主动权,而使权人是被动的,即股东支配债权,是影响上市公司债权人权益的客观存在。

  二、经营者的地位和立场直接影响上市公司债权人的权益

  上市公司是以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为主要特征的,而拥有所有权的所有者(股东)和拥有经营权的经营者都是上市公司的控制主体。因而可以将两者统称为双元控制主体。上市公司双元控制[page]

  主体的存在,体现了上市公司“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特征:一方面是鼓动对经营者的控制,因为股东拥有对经营者的评价和任免权,同时也决定着其报酬的高低,因此可以说经营者是在股东的控制之下进行经营的:另一方面,虽然股东拥有上市公司的最终控制权,但在经营过程中,上市公司的控制权实际上为经营者所拥有,股东必然依靠经营者“尽心尽力”地工作才能实现其资本的扩张和企业价值的增加,从这个意义上说;股东又受到经营者的牵制和控制。所以说股东和经营者是相互控制与被控制:股东为了经营者为其利润最大化更好地服务而设立一些激励机制,而经营者为了剪报酬和声誉而尽心为公司服务。可债权人既不控制和受控制于股东又不控制和受控制于经营者,他对于公司来说或他给自己相对于公司定位仅仅是一个债务期一满,便收回本息的讨债人,上市公司的财务状况与其设有多大关系。对经营者和债务人(股东)来说,无人在取得借款后乐意与债权人打交道,更不会为了顾及债权人利益在决策时考虑放弃或者改变已定有损债权人利益的方案。经营者在利用上市公司经营状况的有限信息为如何实现股东和自身利益最大化而奔波,如果能将债权人应享有的利益夺来,那更是一件经营者和股东皆大欢喜的事情。理想化的上市公司双元控制主体的控制目标应该是一致的,其前提必须假设委托经营者是一个“忠诚”的人,他以企业(实际上是股东)价值最大化为经营目标,并满足于由此而实现的“个人价值”,然而,经营者实现其“个人价值”的方式和手段当然不会家想象中那么纯正,他们极有可能会利用手中“暂肘的控制权”谋求“个人价值最大化”,而此种情况下,股东及债权人权益也将受到侵害,但无论经营者是忠诚为股东服务还是谋求“个人价值最大化”,经营者的这种地位和立场决定了债权人权益在其利润最大化的驱动下必定受到损害。

  三、现行债权处理保护股权的政策导向

  在我国,最能体现债权处置保护股权的现行政策导向是财政部于1998年6月发布企业会计准则—一并已实施的《债务重组》。在市场经济竞争激烈的情况下,一些上市公司可能因经营管理不善,或受外部各种因素的影响等,使财务状况发生困难,导致盈利能力下降或出现亏损,现金流转不畅,出现暂时性的资金紧缺,难以按期偿还债务。特别是对于一些st类上市公司和Pt类上市公司,债务重组对于改善这些公司不合理的债务结构,减轻其债务负担具有积极作用,同时又避免了破产程序费时耗资,社会震荡等消极因素。与同样具有消灭债权债务关系功能的破产程序相比,债务重组体现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谈判与协议的过程,法律干预程度较低;与破产程序的“法定准则”及“司法主导”两大特征形成鲜明对比。根据我国会计准则,债务重组是指在债务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入达成的协议或法院的裁定作出让步的事项。债务重组定义中的“让步”,是指债权入同意发生财务困难的债务人现在或将来以低于重组债务账面价值的金额偿还债务,让步是债务重组的重要特征。让步的结果是:债权人发生债务重组损失,债务人获得债务重组收益。在以下几种情况不属于债务重组:(1)正常情况下,债务人以非现金资产抵偿债务;(2)债权人受偿的现金、非现金资产或债权转为股权的公允价值等于或大于重组债权的贴面价值;(3)债务人偿付的现金。非现金资产或债务转成的资本的公允价值等于或大于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4)债务人发行的可转换债券按正常条件转为其股权;(5)债务人破产清算时发生的债务重组;(6)债务人改组,债权人将债权转为对债务人的股权投资;(6)债务人借新债偿旧债。这六种情况有一个共同点:债务人以非现金资产抵偿债务的公允价值等于或大于债务的账面余额,或债权人收到债务人以非现金资产抵偿债务的公允价值等于或大于债权的账面余额的情况,即债权人未作出让步。目前,上市公司债务重组方式有延期支付、停息挂账、债权转股权、部分或全部债务减免等。无论何种债务重组,从目的、内容到结果都是对债权人的权益侵犯,因此,现行上市公司债权处置政策体现了对股权的保护和对债权的损害。[page]

  四、公司独立人格演变为侵害债权人权益的借口

  现代企业制度对上市公司的基本要求是:产权明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其中,产权明晰的法律特征是公司享有独立人格,权责明确的法律特征是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公司独立人格,意味着公司是独立于其所有者的法律实体,有独立于其股东的权利和行为能力,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相分离。一个公司是否具有独立人格,应该以是否

  能独立对外承担责任为标志。而公司的独立责任又与公司的有限责任有着颇为密切的关系。所谓有限责任,是指公司的股东以自己投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如果公司因各种原因出现资不抵债、倒闭破产的情况时,股东承受的损失仅限于投资财产或持有股份而已。这使得公司法人制度的建立一方面推动了投资迅速增长和资本的快速积累,另一方面也存在着滥用公司法入资格谋取非法利益的现象。上市公司滥用公司法人资格侵害债权人权益表现有:(1)股东设立上市公司时出资不实或不充分(主要是指上市公司的大股东),致使契约债权人的请求权无法从上市公司获得满足。从法理上而言,股东要享受有限责任的优惠,必须为债权人提供充分的财产担保,此即股东的资本充实责任。在我国,由于不承认股款分次缴纳制度,故投资者在成为股东之前就应缴清兵认缴的股款。上市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时,理应否认上市公司的独立人格。衡量公司资本充足与否,主要从上市公司经营的性质、规模及上市公司成立时对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合理程度等方面考察。而且,衡量上市公司资本充足与否的基准时间应在上市公司设立之初,而不应在上市公司债权人主张权利之时。这是由于,既是本已充实的资本也会在竞争严峻、经营困难时发生萎缩。这种司法态度显然是考虑到了不同股东的出资能力及其出资状况对上市公司契约债权人的不同影响,因而具有一定的合理性。(2)股东设立上市公司后抽逃出资或通过其他方式榨取公司财产致使上市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无法从公司获得满足。抽逃出资为《公司法》第十二届209条所禁止,并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所严惩。以其他方式榨取上市公司财产的表现形式很多,如在未

  弥补亏损、拒绝清偿巨额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向股东分发现金红利:向担任经营管理人员的股东支付不合理的高额报酬;强制上市公司在蒙受损失的基础上与控股股东进行交易活动等。(3)上市公司的支配股东为逃避债务而解散公司、设立一个营业目的、营业场所、董事会及职工等组织和活动内容几乎相同的公司,这种做法在我国被称为“脱壳经营”。脱壳经营实质上就是一种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对于这种情况,应当否认脱壳后新设公司的独立人格,让新设立的公司的所有财产成为债权人的整体财产担保。[page]

  五、债权人有关权益保护观念陈旧

  传统的债权人权益保护观念是到期还本付息,包含二层含义,一是债权到期还本付息,二是在债权到期限以前不得干预债务人的经营活动。这是一种静态的权益保护观念,与我国计划经济体制密不可分。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企业的产品生产和产品销售都是按计划进行,企业生产经营无市场风险,债权人到期也能收回本金和利息。随着我国经济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企业变成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法人实体,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风险增大,债权人的债权到期也将面临无法收回的可能,债权人为了保护自身的利益不受到侵害,开始采取包括诸如负债限制、股利限制、资本限制、租赁限制、兼并限制、工资限制、管理人员限制等限制性契约条款,以便能约束债务人因信息不对称而产生的逆向选择行为和债务人的道德风险。上市公司是国民经济中优秀企业的代表,在每一个行业中具有较强的竞争力,加剧了上市公司债权人的信任意

  识。上市公司的壳资源价值和绩差公司的重组实例增加了债权入到期收本和收息的保险系数。因此,上市公司债权人的权益保护观念还是停留到期上市公司守信归还本金和利息,这种传统权益保护观念既不能监督上市公司经济行为是否侵害债权人权益,又不能约束上市公司的侵权经营活动,使得上市公司债权人在保护自身权益过程中处于被动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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