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商丘市梁园区饲料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正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梁园区饲料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凯旋南路235号。法定代表人吴金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允涛,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梁园区饲料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凯旋南路235号。

  法定代表人吴金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允涛,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正洪,男,1956年10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俊英,女,1952年1月1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子正,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回族,住商丘市网通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秀珍,女,1956年10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萍,女,1963年1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辉,女,1956年7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纪春,男,1950年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凤莲,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商丘市梁园区饲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正洪、苏俊英、周子正、江秀珍、李萍、王丽辉、李纪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李正洪等人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集资款和其他费用153.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6日作出(2005)商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商丘市梁园区饲料公司不服原判,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6日作出(2006)豫法民一终字第27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并指定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8日作出(2007)商梁民初字第193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商丘市梁园区饲料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商丘市梁园区饲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允涛,被上诉人李正洪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凤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商丘市梁园区饲料公司为生产经营需要自1999年至2004年间先后向原告借款。其中2001年至2004年间,共欠原告李正洪各种款项489948.7元。2001年11月21日,向原告苏俊英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1999年12月6日,2001年3月26日,向原告江秀珍分别借款50000元,利息均为月息2分。2001年3月26日,向原告李萍借款4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1999年11月23日,向原告王丽辉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2000年3月20日,向王X借款60000元,并约定年息1分,2001年3月12日向王X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2001年11月21日,向原告周子正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1999年10月18日,向原告李纪春借款8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page]

  同时查明,1998年8月14日,梁园区宋园面粉厂向原告黄X借款40000元。1999年8月7日,梁园区宋园面粉厂向原告李一X借款60000元。1998年8月25日,梁园区宋园面粉厂向原告李二X借款30000元。1996年3月15日,梁园区宋园面粉厂向原告赵X借款5000元。1998年8月25日,梁园区宋园面粉厂向原告李萍借款30000元。原告李正洪原系被告商丘市梁园区饲料公司法定代表人,2003年5月15日辞去商丘市梁园区饲料公司副经理的职务。被告商丘市梁园区饲料公司系梁园区宋园面粉厂开办单位及上级主管。2008年3月18日,原告方诉讼代表人向本院撤回原告王X对商丘市梁园区饲料公司的起诉并同时撤回所举证据。原告黄X、李二X、李一X、李萍(30000元)、赵X向本院撤回对商丘市梁园区饲料公司的起诉并同时撤回所举证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商丘市梁园区饲料公司为改善公司的状况,扩大生产和安置就业人员,自筹资金,名为集资,实为借贷。该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的借贷关系,且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李正洪、苏俊英、周子正、江秀珍、李萍(40000元)、王丽辉、李纪春所持有被告商丘市梁园区饲料公司出具的欠条凭证和收条合法有效,其请求被告商丘市梁园区饲料公司偿还欠款并承担约定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款额为李正洪489948.7元、苏俊英50000元及利息(月息2分,自2001年11月21日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周子正50000元及利息(月息2分,自2001年11月21日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江秀珍100000元及利息(月息2分,其中50000元自1999年12月6日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另50000元自2001年3月26日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李萍40000元及利息(月息2分,自2001年3月26日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王丽辉50000元及利息(月息2分,自1999年11月23日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李纪春80000元及利息(月息2分,自1999年10月18日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方诉讼代表人向本院撤回原告王X对商丘市梁园区饲料公司的起诉并同时撤回所举证据,及原告黄X、李二X、李一X、李萍(30000元)、赵X自愿向本院撤回对商丘市梁园区饲料公司的起诉并同时撤回所举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单位账目被纪检监察部门冻结,无法进行核对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商丘市梁园区饲料公司偿还原告李正洪489948.7元、苏俊英50000元及利息(月息2分,自2001年11月21日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周子正50000元及利息(月息2分,自2001年11月21日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江秀珍100000元及利息(月息2分,其中50000元自1999年12月6日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另50000元自2001年3月26日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李萍40000元及利息(月息2分,自2001年3月26日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王丽辉50000元及利息(月息2分,自1999年11月23日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李纪春80000元及利息(月息2分,自1999年10月18日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以上款项及利息,被告商丘市梁园区饲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340元,由被告商丘市梁园区饲料公司承担。[page]

  上诉人商丘市梁园区饲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处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在一审期间,上诉人对各被上诉人的身份提出质疑,故上诉人要求原审法院通知各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配合法庭调查,原审没有根据上诉人的要求通知各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审判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李正洪向原审提交的2001年8月20日的收条,没有加盖上诉人单位的印章,不能证明上诉人欠李正洪50000元的事实,原审对该收条予以认定错误。李正洪向原审提交的2003年4月6日的收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399948.70元的事实,原审对该收据予以认定错误。李正洪向原审提交的2004年7月15日的欠条,没有加盖上诉人单位的公章,不能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李正洪40000元的事实,原审对该欠条予以认定错误。3、上诉人对外集资的款项都已经结算完毕,上诉人并不欠其他被上诉人的集资款,原审认定上诉人欠其他被上诉人370000元的集资款没有依据,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错误。

  被上诉人李正洪等七人答辩称:1、在原审期间,虽然上诉人要求原审法院通知各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但被上诉人有权依法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的权利,原审没有根据上诉人的要求通知各被上诉人出庭参加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2、李正洪向原审提交的2001年8月20日的收条,虽然没有加盖上诉人单位的印章,但能够证明上诉人欠李正洪50000元的事实,原审对该收条予以认定正确。李正洪向原审提交的2003年4月6日的收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欠李正洪399948.70元,有上诉人给李正洪出具的收据为证,原审对该收据予以认定正确。李正洪向原审提交的2004年7月15日的欠条,虽然没有加盖上诉人单位的印章,但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能够证明上诉人欠李正洪40000元的事实,原审对该欠条予以认定正确。3、上诉人共欠其他被上诉人370000元,有被上诉人向原审提交的收据为证,原审对此予以认定正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上诉人商丘市梁园区饲料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正洪等七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法院没有根据上诉人方的要求通知各被上诉人出庭参加诉讼是否违反法律规定。2、原审认定上诉人欠七被上诉人款859948.70元,证据是否充分。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page]

  本院认为,上诉人商丘市梁园区饲料公司为改善公司状况,扩大生产和安置就业人员,自筹资金,名为集资,实为借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原审对此予以认定正确。在原审期间,上诉人要求原审法院通知各被上诉人出庭参加诉讼,各被上诉人依照法律规定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称,原审没有根据上诉人的要求通知各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审判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李正洪向原审提交的2001年8月20日收条是商丘市梁园区粮油购销总公司出具的,该收条注明“今收到饲料公司还款伍万元”,只能证明收到的是饲料公司的还款,而不能够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款的依据,故原审对该收条予以认定错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李正洪向原审提交的2003年4月6日的收据加盖有上诉人的公章,能够证明上诉人欠李正洪款的事实,故原审对该收据予以认定正确。被上诉人李正洪向原审提交的2004年7月15日的欠条虽然没有加盖上诉人的公章,但该欠条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吴金刚亲笔书写,能够证明上诉人欠李正洪款的事实,故原审对该欠条予以认定正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李正洪向原审提交的三份证据不能够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李正洪款的事实,原审对该三份证据予以认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错误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上诉人共借其他被上诉人370000元,有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加盖有上诉人公章的收据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原审对此予以认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正确。上诉人称,原审认定上诉人借其他被上诉人370000元没有依据,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对李正洪提交的2001年8月20日的收条予以认定,判决上诉人对该款承担还款责任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商丘市梁园区饲料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梁园区人民法院(2007)商梁民初字第1935号民事判决为:商丘市梁园区饲料公司偿还李正洪439948.7元、苏俊英50000元及利息(月息2分,自2001年11月21日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周子正50000元及利息(月息2分,自2001年11月21日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江秀珍100000元及利息(月息2分,其中50000元自1999年12月6日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另50000元自2001年3月26日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李萍40000元及利息(月息2分,自2001年3月26日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王丽辉50000元及利息(月息2分,自1999年11月23日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李纪春80000元及利息(月息2分,自1999年10月18日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以上项款及利息,商丘市梁园区饲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page]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12300元,由上诉人商丘市梁园区饲料公司承担10000元,由被上诉人李正洪承担2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军谋

  审 判 员 孙卫东

  代理审判员 刘冬梅

  二○○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 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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