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绪乾诉巫溪县檀木煤矿建设工程施工欠款纠纷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受理法院]: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裁判类型]:民事[审判程序]:一审[裁判时间]:2007年08月20日[裁判字号]:(2007)巫民初字第227号[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

[受理法院]: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时间]:2007年08月20日
[裁判字号]:(2007)巫民初字第227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案情摘要]:  原告李绪乾,生于×年×月×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  委托代理人杨永志,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巫溪县檀木煤矿。  法定代表人梁金平,该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开
[案例正文]:
  原告李绪乾,生于×年×月×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
  委托代理人杨永志,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巫溪县檀木煤矿。
  法定代表人梁金平,该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开军,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冉龙柱,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绪乾与巫溪县檀木煤矿建设工程施工欠款纠纷一案,于2007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绪乾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志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开军、冉龙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绪乾诉称,1992年我给被告修建了檀木煤矿矿部职工宿舍、车间职工住宅楼等工程,还为被告做了办公用具。我从1993年开始,每年都多次找被告结算工程款。1998年,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我工程款629277.57元。之后,我还为其支付了看护房屋的工资6912元。我多次催要,但被告每年均以借款形式支付我2000--3000元不等,我因此每年的误工不少于30天,共花去交通费6000余元。我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剩下的工程款211395.86元及其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1998年12月26日至今)、借用材料39087.95元,交通费6000元和差旅费、垫付的工资6912元(1998年12月27日至2006年12月30日,72元/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巫溪县檀木煤矿辩称,原告所提交的结算证据不是双方结算的合法依据,本案应属于工程结算纠纷。我矿的双职工宿舍和矿部职工宿舍的建设施工合同主体是城厢建筑公司,原告不是合法的诉讼主体,且该两幢房屋至今未竣工验收,也未交付使用。原告主张的房屋看护费用,是其交房前应自付的费用,我矿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因双方未决算,且也没有相应证据,其请求不成立。原告主张借用的材料属实,但被告已以向原告借款的形式支付了该款。
  经审理查明,1988年7月起,原告开始为被告修建工程,被告于1992年与原告曾进行过工程款结算。1992年3月1日,原告以城厢建筑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两份合同上,只有发包方[甲方]代表王代玉、承包方[乙方]代表李绪乾签名,发包方与承包单位均没加盖公章。两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双身职工宿舍和矿部职工宿舍承包给巫溪县城厢建筑公司承建;其中,矿部职工宿舍工程造价按施工图面积145元/平方米计算(施工面积为1034.8平方米,造价为人民币150046元,不含水电安装),双身职工宿舍按施工图120元/平方米计算(施工面积为1337.1平方米,总造价人民币160452元,不含水电安装),全部工程自1992年3月1日至1993年12月30日竣工;工程款拨付与结算办法,按建行现行规定办理。1993年,原告因被告不付工程款为由而停建,其扫尾工程要求被告自建。原告自1993年起,曾多次找被告结算工程款,均因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王代玉未在家而无果。1998年9月14日,梁金平接任王代玉为被告法定代表人。1998年12月25日,被告方代表王代玉在矿领导一栏、王大春在施工和制表栏、李绪乾在结算单位栏的“檀木煤矿矿部职工宿舍楼、车间职工住宅楼工程竣工验收结算通知单”上签了名,但该通知中的核算、财务领导两栏无人签名,工程总额为315584.49元;该结算通知单后附有:1998年1月7日,工业局赖家友编制的工程计价表(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包干造价加上增加项目扣减速未完工工程后,原告实际上完工工程为:矿部职工宿舍160352.23元,双职工宿舍155232.26元。)。1998年12月25日,被告方代表王代玉在矿领导一栏、王大春在施工和制表栏、李绪乾在结算单位栏的“檀木煤矿中坝房屋及地面工程三材调差工程竣工验收结算通知单”上签了名,但该通知中的核算、财务领导两栏无人签名,金额为182798.47元;该结算通知单后附有王大春编制的单调材料调差汇总表。1998年12月25日,被告方代表王代玉在矿领导一栏、王大春在施工和制表栏、李绪乾在结算单位栏的“檀木煤矿井口所属工程材料远运费工程竣工验收结算通知单”上签了名,但该通知中的核算、财务领导两栏无人签名,金额为19935.15元;该结算通知单后附有王大春编制的工程计价表。1998年12月25日,被告方代表王代玉在矿领导一栏、王大春在施工和制表栏、李绪乾在结算单位栏的“檀木煤矿单身宿舍、办公楼、物资保管室超深工程工程竣工验收结算通知单”上签了名,但该通知中的核算、财务领导两栏无人签名,金额为21612.74元;该结算通知单后附有王大春编制的工程计价表。1998年12月25日,被告方代表王代玉在矿领导一栏、王大春在施工和制表栏、李绪乾在结算单位栏的“檀木煤矿中坝未结算工程工程竣工验收结算通知单”上签了名,但该通知中的核算、财务领导两栏无人签名,金额为45230.29元;该结算通知单后附有王大春编制的工程计价表。1998年12月25日,被告方代表王代玉在矿领导一栏、王大春在施工和制表栏、李绪乾在结算单位栏的“檀木煤矿做办公用具工程竣工验收结算通知单”上签了名,但该通知中的核算、财务领导两栏无人签名,金额为35396.49元;该结算通知单后附有王大春编制的檀木煤矿做办公用具材料及工价汇总表。1998年12月25日,被告方代表王代玉在矿领导一栏、王大春在施工和制表栏、李绪乾在结算单位栏的“檀木煤矿漆办公用具工程竣工验收结算通知单”上签了名,但该通知中的核算、财务领导两栏无人签名,金额为4210.94元;该结算通知单后附有王大春编制的工程计价表。1998年12月25日,被告方代表王代玉在矿领导一栏、王大春在施工和制表栏、李绪乾在结算单位栏的“水泵房、变压器台工程竣工验收结算通知单”上签了名,但该通知中的财务领导两栏无人签名,金额为851.74元。[page]
  原告李绪乾自1992年3月1日至2007年2月28日向被告预支工程款420387.17元。
  经被告申请现场勘验,原告所承建的煤矿职工宿舍现有被告职工居住,原告所承建的煤矿双身职工宿舍至今仅在二楼东头一房间内安装有21只电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1998年的工程竣工验收结算通知及附表19张、收方附件5份、借条复印件1张和对赖家友、王大春、陈敬贵、李绪杰、崔大奎的询问笔录各1份以及证人李绪坤、李月芳、汪林轩出庭作证,被告提交的、双身职工宿舍承包合同1份、矿部职工宿舍承包合同1份、巫溪檀煤[1996]字第9号文件、溪工局党委(1998)字第31号文件、巫溪檀煤[1999]字第10号文件、李绪乾2005年至2007年的借据复印件4份、说明1份和对贺福修、龚道海的询问笔录各1份,现场勘验笔录1份。
  本院认为,原告李绪乾为实际施工人,给被告实际修建了檀木煤矿矿部职工宿舍、车间职工住宅楼等工程,双方于1998年12月25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按结算数额及时给付所欠工程款。被告以1998年12月的工程竣工验收结算通知单只不过是双方对原告所完工程量的认可,且王代玉不是被告其时的法定代表人的理由,因当时双方结算是按双方交往的惯例进行的结算,且王代玉是原法定代表人,被告内部变更法定代表人后,原告无特别注意义务,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双方1992年所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应驳回原告要求该工程相应价款的请求的理由,因原告所完工程被告均已实际使用,且双方在1998年进行了结算,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其垫付照房工资、催要欠款的交通费和工资的请求,因没有向本院递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应给付其工程欠款的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结算时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运费等2505.46元,因双方在1998年12月进行了结算,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其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将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八条、《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巫溪县檀木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李绪乾的工程款人民币205233.14元。
  二、驳回原告李绪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会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依法收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巫溪县檀木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55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一方或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许自祥
审 判 员  张治国
审 判 员  洪义平
二00七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丽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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