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行善者是无因管理人还是侵权者

更新时间:2012-12-19 07:1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李庆(本案原告)是李有才之子,李有才于2003年患膀胱结石并患有老年痴呆,现年84岁。李有才原系上海某化工厂(本案第一被告)职工,退休后回老家扬州与子女团聚,因身患重病

  李庆(本案原告)是李有才之子,李有才于2003年患膀胱结石并患有老年痴呆,现年84岁。李有才原系上海某化工厂(本案第一被告)职工,退休后回老家扬州与子女团聚,因身患重病需定期更换导尿管,其长子李庆于2008年7月10日带重病在身的李有才到上海,要求李有才退休前所在单位——上海某化工厂给予住房并提供经济补助,为此,双方发生矛盾。李庆随后独自一人离开上海,将老人留在了该厂。该厂于2008年7月11日将李有才送回扬州并与原告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取得联系,说明情况,村委会即与李有才的三个子女协商老人日后的赡养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最后,上海某化工厂将老人送至当地的星星老年公寓(本案第二被告)并由村委会副主任作为丙方(近亲属)代签《老人入住协议》和《入住告知书》,上海某化工厂缴纳了老人入住费用。2009年2月12日,李有才在星星老年公寓午休时从床上摔下,原告李庆以两被告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为由,诉请两被告连带赔偿治疗摔伤用去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4516元。

  【分析】

  本案第一被告上海某化工厂在这个案件中共实施了两项行为:一是将李有才老人从上海护送回老家扬州;二是与李有才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共同将老人送至星星老年公寓,作为合同乙方签订《老人入住协议》并缴纳入住费用。

  一、上海某化工厂的行为是否构成民事侵权

  依照民法理论,成立民事侵权的构成要件包括: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联系、侵权的故意,只要缺少述构成要件之一,即不成立民事侵权。

  本案第一被告上海某化工厂不对李有才负担给付住房和提供经济补助的义务,其拒绝原告李庆的无理要求合法合理,原告在第一被告没有答应其要求的情况下不顾年迈并患重病的父亲的安危而自行离开上海,显然未尽子女之应尽义务,作为李有才退休前的所在单位,将李有才老人从上海护送回老家扬州的行为并不存在任何侵权故意,纯系履行道德性义务的行为,该行为也并未侵犯李有才及其子女的民事权益,因此,并不构成民事侵权。

  被告上海某化工厂将李有才送回扬州后,及时与当地村民委员会联系,原告李庆及其弟、妹三人在村委会协调下仍拒绝赡养老父,置老父于无人赡养之境地。第一被告在李有才所在村村民委员会的帮助下将老人送至被告星星老年公寓是为了保护李有才的生命健康和安全,并无不妥,不具有侵权的故意。上海某化工厂这一行为在性质上是具有人道主义精神的善举,表现出对老人的关爱和企业对社会的责任,其不但没有侵犯李有才及其子女的利益,还因慷慨解囊,使被家人遗弃的李有才老人得以住进老年公寓,受到照顾,其行为值得赞许,并非侵权行为。[page]

  综上所述,本案第一被告上海某化工厂的两项行为均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民事侵权,其不是侵权者。

  二、上海某化工厂的行为是否构成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制度源自罗马法,其后历经发展,由德国学者建立了其理论体系,并被后来的民法所继受。我国现行立法调整无因管理的条文仅有《民法通则》第9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2条。所谓无因管理,即未受委托,并无法定或约定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其中,管理事务的人称为“管理人”,“他人”被称为“被管理人”或“本人”。我们讨论本案第一被告上海某化工厂是否实施了无因管理行为,就必须对其实施的两项行为分别进行定性。上海某化工厂在这个案件中共实施了两项行为:一是将李有才老人从上海护送回老家扬州;二是与李有才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共同将老人送至星星老年公寓,作为合同乙方签订《老人入住协议》并缴纳入住费用。因此,只要上述两项行为之一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本案第一被告上海某化工厂即为无因管理人。

  通说认为,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有三,那么上海某化工厂的行为是否符合这三个构成要件,我们来逐一分析:

  (一)“为他人”管理事务

  这是构成无因管理的主观要件,依照《民法通则》第93条的规定,“为他人”之意为“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笔者以为,此处的他人可为一人,也可为多人,因为本案中的被管理人是一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本案中的“他人”应指李有才及李有才的三个子女。

  李有才是一个84岁高龄,患有老年痴呆并有严重的膀胱结石症的老年人,原告李庆将老父一人留在上海,显然对老人的生命安全造成了严重的威胁。也许有人会认为,第一被告实施的第一个行为——将李有才护送回扬州,目的是尽快使李有才与本单位脱离联系,毕竟照顾这样一个重病老人是花销很大且易惹纠纷的。然而,我们必须注意到,即使第一被告实施这一行为的确是有令人怀疑的动机,但李有才及其子女客观上也是这一行为的受益人。民法理论中的通说认为,管理人为自己之意思与为他人之意思可以并存,为他人管理事务兼具为自己利益者,不碍无因管理之成立,本案中第一被告实施的第一个行为即属这种情况,因此符合无因管理的第二个构成要件。

  上海某化工厂将李有才送回扬州交给当地村委会后完全可以离开了,但第一被告没有就此停止自己的善举,而是继续履行了第二个行为——与李有才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共同将老人送至星星老年公寓,作为合同乙方签订《老人入住协议》并缴纳入住费用,李有才及其子女也正因为第一被告的这一行为而现实的受益。因此,第二个行为也符合无因管理的第二个构成要件。[page]

  (二)“管理”他人事务

  这是构成无因管理的客观要件,这一要件强调管理人必须实施管理行为,此管理行为既可以是事实行为,也可以是法律行为,但单纯的不作为不属于“管理”。

  本案第一被告上海某化工厂的管理行为包括两项:一是事实行为,即护送老人回扬州,二是法律行为,即作为合同乙方与星星老年公寓签订《老人入主协议》。因此,上海某化工厂实施的两项行为均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三)无法律上之义务

  无法律上之义务,即指既没有法定的义务(如监护、赡养、财产代管、消防警察救火、民警制止侵权、履行先行为而生的法定义务等),也没有约定的义务(如未果、遗赠扶养协议、雇佣等)。同时,其行为也必须非为履行道德性(如如养子女照顾亲生父母的生活)、宗教性(如佛教徒自愿为佛庙添加香火)和公益性(如青年志愿者为孤老院打扫卫生)义务的行为。

  作为李有才生前所在单位,护送老人回扬州这一行为可被看做是履行道德性义务的行为,因此,不符合无因管理的第三个构成要件。

  那么第二个行为——与李有才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共同将老人送至星星老年公寓,作为合同乙方签订《老人入住协议》并缴纳入住费用,是否符合无因管理的这一构成要件呢?本案中上海某化工厂作为李有才退休前的单位,并不对李有才负担任何照顾义务,其在三子女不尽赡养义务的情况下为老人缴纳费用让其住进星星老年公寓的行为,均是在没有法律上之义务的前提下进行的。同时,该行为也并非为履行道德性、宗教性和公益性之义务。因此,本案第一被告的第二个行为符合无因管理的第一个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本案第一被告上海某化工厂在这一案件中实施的第一个行为因为不符合无因管理的第三个构成要件——“无法律上的义务”,因此,不构成无因管理;第二个行为完全符合无因管理的上述三个构成要件,属于无因管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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