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中时效期间的起算和中止

更新时间:2016-09-30 17:1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时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下文将通过案例为您介绍民法中时效期间的起算和中止。

  【案情介绍】

  甲出售一批奶牛给乙,双方约定,甲于1999年10月4日在其养牛场向乙交付奶牛,乙于1个月后向甲付款。l个月后,乙没有付款,而甲也忙于其他事务无暇顾及。2001年6月4日甲因车祸受伤成了植物人,因对由谁担任其监护人发生争议,迟至2001年9月4日才确定了由丙担任甲之监护人。2002年2月3日丙清理甲的财产时,发现尚有乙的欠款没有追回,遂向乙主张权利,因乙认为该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已过不愿偿还发生纠纷。

  【问题】

  1.甲对乙的付款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起算?为什么?

  2.本案中,甲对乙的付款请求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受保护?为什么?

  【评注】

  1.本问涉及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问题,《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时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诉讼时效的开始是权利人可以行使权利的时间,该权利的行使以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为前提应当知道是种法律上的推定,不管当事人是否实际上权利受到侵害,只要客观上存在知道的条件和可能,即使当事人因主观过错应当知道而没有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也应当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民事案件千差万别,因此,具体到某个案件,其时效的起算点也不相同。通常有以下几种计算方法:

  (l)有一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请求权,从期限届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起算。

  (2)没有履行期限的债权请求权,从债权人主张权利时起算;债权人给对方一必要的准备时间的,则从该期限届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起算。

  (3)附条件的债权请求权,从条件成就时开始讨一算。

  (4)附期限的债权请求权,从期限到达时开始计算。

  (5)请求他人不作为的债权请求权,应当自义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时起算。

  (6)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赔偿请求权,从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或损害发生时起计算。损害事实发生时,受害人知道的,从损害时起算;损害事实发生后,受害人才知道的,从知道时起算;在人身损害赔偿中,侵害当时即发现受伤的,从侵害当日起算;侵害当时未曾发现的,事后经检查确诊并证明是由该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应依法律的特别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2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算等。本案中,甲出售一批奶牛给乙,双方约定,甲于1999年10月4日在其养牛场向乙交付奶牛,乙于l个月后向甲付款。甲享有的付款请求权为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请求权,其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1999年11月3日,其诉讼时效期间计算应从届满之日的第二日开始计算,故为1999年的11月4日。

  2.本问涉及诉讼时效中止问题。所谓诉讼时效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一定的法定事由的发生,而使权利人无法行使请求权,暂时停止计算时效期间。诉讼时效中止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权利人遇有阻却权利行使的特殊事由时,仍然有行使权利的必要时间。依《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和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止诉讼时效的事由,是法定事由:一是不可抗力;二是其他障碍。

  根据《民通意见》第172条规定及通说,下列事由可视为“其他障碍”:

  (1)权利人死亡,尚未确定继承人。继承开始时,继承人尚未确定,无论行使权利或受领权利,均可能陷于不能,故为时效中止事由;

  (2)权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又无法定代理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利行使或权利受领应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经法定代理人允许,如无法定代理人,无论是权利行使或权利受领,均陷于不能,故为时效中止事由;

  (3)当事人双方有婚姻关系,夫对于妻或妻对于夫,其行使权利不困难,因相互信赖以至于对权利行使多不计较,基于伦理的考虑,通说认为婚姻关系的持续为时效中止的事由;

  (4)当事人之间有法定代理关系。监护人为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权利通常因法定代理关系的存在而不能,故通说认为当事人之间有法定代理关系的,为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由于事物本身的不断发展,时效中止原因的外延亦具有不确定性,凡是使权利人无法行使权利的客观情况,都应视为时效中止的事由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发生诉讼时效中止的时间一定要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的最后6个月内,或者延续到最后6个月内。

  本案中,2001年6月4日甲因车祸受伤成了植物人,因对由谁担任其监护人发生争议,迟至2001年9月4日才确定了由丙担任甲之监护人。这一事由构成诉讼时效中止中的其他障碍该障碍发生在诉讼时效进行的最后6个月内,故发生诉讼时效中止的效力,也就是说,从2001年6月4日至2001年9月4日这一诉讼时效进行中的期间不计算在诉讼时效期间之内。诉讼时效期间从2001年9月4日起继续计算。按照这一计算,权利人甲对付款义务人乙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至2002年2月3日届满,现甲的监护人丙代理甲于2002年2月3日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请求权应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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