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诉讼时效期间起算

更新时间:2013-05-29 11:1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摘要:所谓的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行使权利,就丧失了胜诉权的法律制度。根据时间的长短和适用范围的不同,诉讼时效可分为普通诉讼时效和特殊诉讼时效。小编将在本文中通过案例为您介绍诉讼时效知...

    摘要:所谓的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行使权利,就丧失了胜诉权的法律制度。根据时间的长短和适用范围的不同,诉讼时效可分为普通诉讼时效和特殊诉讼时效。小编将在本文中通过案例为您介绍诉讼时效知识。

  一、案情简介

  1994年5月14日,未满16周岁的梁xx在江西省遂川县云岭林场单片一厂的卷片机旁干活,其头发被高速转的卷片机卷住,巨大的旋转力将梁xx腾空甩起,然后再重重地摔在机床上,梁的头部、颈部皮肤被撕裂,颈椎骨折、脱位,导致高位截瘫,大小便失禁。事发后梁的家人多次向工厂的承包人胡某、谢某、云某索赔,遭拒绝。由于没钱治疗,梁的病情一直得不到控制,梁一家也因此处于水深火热之中。1998年9月24日,梁在遂川县两位律师的援助下,请法医验伤并作伤残鉴定,于9月26日被鉴定为一级伤残,并向遂川县人民法院起诉。三被告抗辩的理由之一是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遂川法院认为梁xx虽然在1994年5月14日受伤住院,但伤情未见好转,其受损害的结果仍在延续,需继续治疗,故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三被告赔偿53100余元给梁。三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01年5月9日,二审以梁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梁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一出,舆论哗然,《法制日报》几位作者斥之为“天理难容”。

  二、判决被斥“天理难容”引发的思考

  类似的受伤事故在全国各地并不少见,为什么会出现“天理难容”的判决?这其实是我国《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制度尤其是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规定惹的祸。

  诉讼时效期间是权利人请求司法救济的有效期间,超过此期间,权利人即失去法律的保护。因此,如何确定期间的起算,对权利人至关重要。《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该条文是我国法律对于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基本规定。由于该条规定过于简略,对其应作如何理解,如“权利被侵害”所指的权利包括哪些?如何认定权利人“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以侵害行为还是以侵害结果来认定“权利被侵害”?在未知侵害人的情况下,诉讼时效期间应否起算?无效合同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对这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称《民法通则》意见)仅在第168条提到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起算,但对其他情况并未作出相应解释。

  三、诉讼时效及其目的和期间起算的前提条件

  按我国民法学界的正统看法,诉讼时效是权利人持续不行使民事权利而于期间届满时丧失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其规范功能是为了维护新事实之状态,其限定的是否定新事实状态之权利的存续期间。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是:1、有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民事法律关系的有序状态;2、促使权利人早日行使权利,以利于权利实现;3、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有利于法院核查证据,节省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民法通则》正是据此对诉讼时效作出规定的。但由于《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尤其是第一句对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规定,简略又笼统,而且是从实体法的角度考虑的,最高人民法院又未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导致各地司法实践的千差万别,把握不当,便与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甚至与民法关于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根本理念背道而驰。

  诉讼时效的客体是请求权④,但请求权未必都适用诉讼时效,比如,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请求权⑤。因篇幅所限,本文对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的范围暂不作讨论,着重就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起算发表观点。

  知道权利被侵害且损害人已被确定是行使请求权的前提,也是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前提。《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即起算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明显不可行,也与《民诉法》第108条的规定不相衔接。在侵害人未确定的情况下,诉讼时效期间是不应起算的,这已成为民法学界的共识。

  四、没有争议的两种起算情况

  解决了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以及被谁侵害的问题之后,还有另一问题必须解决,即以侵害行为还是以侵害结果来作为“权利被侵害”的标准?从侵害行为发生时还是从侵害结果确定时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对此,《民法通则》没有作出规定,《民法通则》意见除第168条之外也未见相应的解释,而第168条对身体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解释本身极不合理。

  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对以下两种情况民法学界是没有争议的:(1)附条件的债,应自条件成就之日起算;(2)定有履行期限的债,应自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⑥。需要明确的是这两种情况应是指不涉及不动产物权请求权的情况,一般是指含有给付金钱内容的债。对于未定有履行期限的债,民法学界曾有自债权成立时起算诉讼时效期间的观点,随着《合同法》的颁布,现在形成的主导观点认为应自债权人给予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若债权人未曾主张债权的,适用20年的时效期间,笔者也深表赞同。此种未定履行期限之债,若从债权成立时起算,则难以确定债权自何时起被损害,也有违善良风俗,比如大量的民间互助借款。

  其实,附条件的债和定有履行期限的债,条件未成就或期限未届满之时,债只是一种期待权,是未处于确定状态的权利,义务人的义务也未处于确定状态,损害行为和结果也未出现,故不应起算诉讼时效期间。未定有履行期限的债,债权人未主张时,谈不上损害,债权人给予的宽限期届满,而债务人未履行义务时,损害结果即确定,此时债权人即应请求法律保护。

  五、各执一词的起算观点

  对于其他情况,如何起算诉讼时效期间,至今争论颇多,并随新案件、新问题的出现,而争论愈烈。有的观点认为,以不作为为标的请求权,应自义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算;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应自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算;要求返还被非法占有的财物的,应自权利人知道被非法占有和侵占之日起算;侵害身体健康的,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伤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⑦。这些观点除侵害身体健康的情况完全不合理之外,其他的观点均有一定道理,但失于片面。

  比如,义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的情况,如其违反不作为义务的行为是损害他人的不动产物权的,如果从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可能会有违公序良俗,比如消除危险、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请求权。再比如,要求返还被非法占用的财物的情况,如果被非法占有物为不动产时,从非法占有不动产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将会明显违反我国关于不动产的法律规定。关于返还财物,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应自占有被侵害或相对人合法占有之债的关系消灭时起算⑧,此种观点可资借鉴,但当被非法占有物为无须经登记生效的动产时,此种观点则又与诉讼时效的目的不符。

  六、诉讼请求权产生的原因——人的损害行为及其形态特征和属性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之所以失于片面,原因有二:1、对被保护的基础性民事权利的范围和性质没有区分。民事权利的种类是多种多样的,其性质也各不相同,如财产权与人身权,债权与物权,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基于不同的民事权利受损害而产生的请求权,有的适用诉讼时效,有的不适用诉讼时效。适用诉讼时效的,其适用的期间和期间的起算又各不相同。2、对引起诉讼请求权的原因未作深入的分析。导致民事权利受损害得请求法院给予保护的原因,是人的行为。3、对引起诉讼请求权的行为的形态特征和属性未作深入的分析。因不同形态特征的行为侵害权利需请求法律保护的期间,其起算时间是不同的。

  自然事实与人的行为直接连接才会产生请求权。比如,在相邻关系中,黄某家的围墙雨天倒塌,妨碍了邻居陈某的通行,围墙倒塌即属自然事实。该自然事实使黄某负有清除倒塌物之义务,其不清除是一种不作为的行为。自然事实须依法律的规定才与请求权关联。因此,使请求权产生的原因终归是人的行为。

  人的行为,包括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行为,按不同的标准划分,便呈现不同的形态特征:从其表现形式划分,可分为积极的作为和消极的不作为或动态的行为和静态的行为;从时间上划分,可分为持续性的和非持续性的行为;从是否具有法律属性划分,可分为法律行为与自然行为,自然行为是不引起法律后果的,比如在自己家里的吃饭,睡觉;从是否违反禁止性或强制性法律规定划分,可分为合法行为与不合法行为;从是否产生结果来划分,又可分为已现结果的行为和未现结果的行为;从行为内容划分,可分为权利行为和义务行为。

  从以上划分可知,能引起诉讼请求权的行为,必须有以下属性:(一)、是一种法律行为,自然行为不会引起他人诉讼请求权之产生;(二)、对他人的合法民事权利产生损害或可能产生损害。非法权利不受法律保护,即使受到损害,也无产生诉讼请求权之可能,比如因非法赌博而获得的债权;(三)、是一种不合法的民事行为。合法的民事行为,比如合法地行使不安抗辩权,即使对合同的另一方造成损害,该另一方也不得请求法院给予保护。而对他人的合法民事权利不产生或不可能产生损害的合法行为,比如依约履行合同的行为,更不可能引致他人的诉讼请求权的产生;(四)、是一种滥用权利或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的行为。因此,能引起他人诉讼请求权产生的行为,是一种损害行为,而不仅仅是《民法通则》第137条“权利被侵害”所指的侵害行为或侵权行为。

  七、损害行为的形态特征与起算点的关系

  以上按不同标准进行划分而使行为呈现的特征,有利于更合理地确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

  笔者认为,可以从损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两方面考量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损害行为和损害结果都可以作为认定“权利被损害”的事实依据,但二者对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却有不同的影响。

  (一)、对持续性的损害行为,如果行为终结时损害结果即处于停止状态的,应以行为终结时为起算点⑨,如损害结果未处于停止状态的,仍不应起算。

  在持续性的损害行为中,如果以行为发生时为起算点,将会出现损害行为未结束而诉讼时效期间已满的怪事。例如,罗某从1993年3月开始占用邓某的房屋直至2000年3月才搬出将房屋交还给邓某。2001年1月邓某起诉罗某,要求其赔偿占用房屋期间的租金损失(房屋占用费),邓某的起诉应从何时起算诉讼时效期间?笔者认为应从2000年3月罗某从房屋搬出时起算。如果从1993年占用时起算,则在1994年和1995年罗某还在占用时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这无论如何都将不是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意。如果参照合同法第226条,按年度分别起算,则邓某只能获得2000年1月之后的租金赔偿,之前的则得不到赔偿。这同样不合理,因本案中邓、罗之间未形成租赁的合意。如果罗某占用至今,邓某现起诉要求罗某返还房屋并支付占用期间的租金损失,应否支持?笔者认为均应支持。再如在无因管理之债中,无因管理行为有可能持续数年甚至数十年,本人不偿还管理费用的行为是一种不作为的损害行为,与管理行为持续相伴,管理人请求本人偿还管理费用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管理行为结束时起算。如从管理行为开始时起算或分别起算,则违背了设立无因管理制度的目的。以不作为为标的的请求权,只要义务人尚处于违反不作为义务之状态,权利人仍可行使请求权。比如A厂经合法注册的商标,他人即负有不得假冒、影射或以其他方式侵害的义务。但B厂却未经A厂许可,使用A厂的商标,至今已连续四年。现A厂起诉要求B厂停止侵害,并赔偿四年来的损失,笔者认为仍未过诉讼时效期间。

  (二)、对于非持续性的损害行为,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同一损害行为指向同一对象,或同类对象,其中间间隔的时间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合并从损害行为最后一次发生时为起算点。

  例如买卖合同中的违约损害行为,张三不定期向李四供同类货物,有时一月一次,有时一月几次,双方无约定付款时间,按《合同法》第161条规定李四应在收货时付款。此种情况下,如果将每次交易行为分别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将会出现后面的交易行为刚发生而前面的交易行为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怪事,这显然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也可能有违双方基于互相信任而进行长期交易的初衷。因为每一次交易行为,都可视为对已有交易关系的发展和补充,只有在最后一次交易行为之后,双方的债权债务才处于确定状态。

  (三)、损害结果未显现或未处停止的确定状态,则难以确定损害人和被损害人的权利义务的内容,诉讼时效期间不应起算。

  不管是持续性损害行为还是非持续性的损害行为,因其导致的损害结果既有可能在损害行为结束时处于停止的确定状态,也有可能在损害行为结束后,其结果仍处于持续存在或发展的状态。也有损害结果在损害行为结束一段时间之后才显现,如《民法通则》意见第168条本身提到的“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情况便是。

  在身体伤害案中,如损害结果未显现或未处于确定状态时,诉讼时效期间不应起算,在伤情恶化或得不到控制而延续时更应如此,比如本文开头所提的梁冬梅受伤案。否则将导致轻伤者可得司法救济而重伤者反不得司法救济的怪事,《民法通则》意见第168条司法解释正是这种怪状的根源。虽然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权利人会用多次起诉来解决这一问题,但这又与诉讼经济原则不符。在身体伤害案中,应当允许被损害人在治愈之后或治疗终结后再行使请求权。因为在治愈或治疗终结后损害结果才处于确定状态。在重伤者为孤寡老人、孤儿或残疾人的身体伤害案中,更应如此。否则,在我国诉讼成本高而司法援助制度又先天不足的情况下,这些最需司法保护的弱势群体便成为司法效率的牺牲品,司法公正也就无从谈起。这也就难怪有学者戏称,诉讼时效制度乃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中最失败的一项制度⑩。而笔者则认为,《民法通则》意见第168条是最失败的司法解释。

  再如在交通事故案中,交警对事故的调查和处理,乃基于自身之职权,非基于当事人之请求。在交通事故案中,当事人身体受损害的事实比比皆是,如果事故责任认定程序无法在一年内完结,按《民法通则》第137条及《民法通则》意见第168条的规定,被损害人也将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得不到法律保护。因此,诉讼时效期间不应从身体受伤之日起计算,应从事故责任认定书生效且损害结果已确定之日起算。因为事故责任认定书生效之后,才能确定交通事故案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再根据己处于停止状态或确定状态的损害结果才能明确各方当事人在损害赔偿中的权利和义务的具体内容。至于交警部门主持下的调解,应属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由于《民法通则》意见第168条分号前的一句规定明显不合理,因而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对梁冬梅受伤案作出的二审判决被《法制日报》的作者斥之为“天理难容”也就不足为奇了。此案中,难容者乃法律和司法解释本身不合理,而非判决。

  在有损害行为而未有损害结果时,权利人往往无法主张权利,而待损害结果出现时,按《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可能已超过诉讼时效。例如环境损害案中,损害结果多在污染环境的行为发生一段时间后才陆陆续续出现,有些甚至在污染行为结束后几年还继续出现。污染行为有可能是一次性的,也有可能是持续性的,此种情况下,从损害结果处于确定状态时才起算诉讼时效期间更符合民法的基本理念。

  此外,在实践中还会出现权利被损害且损害人已被确知而苦于无证据起诉,当获取证据时,诉讼时效期间已满的情况,此种情况在不当得利之债中较常见。如某甲有家传古玩一只,刻有祖上名字,某日古玩丢失,知道为邻居某乙拾获,但苦于无证据和证人,一直无法主张权利。数年后房屋拆迁,方发现古玩确藏于某乙家中,某甲起诉要求某乙还返古玩,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笔者认为未过诉讼时效。由于无证据,属请求之不能,故诉讼时效应从发现古玩之日起算。无证据,也就无法确定损害人与被损害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八、结论:从损害结果和权利义务关系所处的状态确定起算点

  因此,仅以损害行为发生时或结束时为起算点并不合理,因为损害行为所引起的损害结果在程度、范围上往往会经过一定时间后才处于停止状态。停止之后,损害结果才确定,损害人与权利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才处于确定状态。以损害结果处于停止状态或权利义务关系处于确定状态时为起算点更为合理。

  综上所述,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先决条件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损害并且损害人已被确定,起算的时间是损害结果处于停止状态或权利义务关系处于确定状态之时。

  九、悬而未决的期待

  《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 “有特殊情况,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以补救诉讼时效期间短和某些情况下期间起算点难以确定之不足。何谓“特殊情况”?《民法通则》意见第169条认为是指“权利人由于客观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由于客观的障碍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当属行使之不能,而非不行使。权利可行使而不行使才是诉讼时效制度的核心问题。哪些情况属于“客观障碍”?最高人民法院没有作出进一步解释。依笔者认为,在客观障碍未消除之前,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开始计算。而特殊情况不能仅指客观障碍,应还包括损害结果仍在持续发展或权利义务关系尚未处于确定状态的情况。

  《民法通则》作此规定的本意是对特殊情况下的权利人给予保护,但在司法实践中极少运用,如本文开头提到的江西省吉安市中院对梁冬梅受伤案作出的二审判决,本可用这一规定对梁冬梅的权利予以保护,但却没用,这也是《民法通则》意见第169条所指的“特殊情况”根本就不包括梁冬梅受伤案的情况,而意见第168条对身体伤害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又规定得如此明确和苛刻,变成想用“特殊情况”对其进行保护又用不得,所以出现了“天理难容”的判决。

  由于民法典的颁布尚需待以时日,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应尽快对“特殊情况”作扩大的解释,并对《民法通则》意见第168条进行修正,以尽量减少“天理难容”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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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这个诉讼时效从何时算起
你好,自你母亲受伤之日起开始计算。建议你们在2013年2月13日以前进行诉讼,否则就过诉讼时效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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