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自认的效力

更新时间:2012-12-19 07:1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不进行争执的意思表示。自认制度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有着重要的作用和独

  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不进行争执的意思表示。自认制度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有着重要的作用和独有的程序价值。就法院而言,对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可免予调查、取证、质证,从而简化了诉讼程序,节约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对于当事人而言,自认可以缓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情绪,减少争点,从而促进纠纷快速解决。自认之所以具有这些重要的价值和功能主要源于其效力。因此,对自认的效力展开研究,具有极为重要的理论价值与实践意义。本文拟就自认效力中的几个核心问题作一粗浅探讨,以求教于同仁专家。

  一、自认的效力

  自认的效力是指自认有效成立后对法院、自认当事人所产生的拘束力及对对方当事人所产生的拘束力和免证效力。自认对于法院、双方当事人所产生的拘束力不一样,其效力依据也各不相同。

  (一)自认对法院的拘束力及根据

  民事诉讼中自认对法院的拘束力表现在法院的裁判必须受当事人自认事实的约束。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法院应以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作为适用法律的事实基础。对于自认的事实,不需要其它证据再加以证明,也不允许法官以自认事实与其心证不符而拒绝采用。在先行自认中,如果对方当事人没有援用,法院在认定事实时仍应作相当的考虑,如可以作为辩论的结果加以认定 [1]。当事人自认对法院的拘束力还表现在自认不但对第一审法院有拘束力,其效力还延续到上级审或再审程序。自认能够对法院产生拘束力的理论依据是什么呢?一般认为,自认对法院产生拘束力的基础源自于辩论主义这一基本原则。例如,我国民诉法学者张卫平教授指出:自认对法院的约束力并非来源于该事实的真实性,即不因为双方对该事实的认可或认识的一致性而具有一般真实或盖然真实性,而是源于民事诉讼法中辩论主义这一基本原则 [2]。辩论主义包括以下基本内容:1)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主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法院不能以当事人没有主张过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事实依据;2)对双方当事人都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应当作为判决的依据,不仅没有必要以证据加以证明,而且一般也不允许法院作出与此相反的认定;3)法院对证据的调查,原则上只限于当事人提及的证据,而不允许依职权主动调查证据;4)辩论主义只是对事实关系的处理原则,而对法律上的适用,则是法官以国家的法律为尺度进行衡量的结果,所以不受当事人陈述和意见的约束。根据辩论主义的基本原理,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对法院有约束力,法院不得以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主要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page]

  自认对法院产生拘束力的依据除辩论主义外,也有人提出了不同的看法。例如在日本,有学者提出民事诉讼制度就涉及财产关系的纷争,采用自主解决的私法自治原理,有关诉讼资料的收集,当然亦应反映出此原理 [3],委由与诉讼胜败之利害最有关系的当事人收集诉讼资料,乃辩论主义为发现实体的真实,在合目的性,政策的考量下所采的原则 [4]。若收集不充分时,由当事人承担该责任亦无不当,而在事实关系错综复杂的民事事件,法院不可能负该项责任 [5]。在自认的情形下,对方当事人作了事实同一的陈述,由于就该点当事人间既已一致的存在,并无争执,法院省略须太多的时间及劳费的证据调查,以之作为判决的基础,并无疑于判决的客观性。若法院介入该事实存否之调查而予以审理,势必搅乱当事人间已成立之法的和平 [6]。因此,在诉讼过程中只要诉讼当事人双方所作出的主张一致,不问陈述的先后,法院即应受其拘束。换言之,自认对法院的拘束力在于对诉讼经济主义的考量。

  另外,笔者认为,尊重当事人的程序处分权也是自认对法院产生拘束力的法理依据。正当的法律程序要求赋予当事人平衡追求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的机会,且为确保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民事诉讼应承认当事人不仅可基于实体处分权以决定如何处分实体利益,而且也应拥有一定的程序处分权,可据以选择、取舍一定的程序,以防免程序上的不利益。据此,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作出自认,应当被视为当事人以自认的方式限定双方间诉争事项的范围,以防止法院超越其所限定的范围作出审判而产生程序上的不利益。

  (二)自认对当事人的拘束力及根据

  自认对当事人产生的拘束力表现在当事人一旦对案件事实作出自认后非经法定程序、具备法定条件不得再行撤销,法院可依据该自认事实作为适用法律的事实基础,作为裁决的依据。并且,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所作出的自认不仅在本审程序中对自己具有拘束力,而且在上级审或再审程序中也同样有拘束力,不能因为在其他程序中声明一审所自认的事实不真实而推翻其自认。

  一般认为,自认对当事人具有这种拘束力的依据在于禁反言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所谓禁反言原则是指当事人在实施一定诉讼行为之后,如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实施否定或与前一行为相矛盾的诉讼行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禁反言原则实质上是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形成的法则 [7]。禁反言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一样,原本都是属于私法实体法上的概括条款,后从实体法中独立出来,并渗透于程序法中,逐渐被各国的民事诉讼法所接受。由于受这些原则的影响,现代诉讼观认为诉讼应该诚信地进行,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所实施的诉讼行为不能违背诚信,不能出尔反尔,否则将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因此,当事人在对案件事实作出自认后就必须受其自认的约束,不能随意撤回。否则“不仅使审理混乱和延迟,而且也是对对方当事人不诚实的态度” [8]。[page]

  自认之所以不得任意撤销也是出于保护对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自认成立后,对方当事人因信赖自认人,相信其不会再反悔而不再认真收集有利的证据资料,从而导致某些证据资料部分或者完全遗失。如果允许自认人在作出自认后可以随意地撤销自认,对于对方当事人而言是不公平的,因为其信赖利益被置于严重破坏的状态。

  另外,也有人认为尽管辩论主义不会直接对当事人的自认产生约束力,但仍然会通过反射对当事人产生间接的约束力,即辩论主义也是自认对自认人产生拘束力的理论依据之一。因为,自认成立后,由于对法院具有拘束力,法院必须以自认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由此,作为其相对人的当事人也就没有必要(或者没有尽全力或相当的注意)收集或继续保存与自认事实有关的证据,与此相适应,就要求自认的当事人不得撤回自认,一旦撤回,就会给证据的收集和调查造成困难,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不利。拘束当事人的效力也就从辩论主义对法院的直接拘束力转化为对当事人的反射效力 [9]。

  (三)自认对对方当事人的免证效力、拘束力及根据

  在国内,有学者提出,诉讼上的自认之所以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作用是由以下几个原因决定的:1)当事人的自认在多数情况下符合案件事实的真实情况。2)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并且有利于法院集中精力查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3)可以充分发挥自认在诉讼中的作用 [10]。我们认为,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予以承认或不予争执(已经法官释明),则说明了当事人双方已就该项事实消除了分歧,达成了一致,并创造了相对的法的和平,此时,没有必要再对这一事实进行证明,自然就免除了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另外,自认人作出自认给对方当事人免除举证义务的同时,也对对方当事人产生一定的拘束力,即只要自认一旦成立生效,随着诉讼的发展,即使自认人自认的事实原来对对方当事人有利而现在已经对对方当事人不利也不再允许对方当事人撤销自认。这是由于在民事纠纷的审理过程中,随着新的证据的不断出现,以及受其它一些因素的影响,诉讼的发展方向具有多种可能性,案件事实的性质也会发生一定的变化,某个阶段对对方当事人有利的事实后来却变成不利因素的情况时有发生,如果法律不平等地约束双方当事人就会破坏自认所创造的法的和平,影响诉讼稳定有序地进行,使自认人陷入明显不利的诉讼地位。

  二、 自认效力的例外情形

  尽管在辩论主义的基础上,只要成立自认就可排除法官对事实的调查,在审判上也不允许法官作出与自认事实相反的事实认定;然而由于客观案件的复杂性、多样性。以及自认作为一种证明方式的特殊性,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出于对诉讼政策的考虑、价值冲突的协调或者基于发现客观真实、实现正义的司法功能等目的,往往在立法上或学理上对自认的效力作必要的限制或者对自认规则设置一些例外情形。一般认为,在下列情形下所作出的自认不产生效力。[page]

  (一)对法院依职权调查事项所作的自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对上述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的证据规定为下列情形:“1)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2)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对这些事实,法院应依职权予以调查,当事人虽未主张,法院也应予以斟酌。例如,对于诉讼成立要件事项,法院本应依职权调查,当事人如果对之作出与真实不同的主张或自认,法院并不受其约束。但是,哪些事项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项,哪些证据应由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各国的立法规定差异较大。

  (二)人事诉讼中所作的自认

  所谓人事诉讼,通常是指诉讼活动的开展直接涉及到对人身权利的确认的诉讼。人身权是自然人与生俱来的、固有的民事权利,属于自然人的专属权利,不具有直接财产利益的属性,不能够用金钱来加以估算与衡量,主要体现的是身份关系中的精神权益与价值理念。由于人事诉讼直接涉及到人的这种基本权利,因此,有必要启动一种社会公共权益保障机制来加以维护,排除当事人的自认行为。具体而言,人事诉讼案件排除当事人自认是基于以下理由:1)身份关系案件,不但涉及到当事人双方的私人利益,更涉及多数关系人的利益,甚至影响社会秩序和国家的利益;2)对身份关系案件必须采取绝对的客观真实主义;3)身份上的行为,不同于财产上的行为,必须尊重当事人本人的意思,纵使其不属于完全行为能力人,也应当让其实施诉讼行为 [11]。当前,国外的立法一般都规定诉讼当事人在人事诉讼中不能就人身权利事项作出自认或即使作出自认也不对法院产生拘束力。例如,《日本人事诉讼程序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关于审判上自认的法律规定,不适用于婚姻案件。”但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未将婚姻案件、亲子案件等涉及身份关系的诉讼从一般的民事诉讼中划分出来。值得庆幸的是我国的立法机关已经注意到这类诉讼的特殊性,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明确规定,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不适用自认规则。

  (三)对法律上免证事项所作的自认

  对于一些凭一般生活经验就可以判断真伪的显著事实、可以用推论而得知的事实或已经被证明的事实各国通常将之列为免证事项。例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1)众所周知的事实;2)自然规律及定理;3)根据法律规定或己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5)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6)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这些免证事项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就是不需经当事人证明,法院就可以将之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果允许当事人对于上述免证事项进行自认并对法院产生拘束力,那么可能会给审判带来混乱,损害法律的公正,削弱判决的公信力。例如,当事人双方如作出与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不一致的一致陈述,就会使法院陷入尊重当事人程序处分权与维护法院先前判决效力的困境;如果诉讼当事人对明显违反众所周知的事实作出自认,法院将其作为裁判的事实基础,这就必然损害裁判的权威性,丧失裁判的普遍信用。[page]

  (四)法院调解、和解中的自认

  法院调解,亦称诉讼调解,是指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采取平等协商的办法,解决民事权益争议的诉讼活动和结案方式。它是人民法院诉讼行为和当事人诉讼行为的结合,同时也是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一种重要形式。当事人和解,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结束诉讼的行为。不管是法院的调解还是当事人之间的和解,都是当事人双方为了平息争端而通过互相让步达成的。这种让步,不能以自认看待,因为当事人的目的是为了平息诉讼,达成协议,而不是为了说明事实。

  (五)非本诉中的自认

  在学理上,学者常将自认分为本诉中的自认与非本诉中的自认,本诉中的自认是指在本诉调查和辩论中所作的自认。当事人曾在其他案件中所作出的自认相对本诉而言为非本诉中的自认。对于非本诉中的自认,我国台湾地区判例认为:当事人之一造在别一诉讼事件之陈述,纵使与他造主张之事实相符,亦仅可为法院依自由心证认定事实之资料,究未可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所称之自认同视 [12]。目前,我国立法对这一问题未作明确规定,但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4款规定可知,“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系无需当事人举证的事实。由于“人民法院已发生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包括当事人所自认的事实,因此,我国的立法间接地赋予了非本诉中的自认具有与本诉中的自认同等的效力。我们以为这种做法是值得进一步研究的。

  (六)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的虚伪自认

  所谓虚伪自认是指当事人违背真实陈述义务而对案件事实作出的非真实的自认。真实陈述义务在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法中是一项法定义务。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规定,当事人应就事实状况为完全而真实的陈述。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实,应为真实而完全之陈述。由于真实的陈述义务是一项法定义务而非道义上的义务,是对于法院在公法上的义务,而非对于对方当事人的义务,因此,当事人违反此项公法上的真实的陈述义务所作出的虚伪自认,应解为不生诉讼法上自认的效力 [13]。

  对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所为的虚伪自认,我们以为不应一概否定其效力而应该分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如果诉讼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由一方当事人故意对对方当事人作出虚假不利陈述,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所构成的虚伪自认就不应产生自认的效力,因为这种虚伪自认损害了法的公正价值。如果对方当事人因认识错误而对事实作错误陈述,自认人明知错误且不利于己而故意作虚假自认,这种虚假自认应生效力。因依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真实诉讼义务,明知事实不真实而自认,即是对该义务的违反,法律让自认人承担这种不利后果,一方面是对这种恶意行为的禁止与惩罚,另一方面,是法律“尊重”其自由选择的体现,更是诉讼效率的必然要求。因为此时可视作自认人出于某种考虑,对自己私权的处分。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必须容忍当事人自认事实的非真实性,以其自认事实为基础来进行判决,即使依法官的自由心证得出该事实可能非真实时,只要不存在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形,法院就不应否定该虚伪自认的效力,否则即违反辩论主义的精神。[page]

  (七)英美法系国家的某些情形

  在英美法系国家,在下列情形下作出的自认不产生自认的效力 [14]:1)出于错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进行陈述时,可能由于一时的疏忽大意,没有听清楚对方的言词,出语太快,以致于前后矛盾、发生错误等情况时有发生。对当事人是否由于疏忽发生错误,美国判例认为应由判定事实的陪审员决定。除因疏忽发生错误外,有时由于表达方法导致发生错误,如外国人对于语文意义的误解,或由于观察不够细致而引发的错误,如快速车祸中受伤的现场情形观察等均易出现错误。2)言词不确定或估计数目。当事人以“记不太清楚”“可能”“大致”等不确定的言词陈述,在美国判例中,不得作为自认。3)意见。当事人以意见方式承认,其表示的意见,即为法律的论断,(例如承认有过失或有责任),是否作为一种自认,在美国案例中有的认为是合格的自认,也有判例认为不得以意见作为自认。通常观点认为应当对全部陈述进行考虑,除非有具体事实主张,不得以单纯的意见作为自认。4)缺乏辩驳或更正的自由。当事人陈述时必须能够自由地辩驳,或自由地更正其陈述,如果欠缺这种自由条件,不得直接以其不利于己的陈述作为诉讼上的自认。

  三、 自认的撤销

  自认一旦成立生效后,一般就不允许当事人随意撤销,否则会使对方当事人无法及时主张权利,给对方当事人造成诉讼上的突袭,使法院不得不重新对有关问题进行审理,从而破坏程序的安定性,也使当事人之间的平等诉权得不到充分保障。但是,当事人参加诉讼的目的在于创造一定的法律状态,并以此作为终局判决的基准。而诉讼上的自认,是一方当事人就一定的不利于己之事实,附合对方当事人的主张而创造的“不争执”的法律状态。既然自认是当事人自主地有意识地创造“不争执”的法律状态,那么其行为若有不可归责的原因仍不许其撤销,不但对于自认人过苛,而且也有违当事人自主解决纠纷的精神。从这一角度考虑,在一定的条件下,应当允许当事人撤销自认。但具体条件如何,各国看法不一致,分歧较大。

  在日本,通说认为在以下情况下允许自认人撤销自认:1)经对方当事人同意。自认对自认人产生约束力的目的在于维护对方当事人对自认的信赖。当自认人作出自认后,对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便被免除,对方也就不会基于证明责任的压力而全力收集和注意保存已有的证据资料。允许当事人任意撤回将对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但如果对方当事人同意自认人撤回,就应该解除这种拘束。不过,在实践中,正常情况下对方当事人一般是不会同意的。2)诉讼当事人一方作出自认是因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实施违法行为所致,且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实施违法的行为属于在刑法上应当受到惩罚的行为。3)能够证明自认不真实且因自认人认识上的错误所致。[page]

  对于前二种情况可以撤销自认各国基本没有争议,但对于第三种情况则有分歧,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不可撤销论,即主张自认一旦成立生效就不应再允许被撤销的观点。例如,主张观念通知说者认为诉讼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所作出的自认一旦成立就不允许其任意地撤销,否则将危及相信该自认的对方当事人,致使其遭受突袭性的裁判,且因无法提出证据(因证据的散失),致生败诉的危险 [15]。

  立法上,我国澳门地区民事诉讼法采纳了这种观点,该法第489条第一款规定自认不得撤回 [16]。

  第二,可撤销一元论。该理论认为成立生效后的自认可以被撤销,但必须具备一个要件。根据要件不同可撤销一元论又可分为:1)“不真实”一元论。即认为自认人能够证明自认的事实是不真实的就可以撤销自认,不必要求自认人认识上有错误存在的观点。支持这种观点的论证又可分为两种不同的方法。“一种方法是从禁反言的角度来加以论证的。依照禁反言的法理,实施一定行为和表示的主体在该行为或表示对他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时,如果不能证明该表示不是真实表示的场合,就不能免除其所要承担的相应义务。反过来,如果能证明,他就不会承担其表示所引发的义务或责任。在自认的场合,只要证明自认的事实是不真实的,自然就可以撤销自认,免除对自认人的约束力。另外,从自认的约束力的必要性来看,约束力的存在主要是避免因任意撤销自认而给对方当事人的证明制造困难。但如果证明责任就在自认人一方,即使撤销自认,也不会给对方在证明方面制造麻烦。另一种论证不是基于禁反言,而是从司法裁判的宗旨来思考的。司法裁判是以真实的事实为基础的,对于违反真实的自认,法院就应当允许自认人撤销,这才符合司法裁判的理想和宗旨。如果在撤回或撤销的条件上硬要加上错误这一条加以限制,必然出现以不真实事实作出判决的情况,与司法裁判的宗旨是相悖的。” [17]在立法上,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就有关撤销自认之规定,已将“民事诉讼法”第279条第3款的规定中的“错误”要件删除,只保留了“不真实”要件,即采纳了“不真实”一元论。2)“错误”一元论,即认为自认人要撤销自认只须证明自认是由认识上的错误所引起的观点。该学说的赞成者认为,自认原本只是当事人主张这一层面的问题,而对不真实的证明即禁反言的理由应当是另一个层面的问题,且为次层面的问题,将不同层面的问题放在同一个层面来考虑是不正确的。如果从禁反言的法理来思考,对方当事人的陈述是否违反真实不能称其为问题,因为自认人认为的后行陈述不符合真实情况时就当然可以撤销自认。因此,关键还在于自认人当时是否是客观地对对方陈述的事实予以正确的判断,如果没有正确判断,发生了认识上的错误就应当允许其撤销。因此,从大的方面来把握,当事人的错误更符合撤销的要件 [18]。而反对者认为,撤销自认之所以须证明错误,无非在于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事实上,仅附加要求自认当事人证明“错误”,尚不足以达成上项之目的。不如舍弃此要件,积极地运用迟误提出攻击防御方法时机的规定,以达成上述之目的 [19]。在立法上,采纳该观点的有菲律宾、法国、意大利等国家。菲律宾《证据规则》规则129第2条规定,“在起诉阶段、审判过程或其他程序中,当事人作出的承认不需要证据而且不能被反驳,除非证明先前所作出承认出自显而易见的错误”。法国《民法典》第1356条第4款、第5款规定,“裁判上的自认,不得撤回,但如能证明此种自认系因事实错误而为,不在此限”。意大利《民法典》第2732条规定,“如果不能证明是由事实错误或者胁迫所导致,则承认不能被撤回”。3)“误解”一元论。即认为自认人要撤销自认只须证明自认是由认识上的误解所引起的观点。在立法上,采纳该观点的有加拿大等国。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第2852条规定,“争议当事人或授权委托人在有关诉讼程序中所作的自认,为对其不利之证据,不得撤回,但证明有关自认出于对事实的误解除外”。[page]

  第三,可撤销二元论。该理论认为成立生效后的自认可以被撤销,但必须具备二个要件。根据具体要件不同可撤销二元论又可分为:1)“不真实”和“错误”二元论,即认为自认人必须同时证明自认事实不真实并且是由于认识上的错误所致才可撤销的观点。持该观点的学者中有人认为,在当事人有真实义务之前提下,当事人应该可以主张该自认非真实,并要求更正。而当事人是否有意识地为违背真实的自认,并非法院所应顾虑的事项,重点在于是否违背真实。至于为什么必须具备“错误”的要件?则是为了使当事人严格遵守真实义务的规定,对于有意为违背真实的自认的当事人,以不能撤销的方式予以制裁 [20]。也有人认为,撤销自认之条件之所以要求“违背真实”与“错误”并列,一则得以证明违背真实的方式推定其“错误”;再则若与“真实”相符,虽然错误亦不得撤回其自认。易言之,一造当事人虽证明错误,主张撤销自认,他造当事人若证明其为真实,则不发生撤销自认的效力。其结果,仍不影响原来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 [21]。在立法上,采纳该观点的有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90条规定,“当事人撤回其在审判上的自认,只限于他证明其自认与真实不符,而且其自认是由于错误而发生的时,其撤回才影响自认的效力。在这种情况下,自认失其效力”。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79条第3款规定,“前项自认之撤销,除别有规定外,以自认人能证明与事实不符且系出于错误而自认者,始得为之”。2)“不真实”和“重大误解”二元论,即认为自认人必须同时证明自认事实不真实并且是由于认识上的“重大误解”所致才可撤销的观点。在立法上,我国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4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由此不难看出,我国立法持此观点。

  针对上述观点,我们提出以下看法:第一,自认在特定条件下应当允许撤销。第二,将自认的事实“不真实”作为撤销自认的条件之一有值得商榷之处。对其论证可以从“不真实”的原因着手。我们知道,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不真实的原因可能是恶意的。例如,一方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为损害第三方合法利益而作出不真实的自认,从形式上看也符合“自认的事实不真实”这一撤销条件,但如果由于案情发生了变化,自认人发现先前作出的自认达不到预期的目的后提出撤销自认,这时,撤销自认的请求就失去了正当性,就不应该得到法院的有利判决。相反,如果自认人作出自认达到了预期目的,对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确实造成了损害,那么,第三人可以主张自认人作出的自认无效,法院也应该支持其请求,不过第三人具有证明当事人双方有针对自己的串通行为的义务;另外,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不真实”的原因也可能是善意的,例如,一方诉讼当事人为了不在一些次要的争点上花费过多的时间和精力而影响整个案件的胜诉,作出某些战略上的让步,即作出善意的虚伪自认,从诉讼经济和解决纠纷的角度考虑,法律应该容忍这种善意的违背真实的虚伪自认,应该赋予这种自认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对于这种已被当事人自认的案件事实,对方当事人是不会再去认真搜集证据的,也不会抓住每一重要的取证机会。此时,如果在对方当事人错过了最佳取证机会后允许自认当事人提出撤销自认,那么就会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突袭,使其处于不公平的不利的诉讼地位,从而破坏双方当事人之间已有的法的和平。因此,即使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不真实”的原因是善意的,有时也不应当具有撤销自认的资格。第三,将当事人认识上的“错误”作为撤销自认的要件之一不可一概而论,而应以主观上是否有过失与过错来区别对待:1)对于当事人由于“过失”所引起的认识上的“错误”不应允许撤销。其理由在于,自认是当事人在非常自由的情况下自愿作出的,且当事人在诉讼中负有真实陈述义务,应该对每一案件事实作认真细致的处理,对于记忆模糊或没有把握的事实可以说明且不因之而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就不应该因“过失”而引起认识上的“错误”,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即不允许撤销因此而成立的自认。2)对于当事人由于“过错”所引起的认识上的“错误”不应允许撤销。最典型的例子是,按照自认当事人的预想,如果自认人承认甲事实的存在,对方当事人就会承认乙事实的存在,如果对方当事人承认乙事实的存在,自认人就能胜诉。于是,自认在不能肯定甲事实是否真实的情况下主动承认了甲事实存在(带有设置圈套的意味),但自认后由于对方当事人没有承认乙事实的存在而可能败诉,进而要求撤销自认就不应被允许,其理由在于当事人具有真实的陈述义务以及法律不鼓励恶意的虚伪自认。3)当事人发生认识上的错误既没有“过失”也没有“错误”,而是由于出乎意料的客观原因造成的,在这种情况下作出自认应允许撤销。例如,某乘客因飞机失事从5000米高空掉下,经多方寻找未发现任何生还踪迹,按常理该乘客必死无疑,因此某保险公司对其死亡事实作了自认。后该乘客因被树枝挂住而奇迹般地生还,此时,就应该允许保险公司撤销自认。其法理在于法律不强求不可能的事项或法律不强求任何人履行不可能履行的事项。也即“法律不强人所难”(Lex non cog-it and impossibilia; Lex neminem cogit impossi-bilia) [22]。4)我国将“重大误解”作为撤销自认的构成要件之一也有不妥。“重大误解”是从合同法中“移植”到民诉法中的一个概念。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在作出行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大事项存在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在合同法中,当事人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可以撤销,但是,过错一方要承担对方因变更、撤销合同带来的损失。另外,重大误解只是要求变更、撤销合同的理由,并非免责的理由。同理,在自认制度中,如果允许自认人因重大误解而撤销自认,那么也必须赔偿对方当事人因自认被撤销所造成的损失,否则对自认对方当事人明显不公,事实上,我国的立法并没有这样规定。假设在以后的立法中这样规定,也不会产生合同法中所具有的那种良好的效果。例如,在合同法中将“重大误解”作为撤销合同的要件,对于“重大误解”方而言,不履行合同所减少的损失会远远大于赔偿对方因变更、撤销合同带来的损失。对于相对方而言,因合同被撤销所带来的损失可以获得“重大误解”方的补偿而免受损失,并且这一过程将会加强合同双方间的互信。但是,在自认制度中,如果将“重大误解”作为撤销自认的要件,对于自认人而言,赔偿对方当事人因撤销自认所带来的损失与维持自认而承担败诉后果没有区别。对于对方当事人而言,获得因自认被撤销所带来的损失赔偿与不撤销自认获得胜诉判决的效果一样。并且自认人先作出自认后又申请撤销会严重破坏双方之间的互信关系,不利于纠纷的顺利解决。[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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