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未来保护胎儿之立法宜采用法定解除条件说,赋予胎儿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
① 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仅指享有权利的能力,而不包括履行义务的能力。
② 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受孕时取得。胎儿在怀胎期间即有权主张除生命权之外的其他权利,有关监护之规定同样适用于胎儿。
③ 胎儿权利能力的取得以胎儿活产为要件。胎儿如果死产,即尚未出生就已经死亡的,则视为自始没有权利能力,其于出生前已主张之利益,应按不当得利返还。
根据法定解除条件说,胎儿是不能享有生命权的。因为胎儿如果尚未出生即死亡,则其从来就没有取得过权利能力,从来没有享有任何权利的资格,包括生命权。但虽然胎儿没有生命权,并不意味着胎儿的生命得不到有效保护,因为胎儿毕竟与其母体联结在一起,侵害胎儿往往是间接通过侵害其母体实现的。如果加害人的加害行为致使胎儿尚未出生就死亡的,势必导致母体流产或生出死胎甚至有可能使母体丧失再生育能力或其他严重损害结果,而对于母体之损害,加害人必须承担侵权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三、目前解决我国胎儿利益涉诉案件的权宜之计
(一)德国案例:BGHZ58.48:车祸侵害胎儿之案例
在该案中,被告驾车不慎撞倒原告A所驾驶之车,致其妻原告B身受重伤。原告B当时已怀胎六个月,其子原告C出生是患有麻痹,脑部受伤,乃诉请损害赔偿,三审均获胜诉。
德国最高法院特别指出:民法第823条旨在保护出生者身体之完整及健康。在本案无须检讨胎儿是否受有侵害,何时受有侵害,也无须检讨是否应承认胎儿享有不受侵害之赔偿,而是一个生而患有疾病之人所受侵害之赔偿。侵害行为发生于“人”之存在及取得权利能力之前,并不影响德国民法第823条之适用。加害人故意伤害孕妇,妇科医师或助产士因医疗失误致使胎儿于出生过程中遭受伤害者,均可适用本条之规定。
王泽鉴先生认为“本判决系德国实务上关于出生前侵害所采之最近见解。三十年来之争论,因本案判决而终告结束,学者议论亦趋于平静。”
(二)德国案例对我国的启示
之所以说该德国案例对我国司法实践有启示意义,一是因为我国和德国同为大陆法系国家,法制观念较为接近;二是因为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制度也最先在德国法中出现,当时德国也规定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本案判决的背景与我国当前所面临的情形甚为相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