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胎儿的民事权益及其实现

更新时间:2012-12-19 07:2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2003年9月,中央电视台的《今日说法》栏目曾经报道过这样一个案例:江苏省无锡市一名怀孕6个月的孕妇在楼下散步时,被一骑摩托车的甲青年撞到腹部,导致孩子早产。孩子出生

  2003年9月,中央电视台的《今日说法》栏目曾经报道过这样一个案例:江苏省无锡市一名怀孕6个月的孕妇在楼下散步时,被一骑摩托车的甲青年撞到腹部,导致孩子早产。孩子出生后,其发育水平明显低于其他孩子,于是一家三口作为共同原告,以甲青年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此案,经审理认为:由于孩子父亲的自身利益没有受到损害,不具有原告资格,所以驳回其诉讼请求;孩子受到伤害时,尚未出生,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人”,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其利益也不受法律的保护;最后,人民法院只支持了母亲的损害赔偿请求。 很显然,本案的焦点是胎儿的法律地位和民事权利问题。本案中的孩子,在受到伤害时仅仅是个胎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条的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而关于出生我国以胎儿脱离母体并独立呼吸为准,并未规定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也就没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所以法院的判决有理有据。虽然我国的《继承法》规定胎儿有继承遗产的权利, 但该法及相关法律并没有明确胎儿的法律地位和应该享有的权利。由于我国法律目前并不承认胎儿享有民事权利,于是就出现了本案中胎儿在母体内受到损害,出生后无法获得法律保护的情况。

  一、世界各国对胎儿法律地位的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这是一个基本原则,依据这一原则,出生前的胎儿不属于法律上的人,也就不应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如果严格贯彻这一原则,必然导致即将出生的胎儿得不到法律的保护。为了保护胎儿的利益,在罗马法的思想中,很早就形成了一项规则:只要对胎儿有利,就应当将胎儿视作已经出生,即如果胎儿出生时完全符合出生条件 ,其开始享有权利能力的时间,可上溯至受胎之时。罗马法之所以将胎儿视为“已出生儿”,对其人身权的法律保护溯及出生前的一段时间,是为了维护自出生之日起即归胎儿应当享有的权利,因此权利能力应当自受孕时起而不是从出生之日起即归其计算。正如罗马法学家保罗所说:“当涉及到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人一样对待,尽管他出生以前这对他毫无裨益。” 关于胎儿的法律地位,世界上主要有三种立法主义:

  (一)概括保护主义即只要在出生时是活体,胎儿就和已出生的婴儿一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也就是对胎儿给予溯及既往地保护,条件是活着出生。瑞士、泰国、匈牙利、原捷克斯洛伐克与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有均有类似的规定。《瑞士民法典》第31条第2 项规定:“子女,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 也就是说,活着出生的胎儿,是具备民事权利能力的。《泰国民法典》第39条规定:“胎儿,享有法律上所定之权利,但须为生体分娩”, 即胎儿原则上享有民事权利,但以活着出生为条件。《匈牙利民法典》规定:“人,如活着出生,其权利能力应从受孕时算起,出生前300天算作受孕时间,但是允许证明受孕时间早于或迟于第300天,出生日包括在300天内”。 明确规定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从受孕时起算,并且对受孕时间作出了规定。原《捷克斯洛伐克民法典》第7条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在出生的时候发生。胎儿如果活着出生,也具有权利能力。” 权利能力原则从出生时发生,但如果胎儿是活着出生的,则溯及既往地承认出生前的胎儿具备权利能力。《台湾民法》第7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 意思是胎儿在未出生前,在涉及其个人利益保护的领域,视为其已经取得权利能力国,成为法律上的“人”。所谓“以非死产者为限,视为既已出生”,有认为系胎儿于出生前,即取得权利能力,倘将来死产时,则溯及的丧失其权利能力(法定解除条件说)。[page]

  有认为胎儿于出生前,并未取得权利能力,至其完全出生(非死产)时,方溯及的取得权利能力(法定延缓条件说)。依前说,胎儿于出生前,已享有权利能力,即可主张其个人利益,保护较为周全,通说采之,应值赞同。 法定解除条件说认为胎儿在母体内就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只有胎儿出生时是死体时,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才终止,应该说这种学说对胎儿的保护最为充分,也最符合人道主义和民法所推崇的平等原则,但民事权利能力包括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不仅仅是享受权利的资格,而让尚未出生的胎儿履行义务事实上不可能,因此这种学说在事实上难以实现。

  (二)个别保护主义即胎儿原则上无民事权利能力,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承认胎儿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主要包括损害赔偿权、继承权和受遗赠权。如《日本民法典》第721条规定:“胎儿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第886条规定:“胎儿就继承视为已出生。前款规定,不适用于胎儿以死体出生情形。”第965条规定:“第886条(胎儿的继承能力及第891条(继承人的欠格事由)的规定,准用于受遗赠人”。 可见,《日本民法典》承认胎儿具有继承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受遗赠权。再如《德国民法典》第844条的规定:“在侵害他人致死的情况下,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向有义务负担殡葬费的人偿还殡葬费。如果死者在被害当时,根据法律对第三人有抚养义务或者可能负抚养义务,而第三人因死者被害致死而被剥夺其受抚养的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当向第三人支付定期金作为损害赔偿,如同死者在其可能生存期间内有义务提供抚养一样;于此准用第843条第2款至第4款的规定。在被害人被害当时第三人虽为尚未出生的胎儿的,亦发生赔偿义务。”第1923条第2项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世但是已经受孕者,视为在继承开始之前已出生。”

  可见,《德国民法典》承认胎儿具有受抚养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继承权。《法国民法典》第906条规定:“仅需在生前赠与之时已经受孕的胎儿,即有能力接受生前赠与。在立遗嘱人死亡时已经受孕的胎儿,有按照遗嘱接受遗产的能力。但是,仅在婴儿出生时是生存者,赠与或遗嘱始产生效力。” 即胎儿具有受遗赠权和继承权。

  (三)绝对不保护主义认为胎儿绝对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我国采用的就是这种主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胎儿是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但为了照顾他们出生后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8 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规定:“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这就是说,胎儿出生后,如果是活婴,即享有继承权,能够继承为其保留的继承份额;如果是死体,为其保留的继承份额,应由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在这种制度下,由于没有规定胎儿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对胎儿的保护是十分有限的。关于胎儿权利能力的性质,有两种不同的学说,即拟制说和附条件说。拟制说认为胎儿的权利能力在出生前就已经存在,这主要为法国学者所主张;附条件说则认为胎儿的权利能力是以出生为条件,须待出生以后才能溯及既往而有权利能力,此说主要为德、日学者所主张。[page]

  拟制说的根本出生点是认为胎儿象法人一样是法律所拟制的“人”,因而象自然人一样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必须指出的是民事权利能力不仅仅是享有权利的资格,同时也是承担义务的资格,让胎儿承担义务在事实上根本不可能,所以我个人不赞成这种学说。附条件说(此处的条件应该是停止条件)则认为条件成就(胎儿活着出生)时,则溯及既往地承认胎儿具备权利能力。事实上不管从什么时候开始赋予胎儿以民事权力能力,其权利的行使必须要待其出生后或者说更长一段时间,如果胎儿出生时是死体,则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没有任何意义,所以笔者赞成附条件说。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活着出生的胎儿可以取得对其父母的遗产特留份的继承,可以认为这是溯及既往地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力能力。二、胎儿法律地位的探讨自《德国民法典》对法人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后,法律上便有了两种人:法人和自然人,后来又出现了“第三主体”──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当然对后者是否可以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是有分歧的。自然人,一般理解为独立存活的人,即因出生而获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是相对于法人的民事主体。 “权利能力,亦即人格之别称,享受权利,负担义务之能力也,凡人皆有权利能力,而权利能力,亦唯人而始得有之也。”

  可见,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自然人能够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它是自然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依据,也是自然人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的标志。自然人具有平等的权利能力,自不待言,可胎儿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呢?要确定胎儿的法律地位,首先要搞清楚胎儿在法律上的含义。何为胎儿,按辞海解释,发育至8周后的受精卵称为胎儿。按医学上的解释,胎儿是指受孕12周(也有的认为是8周)开始,四肢明显可见,手足已经分化,在此之前是受精卵和胚胎期,而不是胎儿。从生物学上看,胎儿是一切脊椎动物未出生的幼儿。

  但生物学家也把受精卵的早期发育称为胚胎期,胚胎期终止于胚胎的外形开始表现得与该物种的新生儿相似时,此后直至出生是胎儿期。 但生物学和医学上的概念和法律上的概念明显不同,前者考虑的是如何说明胎儿的事实状态,而法律上的定义则要明确胎儿的法律地位和享有的权利。 何谓法律上的“胎儿”?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理论上也不尽一致。 从保护胎儿的立法目的来看,主要是为了保护胎儿出生后应当享有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如果用生物学或医学标准界定胎儿,显然与立法精神不符,因为它会使处于一定生长期内的生命体得不到法律的保护。纵观国内外有关胎儿的定义,当数台湾学者胡长清先生的定义科学合理,“胎儿者,在母体内之儿也。即自受胎之时起,至出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page]

  明确指出法律保护的胎儿应该是指正在孕育中的人,即法律保护的胎儿是指出生这一法律事实发生之前尚未露出母体,并且处于孕育中的生命体,该定义涵盖了生命体的全部生长过程,对胎儿的保护最为周全。胎儿作为母体的一部分,依赖于母体而生存,原则上不是独立的“人”,但胎儿迟早会出生,承认胎儿有权利能力,实际是通过对胎儿的直接保护,而间接地保护将要出生的自然人。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胎儿是否具备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它是确定胎儿法律地位的基础,美国的判例法认为,每一个人都应当受到法律平等的保护,不受侵犯性行为致害,包括胎儿在内。 前面所提到的案例中,在母体内胎儿遭受损害,出生后却不能对加害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如果说胎儿不是人,它就既不完全取得权利,也不能使因其存在而派生的人取得权利。 因此,法律有必要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这不仅解决了现行法律关于胎儿保护的逻辑矛盾,同时也为胎儿利益得到全面保护奠定了法律基础,但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是附有条件的,即活着出生,因这无条件的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在其出生以前实际上是没有任何意义的。虽然,胎儿的母亲可以对致使胎儿死亡的加害人提出损害赔偿权,这是对出生前胎儿的前延性保护,看起来似乎与出生没有联系。实际上并非如此,因为其母亲损害赔偿权成立的时间,是以胎儿不能出生为准的,这与胎儿的出生与否是有直接联系的。因此,赋予胎儿民事权利,应当以胎儿能够活着出生为条件。

  三、胎儿享有的民事权利民事权利是由民法赋予的作为一个自然人最基本的生存权利,同时民事权利体系又是一个开放的不断发展的体系。各国根据本国的国情和政治文化传统,对民事权利范围的规定是不同的。胎儿应当享有哪些权利,也要具体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确定。在我国首先应当考虑的便是计划生育政策对胎儿权利范围的影响,即应该对胎儿的身体权利范围有所保留,否则,计划生育范围内的强制堕胎将构成杀人罪。其次要考虑法律保护胎儿的根本目的是出生后能够健康地生存和成长,而不是仅仅保护胎儿本身。需要特别提出的是,胎儿所享有的民事权利是附条件的权利,是一种期待权,必须等到其出生后其才能行使。胎儿的民事权利一般包括:

  (一)健康权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等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健康权是以人体的生理机能的正常运作和功能的完善发挥为内容的,胎儿的健康权则是指其孕育期间所享有的生理机能的正常发育的权利。如果出生后其生理机能不能正常运作和发挥功能,便意味着其健康权受到了损害。我国目前法律对胎儿的健康权没有规定,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经济水平的提高,胎儿受到的威胁越来越大,如环境污染、劣质食品药品、医生错误开方给药都有可能使出生的婴儿畸形、缺乏劳动能力、形成特殊疾病等,如果不赋予胎儿健康权,胎儿出生后在其孕育期间受到的损害将无法得到救济,这对胎儿是不公平的。例如本案中胎儿的健康权就在出生前受到了损害,但由于法律没有规定胎儿享有健康权,于是胎儿就得不到补偿。至于胎儿是否享有生命权,理论界和司法界的争论是很大的。生命权是指自然人以其以性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法律上的生命是指能够独立呼吸并能进行新陈代谢的活的有机体”, 是自然人赖以存在的前提,也是自然人行使其他民事权利的基础。对于胎儿是否享有生命权,有些学者是持否定态度的,认为胎儿虽然是自然人生命形成的必经阶段,但从现实意义上讲毕竟不是完全的“人”,因此不享有生命权,而且胎儿权利的行使是以其活着出生为前提的,如果其出生时是死体的则不没有任何权利可言。退一步说,即使赋予胎儿以生命权,其权利也无法行使。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9条明确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刑法做出这样的规定,无疑是承认胎儿是享有生命权的。美洲国家间人权特别会议于1966年11月22日在圣约瑟通过的《美洲人权公约》第4(1)条规定:“每一个人都有使其生命受到保护的权利。这种权利一般从胚胎时起就应受到法律保护。” 认为生命是人的最高人格利益,具有至高无上的人格价值,是人的第一尊严,生命权系行使其他权利的基础性权利,无生命权,既无从主张其他权利,其他权利的规定也没有意义。对于胎儿是否应该享有生命权,笔者认为从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具体情况出发来分析和考虑,象我国就不宜规定胎儿享有生命权。[page]

  (二)财产继承权目前世界各国立法不仅承认胎儿享有继承权,而且对胎儿的继承权给予了特殊保护。例如大多数国家规定胎儿与其他子女享有同等的继承权,而且强调规定胎儿对遗产有优先取得权,只有在留足了胎儿的应继承份额以后,其他继承人才能分割遗产。如《日本民法典》第887条规定:“胎儿视为出生(死体除外),列为第一顺序。”《苏俄民法典》第559条第2款规定:“如果有怀孕的,但尚未出生的继承人,则继承人只有在扣除应属他的继承份额后,才有权分配遗产。为了保护尚未诞生的继承人的利益应邀请保护和监护机构代表参加分配。” 我国《继承法》第2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也对胎儿的继承权作出了明确规定。

  (三)受遗赠权即胎儿指接受被遗赠人遗赠财产的权利。我国《继承法》虽然承认遗赠人可以自由为遗赠行为,但同时却又规定受遗赠人必须在两个月内明示接受遗赠, 否则视为放弃,依据这一规定,可以肯定胎儿没有受遗赠权。如果被遗赠人明确表示把遗产遗赠给胎儿的,代替胎儿接受遗赠的也只能是胎儿的母亲,但如果法律不规定胎儿享有受遗赠权,其母亲便无权代为接受,胎儿利益就得不到保护。如果胎儿出生时是死体,遗赠财产的归属就难以确定,所以,为了保护胎儿出生后的合法权益的实现,在胎儿阶段享有的受遗赠权及其行使必须明确。

  (四)损害赔偿请求权即胎儿请求致其损害的加害人予以赔偿的权利, 如果不赋予胎儿此项权利,胎儿的利益因第三人对母体的侵害而受到危害时就得不到救济。台湾学者曾世雄先生认为“胎儿视为有权利能力,得为赔偿债权权利人,原则上与自然人之情形相同,但仍有其特具之问题” 。其所说的“特具问题”主要是由于胎儿的特殊性决定的,自然人已经具备健全的感观器官,其所受损害,易于感知,而胎儿尚没有发育完全,其所受的损害,在很多情况下,其自身是无法完全感知的,这就需要为胎儿损害赔偿权的行使设定一定的条件,从保护胎儿的角度考虑,只要胎儿活着出生,不论胎儿器官是否完全具备、是否能够感知疼痛,只要有损害事实,就应当认为胎儿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另外一个问题就是胎儿赔偿请求权成立的时间,既然胎儿权利能力,是在有保护胎儿的必要时,方赋予胎儿,那么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以损害的发生使胎儿有保护必要时,为其成立的时间,这样,象本案中的胎儿,其权益就能够得到充分保护。有许多人认为,孩子可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前提条件是他在受到损害的时候已具有权利能力,实际上并非如此,“未出生人被侵犯的问题并不取决于他是否具有权利能力。即使人们坚信,孩子仅是随着出生才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人从而取得了权利能力,但这并不改变他的生命体已存在着一个很长的前史。究竟什么时候是人的生命的开始,从什么时候起可以受到法律的保护,这是与什么时候人就具有权利能力完全无关的另一个问题”。[page]

  因为活着出生从而现实存在的人,也存在健康状况受到损害的情况,在出生前身体器官受到的损害,在出生后表现为器官的残废或无法发挥正常功能,毫无疑问,这是在出生前就受到的损害,但其权利的行使只能在其出生后方能行使。一般情况下,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与损害同时发生的,在胎儿利益的保护上,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时间是被推后的,完全取决于胎儿是否活着出生。因为为了保护胎儿,而无条件的将权利能力提前至受胎之时起,似乎是没有必要的。提出赔偿请求的主体,应当包括母亲和胎儿。如果由母亲行使请求权,那么母亲必须是受害者,对于大多数侵害胎儿的案件,必然首先侵害到了母体,由母亲行使请求权是理所当然的事情。但是,母亲行使请求权的范围毕竟是有限的,只能对其自身受害的范围进行求偿,如果侵害母体的时候侵犯到了胎儿人身的利益,导致胎儿的损害,母亲行使请求权的时候显然照顾不到这些,胎儿的利益就得不到保护,尤其是导致胎儿出生后才显示出损害的情景,胎儿应当从其形成胚胎之时起就享有赔偿请求权,至于出生前的损害在出生后知道的,可由婴儿行使。如果婴儿出生时是死体的,应由其母亲或父亲代其行使受孕期间导致的损害,这样就可以解决因母体受害导致胎儿出生时留有后遗症的情况。因此,胎儿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待其出生后可以依法行使此权利,其母亲可以作为法定代理人代其行使,而不是由母亲行使赔偿请求权,如果胎儿出生时是死体,且因侵权行为所致,应有母亲行使损害胎儿的赔偿请求权。

  四、胎儿民事权利的实现由于胎儿毕竟不是现实生存的人,所以享有的只是一种期待权。所谓期待权是指取得特定权利部分要件的主体所享有的因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其他要件的实现而取得特定权利的受法律保护的地位。 该期待权转化为既得权的条件就是胎儿活着出生。如果胎儿出生是死体的,其所享有的民事权利便归于消灭。另外,胎儿的特殊性决定了胎儿权利的行使必须分步进行,在胎儿尚未出生阶段,胎儿不可能行使自己的权利,在由监护人或代理人去完成,毫无疑问胎儿的监护人自然是其父母,相对而言,母亲更适合于担任胎儿的监护人。胎儿的权益受到损害时,由于胎儿尚未出生,进行起诉或应诉时应以其父母自己的名义为胎儿的利益行使请求权和诉权,主要包括继承权、受抚养权和受遗赠权。胎儿健康损害请求权与其他权利的保护有所不同,对胎儿健康权的损害只能等胎儿出生后方可判断,胎儿出生以后,可以行使所有的权利。因为只要胎儿活着出生后,就会以自然人的身份出现在法律关系中,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婴儿的名义进行维权,要求对其在胎儿期间所受到的损害进行赔偿。构成胎儿健康权的损害事实必须发生在胎儿孕育期间,或者在胎儿尚未孕育发生但其后果持续性的损害了胎儿健康的。胎儿的继承权等身份性权利在未出生之前一般宜由其母亲直接行使,被继承人死亡后,如果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所继承的财产应当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在法定继承人之间分割。[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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