胎儿诉讼权利能力之我见

更新时间:2012-12-19 07:2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诉讼权利能力,又称当事人能力,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够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并在诉讼中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的资格。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民、

  诉讼权利能力,又称当事人能力,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够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并

  在诉讼中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的资格。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民、法

  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并在诉讼中平等的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法人由其

  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Ⅱ.理论上关于胎儿的诉讼权利

  有学者认为,对于始将出生的胎儿,《继承法》规定了其继承份额,他们具有有限的民事权

  利能力,但由于涉及到财产权和与之相应的诉讼关系,应该承认胎儿具有完全的当事人能力。

  这一观点的形成始基于民法上关于人身权延伸保护的基础之上的。

  人身权的饿延伸保护最早源于血亲复仇制度。血亲复仇是世界上不同地区、不同种族的原始

  人普遍遵循的一种社会习俗。原始社会的复仇以氏族血缘关系为基础,专指父母、兄弟、亲属

  被他人杀害或遭到侮辱,作为子弟或族人有权报复仇人的行为,这是约定俗成的正当报复措施

  ,为本氏族每个成员所自觉遵守。如果说原始社会的复仇制度还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那么,

  在人类社会进入习惯法和早期成文法时期的法律中仍然规定有血亲复仇制度,这一时期的复仇

  ,则具有法律上的意义了。当民事主体被害,血亲所享有的复仇权利,无疑句哟人身权的延伸

  保护意义。

  在罗马法中,民事主体人身权的延伸保护受到了重视。这种延伸保护,一是向民事主体诞生

  之前延伸,认为胎儿或即将出生的婴儿被视为已出生儿,其意义是对与某些法律后果来说,还

  朔及出生前的一段时间,考虑尚未出生但已怀于母体之中的人。罗马法认为,胎儿从现实角度

  上讲不是人,但由于他是一个潜在的人,人们为保存并维护自出生之时起即归其所有的那些权

  利,而且为对其有利,权利能力自受孕之时起而不是从出生之时起计算。罗马法甚至规定,为

  保存自受孕时起就归其所有的那些权利,在死因继承中,继承暂缓,同时选择一位胎儿保佐人

  ,以维护即将出生的婴儿的利益。如果母亲在怀孕后但在分娩前丧失了自由和市民资格,子女

  在炽盛时仍是自由的并且是市民。即使是父母在子女出生前丧失了产生于元老职位的特权,但

  只要妊娠时他仍保留着这种特权,它就仍完整的保留给子女。二是向权利主体消灭之后延伸,[page]

  认为随着主体的死亡,某人主体的权利及其诉讼转移到其他主体的身上,但是针对继承人,只

  能按照其得到的范围提起罚金诉讼和混合诉讼,而且不得提起所谓的“当事人间的报复存在诉

  讼”。

  人身权延伸保护的第以种情况,正是体现了这种对自然人先期存在的权利的保护,罗马法认

  为胎儿其实是一种准自然人,它赋予胎儿实际上是于作为自然人的婴儿同等的权利,实际上是

  将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提前,这一制度的确立是以强大的封建道德,伦理思想为基础的。

  近现代民事主体种对于人身权的延伸保护做了更为具体的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312条规

  定:“子女于婚姻关系中受孕者,夫即取得父的资格,”父的资格的取得,乃为亲权的取得,

  可见胎儿在未出生之前已经成为亲权的主体。该法第725条规定:“必须于继承开始时生存的

  人始能继承,但尚未受胎者除外。”这意味着继承开始时已受胎者,就享有继承的权利。在德

  国法上,已方面在第844条规定了:“因侵害致死时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另一方面也规定

  了“第三人在被害人被侵害当时虽未出生的胎儿者亦同”。《日本民法》参德之体系规定:“

  胎儿,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瑞士民法典》第31条规定:“胎儿,只要其出生

  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德条件。”日本法和瑞士法德这些规定,对于人身权保护延

  伸至公民出生前,至为明显。关于胎儿的人身权保护,即使时在美国也有判例法规定,“每个

  人都被保护,不受侵权性行为之害,包括胎儿在内。”但这种权利仅仅时对胎儿人身权利的一

  种保护,其主体时候温所提到的健康法益,因此,在妨害胎儿健康之类的侵权行为之诉时,胎

  儿因其侵犯其最基本的人身权利儿参与诉讼,应该承认其具有当事人能力。

  在我国,关于胎儿的延伸保护,笔者比较赞同法益保护说。这种学说认为,就我国现行法律

  规定而言,胎儿不能成为民事权利的主体,更不享有权利。对胎儿法律所保护的时法益。法律

  不仅仅保护权利,而且害保护超出权利范围的合法权益,保护胎儿的法益,这不仅仅时胎儿自

  身利益的需要,而且时社会利益的需要,对于胎儿的当事人能力,其主要争议产生于我国某些[page]

  特别法关于胎儿财产权的规定。

  Ⅲ.实践中关于胎儿的诉讼权利

  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时死体

  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那么基于这已规定,现实中则产生了胎儿财产权于胎儿健康法益的冲突。因为我国刑法认为

  人的生命始于出生,终于死亡。那么对于胎儿的侵害在刑法上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如果我们

  承认了胎儿的诉讼权利能力,那么根据正当当事人的理论,侵犯胎儿继承权的胎儿的母亲有诉

  讼实施权,但我们不能忽略的是胎儿的母亲也具有继承份额。那么有没有可能出现胎儿的母亲

  为了占有胎儿的遗产份额而侵害胎儿的生存权?毕竟不是每个母亲都对自己的骨肉很有感情,

  为了金钱不择手段的人害是存在的,而对于胎儿侵害的故意,这种证明是很困难的。

  确定胎儿将抗法益的损害事实,须在胎儿离开母体之后。那么我们赋予胎儿的当事人能力完

  全是毫无意义的。胎儿已旦离开母体责任当然的自然人,也就成了我们在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

  ,那么《继承法》中关于胎儿遗产份额的规定我们完全可以在婴儿诞生之后再提起诉讼,毕竟

  现实中怀胎三年零几个月的情况是不存在的,这之中不存在到诉讼时效的问题。

  笔者认为胎儿不具备诉讼权利能力。继承法关于胎儿特留份的规定,保护的是继承的法益,

  胎儿以特定的身份享有接受该财产的法益,但仍以其人格的先期法益为基础。各国均对胎儿进

  行了人身权的先期延伸保护,但过份的去争论胎儿的当事人能力是毫无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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