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到第10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141条,从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婚姻自由权、亲权等多方面对人身权进行了规定,基本保护了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犯。但仍然存在许多不足,现实生活中一些侵害人身权的事实由于没有相关法律的规定而得不到赔偿。下面笔者仅就胎儿权利的保护作一粗浅的探讨。
让我们先看一个案例:
江苏省无锡市一个普通的工人家庭中,一年前有了可爱的女儿吴佩颖,女儿的到来使全家充满了快乐,然而也有一份无法抹去的担忧。这是因为2001年7月27日,裴红霞怀有小佩颖六个月多时,一次晚饭后出去散步,被楼下邻居钱明伟骑着摩托车撞到了肚子。当时感觉没什么,可当天晚上,下身便有少量水流出。到第二天下午,水多起来,这才引起了裴红霞的警惕,并于2001年7月29日凌晨5:00被紧急送往无锡市妇幼保健医院。医生的诊断为胎膜早破,先兆早产,所流水为羊水。因为孩子太小,故医院对其进行抗炎保胎。但终于,没有保住,于九天后,即2001年8月8日,小佩颖提前两个月来到了世上。在吴佩颖的出生医学证明书上,孩子的健康情况被评为差,体重只有两公斤。医学上,早产儿就是孕龄低,胎儿的体内脏器未发育成熟,从而免疫功能低下,易发生各种早产儿综合症。必须精心照料,经过一段漫长的时期,直至其完全发育成熟时为止。小佩颖在医院的保温箱中住了十几天,由于经济上的原因,只得回家喂养。
今年刚刚一岁的小佩颖,在全家人的精心照料呵护下,除了比其他的孩子发育慢一点以外,还没有别的不同。为了给小佩颖寻求一些经济上的补偿,孩子的父亲吴锡兵经过咨询,起诉了钱明伟,要求赔偿孩子的生命健康权伤害费、孩子父母所支出的医药费、护理费以及精神损失费等。
在法院审查过程中,钱明伟对撞人之事并不否认,但对撞人就会导致早产提出疑义。此时裴红霞拿出了事发当天上午的B超结果,上面的结论是:一切正常,且胎儿的预产期在10月1日。钱明伟还对吴佩颖是否可以作为诉讼主体提出异议。原告认为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既然吴佩颖已经出生,就有民事权利能力,有权主张权利;而原告的身体也确实受到伤害,故应索赔。被告认为,被撞时吴佩颖尚在母体之中,无权利能力,因此不应索赔。案件的审理过程也有很大争议,最后交与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做出裁决:吴佩颖作为原告是可以的,但她的诉讼权利能力是没有的。最后法院一审判决认定:碰撞与早产有因果关系,但在碰撞之时,因其尚未出生,不具有法律上的人的身份。她的利益只能通过母亲的名义给予保护。判决被告赔偿裴红霞5455元,驳回孩子吴佩颖及其父亲的请求。 关于本案所涉及的婴儿在出生前所受的伤害在出生后能否进行索赔,是个在理论上很有争议的问题。这个判决等于否认了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即公民作为原告,不能对自己胎儿时期受到的伤害请求赔偿。虽然有专家认为如果等到伤害发生时索赔,可能会取得赔偿,但依我国现行法律,缺乏这方面的规定,也不太可能作出赔偿。[page]
不难看出,本案争论的焦点在于吴佩颖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也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因此,只有出生的人,才是民事主体,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而在我国,出生采用“脱离母体与独立呼吸说”,也就是说胎儿没有出生,故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那么,胎儿作为生命的原始阶段,没有民事权利能力,他的生命如何看待呢?
关于胎儿是否有生命,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否定者认为,尚未出生的胎儿不具有主体资格,而仅属母体的一部分。肯定者说,胎儿虽未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其已具有生命的形式。随着医学的发展,肯定说渐占主流。胎儿在客观上具有生命的形式,已是不可否认的事实。但这种生命形式不是既有的,只是一种先期的生命利益,法律予以保护,称之为先期生命法益。近现国家民事立法大多予以保护。
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民法》第721条规定:“胎儿,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条规定:“胎儿以将来未死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即已出生。”其立法理由称:“谨按依前条之原则,自然人必须出生,方有权利能力,而本条则未出生者,亦得为权利之主体,即对于在胎内之儿女,使得为出生前所成立之权利主体,例如本于不法行为而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德国民法典也有类似的规定。并在1952年德国高等法院的一个判决认为:“一个婴儿的母亲在受孕之前由于医院方面的疏忽而使梅毒毒素进入了她的血液之中,随即,婴儿也受到了梅毒传染。法院判决,婴儿有权在不受别人的疏忽造成的伤害的情况下被生下来。”因此,医院应承担胎儿出生以后所受到的健康损害。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如英、美、加等国也认为胎儿有赔偿请求权。美国更于1982年在加利福尼亚州上诉法院判决的辛德尔诉阿伯特化工厂一案,确认胎儿的健康法益应受法律保护。辛德尔是一个女性乳腺癌患者,其原因是因为母亲怀她时,为保胎服用了该厂的“乙烯雌粉”,后查明,孕妇服用此药,可导致胎儿成年后患乳腺癌。辛德尔成年发病以后,向初审法院起诉,要求阿伯特化工厂赔偿健康损失,初审法院不予受理。在上诉法院,接受并判决当时的11家化工厂的制造商共同赔偿辛德尔胎儿时期健康法益受损害所导致成年后患乳腺癌的损失。这一判例所体现的原则就是:未出生的胎儿在受到“人身伤害”时,可视其为“人”,可以为补救的目的而在其出生后就其出生前所遭受的损害提起诉讼。[page]
笔者个人认为对胎儿健康法益应予以保护。虽然胎儿不是一个独立的个体,无权利能力,但其也是一种生命的形式。对其健康的损害,常表现为胎儿怀于母腹之中,外力作用于母体,对胎儿身体功能的完善性造成损害,可能是身体上的,也可能是智力上的。对于确定胎儿健康法益的损害事实,应根据其在母体内的继续发育情况所做的医学上的诊断证明,以及胎儿出生后由此而致的发育状况而定。胎儿在母腹之中,其健康法益的损害无法精确确定。特别严重的,如死亡、流产等通过现代医学手段可以检测出来。这种外力作用于母体所致的死亡,不同于一般意义上对生命权的侵害,在对母亲给以赔偿的同时,应以母亲的名义给予适当的赔偿。而另一种情况则是胎儿在出生之后提出法律保护的请求,此种伤害溯及至胎儿受孕之时的侵害。至于其在出生后起至何时止的时间内才可以请求法律保护,可依《民法通则》第一三六条中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害确诊之日起算;第167条:属于《民法通则》第一三六条规定的1年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自权利被侵害时起的第19年后至第20年期间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提起诉讼请求的权利,应当在被侵害之日起的20年内行使,超过20年的,不予保护。
胎儿健康法益损害的请求权,应在胎儿出生之后,由本人享有并行使。若不具有或不完全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可由其亲权人或监护人为代理,但权利的主体仍是本人。对于具体的赔偿,应在依健康权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则的同时,结合具体的情况而定。
现在,已有越来越多的国家确认胎儿在某些例外情景如赔偿请求权、继承权、受遗赠权等中享有主体资格,因而享有生命权,也就是在有关其利益时享有生命权。但需要说明的是这种权利是不负担任何义务的,是纯粹的权利。而我国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这是不够的。我国正准备起草的民法典中,是否会有更多更具体对胎儿健康法益的保护,我们拭目以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