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

更新时间:2012-12-19 07:1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一、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必要性当斯人巳逝.本应一切皆空。有学者就这样指出法律只关乎活人的世界.关乎活人的利益,当逝者归去的时候,他们也许可以长留于人们的记忆,可是

  一、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必要性当”斯人巳逝”.本应一切皆空。有学者就这样指出”法律只关乎活人的世界.关乎活人的利益,当逝者归去的时候,他们也许可以长留于人们的记忆,可是却不得不从法律的视野中消灭。让死者的灵魂超脱世俗的利益计算而安息吧.法律的枷锁.让活着的人承担就够了。”似乎既有法理又有哲理。《民法通则》第9条也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t,依此推理,再按法学家的理论”没有权利,就没有救济”似乎死者一旦丧失了民事主体资格.就不能享受任何法律保护了。但笔者认为。对死者人格利益。应当予以保护。现从以下几方面加以论证这种必要性。

  (一)符合立法价值的取向。对死者人格利益进一步予以民法保护符合民法的基本价值”民法以人为本位.以人之尊严为其伦理基础,人格的保护为民法的首要任务”。人一旦失去生命,不代表着尊严与人格诸如名誉也一起消失.可以让活着的人任意利用或侵犯。最高院1989年(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复函)认为:”吉文贞(艺名荷花女)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其母陈秀琴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院1990年《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等侵害海灯法师名誉权一案有关诉讼程序问题的复函》也有相同规定。紧接着最高院1993年8月7日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_¨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以及最高院2001年3月10日颁布的解释都有相关规定。这些规范虽在形式上有所变化.最明显的是渐用”死者名誉”取代”死者名誉权”等.这都属于法理用语上的探究了.但无论哪种用语都是承认死者人格利益应受法律保护的。这也是现代人格权立法必须考虑的问题。

  c二)是间接保护整个社会利益的必要手殷。有学者是这样表述,”我们对死者的保护都有是做给现世人看的。都有是为了现世的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并要通过规范出世人的行为而达到此目的。死者对现世生活是不可能再了解了.维护死者利益的根本目的是为了现世的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不无道理。很难想像.没有了这方面的法律规范,我们每个生存的人可以肆意地利用着已故之人的名誉赚取不该得的利益.同时又担心着自己的姓名、肖像、名誉等哪一天也会被这个活生生的世界的人肆意侵犯着。德国一代哲学巨匠康德对此就有着精辟分析,在他的~位好名声的人死后继续存在的权利~文中如此表述着:”他(指已故的好名声的人)的后代和后继者一一不管是他的亲属或是不相识的人一一都有资格去维护他的好名声,好像维护他自己的权利一样。理由是这些没有证实的谴责威胁到所有的人,他们死后也会遭到同样对待的危险。”[page]

  (三)有助于促进社会的进步。法律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宛如给生存的人一剂安心药亦或一颗鼓励丸,每个人都渴望能”流芳百世”,社会应鼓励人们追求良好的名誉。法律应给予其一定的保障功能。而个人这种追求良好名声的愿望与社会的进步不正互成促进作用吗?法律一一按功利主义法学的观点,其功能肯定应包含有促进社会进步这一作用的!二、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法理性质在自然人死亡后.人格权因人格的消灭而消灭,但其人格利益并不当然随之消灭,还产生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特殊问题。对这种特殊利益保护的法理学说主要有如下四种。

  l一)权利保护说:谖说认为死者可作为形式主体存在.事有权利。这种学说在民法上民事主体制度存在明显的冲突,在学理上已为大多数人否认。

  (=)近亲一权利保护说。这种学说又分为两派:其一是,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侵害实则是对其近亲属的侵害。诚然死者近亲属的名誉与死者生前名誉有一定关联性,但不能将权利主体与权利客体相分割,将死者的名誉改变成其近亲属的权利客体.这很难让人信服。其二认为”名誉作为主体的社会交往条件.是主体的一项无形财产.当主体死亡时,这种无形财产就转化为死者的遗产。咭£于此,应给予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此种观点较为新颖,也有一定说服80120076力。但还存在若干问题:若人格利益可作为一项无形财产予以继承,那么共同继承人之间将如何划分呢?

  (三)人身权延伸保护说。该说主张人格权和所有权一样,是一种无期限的权利.即使在死后也受到保护。在主体死亡后,存在着与人身权利相区别的延续法益。延续的人身法益和人身权利相互衔接,是民事主体完整的人身利益不可或缺的一部分。这种学说具有一定逻辑性,很难让人找出破绽。但却无法解释为什么死者人格利益要延伸而财产利益不延伸,为什么某些人格利益要延伸,而有些不需要。

  (四)法益保护说。所谓法益即法律上的利益,指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根据史尚宽先生的观点:法益乃法律间接保护之个人利益;根据淇逊欣先生的观点.法益乃法律反射作用所保护之利益。笔者赞成这一学说。有学者认为”利益,进而法益,进而权利.这三者之间是紧密联系的.而不是平行的。任何利益要成为法益,都要通过法律的保护.法律对任何利益的保护都耍通过权利的赋予来完成的一一即任何法益都是权利中的法益.不可能有脱离权利的法益单独存在。”诚然有一部分甚至大多权利是由法益演变而来的。但并非所有法益都是权利中的法益,因为要成为一项权利.根据民法基本理论,三要素必不可少:主体、客体、内容。但法律保护的一些法益是不完全符合这三要素的.即还未上升为权利.比如《著作权法》中关于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规定,主体巳逝,何来权利?那么这就是一种未上升为权利的法益。法律应予以保护。[page]

  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就是法律出于维护社会道德和近亲属的感情以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公民死亡之后,尽管其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其名誉、肖像等人格权也不复存在.但其人格利益并不因死亡而消灭。死者的人格利益实际上就是一种法益。三、如何进行保护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10日《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自然人死亡以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n是迄今为止中国立法中对死者人格利益最为直接的保护,但不够健全.我们应该看到对于死者人格利益如何进行保护应考虑到如下方面:

  (一)美于保护范围.有学者认为其标准有三:

  第一,这种死者人格利益是能够保护的:

  第二。这种保护是确有必要的;第三.这种保护不至于对他人的行为自由设置过多的限制。

  (二)关于请求权主体。上述法律限定在近亲属范围内,但仍有待探讨。台湾地区的n诽韩案”被指为文字狱,法学界也多有思考。名人的第几十代甚至上百代直系子孙是否有请求权,能否进行公益诉讼?如果死者的人格利益关系到公共利益,尤其是像历史名入、领袖等伟人.其形象与名誉往往与历史传统、民族感情、国家形象紧密联系,损害其死后的人格利益。也必将会损害公共利益.也会危害公共道德。所以,在没有近亲属提起诉讼之时,法律上应规定公益诉讼。前言提到的”关于孔子塑像标准化”就是对已故圣人已无法考证的塑像刻出一个模板出来,到法律上去申请专利权,哪个地方要立孔子雕像就得按这个标准,得交纳费用。显然这是少数团体或个人为了商业利润而想出的新颖之招.这不仅是文化问题,也是法律问题。法律应给予这种行为以约束。

  (三)关于保护期限与责任方式。保护期限在请求权主体已确定的前提下,就不难确定了.一旦请求权主体逝去,那么这种期限也就中止了。而对于公益诉讼,应是无期限的,除非这种公益诉讼没有存在的必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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