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民事责任条款地位论

更新时间:2012-12-19 07:5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内容摘要」合同效力不复存在,能否继续运用原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涉及对违约责任条款地位的认定,即违约责任条款是否有相应的独立性?合理的处理方式应视各种具体情况

  「内容摘要」合同效力不复存在,能否继续运用原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涉及对违约责任条款地位的认定,即违约责任条款是否有相应的独立性?合理的处理方式应视各种具体情况而定,对合同因无效而被否认效力的,违约责任条款应随之失效;对合同因解除而终止效力的,应可保持违约责任条款的效力继续适用。至于法律适用依据,目前应是我国《合同法》第98条规定,而非第57条。对第57条规定有修改的必要。

  「关键词」违约责任条款,独立性,适用依据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颁布施行后,不仅对规范当事人的合同行为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而且也为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依据。但不可否认的是,在如何正确运用《合同法》以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方面,尤其是对违约责任条款适用和把握上仍存有争议,为讨论问题的需要,不妨先举两例:

  案例一:买受人甲与出卖人乙经协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签约时该房屋设有抵押,故双方约定出卖人乙须在合同成立生效后3个月内涂销抵押登记,若乙届时不能妥善办理此事,买受人甲有权解除该房屋买卖合同,并可要求乙承担买卖该房总价10%的违约金。现乙未能在约定期限涂销抵押登记,甲依约申请仲裁,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由乙依当初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关违约责任。仲裁认为,房屋合同因解除而终止,其违约责任条款的效力因此也不复存在,故甲不能依原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要求乙承担违约责任,只能依法请求乙赔偿损失。

  案例二:甲(转让方)乙(受让方)双方为转让中外合资企业的股份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双方约定,若合同无效是一方原因所致,该过错方应按合同总额的15%承担违约责任。现该股权转让合同被确认为无效,经查过错在受让方,故转让方依约申请仲裁。仲裁认为,尽管该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具有相应的独立性仍然有效,受让方应依原约定承担责任。

  以上两案例均涉及合同当事人所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在合同效力不复存在时可否继续适用的问题。显然,在案例一中,甲的请求之所以未能得到支持,是因为仲裁机关认为违约责任条款是以合同有效存在为前提。若合同效力消灭,当事人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作为合同的一部分也应随之失效。而在案例二中,仲裁机关则认为,合同当事人所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具有相对独立性,故在合同无效的前提下,仍可作为过错方承担责任的依据。进一步探究可见,合同当事人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能否在合同效力不复存在时继续适用,实质上是违约责任条款是否具有独立性问题,而且还与合同效力消灭或被否定的原因以及如何理解和适用《合同法》的有关条款密切相关。换言之,如果我们认定违约责任条款具有独立性,那么该独立性是在任何合同效力终止或被否认时均应体现,还是应视合同效力终止或被否认的不同原因以及违约责任的形式可否约定而定?此外,如果违约责任条款在合同效力不复存在后仍有效,其认定和适用依据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是《合同法》第57条还是第98条规定?这些问题困扰着司法实践,亟需澄清和解决,否则,将出现同类或近似案件却有不同裁判结果的局面,而有悖于司法公正,影响法律的权威性。为此,本文将围绕着以上问题展开讨论,以求对立法和司法有所裨益。[page]

  二

  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合同法的重要内容,具有强制性规范的性质。我国《合同法》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包括:强制实际履行或称继续履行;修理、重作、更换、减少价款或者报酬;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条款主要是对违约形态和后果的规定或约定,通常是合同当事人合意选择的结果。但按合同法原理和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违约责任条款不是合同的必要条款,即合同中是否约定违约责任条款对认定合同成立和生效并不构成障碍。同理,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条款的,也并不意味当事人可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对违约责任已作了完善的规定。故而,一旦发生合同纠纷,当事人又未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条款的,法院或仲裁机关在审理时,不仅不会据此否认合同的效力,而且仍可依法确定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亦即违约责任条款既可依约而定,也可依法适用。尽管违约责任条款不是合同内容中的“要素”②,缺之不会影响合同的成立和效力,但当事人事先设定违约责任条款仍是司法实务中的常态。这是因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违约责任条款,对于告诫当事人,迅捷确定违约者应承担的后果,减少计算和举证麻烦等均具有意义。③既然如此,那么合同当事人事先约定违约责任条款的,在合同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违约方即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应无异议。但当合同效力终止或被否定时,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是否还能作为处理纠纷依据继续适用,这就涉及违约责任条款是否具有相应独立性的问题。

  一般而言,违约责任条款的适用应以有效合同存在为前提。如合同效力消灭或被否定,从逻辑上来说,违约责任条款的效力也应随之消灭,但如此机械处理并非合理。毕竟合同的签订体现了当事人的意志,违约责任则是合同设立目的未实现的救济途径。虽然合同效力因有关原因而不复存在,但其意志已体现是一个不争的客观事实,尤其是当事人事先约定违约责任条款不受合同效力影响的情形,似应有肯定违约责任条款独立性,使之在合同效力消灭或被否认时有可适用的余地。当然,要妥善处理这一问题并非易事。宏观上,它涉及法律逻辑体系维护与当事人意志尊重的协调,关系到法律公平正义和效率成本的兼顾。微观上,它既与合同效力的消灭原因息息相关,又与违约责任方式的效用和定性密不可分。这是因为不是所有的合同效力终止后都须适用违约责任条款,且法律对合同效力不同的消灭或否认原因干预度也不尽相同。同样,违约责任方式的性质和效用也限定了其并非必然有事先约定不受合同效力影响的必要。因此,对违约责任条款是否存在独立性的判断,不能一概而论,而应视具体情况而定。笔者认为,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违约责任条款,且表明其在合同效力消灭后仍为处理相关纠纷依据的,则原则上应具有独立性,一方面可以体现私法自治精神,另一方面可提高效率节约救济成本。但在具体运用时必须考虑合同效力消灭的原因和违约责任的具体形式。如果当事人无事先约定违约责任条款为合同效力消灭后的适用依据,则原则上应不可适用,但法律有例外规定的情况除外。简言之,违约责任条款是否具有独立性,关键是应视消灭或否定合同效力的原因和违约责任的形态而定。[page]

  实务中,合同当事人事先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一般仅限于支付违约金。理由是,支付违约金这种违约责任方式性质上属于预定赔偿金,当事人有选择数额多少以及如何计算的需要,同时作为救济方式,其更为关注是否有实际损失,与合同效力存在与否关系不大。而其他违约责任形态如继续履行、修理、重作、更换、减少价款或者报酬则不仅必然基于合同有效成立,而且当事人选择余地有限。至于赔偿损失,虽也与合同有效存在与否无必然关联,但其适用多取决于法律规定。因此,相对于合同效力消灭原因而言,违约责任形态的把握更为容易,这也就决定了本文探讨的重点在于,合同效力消灭或被否认可运用违约责任条款范围的界定。

  合同效力通常是因合同终止而消灭。对于合同终止的原因,《合同法》第9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互相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一人;(七)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④但对合同终止原因的范围,理论和实务界观点有所不一,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两点:一是合同解除是否可归于合同终止的原因;二是合同无效是否属合同终止原因。而这两方面又恰恰均与违约责任条款是否具有独立性问题关系最为密切。

  其一,合同解除能否归于合同终止原因,实质上体现为合同终止与合同解除是否有必要加以区别的问题。对此,在各国立法中存在不同做法,在民法学界也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大陆法系中以德国等为代表的国家一般将解除与终止作区分。⑤大陆法系学者通常认为,合同的解除权和终止权虽都是形成权,但二者在效果上有本质的区别,如有的学者指出合同的终止是指持续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消灭法律关系的权利,称终止权,而合同解除则是溯及既往消灭合同效力的意思表示。⑥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也认为,“契约因解除而溯及地失其效力,终止则仅使契约对将来失其效力。”⑦的确,现行德国民法典也正是将合同解除权与终止权作分别规定。⑧另一种做法和观点是不严格区分终止和解除,直接将终止作为解除的一种,如日本民法就未规定合同的终止,但在合同解除时,根据解除是否溯及既往而分别规定。我国原来的《涉外经济合同法》则是规定合同终止,将解除与之等同。⑨事实上,如果我们将争论重点仅停留在解除和终止的范围和效力方面,那么得出应加以区别的结论,是显而易见的。但如果考虑终止的用语在我国法律习惯上往往作为解除的上位概念使用,解除仅是终止的原因之一,解除是因,终止是果,如我国现行的《合同法》,那么,将有效成立的合同提前消灭统称为解除,并包含溯及既往和不溯及既往两种情形未尚不可,反而更有依据。⑩不过,即使如我国《合同法》那样安排,将解除作为合同的终止原因之一与其他终止原因一起规定,也不意味着解除与其他终止原因产生一样的效果。合同因解除而终止是双方协议或一方依法或依约行使解除权的具体表现,是尊重当事人自由意志的逻辑结果。合同因解除而终止后,当事人不再需要履行合同义务,但并非当事人间已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毕竟原先的合同权利义务并未完全实现,其中必然有许多未料事宜需要解决和处理。而其他合同终止原因与解除不同,通常均体现为合同当事人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绝对消灭。其具体表现为权利实现或债务因债务人的不存在而无法继续履行,即立法基于债的相对性原理、权利实现和当事人便利等因素,不仅考虑合同不再有履行效力,而且当事人之间也不存在需要解决其他事宜,亦即当事人间的债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能归于完全绝对的消灭。缘此,一般认为因解除而终止合同效力的,只是合同权利义务的结束,但合同因解除而终止后,违约方对其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还需赔偿,这也说明因解除而终止合同的,必应采用清理补救措施。也正因如此,我国有学者认为,在区分合同终止效力的基础上应使用“相对终止”和“绝对终止”的概念,以准确地反映合同履行效力消灭和合同之债消灭这两个范畴的法律问题。相对终止为合同履行终止,绝对终止是合同之债的消灭。绝对终止意味着合同全部权利义务的消灭,说明当事人之间没有任何争议或争议已经解决,无须再以原合同为依据主张权利。而相对终止意味当事人争议还不可避免的存在,该合同仍是判断当事人是非解决争议的依据。[11][page]

  其二,合同终止与合同无效有否区别,无效合同可否为终止原因?对此,我国理论界也未形成统一认识,在我国原有的立法中却有将合同无效作为合同终止原因的先例,如原《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33条规定:“技术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者撤销”的,合同终止。[12]而现行《合同法》却反其道而行之,未将合同无效作为合同终止的原因,对合同无效予以单独规定。二者相较,笔者认为合同无效不归入合同终止原因更为妥当。理由是,就民法原理而言,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均是合同欠缺有效要件的具体表现,民法对无效行为和可撤销行为尽管干预力度不尽相同,但总体上反映为否定性评价,一旦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其均为自始无效,在当事人之间不再发生其预期所追求的法律效果,而仅产生法律所规定的后果。也就是说,当事人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属合意之债而属法定之债。既然合同无效意味着当事人间无合同关系,那么何来合同权利义务;既然从未有过合同权利义务,又怎能终止?因此将合同无效作为合同终止原因有悖民法的逻辑和价值判断体系。应指出的是,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尽管当事人以设定合同为目的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复存在,但因当事人已相互接触也会基于不当得利、缔约过失等原因产生其他权利义务关系,故而,当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同样也存在着需要继续清理的问题。

  可见,虽然合同效力被否认不能归于合同终止的原因,但其与合同因解除而终止仍具有相似之处,即存在当事人之间需要进行事后清理的情况。于是,当事人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可否在以上两种原因致合同效力消灭的情况下继续适用的问题,就使人无法回避。笔者认为,对此应区别对待。即在合同因解除而终止时,当事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条款具有独立性,可在事后处理有关事宜时继续适用。相反,合同被确认无效和被撤销的,即使当事人表明在合同效力消灭后该违约责任条款仍为处理相关纠纷依据的,也不应具有独立性。理由是,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是法律对合同效力否定性评价的表现,其结果是有关实质性的条款均自始、当然、完全和绝对无效,以体现国家法律对当事人意思表示所追求目的的干预,而违约责任条款通常应是保障合同权利义务得以公平实现的救济措施,理应归属于实质性条款范畴,随合同无效而失去约束力。此外,合同无效后,事实上有新的法律事实出现,随之也产生了新的救济途径如缔约过失之债等,故当事人间利益的保护不会出现空白地带。相反,合同的解除主要是私法自治的产物,它与合同无效后的清理应有区别,如合同权利义务因解除而终止,应可继续适用违约责任条款,以尊重当事人的意志。[page]

  三

  针对合同效力消灭后处理有关事宜的依据,我国《合同法》分别在第57条和第98条作出相应规定。《合同法》第57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终止,不能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就目前学界较常见的看法是,《合同法》第57条中“关于解决争议方法条款”主要包括:1 仲裁条款。它是仲裁协议的表现形式,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条款。我国对合同争议采取“或裁或审”制,仲裁条款有排斥诉讼管辖的效力。我国《仲裁法》第19条第1款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否则,诉权作为法定权利是不能以当事人合意任意排除的。2 选择受诉法院的条款,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选择受诉法院的条款,不受其他条款效力的影响。3 选择检验、鉴定机构的条款。当事人可在合同中约定,若对标的物质量或技术的品质发生争议,在提交诉讼或仲裁前,应将标的物送交双方认可的机构或科研单位检验或鉴定,以检验或鉴定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这种约定,出于当事人双方自愿,又不涉及合同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应当承认其效力。4 法律适用条款。对于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当事人可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对于中国有专属管辖权的合同,与我国公共利益、主权、安全密切相关的合同只能适用我国法律。必须适用我国法律的合同,当事人不得设立法律适用条款,合同中若有此类条款自不能产生效力。[13]《合同法》第98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不影响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结算和清理条款”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关于经济往来或财务的结算以及合同终止后处理遗留财产问题的条款。[14]可以说,无论是“解决争议的条款”还是“结算和清理条款”,都是当事人为合同效力消灭后如何处理相关事宜而事先约定具有相对独立效力的条款,它不因合同效力的终止或被否认而失去效力,否则这种约定将变得毫无意义。但问题是,“结算和清理条款”和“解决争议条款”是否可包含违约责任条款,这单纯从文字表达上很难得出明确的结论。宽泛地解释“解决争议的条款”,其既可包括仲裁条款等当事人关于解决争议的程序、办法、适用法律等内容的约定,也可包括违约责任等其他条款。而且,《合同法》第57条规定的“解决争议条款”的适用并未区分合同无效、被撤销与合同终止,这又增添了司法实践的判断和具体操作麻烦。同样,“结算和清理条款”中的清理似乎也可包含以事先设定违约金的方式来了断合同权利义务消灭后的有关事宜。[page]

  的确,《合同法》第57和98条规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和“解决争议条款”,均可作为合同效力消灭后处理有关事宜的依据,应无疑义。但笔者以为二者内涵和外延应有区别。结合前文所述合同效力消灭后有适用支付违约金需要的两种情况,应明确规定:合同因解除而终止的,当事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条款具有独立性,并可在事后处理有关事宜时继续适用。而合同被确认无效和被撤销的,当事人事先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在合同效力消灭后则应随之失效,不再维持其效力。进而明确《合同法》第57条有关“解决争议的条款”应仅限于程序性内容范围,而不包括实体权利义务的分配。换言之,认定违约责任条款有独立性,可在合同效力消灭后继续适用的依据,是现有《合同法》第98条规定,而非第57规定。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合同解除是合同终止原因之一,《合同法》第98条规定泛指各种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无论是从合同法规定体系还是具体内容方面当应包括合同因解除而终止的情况,自不待言。同时,因合同解除而终止使合同丧失的应是履行效力,故合同解除后不能要求对方再实际履行原合同中权利义务。但我国《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并不影响当事人要赔偿损失的权利。[15]这意味着一方违约,另一方行使解除权,被违约方可要求违约方赔偿有关损失。非如此,不足以保护被违约方的利益。也就是说,合同一旦解除后,赔偿范围的确定可适用《合同法》第113条关于赔偿范围的规定。有人认为,溯及既往的合同解除,合同从订立时起丧失效力,故违约金条款也失去效力。这种观点从逻辑上说是能成立的,但与我国现有立法不相吻合。在解除情况下,适用的违约金是不履行的违约金,不履行违约金条款的效力,在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无适用前提,但在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时,不履行违约金条款的效力就有适用必要。解除仅是消灭履行效力的行为,而并未解决当事人不履行的后果。因此,我国立法并未区分合同解除是否溯及既往而分别规定,反而一视同仁地赋予当事人有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而支付违约金性质上就是当事人预定的赔偿金,如果当事人事先有约定,那么在合同解除后适用该约定条款,既可体现当事人意志,又能提高司法效率,节约有关成本。其次,对《合同法》第57条规定,一般认为该规定和我国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是一致的,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第35条规定,合同约定的解决争议的条款,不因合同的解除或者终止而失去效力。[16]而我国原《涉外经济合同法》源自于《联合国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81条。[17]该公约第81条规定,宣告合同无效,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消灭,但应负责的任何损害赔偿仍应负责。宣告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关于争端的任何规定,也不影响合同中关于双方在宣告无效后权利义务的其他规定。而《公约》所说的“宣告合同无效”(avoid anceofcontract)并非指确认合同为无效合同,实际上是指的“解除合同”,[18]即公约上的“无效”与《合同法》上的“无效”是完全不同的概念。于是有学者认为,不能将公约中的规定搬到合同法里,合同无效也应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19]另有学者则认为,不管《合法》第57条是否来源于《公约》第81条的规定,根据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原则,合同中仲裁条款和其他条款应看作两个独立的协议,具有独立的性质,在主合同被确认为无效的情况下,仲裁条款可以独立于主合同而单独存在。[20]从有关讨论中可获取的相关信息是,对《合同法》第57条所规定的“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应具有相对独立性无争议,但就其能否不受合同无效的影响有疑问。另外,“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界限尚不明朗,特别是本文所涉及的违约责任条款是否可纳入其范围值得斟酌。[page]

  笔者认为,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类是解决争议纯粹程序性选择的条款,与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分配无关。另一类是涉及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分配的解决争议条款,而非纯粹程序性的选择。对于前者,这种纯粹程序性选择的条款,虽也可能受各种因素影响,成为规避法律的手段,从而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但因国家为体现合同正义在立法时已有所考虑,通常均对此类约定加以必要干预,明定其范围和内容,已尽力将其负面效应降到了最低点。因此,这类条款应不受合同效力的影响。须指出的是,何种程序性争议解决方法选择的条款可具有独立性,通常应取决于国家法律明文规定,决不能不加限制给予宽泛解释。本文上述列举的四种情形,均属法律有明文规定或法理上无争议的纯粹程序性的选择,而有的学者在认同上述四项内容的前提下,再加上一项“协商解决争议的条款”,[21]这种过于宽泛且不确定的所谓争议解决条款,就可能成为当事人规避法律的手段。譬如,法律明文规定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据此可排除法定诉权。但如果当事人选择任意第三人为裁决就无此法律效果。因这类条款无疑是限制当事人行使法定诉讼权利的条款,若不加限制均赋予其有法律拘束力,则与立法宗旨背道而驰,而且可能因排除司法裁判而无端增加解决问题的程序和成本,既不能体现公平正义,也无法提高效率。对于后者,因牵涉到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分配,如果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义务无效,解决争议的方法又是为此而设,则该解决争议的方式应是无效合同的一部分。譬如,当事人非法出让农村集体土地,并约定本土地出让协议若被认定无效,出让方应返还价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利息,并且受让方有权要求出让方赔偿损失。此条款就应无效。因一方面它是对无效合同的效果规定,而无效合同的效果为民事法律强行性规定,当事人无权排除适用。即使处理的结果与之相同,也是依据法律的规定而非当事人约定。另一方面既然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分配的条款已被认定无效,如允许当事人约定的解决争议方式仍可作为处理依据,极易产生规避法律的后果,出现被法律否认的内容还可得到救济的自相矛盾情形。故涉及对无效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实质性的争议解决方式尤其是违约责任条款,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无独立存在的地位。但这并不妨碍当事人在无效合同被确认后,自行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财产返还、折价补偿、损害赔偿达成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此时约定的权利义务分配已与原无效合同不具有连续性。鉴于此,对《合同法》第57条应作限制性解释,把“争议解决方法”仅限定为纯粹程序性方法。同时,在以后对《合同法》修改时,应将第57条分流,区分合同无效与合同终止,并借鉴德国的有关规定,明确规定合同无效后违约责任条款也无效。[22][page]

  总之,基于合同因解除而终止与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在发生的原因、基础、效果等方面不同,我们不能把排除当事人效果意思的无效合同制度与可以体现当事人效果意思的合同终止制度混为一谈。应该对二者中的独立性条款的范围和效力分别规定,即对无效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范围和效力从严控制;对合同因解除而终止情况从宽把握,只要所体现的当事人意志不违反禁止性规定,即可延续至合同效力终止后作为处理依据。可以说,如此做法是兼顾国家干预与意思自治,并合理分配相关利益较为理想的结果。

  注释:

  [①]违约责任条款地位问题实质上是违约金条款独立性问题。所谓违约金条款独立性问题,是指在合同无效、被撤销、解除或终止的情形下,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是否仍得以保持其效力。

  [②]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史尚宽指出,法律就有名契约,规定其成立所必要之内容,谓之客观要件,可分为要素、常素和偶素三种:(1)要素,谓为该有名契约所必具的成分。因有关于其要素之意思一致始得为该种之契约。(2)常素,谓通常为契约的内容,除当事人有反对之约定外,当然为契约之一部。(3)偶素,谓通常不为契约之内容,而由当事人特以意思表示使其附加于契约内容之部分。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页。

  [③]学者隋彭生认为违约条款的设立自有它的意义:(1)将合同的强制性直接展现在当事人面前,对当事人有告诫作用;(2)具体规定违约形态、后果以及须承担的责任形式,便于迅速、具体地确定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大小和责任形式;(3)预先设定违约责任可减少计算和举证等麻烦;(4)违约责任条款可规定被违约人的自助手段,使其可迅速采取措施,保护自己利益并防止损失扩大。隋彭生:《合同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9页。

  [④]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一般可包括合同当事人死亡、破产而债务无人继受,约定的终止期限届至等。

  [⑤]在19世纪末,德国起草民法第一草案时,曾经把终止作为合同解除的一种形式,但在制定第二草案时,认为终止毕竟与解除在性质不同,开始把二者分开,并确定不同的名称和效果。王家福:《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362页。

  [⑥]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74~675页。

  [⑦]刘辉瑞:《解除契约之研究》,载我国台湾地区《法学丛刊》第31期。转引自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48页。[page]

  [⑧]在德国民法中,合同解除或解除权(der Rucktritt)指合同一方对另一方以单方意思表示将一个完全有效成立的合同消灭。如《德国民法典》第二编第二章第五节“合同解除”,包括约定解除(权)(vertraglicherRucktritt)即“解除权保留”(Rucktrittsvorbehalt)和法定解除(权)(gesetzlicherRucktritt),如一般的给付不能(allgemeineLeistungsstrung),交易基础的丧失(Weg fallder Geschaeftsgrundlage),其特殊形式还包括在买卖或承揽合同下的Wandelung.一旦解除,双方都负有“相互返还其已受领的给付的义务”,见《德国民法典》第346条合同解除的效力(WirkungdesRucktritts)。经预告而终止合同(dieKundigung)指使债法关系向将来失去其效力,对过去已履行部分通常不再溯及,且一般要求权利行使人要给另一方以一定期间。其通常是在雇佣、劳动关系、租赁、合伙等持续性债务关系中运用。在某种意义上,经预告而终止合同可作为合同解除权的一种特殊种类,正如《德国民法典》第543条规定,“经预告而终止合同”的权利,可准用第469至第471条买卖合同解除权的规定。它一般可分为普通预告终止(ordentlicheKundigung),指有预告期限限制(约定或法定)的预告终止;特殊预告终止(auβerordentlicheKundigung),又称“不遵守期限的预告终止(fristlose Kundigung)”,指可以不遵守(约定或法定的)期限限制而预告终止合同,但行使时仍然必须给予合同相对人以一定的准备时间。参见《德国民法典》第542条、第544条、第620~626条、第643条、第649条、第723条等。该德文资料由我的同事金可可博士提供。

  [⑨]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48页。

  [⑩]这仅限于我国现有合同法体系。在大陆法系通常有债法总论的规定,在债法总论中有债的消灭专门规定,而合同解除则是体现在债法分论有关契约篇章中。

  [11]隋彭生:《合同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72~273页。

  [12]隋彭生:《合同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72页。

  [13]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03~104页;隋彭生:《合同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6~77页。

  [14]隋彭生:《合同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73页。

  [15]关于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关系,各国规定不尽相同,立法中存在三种做法:一是以德国为代表的选择主义,即于债务不履行时,债权人可就解除合同或主张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择一行使;二是以瑞士、法国、日本等为代表的两立主义,主张债权人可同时为合同解除和损害赔偿请求。在两立主义中又有合同解除与合同消灭的损害赔偿两立和合同解除与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的两立。详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61页。[page]

  [16]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03页。

  [17]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国内外有关合同规定条文对照》,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7~48页。

  [18]姚梅镇:《国际经济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73页。

  [19]张谷:《略论合同行为的效力》,《中外法学》2000年第2期。

  [20]张建华:《仲裁新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版,第149页。

  [21]宋海萍、何志、毕献墨等:《合同法总则判解研究与运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l版,第397页。

  [22]在德国民法典中可以区分两种违约金条款:1 真正或不独立的违约金条款。“真正的(不独立的)违约金条款设定了一种附属于其所保障的主债务的(从属性的)附加从义务”。其效力的前提之一是合同主义务的有效存在,合同违约金具有从属性。并且如违约金是为了保障给付利益,必须在主张违约金时,该主义务仍然存在。另主债的债务人与违约金的债务人必须为同一人。因此在下列情形,不产生违约金请求权:“主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对此可参见第344条的规定;在违约金启动之前,合同关系因解除或经预告终止而消灭-但即使债务人的违约行为业已使违约金可以被请求,如债权人因此而预告终止(解除)合同,则也不产生违约金请求权;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导致主义务履行不能的情形-即使违约金业已启动,也是如此。因违反不作为义务或因不适当履行而产生的违约金请求权,在违约金启动后,则不再受‘交易基础丧失’之影响”。“如果主债务不存在,则违约金条款无效;如果主债务被依法撤销或消灭,则违约金条款也随之消灭。……但如果其所保障的有效主债务嗣后向将来(exnunc)失去效力,则违约金请求权原则上仍然存在。但如债权人因债务人的违约而预告终止合同,则其也丧失了违约金请求权;当事人可以约定,在违约情形,可以同时要求违约金与消灭合同关系。”2 独立或非真正的违约金条款。其实际上是合同约定解除权行使的条件,而非真正意义上的违约金,即只要为或不为某种行为,即使不存在其所保障的主义务,也要支付违约金。主要为下列情形而规定:如约定在预告终止雇佣合同、劳动合同时支付补贴,或在居间合同中规定解约金。除第343条第2款、第344条的规定之外,第339条以下诸条不适用于独立违约金的情形。本资料也由金可可博士提供。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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