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特别法的基本内容

更新时间:2012-12-19 07:5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自1990年我在《侵权特别法通论》一书中提出侵权特别法理论的基本构想之后,侵权特别法的概念已经被学者所接受,并且进行了深入的研究。侵权特别法的适用,也引起了广大实务工作者的重视,使这些法律规范在保...

  自1990年我在《侵权特别法通论》一书中提出侵权特别法理论的基本构想之后,侵权特别法的概念已经被学者所接受,并且进行了深入的研究。侵权特别法的适用,也引起了广大实务工作者的重视,使这些法律规范在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一、我国的侵权特别法在形式上,可以分为三大类。

  1、是单行的侵权特别法,目前只有《国家赔偿法》。

  2、是主要内容是侵权特别法的立法,这是侵权特别法的主体内容。例如,《产品质量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老年人保护法》等。

  3、是其他非民事法律中关于侵权的具体条款,如《环境保护法》等法律中的有关侵权行为的法律条文。

  我国侵权特别法的作用就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补充侵权普通法的不足,创设新的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规范,以更好的保护公民、法人的民事权利,促进民事流转,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由于侵权特别法散见于各个单行法之中,并且内容比较庞杂,时间跨度较大。立法体系又不统一,这就给侵权特别法的施行带来了困难。特别是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工作中如何运用这些法律,对于侵权特别法的执行,有着更为重要的意义。

  二、侵权特别法有以下三个适用原则。

  第一,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由于侵权特别法相对于侵权普通法在具体内容上的特殊性。因而在特定的范围内,对人、时间、地域等问题,排除了侵权普通法的适用,而只适用侵权特别法。

  第二,新法优于旧法原则。我国现有的侵权特别法的时间跨度较大,而《民法通则》的颁布又恰居于这一时间跨度的中间,侵权特别法包含了《民法通则》颁布前后这两个时期所有的侵权特别法单行法和非民事法律中的侵权行为法规范。采用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执行最新公布的特别法条款。

  第三,综合平衡原则。为了适应复杂、繁多的侵权特别法规范的具体适用问题,还应当对采用以上两项原则仍不能完全解决问题的情况,确立一个补救的原则,就是依据侵权行为法的基本理论和侵权行为法的基本立法精神,综合考查侵权普通法和侵权特别法之间的差异,正确分析二者在法律适用上的矛盾,准确理解立法者的立法意图,分析平衡,确立应用适用特别法还是适用普通法,或者补充二者均未规定的“法律空白”。

  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的性质,有过一个发展的过程。《法国民法典》认其为役权的内容,《瑞士民法典》将其认作相邻关系,《日本民法》则将其规定在 “所有权的界限”一节中。在20世纪60年代以后,均认建筑物区分所有为特殊的所有权形式,其特殊之处,就在于是一种共有形式。至于这种共有是何种性质的共有,则有不同主张。[page]

  三、建筑物区分所有的性质是复合共有。其理由是:

  第一,传统的共有理论无法解释建筑物区分所有的现实。在传统的共有理论中,共有只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没有其他共有形式。建筑物区分所有既强调整栋建筑物的按份共有性质,又强调区分所有部分的专有性和共用部分的互有性,是在一栋建筑物由区分所有人共有的条件下,由个人所有和共同共有有机构成的复合共有。

  第二,从总体看,尽管建筑物区分所有与按份共有相似,但却难以相合。

  一是普通按份共有并不将建筑物区分成不同部分而设定数个平行的所有权,因而只有一个所有权,而区分所有权是数个所有权的集合。二是按份共有的共有人之一对建筑物的所有部分享有的只是份额权,区分所有对自己专有使用的部会拥有的是完全的所有权;三是按份共有只按份额权享受权利承担义务,而区分所有不仅要区分专有的份额,而且还要对共有的部分享有互有权。

  第三,从共有部分看,与共同共有亦不相合。建筑物区分所有的共有部分,将其解为按份共有,其不当之处比较明显;将其解为共同共有,似嫌笼统,且有不合之处。共同共有关系可以终止,当终止时,要分割共有财产。区分所有建筑物中的共有部分,只为共有,不能要求分割,且这部分共有关系须永久维持,直至该建筑物报废或完全归一人所有时,才与区分所有关系一起消灭。因此,这样的共有不是一般的共同共有,而是互有。  综上所述,建筑物区分所有的性质是复合共有,它由整个建筑物的按份共有、共同使用部分的互有和专有使用部分的专有复合构成,是既不同于按份共有,又不同于共同共有的第三种共有形态。因此,也应当对共有制度的结构进行重新构造,将其分成按份共有、共同共有和复合共有及准共有四部分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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