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3月8日(星期六系双休日)下午3时许,罗山县某镇中心校校门未落锁,亦未有值班人员值班,6岁的张鹏和7岁的李昆等小朋友进入校区,翻越滑梯外围防护栏进入校园内玩耍。在玩耍过程中,李昆将张鹏从滑梯上推下摔伤。在此期间,张鹏及李昆的法定监护人均未在场。张鹏受伤后,急诊于罗山县中医院,后转入武汉医院和154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顶骨骨折,出院时又被诊断为患癫痫。2014年4月21日,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张鹏家人起诉至法院,要求李昆和学校赔偿损失。
争议争议
焦点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张鹏虽在学校受到人身损害,但并非在校学习、生活期间,而是在节假日期间,学校是否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民事责任,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学校不应当承担责任。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事发当日为双休日,非学生在校学习期间,被告学校虽未锁校门,没有值班人员值班,但滑梯外围设有防护栏并处于封闭状态,被告学校已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张鹏及李昆是翻越防护栏进入滑梯玩耍,校方在双休日对本校学生没有管理职责,学校不负此事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学校应当承担与过错相当的民事责任。理由是:本案中,事发当日虽为双休日,学校不对学生负教育、管理义务,但校方未锁校门,没有值班人员值班,任由儿童进入校内玩耍,被告学校作为校区滑梯的管理者,在管理上存在疏漏。其滑梯外围虽设有防护栏,但事发时作为年仅6岁的张鹏及其他儿童可以翻越滑梯外围防护栏入内玩耍,因此可以说明被告学校的防护措施不到位,故被告学校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与过错相当的民事责任。
结果判决
罗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昆在玩滑梯时将张鹏推下摔伤,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张鹏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亦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方的民事赔偿责任,其负次要责任。事发当日虽为双休日,但校方未锁校门,也没有值班人员值班,任由儿童翻越滑梯外围防护栏入内玩耍,学校作为校区滑梯的管理者,在管理上存在疏漏。其滑梯外围虽设有防护栏,但事发时作为年仅六岁的张鹏及其他儿童可以翻越滑梯外围防护栏入内玩耍,因此可以说明学校的防护措施不到位,学校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民事责任。
综合本案案情,由张鹏的监护人、李昆的监护人和学校分别按20%、70%、10%承担责任。
评析综合
学生伤害事故又称学校事故,它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
学生伤害事故既是一个时间概念,也是一个空间概念,不能把两者割裂开来。把学生伤害事故仅仅理解为“学生在学校期间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在学校管理下的学生所发生的事故”或者“就是校园内发生的事故”等,都是不全面因而也是不科学的。
学生伤害事故可能发生在校园内,也可能发生在校园外;可能发生在教学上课期间,也可能发生在放学及下课期间;还可能发生在寒假、暑假期间,关键要看是不是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范围之内。对学生伤害事故在认识上产生错误和混乱,必然不利于确定当事各方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责任,以及责任认定后赔偿原则的适用,不利于学生伤害事故的科学合理解决。
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校园侵权,我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只对其在校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他人人身侵害或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情形作了规定,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内但非学习、生活期间的侵权行为未作特别规定,实践中多采用一般侵权原则来认定各方责任人及其应负担责任份额。所以即使是节假日期间,在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活动中或者在其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中,由于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教育、管理职责,致使学习或者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损害或者致他人损害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学校作为校区滑梯的管理者,对其具有监管维护义务,正是由于学校疏于管理,未尽到特定的义务,张鹏等小学生才会得以进入玩耍,并最终导致张鹏受伤,故被告学校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民事责任。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