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之法理思考

更新时间:2012-12-19 07:5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案情2004年7月,某物贸有限责任公司以陈某在经营酒楼期间违反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欠其租赁费,水电费合计17万元,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支付所欠费用和诉讼费用

  案情

  2004年7月,某物贸有限责任公司以陈某在经营酒楼期间违反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欠其租赁费,水电费合计17万元,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支付所欠费用和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判决陈某应支付某物贸有限公司租赁费用和水电费用17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判决生效后,陈某没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某物贸有限公司遂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陈某下落不明,又没有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此时,申请执行人某物贸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追加债务人陈某的妻子曹某为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某物贸有限公司认为,陈某与曹某系夫妻关系,陈某是个体工商户业主,与其妻曹某共同经营酒楼,所欠债务是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理应由他们共同偿还。

  曹某认为,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人虽与陈某是夫妻,但该债务是其个人债务,且法律没有规定可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

  法院在作出裁定前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认真审查和评议。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不应追加曹某为被执行人。理由是,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程序的规定及有关司法解释并没有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情形规定,因此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以及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至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几种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况并没有符合本案这种情形,况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也没有提及这种情形。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追加曹某为被执行人。理由是虽然有关执行的程序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该情形,但是从有关实体法中依然可以找到依据,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也不仅仅都是有关程序的规定,还有实体方面的解释和规定。从婚姻法的规定看,涉及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规定很明确。

  如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述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足以说明该观点。[page]

  第三种观点认为,可以追加曹某为被执行人,但应区别对待。当然首先要确认生效判决所指的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如果是共同债务可以追加,如果是个人债务不可以追加。

  笔者认为,我国婚姻法中就夫妻财产和债务规定了几个概念: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个人债务和共同债务。如何界定和确认个人债务抑或共同债务,从而界定和确认执行对象是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对执行工作具有很重要的意义。所以,笔者倾向于第三种意见。

  关于问题的法理分析

  (一)从民事法律看问题

  民事法律关系是基于民事法律事实,由民法规范调整而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是构成民事法律关系的三要素。而民事法律事实构成了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与消灭的原因;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民事诉讼主体在诉讼过程中发生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具体的社会关系,同样民事诉讼主体,客体和内容是构成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三要素。

  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同属于“民事”范畴的法律关系,但两者在法律关系发生的根据,内容,发生和存在的场合,功能和作用都有所不同。

  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规定实际上是对生效判决执行力的扩张。从民事法律关系来看,男方和女方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所缔结的婚姻关系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方面,而人身关系是第一性的,财产关系是第二性的。正是夫妻这种特殊的人身关系才存在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

  本案中如果追加债务人陈某的配偶曹某为被执行人,并没有改变原生效判决所确认的民事法律关系,即陈某仍应依生效判决以其所有的财产履行偿还申请执行人某物贸有限公司债务的义务。所以生效判决所确认的民事法律关系并没有发生改变,只是因为追加被执行主体形成了一种新的民事法律关系,而这种新的法律关系的形成是基于夫妻对共同债务以共同财产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的这样一种法律事实。

  从审理程序到执行程序,我们可以看到两种甚至两种以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存在和发展。毫无疑问,该案生效判决中确认了这样一种法律关系:法院做为诉讼主体通过开庭审理某物贸有限公司与陈某房屋租赁纠纷一案,行使审判权确认了陈某在该案中应履行的偿还其债务的民事义务,不仅如此,同时还确认了某物贸有限公司所享有的民事权利。

  义务人义务是以其所有的财产偿还债务,权利人的权利需要通过义务人对其义务的履行来实现,这种权利的实现是受法律确认和保护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以后,申请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行使强制执行权,由法院的执行机构依照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内容强制被执行人履行自己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的权利通过法院的执行得到了保障,即生效判决所确任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通过强制执行得到了实现。[page]

  总之,从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看,追加被执行人是形成一种新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实体上的问题。对于法院来说,它在执行程序中行使的是审判权,这种审判权的行使来自于法律的规定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三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第274条及本规定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该条明确了执行机构在执行过程中行使部分审判权,这种审判权与执行权的衔接和并用体现了法院既判力和强制执行力权威。

  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角度看,追加被执行人又是一个程序问题,通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调整而使得实体问题得到实现。申请人通过行使诉讼权利向法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目的是为了实现其实体权利,即通过申请执行,由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

  (二)从婚姻法看问题

  婚姻关系是婚姻法所要解决的问题,它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当然这种关系是以平等的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为内容。婚姻关系也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在这里免不了将婚姻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结合在一起谈。

  从夫妻婚姻关系看,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是他们参与经济和社会活动中经常发生的、联系非常紧密的和很重要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为此,首先要谈谈夫妻财产制。

  夫妻财产制(matrimonial re’gime)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又称婚姻财产制,包括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债务的清偿、共同生活费用的负担、以及婚姻解除时的财产清算等问题。

  罗马法中的夫妻财产制度因市民法、万民法而有区别。它包括三个方面:一个是统一财产制,即夫权婚姻中所实行的财产制。妻子婚前婚后的一切财产归丈夫所有,因为妻子作为他权人是没有独立财产的,一切嫁资、增与、遗赠须归丈夫,一切家庭费用也由丈夫负担。另一个是分别财产制,即无夫权婚姻实行的财产制,因为妻子并不因出嫁而改变原有身份,不因出嫁而处于夫权控制之下,故她们有原来的地位,妻为自权人,有自己的财产,保持其已有的产权及管理财产、处分财产的能力。夫妻间关于债务的清偿,例如在丈夫返还嫁资时,以对方的现有财产为限,称之为能力利益。查士丁尼时更规定,享有能力利益人得酌留部分财产以维持其生活。

  法国民法典规定,夫妻间的财产关系仅在无特别约定时,才适用法律规定;夫与妻只要不违背善良风俗,并依法律规定的限制,可随意订立财产契约。[page]

  德国民法典规定,妻的财产因婚姻而归夫管理及用益;夫妻得以契约规定其财产关系。

  英国规定夫妻的财产关系为分别财产制,夫妻对于本人的一切财产,各自独立,各自有所有权、处分权和管理权,家庭费用开支由双方平均分担。

  夫妻财产制表现为一个国家在某一时期立法上对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同时也体现了这个国家对公民私人财产的保护的原则。

  中国婚姻法在修改前,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规定的除外。”表明当时的法律规定是以夫妻财产共有制为法定财产制,以约定财产制为补充。

  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也就是说修改后的婚姻法主要以约定财产制为基础,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以法定财产制为补充,实际上现行婚姻法是以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相结合的夫妻财产制。

  各国的夫妻财产制来看,法定财产制较好的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在一方不能履行义务时,义务人的配偶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义务;而约定财产制虽然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不利于债权人的利益实现,易导致规避债务之嫌。那么选择以约定财产制为基本原则,法定财产制为补充较为合理以补存在的漏洞,同时作为法官在办案中正确理解和适用现行法律,分析比较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领会立法所侧重的利益,并加以衡量判断。

  前面我们提到婚姻法的几个概念,即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个人债务和共同债务。它们是区分夫妻在对外的债务问题上如何承担责任必须明确的几个概念。这几个概念很重要,不能相互混淆,否则就会影响本文所谈及的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问题的理解。当然,对于个人债务以个人财产承担责任,夫妻共同债务以共同财产承担责任,关键是在生效判决没有确认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情况下,执行机构能否依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来对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作出判断。

  关于共同共有理论,是民法物权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夫妻关系是一种共同关系,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夫妻共有财产就是共同共有的一个类型。民法中的共同共有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基于共同关系,共同享有一物的所有权。

  罗马法中的共有,指物的所有人共同所有,表现为对物的支配权,它是罗马私法中一种特殊的所有权形式。共同(Condominium)的词义可以从词法结构上直接得到:Con为连带、共同之意,dominium为控制处分的意义。[page]

  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共有财产,第十七条作了规定,这是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法律依据。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等。第十九条还规定了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共同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只要夫妻双方的这种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就应当依这种约定来确定夫妻间的财产归属。

  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同样明确了共同共有的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陈某是个体工商户业主,那么他是以何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呢?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陈某是与其妻曹某共同经营酒楼,经营收入也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经营投资的,因此他们应以共同财产(包括酒楼的经营收入)对外承担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所以,陈某与曹某所欠债务为共同债务,可以其共同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从有关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看问题

  除了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程序规定之外,最重要的规定当属1998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在这个规定中的第九部分专门对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作了规定,其中第76条至第81条的规定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274条的补充和完善。这里涉及的被执行主体都是企业法人、无法人资格的企业和组织。

  设定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目的是为了生效判决所确认的被执行人债务的履行。从可变更、追加的民事主体与原被执行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来看,被执行人与符合变更、追加条件的被执行人存在某种法律上的利害或利益关系,有的是上下级隶属关系、有的是投资与被投资关系、有的是企业组织间的合同关系,正是因为这些关系才使得申请执行主体的权利可能得以实现,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目的在执行过程中体现出来,也才能真正让被执行人应承担的责任得到落实。但遗憾的是,这个若干问题的规定没有就个人作为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况加以规定。那么是不是象本案的情况就没有追加被执行人的依据了呢?当然不是。[page]

  主体问题是民事法律的实体问题,这个执行规定赋予了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的审判权,就是执行机构有权就变更、追加执行主体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作出审查和判断,同时在程序上也是由执行机构就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作出裁定。为此,执行法官们也在寻找一种突破,能否就此推定上述审判权及于个人呢?就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文书而言,民事裁定是解决程序问题的,所适用的法律是不是只限于程序法呢?实体法与程序法只是理论上的划分,他们都是民事法律范畴。任何事物都不是绝对的,民事裁定同样可以解决一些实体问题。

  (四)下面就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责任承担问题论述如下:

  从法理上讲,生效判决确认的被执行人的民事法律责任是运用相关民事法律来衡量被执行人因其不履行义务的行为的一种否定性评价;这种民事法律责任对被执行人来说是不利的法律后果;当然也是法院依法强制性地分配给义务人的一种负担。

  民事法律责任是现代社会常见的法律责任,主要为补偿性的财产责任。民事责任的承担者是具有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法人。陈某和曹某作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共同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为什么?夫妻作为共同债务主体,离婚对其自身来说只是婚姻关系的解除,对债权人来说,夫妻的共同债务并不因离婚而消灭。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看,确立了夫妻离婚或一方死亡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应当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什么连带责任还要加上“清偿”呢?笔者认为,夫妻之间的这种连带责任特指债务人分别就共同债务对债权人承担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应该说,这条规定了夫妻之间的连带责任不以共同财产为限,还可以由双方协商约定清偿不足的部分;对于不足部分财产没有约定或协商不成的,由法院判决。因而,如果在执行过程中,债务人的共同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有可能引发另一起诉讼,从而造成执行中止,待另一诉讼结果出来后恢复执行。

  按照连带责任制度,连带债务的任何一个债务人都有义务履行全部债务,不得拒绝超过在债务人内部自己分担部分的给付。在诉讼程序中,债权人可以将全部连带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单独地对某一连带债务人提起诉讼。不过,该连带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后,债权人的债权因目的达到而消灭,债权人便不得再诉请其他的连带债务人。那么在执行程序中,债权人可能就在诉讼中没有起诉的连带债务人向法院申请追加该连带债务人。这种情况下,往往是生效判决确认的债务人怠于履行义务或无履行能力或部分履行,申请执行人才申请启动该程序,由法院行使执行扩张权。对于夫妻而言,任何一方对外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page]

  综上所述,夫妻在法院执行过程中承担责任的性质是连带之债即多数人之债,按照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连带之债既可因法律的直接规定发生,也可因当事人的约定而发生。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如前所述,在此不再赘述。就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而言,陈某和曹某所承担的民事责任方式是赔偿损失或支付违约金,承担给付义务。

  (五)关于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法律性质问题如何界定呢?我国民事诉讼法将执行程序置于其中,实际上将执行程序视为民事诉讼程序。民事纠纷发生后,法院通过审判程序作出裁判,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可以用执行程序将这种法律关系加以强制实现。追加被执行人就是将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强制实现,而这种强制行为的实施者就是人民法院。

  那么如何启动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从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有关执行的司法解释看,对于规定变更、追加的法定情形,人民法院是可以直接作出裁定的。这就给申请执行人行使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诉权提供了可能。就是说启动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可以是申请执行人,也可以是法院,前者是提出申请;后者是依职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和人民法院都是民事诉讼的主体,是民事活动的参加者,法律赋予了他们相应的权利,同时也规定了承担的义务。如果只有法院依职权才能追加被执行人,即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也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如果赋予申请人的追加申请权,那么同时相应的要赋予被追加的债务人的抗辩权,因为他们是平等的民事主体。

  当然,我们说启动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程序既可以是申请人也可以是人民法院,而以申请人为主,法院不应轻易启动该程序。但是,一旦启动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程序,无论对于当事人还是人民法院就要面对一个新的问题:该程序如何进行?我们暂且把该程序叫做“执行扩张应用程序”。这就相当于在执行程序中存在的小规模的诉讼。法院行使的是审判权,只不过不是由审判庭来审理,而是由执行机构来审理。申请执行人、原被执行人和追加的被执行人就成为了“执行扩张应用程序”的当事人。

  对于某物贸有限公司与陈某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来说,申请执行人是某物贸有限公司;原被执行人是陈某,而追加的被执行人是曹某。那么如何设计“执行扩张应用程序”?必须要遵循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同时又要兼顾执行的原则。笔者认为,在执行扩张应用程序中,应确立如下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

  执行扩张应用程序的基本原则[page]

  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同等和对等原则;自愿和解与合法原则;抗辩原则;当事人依法申请执行与人民法院依职权执行相结合的原则;强制执行与当事人自觉履行相结合的原则;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原则;利益均衡原则。

  执行扩张应用程序的基本制度

  合议制度;复议制度;听证制度;回避制度;和解制度;执行分工与执行监督制度;当事人举证制度。

  在设计执行扩张应用程序时,要特别注意保障追加的被执行人的诉讼权利。除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外,还应特别规定一些权利。如申请人的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权、追加的被执行人的抗辩权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曾于2002年制定了执行案件听证规程(试行),该规程第二条规定:执行听证是指人民法院根据执行案件当事人、案外人对具体执行行为的合法性提出的异议,组织公开的举证、质证和辩论,以审查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司法活动。

  自从听证制度引入到执行程序中,的确击活了该程序,使得被执行人有多了一条救济途径,但同时却降低了执行的效率,体现不出诉讼经济原则,甚至成了某些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的良机。这是什么原因呢?难道是听证制度本身出了问题?否!听证制度是一个很好的制度,关键是要有一个好的机制来运行它。目前,法院的执行机构编制、分工、执行工具等都显不足,虽然执行机构框架放大了,对外叫执行局,但实际上仅仅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因此,听证制度包括一些强制措施的实施凸显苍白。所以,在执行程序中的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扩张程序也被弱化了,不能完全体现各项制度在执行程序中的效果和效率。

  (六)通常执行根据的效力,原则上只及于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和义务人。因此,一般情况下,只有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和义务人为执行当事人,人民法院也只是对义务人实施强制执行。但是,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主体也可能发生变更或追加的情形。为此,本文谈及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主体的追加情形。

  说到执行根据,不得不说法院的裁判问题。法院裁判就是指民事判决、裁定和决定。从裁判立法的适用现状看,法院制作判决书中应该详细写的事项过于抽象、不具体,这就给执行带来不必要的难度,有时无所适从,甚至无法执行。民事判决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结论性判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加以变更和撤销。所以,制作判决书是一件很严肃的事情,具有不容置疑的权威性。

  生效民事判决的既判力终局地确定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或曰民事法律关系,对于这种实质上的确定力,双方当事人和法院都必须严格遵守。即使判决有错误,但在依再审程序改判之前,原生效判决对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判定仍然具有权威性。[page]

  从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来看,既判力及于下列主体:1、当事人;2、脱离诉讼系属后当事人的继受人;3、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之利益而占有诉讼标的物的人;4、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权益而进行诉讼所受的判决,其既判力及于该他人;5、退出诉讼的人;6、形成判决对于一般第三人有既判力的该一般第三人。因此,在执行程序中,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可能及于上述主体,可以这样说,既判力在执行力中体现出来,执行力是既判力的延伸。回过头我们再看执行扩张问题,就不难发现原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权力来自于生效判决的既判力。

  那么民事调解书有无既判力呢?因为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也是执行依据,如果民事调解书没有既判力,那么,在执行程序中就不发生执行扩张的问题。法院调解是在法官主持下进行的,它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之一。民事诉讼法确立了自愿和合法调解的原则,就是当事人经法院调解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并送达当事人,即产生与生效判决同等法律效力。由此,毋庸置疑,民事调解书同判决一样具有既判力。

  在所有的生效民事判决中,给付一定的财产或完成一定的行为才具有执行力,所以,在执行程序中,民事执行的对象,是法律文书所规定的被执行人应给付的一定财产或者应完成一定的行为,而不是以被执行人的人身作为执行对象。因为,执行的目的是保证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民事权益的实现。所以,民事执行的扩张也只限于变更或追加的被执行人的财产而不是人身,否则就惩罚既判力及于的当事人的人身好了,为什么还要变更或追加其他人呢?

  执行实务中,有一种倾向,即以对被执行人的人身采取强制措施如拘留来达到执行的目的,甚至把人身当成了执行对象,有人认为穷尽一切执行手段对申请人好交待,这样有可能把不符合拘留条件的人也纳入了民事诉讼法规定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情形中。这似乎让人看到了英国作家笔下的以监狱为家的债务人和游民。作为债务人入狱问题,依现代法理,欠债未还属于民事法律问题,债务人根本不负刑事责任,因而就不可能坐牢。但在英国,债务人坐牢的事由来已久。在狄更斯的小说中,出现了专门的债务人监狱。用今天的眼光看,这显然不合理,它等于把无罪的人当作罪犯看待。由此,使人想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规定中规定的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强制措施的适用问题。如果能够与有关刑事法律相衔接,这对被执行人是一个巨大的威慑。那时,人们会看到什么叫执行目的、什么叫执行的手段。[page]

  问题的实证分析

  文章开头讲到关于是否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问题,法院有三种分歧意见:一种不应追加;第二种是应当追加;第三种是可以追加。为此,笔者作如下实务剖析:

  不应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情形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的个人债务未履行或部分履行

  对于一方的个人债务,只能由其个人财产承担,不应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否则就侵害了另一方的财产权益。这里要正确区分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的界限。

  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债务人已在其占有的与其配偶共同共有的财产范围内履行了义务。

  对于共同债务人中的妻或夫一方的义务已履行完毕,生效判决所确认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就不应再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了。

  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个人债务负担保责任的,一方承担了担保责任,对于债权人来说其债权已经实现,就不应再追加另一方了。但是,执行担保人一方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超出的财产部分仍应由另一方个人财产作为被执行对象。

  如果夫妻不是为了逃避债务,并且有证据表明有关财产为约定的个人财产,就不应当以此理由来追加被执行人。另外,夫妻一方所有的个人生活必须用品和基本的生活保障物品,不能以此作为理由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应当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情形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未履行或部分履行

  夫妻共同债务以共同财产承担,同样要注意区分那些是个人财产、那些是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确定后,无论哪一方占有的共同财产都是被执行的对象。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的债务。

  为什么这种债务也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呢?主要是因为个体经营和承包经营一般情况下是夫妻共同参与的,且经营的收入也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所以,该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

  夫妻离婚后,对于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未履行或尚未履行完毕。

  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应就共同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可以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情形

  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其个人财产由另一方占有时,可以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由债务人的配偶占有时,可以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

  夫妻对外有共同债权,而一方明确表示(为逃避债务)放弃该债权,可以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page]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该意见稿的第二条(债务人变更或追加的范围)第(二)项规定,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人的配偶;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与其配偶离婚,依法应承担债务的配偶。该条规定了两种情况,但实际是一回事,都是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并且都是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

  该意见稿的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被执行人)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除法律文书确定其为个人债务外,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财产由债务人一方的配偶占有时,可以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就是说,占有共同财产的债务人的配偶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那么,该共同财产没有被债务人的配偶控制、占有,也可以不追加为被执行人。

  意见稿第十二条(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笔者认为,可作为执行扩张应用程序原则性规定予以参考。第一,申请执行人请求变更或者追加执行依据指明的债务人以外的人为被执行人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第二,在申请变更或者追加的同时,可以请求执行法院对被申请变更或者追加的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第三,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理由成立的,应当作出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申请理由不成立的,应当作出驳回申请的裁定。

  第十三条是对变更或追加执行主体的办理机构的规定,根据不同阶段分别由立案机构和执行机构办理,即变更或者追加执行当事人,在执行立案阶段提出的,由执行立案机构办理;在执行程序开始后提出的,由执行机构办理。从个人债务的异议及共同财产的分割到债务人离婚后变更其配偶为被执行人的程序,反映出一种倾向:执行机构在执行扩张应用程序中行使部分审判权,或者说是审判权与执行权的结合。另外,该意见稿对债务人离婚后变更其配偶为被执行人的程序及合议、听证、复议作了原则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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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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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买了一部二手手机,不给我怎么办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怎么办理退休?什么时候领取养老金?
一般办理退休手续的话就是你本人到当地的社保中心办理就可以的啦
汕尾征地如何给安置费
法律分析:安置补偿费并非由征地单位直接支付给需要安置的居民,而是要根据具体情况支付安置补偿费或者安置。如果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或者其他单位安置需要安置的居民,
杨律师好,现在我因不加班而要被公司辞退,该如何获得利益最大化?
因不加班被辞退可以要求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
淮安征收可以如何计算安置费
安置补助费的相关条例是:安置补助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归房屋所有权人所有,安置补助费=需要安置的人数×年产值×补偿倍数。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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