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 

更新时间:2012-12-19 07:5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上诉人中国一冶与被上诉人鲍建国、孝昌公司及原审被告武汉一冶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孝昌县人民法院(2005)孝昌民二初字第01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

  上诉人中国一冶与被上诉人鲍建国、孝昌公司及原审被告武汉一冶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孝昌县人民法院(2005)孝昌民二初字第01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仁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毛峰、代理审判员李雪飞参加的合议庭,于2006年3月8日下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一冶的委托代理人王燕琼、刘力臣,被上诉人鲍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徐辉,孝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育明及原审被告武汉一冶的委托代理人刘群祥、彭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北京鸿坤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西红门经济适用房一期B组Ⅱ、Ⅲ标段工程发包给中国一冶承建。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05年1月19日办理了结算,并签定了甲方为北京鸿坤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为中国第一冶金建设公司的西红门经济适用房一期B组Ⅲ标段工程结算及工程结算款支付协议。2003年7月10日武汉一冶公司将上述北京鸿坤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中国一冶的西红门经济适用房一期B组Ⅲ标段住宅建筑安装施工工程转包给孝昌公司承建,并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03年7月至2004年2月30日在该工程施工期间,中国第一冶金建设公司西红门工地现场有以中国一冶为标识的横幅。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购进原告鲍建国价款为98.5万元的砂石料,截止2004年3月25日前被告尚欠原告40万元。第一被告中国一冶于2004年11月付款2万元,尚欠38万元。2004年3月25日原告以供货方的名义在欠款文书《三方协议》上签章以示认可其欠款数额和付款方式。2004年3月25日朱育明代表被告孝昌公司在欠款文书上签署意见“以上欠款同意中国一冶建安公司付款”,并加盖了孝昌公司印章。2004年3月25日张友生代表被告中国一冶北京分公司项目经理部签署意见“同意,以上欠款从朱育明工程款中扣除”,并加盖了被告中国一冶公司北京分公司项目经理的印章。原审又查明,中国一冶与武汉一冶为控股母子公司关系,均为独立法人资格,中国一冶北京分公司项目经理部系中国一冶设立的未经工商登记的下属分支机构。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鲍建国与被告孝昌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鲍建国、被告中国一冶、被告孝昌公司三方共同签订的付款协议,确认了截止2004年3月25日原告鲍建国与孝昌公司发生98.5万元砂石料买卖业务和孝昌公司尚欠原告鲍建国砂石料款38万元的事实,三方共同达成了关于孝昌公司所欠原告鲍建国38万元自即日起改由中国一冶北京分公司项目部向原告支付的意思表示,属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依据合同法关于债务转移的规定,自该协议生效时起,原来鲍建国与孝昌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原告鲍建国与中国一冶北京分公司项目部之间建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随即生效。中国一冶北京分公司项目经理部对部分债务未能及时清偿,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引起诉讼的全部责任。中国一冶北京分公司项目经理部系中国一冶设立的未经工商登记的下属分支机构,在本案中不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相应的债务依法应当由其上级法人单位中国一冶承担;武汉一冶不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也未在三方协议上签署付款意见,故武汉一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鲍建国要求被告孝昌公司和武汉一冶给付欠款38万元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一冶给付欠款38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故判决:一、被告中国第一冶金建设公司给付原告鲍建国人民币38万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付清;二、驳回原告鲍建国对被告孝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武汉一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210元及实际支出3000元、财产保全费3800元,共计15010元由被告中国第一冶金建设公司负担。[page]

  中国第一冶金建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审判长无权驳回对其的回避申请;错误追加当事人。2、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案由定性错误,上诉人与鲍建国无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不属于债务转移,债务应由孝昌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孝昌公司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上诉人无给付义务。3、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驳回鲍建国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

  上诉人中国一治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变更通知书;

  证据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上诉人中国一冶在本案诉讼期间,更名为中国第一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证据三、“三方协议”。证明本案债务人是孝昌公司,证明上诉人中国一冶、孝昌公司在“三方协议”上的签字内容,同时也证明鲍建国在“三方协议”上无意思表示。

  证据四、买卖合同四份。证明与本案类似的业务中,孝昌公司与对方签有书面合同;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不是孝昌县人民法院。(庭审中上诉人放弃此主张)。

  证据五、工程结算单;

  证据六、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上诉人与孝昌公司有间接工程款支付关系及孝昌公司的工程款数额。

  证据七、协议书(朱育明与黑宏彬)。

  证据八、曾兰英、吴福德、朱育明收钥匙证明。

  证据九、王军证人证言。

  证据十、杨龙根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在“三方协议”上签字协助履行是事出有因。

  证据十一、会议纪要。

  证据十二、联系函及邮件详情单。

  证据十三、工程结算书。

  证据十四、付款清单。证明上诉人中国一冶、武汉一冶与孝昌公司工程款结算情况,孝昌公司已没有工程款可得了。

  被上诉人鲍建国辩称,〈一〉基本同意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但对一审法院的部分事实认定有异议,之一:一审法院认定是孝昌公司购进鲍建国价款为98.5万元的砂石料,实际上应是孝昌公司经手购进鲍建国98.5万元的砂石料;之二:一审法院认定鲍建国与孝昌公司买卖关系成立,应为鲍建国与三被告买卖关系成立;之三:一审法院确认截至2004年3月25日原告鲍建国与孝昌公司发生98.5万元砂石料的关系,及孝昌公司尚欠原告砂石料款38万元,应是三被告与鲍建国发生98.5万元的买卖业务,三被告尚欠原告砂石料款38万元,〈二〉被上诉人鲍建国起诉的本意是要求三被告均承担责任,由中国一冶承担付款责任,由武汉一冶与孝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一审法院判决的是由中国一冶承担付款责任,考虑到上诉的成本,鲍建国没有上诉,同意了一审法院的判决。〈三〉对三方协议的性质,鲍建国的代理人称同意将三个债务人的义务全部转移到中国一冶,同意“三方协议”属债务转移协议,据此,上诉人中国一冶也具有不可推诿的付清货款的责任。〈四〉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观点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回避、追加当事人等问题,是置事实、法律于不顾的言论,不能影响一审判决程序的合法性。总之,希望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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