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种类和效力

更新时间:2013-04-12 12:0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摘要: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是由判例学说发展起来的民法理论,各国民法对此虽无明文规定,但法学界大多承认此项制度,并且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已形成了处理此类问题的成熟、科学的方法。小编将在下文为您介绍不真...

  摘要: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是由判例学说发展起来的民法理论,各国民法对此虽无明文规定,但法学界大多承认此项制度,并且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已形成了处理此类问题的成熟、科学的方法。小编将在下文为您介绍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种类和效力等知识。

  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种类

  司法实践中面临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复杂多样,就其产生原因和法规竞合的不同结合方式而言,主要有以下几类:

  1、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竞合产生的不真正连带债务。

  这种类型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在司法实务中比较常见。如出租屋被毁,房主与承租人、侵权行为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寄存保管的财物被盗所引起的寄存人与保管人、第三人的法律关系;住店人员财物被盗或人身受到第三人的伤害而与宾馆及第三人形成的法律关系等都属于这种类型。

  2、数个独立侵权行为竞合而产生的不真正连带债务。

  这类情况一般是数人因分别的侵权行为而使他人遭受同一损害,但无主观意思联络,因而不构成共同侵权,各人对损害负全部赔偿责任。例如,甲非法占有乙的财物,丙非法损害该物,那么甲、丙都应对乙各自负独立赔偿责任。再如,定作人由于定作或指示有过失,需对受害人负赔偿责任,而承揽人也因过错需承担赔偿责任时,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就构成了不真正连带债务关系。

  3、数个合同之债竞合产生的不真正连带债务。

  如甲因公出差,担心种养的花草无人照管,遂与好友乙、丙分别签订了两份委托合同,基于合同关系,乙、丙对甲分别负有照管花木的义务,这种情形下,若双方均未履行义务,则二人应对甲各负合同之债,承担不真正连带债务。

  4、不当得利与其他债务竞合产生的不真正连带债务。

  如甲与乙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甲将货物交由乙运至某地,然后交给甲,乙因过失误将货物交给了丙。乙的行为违反了运输合同的约定,给甲造成了损失,构成违约损害赔偿之债;丙接受货物没有合法的依据,使甲受到了损失构成了不当得利之债。此时,甲因货物损失获得了两个不同的请求权,既可以向乙提出违约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又可以向丙提出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权。

  二、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效力

  债的效力是法律效力在债的关系上的具体体现,表现为对于人的行为作用力。对于债权人而言,乃赋予债权人以法律上之力,使其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的权利和接受履行并永久保持履行利益的权利,并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有请求国家保护的权利。对于债务人而言,则发生法律对债务人行为的拘束使债务人必须为给付的拘束以及不为给付时的强制。

  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效力同样既有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又有债务人之间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关系,因此其效力分为外部效力与内部效力两个方面。

  1、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外部效力

  外部效力是指债权人与多数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债权人享有数个独立的请求权,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或全体请求履行,也可以向一个或数个债务人请求履行一部分或全部的债务。债务人不得以其他债务人的存在而互相推诿,也不得以债权人已向其他债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作为抗辩。

  当然,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对外效力也有其独特之处。由于各债务人系基于不同的法律事由而产生的数个独立债务,因此,对于债务之一发生的事项原则上对其他债务人不发生任何效力,如对债务人之一的免除、履行请求、混同、时效完成、受领迟延等,对其他债务人一般不产生任何影响,其他债务人仍须履行。但是,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如果有人应对债务的产生负终局责任时,对该终局责任人的免除事项对其他债务人则具有绝对效力,其他债务人的债务在免除限度内消灭。所谓终局责任人就是对不真正连带债务最终负责的人。反过来,如果被免除债务的是终局责任人以外的其他债务人,则该免除事项的效力不及于终局责任人。例如,出租人甲对承租人乙和保险公司的债务免除,不影响失火者丙的债务的履行,但出租人一旦免除丙的债务,则会产生免除债务范围内消灭乙和保险人的债务效力,因为丙作为侵权行为人显然属于最终责任人。

  2、对内效力

  所谓内部效力,是指债务人之一在清偿债务后是否可以以及如何向其他债务人追偿的问题。在连带债务中,由于各债务人之间有分担比例或等额分担,所以,一旦债务人履行了超过自己份额的债务时就对其他债务人享有追偿权。而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因各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产生债务的原因各不同,主观上没有关联,债务人只须就各自的立场对债权人负责,所以在债务人之间一般不存在内部分担关系和求偿问题。

  但是当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存在终局责任人,即存在对不真正连带债务应当最终负责的人的情况下,履行了清偿义务的债务人可以向应负终局责任的债务人追偿。为保护债权人利益,法律赋予债权人以充分的自由,可对任意一债务人行使请求权,但其权利一经获得满足后,即丧失了对其他债务人的请求权。在非终局责任人履行了全部债务,满足债权人利益后,若不赋予其某种求偿权,对于非终局责任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因为终局责任人是最终应对债务负责任的人。公平原则是民法的最高原则,赋予非终局责任人以求偿权,不仅可以平衡当事人的利益,还能充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减少风险,促使债务人主动履行债务。如何判定终局责任人,学者们没有作详尽分析,经有关学者对多种不同类型的案例分析,发现不同种类的请求权竞合形成的不真正连带债务案件中未必都有终局责任人,同种类的请求权竞合形成的不真正连带债务案件中也未必就没有终局责任人,因此,对终局责任人的判定,没有固定答案,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随案而定。一般来讲,在涉及侵权行为因素的不真正连带债务类型中,应以损害事故之肇事行为人为最终赔偿义务人。与求偿问题相关的是,履行了债务的非终局责任人如何向终局责任人行使求偿权?对此,各国立法及理论形成两种主张:一是让与请求权,是指履行了义务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让与其对终局责任人的请求权,一般须经当事人之间的意见表示。如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28条规定:“关于物或权利之丧失或损害,负赔偿责任之人,得向损害赔偿请求权人请求让与基于其物之所有权或基于其权利对于第三人之请求权。”债务人在债权人让与请求权后才能够向终局责任人求偿,而债权人是否让与请求权,则看债权人的权益是否满足。二是赔偿代位,即法律直接规定履行了清偿义务的债务人当然取得债权人对终局责任人的主动权,不需经过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日本等国家采取赔偿代位型立法例,如《日本民法典》第422条规定:“债权人收受了作为损害赔偿的债权标的物或权利价额的全部时,债务人就该物或权利,当然代位债权人。”作为我国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对求偿权问题未作规定。但我国《保险法》对财产保险中保险人求偿权的规定性质上归属于赔偿代位。笔者认为,对于追偿权的取得,宜采取赔偿代位的方式。因为从不真正连带债务制度的设立宗旨来看,是既确保债权人的利益实现,又不使债权人借助数个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额外获利,以保障正常的交易和社会秩序。所以,债权在未受偿前不能让与,否则债权的实现就存在风险,但在债权受偿后,债权人没有理由不让与债权,债权人再作让与表示没有实质意义,如果债权人不让与请求权,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就无法追偿。因此,已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应以赔偿代位为原则取得追偿权,但在法律有其他规定或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为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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