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被害人的民事权利救济

更新时间:2012-12-19 07:5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刑事被害人的民事权利是指因他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害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等在物质方面、人身方面以及精神方面所依法享有的权利。对刑事被害人的民事权利救济主

  刑事被害人的民事权利是指因他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害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等在物质方面、人身方面以及精神方面所依法享有的权利。对刑事被害人的民事权利救济主要是通过刑事损害赔偿或经济补偿来实现的。对刑事被害人给予不同形式和不同来源的经济补偿或赔偿,也是刑事司法政策和社会政策保护被害人的一个非常普遍的潮流。

  一、刑事被害人获得民事权利救济的基本方式

  被害人获得民事权利救济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主要包括:刑事损害赔偿诉讼、社会救助和国家补偿等。其中,刑事损害赔偿诉讼是最主要的救济方式,包括刑事附带民事的方式,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犯罪人偿还的方式,保险赔偿的方式等。具体来说:

  第一,刑事损害赔偿诉讼的方式。是指通过诉讼弥补被害人因犯罪造成的损失的方式。犯罪的发生会给被害人带来巨大的损害,被害人既要承担经济损失,又要承受精神痛苦,因此,获得损害赔偿,弥补损失,是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之后最重要的心理需要之一。

  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也就是在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向被告人提起民事诉讼,二者合并审理,一并解决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在大陆法系国家,对于犯罪造成的损害,普遍实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模式,例如,法国、德国、意大利等。但各个国家又有所不同。如法国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的主体范围与客体范围十分广泛,其刑诉法规定“一切就追溯对象的犯罪事实所造成的损失而提起的诉讼,包括物质的、身体的和精神的损害,均应受理。” 附带民事诉讼不仅可以针对犯罪人与其共犯提起,而且可以针对罪犯与共犯的继承人、其他应负民事责任的第三人(犯罪行为的保险人、雇主、行政部门)等提起;同时确立了刑事附带民诉和独立民事诉讼的程序,当事人享有选择权。“民事诉讼可以与公诉同时进行,并由同一管辖法院审判”,“民事诉讼也可以与公诉分别进行。如果公诉已经提前进行而尚未最终裁决时,民事诉讼应延缓至公诉结束以后进行”。另外,法国把犯罪行为分为重罪、轻罪和违警罪三种,重罪案件及其附带民事诉讼,是由不同的审判人员按照不同的程序进行审理,然后分别做出刑事和民事判决;违警罪案件和轻罪案件及其附带民事诉讼,则是由同一法庭按照刑事诉讼程序合并审理,用同一判决宣判。

  2、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即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不提出赔偿要求,而是向民事法庭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它又包括两种方式:一是被害人直接起诉犯罪人,由犯罪行为的实施者直接赔偿;二是起诉存在过错的第三人,也就是对犯罪行为的发生存在一定责任的主体,例如宾馆、房东、交通工具的承运人、学校、雇主、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监护人等,或者是警察局、监狱等国家机关。这是英美法系设置的一种诉讼模式,在刑事诉讼中不允许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只能在刑事诉讼案件审理终结后,按照民事诉讼程序,提起因犯罪行为而追偿损失的赔偿之诉。被害人对于包括犯罪在内的故意侵权行为,都可以提出损害赔偿之诉,另外被害人也可以向有重大过失的第三人提起诉讼。[page]

  3、犯罪人偿还的方式。它是指由犯罪人对被害人承担责任,作为法院刑罚的一部分,法院以赔偿令的方式直接判决犯罪人向被害人归还财物、退还金钱、赔偿损失或者提供服务。这是一种在古代非常流行的赔偿方式,但在国家为主导的刑事司法建立之后逐步消失,现在在有些英美国家开始变得越来越重要。如1982年英国《刑事司法法案》规定,如果法庭决定同时适用罚金和赔偿令,但犯人显然无法支付两者,那么,法庭只执行赔偿令;1988年,该法做出了修改,规定如果一名被害人蒙受了损失,但法庭不适用赔偿令,那么法庭则必须说明理由。应当说明,赔偿令与刑事损害赔偿判决的基本区别在于其执行力。刑事损害赔偿的判决都是民事判决,被害人有责任请求执行;但赔偿令是刑罚处罚,由国家强制力保证执行。其次,赔偿令优于罚金,使被害人免受潜在的损失。

  4、保险赔偿的方式。对于加入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等保险的被害人,在遭受犯罪侵害之后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的种类很多,有人身性保险和财产性保险,保险的主体有私人性的和政府主持的等。有时保险对被害人的补偿力度非常大,尤其在财产性案件中保险成为弥补犯罪损失的重要方式。但是,采取保险的方式也有一定局限性,例如保险赔偿的前提是被害人要投保,而对于贫穷的被害人来说,可能根本无法支付保险费用。

  第二、社会救助的方式。指由热心人或公益机构捐助,对被害人进行救助的方式。

  第三,国家补偿的方式。国家补偿就是由国家出资,对于因犯罪造成损害而通过其他方式又得不到弥补的被害人进行救助,这是被害人获得赔偿可以诉诸的最后方式。

  二、我国刑事被害人的民事权利救济现状及附带民事诉讼的不足

  对于刑事被害人的民事权利的救济我国主要是采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独立的民事诉讼方式采取的并不是很普遍,法院直接判处犯罪人偿还令的方式法律没有规定,保险赔偿的适用范围太窄,社会救助缺乏规范,被害人能否获得救助完全靠运气,国家补偿制度尚未建立,即使是附带民事诉讼这一形式也存在着许多的不足,这就是我国当前被害人民事权利救济的现状。具体来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主要存在以下不足:

  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范围受到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13日公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指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重申:“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仅限于刑事被害人所遭受的直接物质损失,而不包括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失。这与《刑法》第36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的规定相矛盾,因为后者实际上并无赔偿范围的限制。此外,受此影响,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仅对人身伤害案件允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他案件均被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之外。[page]

  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责任主体范围有限。共同致害人、监护人、遗产继承人等,是与犯罪分子共同实施了加害行为,或对其负有法定责任,或承受了其财产的人,而不包括虽不是加害人,但是对造成刑事被害人损失有因果关系且其行为具有过错的第三人。对此,当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时,被害人将具有过错的第三人列为被告或第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就不会得到允许。

  3、附带民事诉讼审理欠规范。虽然《民诉法解释》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但实践中,在证据规则和法院审判上,民事诉讼对刑事诉讼完全处于依附地位,刑事中的证明标准、证明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在相当大的程度上被刑事诉讼包含或吸收,在立案、审理、期限、上诉等程序上,均要遵循刑事诉讼的规定或受其制约;法院的附带民事诉讼判决要取决于刑事程序的审理结果和结论,当司法机关决定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时候,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请求很难实现,附带民事诉讼完全没有独立性。

  由于制度设计或法律规定的不完善,以及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本质上的冲突,使得设计这一制度的立法宗旨未能在司法实践中得以充分的实现,甚至阻碍和制约了私权获得损害补偿和救济。这些都使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全面保护。且我国没有设置足以救助被害人的专门机构,那么即使在犯罪分子已经认罪服法的情况下,如果犯罪分子身无分文,或转移个人财产,就会造成被害人求偿权利无法实现。因此,也造成了被害人民事权利实现的障碍。

  三、刑事被害人民事权利救济制度的完善

  对于我国被害人民事权利的救济,应在宏观上建立配套的机制,也就是全面确立附带民事诉讼、独立民事诉讼、社会救助、国家补偿等综合性的体系,同时,对于每种具体方式都要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予以补充、完善和改造,让每项制度都具有合理性和科学性。

  (一)、对现行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进行必要的完善

  1、明确并统一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废除现有司法解释对受案范围的限制,消除法律体系的内部冲突,奉行全面赔偿原则,除直接损失外,间接损失也应予以赔偿,规定只要是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均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受犯罪性质和犯罪范围的限制。

  2、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在我国民事侵权损害可以得到精神赔偿,刑事侵权损害却无法得到精神赔偿,而实际中刑事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往往高于民事受害人。这样势必造成法律保护的不公平,损害了附带民事诉讼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符合法律的精神。[page]

  从当今世界立法和司法实践看,许多国家刑事诉讼法都明确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包括作为起诉对象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的、肉体的、精神的全部损失。而我国相关司法解释明确排除了被害人寻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任何制度,是与现代侵权法的发展趋势相违背的。

  因此,应将刑事赔偿的范围扩展到对精神损害的赔偿,使我国侵权赔偿制度实现统一和平衡;使被害人在获得相应的物质补偿的同时,获得客观公正的心理慰籍,缓和或解除其精神上、心理上的痛苦,减少或避免报复行为或过激行为,调节社会矛盾。

  3、扩大赔偿责任主体范围。应该允许对应负民事责任的第三人(犯罪行为的保险人、雇主、行政部门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二)确立刑事被害人独立提起民事诉讼的制度

  《刑事诉讼法》对受害人能否独立提起民事诉讼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制定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9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之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从而在司法解释中确立了被害人独立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然而,实践中被害人独立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并不多见,被害人“可以在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并没有引起人们足够的重视。因此,应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确立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将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与附带民事诉讼并列,共同作为解决被害人刑事损害赔偿的方式。

  同时规定被害人对于包括犯罪在内的故意侵权行为,都可以独立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另外被害人也可以向存在过错的第三人,也就是对犯罪行为的发生存在一定责任的主体,例如宾馆、房东、交通工具的承运人、学校、雇主、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监护人等提起民事诉讼;对于加入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等犯罪保险的被害人,还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这种赔偿方式更有助于弥补被害人的损失。

  (三)赋予刑事被害人对权利救济途径的选择权

  在确立附带民事诉讼与独立的民事诉讼作为被害人民事权利救济途径的同时,还应允许被害人行使选择权,即被害人可根据自身的条件,选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独立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的民事权利救济具有重要意义。从大陆法系的一般做法来看,被害人对一切损害的赔偿既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又可提起独立民事诉讼,享有选择权。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条规定:“依据受到损害的当事人选择向民事法院还是向刑事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之不同情形,这种诉讼的进行受到当事人选择权的支配。”这种模式既考虑了诉讼经济方面的价值,又考虑了当事人对诉权的自由处分;特别是受害人由于贫困或无知,没有条件为了自己的利益而起诉时,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更有利于保障被害人的利益。同时,因为关系到当事人的自身利益,自然会从其需求出发进行选择,并且也应当为自己的选择承担后果。[page]

  (四)规范社会救助制度

  社会救助是指由热心人或公益机构捐助,对被害人进行救助的方式。目前,社会救助缺乏规范性,被害人能否获得救助完全靠运气,因此,应对其规范和引导。可以考虑由民间组织建立一些被害人经济援助组织或服务机构,设立专门的基金会或保险赔偿,对无法从罪犯处得到赔偿而又确需救助的被害人及受残疾、死亡被害人赡养、扶养、抚养的近亲属进行救助。

  (五)建立国家补偿制度

  国家补偿就是由国家出资,对于因犯罪造成损害而通过其他方式又得不到弥补的被害人进行救助的制度。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不仅有利于实现控制犯罪的价值目标,而且是保障人权的需要,是当今世界的发展趋势。具体为:

  1、建立专门的被害人国家补偿基金,基金来源可以有以下几个方面组成:一是从国家财政中拨付一部分;二是从法院的罚没款中拨付一部分;三是从各级行政机关的罚没款中拨付一部分;四是从服刑罪犯的劳动收入中扣除一部分拨入国家补偿基金。同时要对被害人国家补偿的条件、范围、适用对象、补偿方式、补偿标准、补偿程序、基金管理等进行规定,只有符合法定条件,确实需要补偿的人才能获得国家补偿。

  2、建立被害人医疗服务绿色通道,对因暴力犯罪致伤、致残的被害人进行积极的医疗救治,医疗费用可以由救治医院与国家补偿基金先行结算,再由犯罪人、保险公司或其他应负责任的第三人将费用补入国家补偿基金,以保证被害人获得及时救治。

  3、建立被害人心理疏导中心,对因犯罪造成精神创伤的被害人,免费给予精神治疗和心理辅导,使其缓和或解除精神上、心理上的痛苦,早日回归正常的生活。

  4、建立被害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对经济困难或一些特殊案件的被害人,应提供免费或减免的法律帮助,以保障被害人的利益得以实现。

  参考书目:

  1、王昆江著 《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损害赔偿范围》河北法学,1999,6。

  2、罗开福著 《我国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完善及制度构想》.四川行政学院学报,2005,6。

  3、杨正彤 高连城著 《我国刑事案件被害人权利保障制度的完善》,检察实践,2004,3。

  4、卡斯东·斯特法尼著:《法国刑事诉讼精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5、陈凤贵著:《论对刑事被害人民事权利的法律保护》,《沈阳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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