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理解

更新时间:2012-12-19 07:5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合同解除权人是否可以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或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不少判决援引《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对这种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

合同解除权人是否可以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或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不少判决援引《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对这种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对该条款的理解与适用,有两种观点和做法。1、否定说:根据该法律条文的语义,解除合同是当事人以自行通知的方式进行,排除了裁判机关的参与;只有相对方可以提起解除合同异议之诉,合同解除权人不得诉请解除合同或诉请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2、肯定说:合同解除权人可以起诉要求解除合同, 或起诉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由于两种相反裁判在实践中并存,并对当事人的权益影响差异巨大,有必要对该问题予以辩析。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

一、否定说的弊端。传统以来,裁判机关依照原告的诉讼请求裁决解除合同是理所当然的做法,即使在《合同法》颁布以后,这种做法也占多数。进而合同解除权人要求确认其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诉讼请求同样被审理并作出实体裁决。反对者指出,此种做法违反《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一、该法只规定了由合同解除权人以通知的方式解除合同,按照法律的反向解释方法,不得由裁判机关解除合同。第二、该法规定相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按照反向解释,解除权人不仅无权提起合同解除形成之诉,也无权提起合同解除确认之诉,关于解除合同效力的诉讼只能由相对方提起。 按照法律的文义解释的方法,否定说似乎无可辩驳。不过,依其观点付之实践,将出现不利于合同解除权人的尴尬的局面:1、解除权人要求合同解除后相对方的返还或赔偿之诉讼请求没有基础。由于不允许解除权人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或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合同的状态还没有被司法机关的正式认可,即无法确定合同是有效解除,还是合同解除不合法而继续有效存在。因此,只要相对方对解除合同的效力持否定态度,解除权人要求合同解除后相对方的返还或赔偿的诉讼请求就无法得到支持。因为合同解除是返还或赔偿的前提,而该前提尚不确定。皮之不存,毛之焉附?2、依否定说的观点,合同解除权人得依赖于相对方提起合同解除异议的诉讼或反诉,才可以对解除合同的效力作出最终的结论。然而,相对方是否要提起、何时提起合同解除异议之诉,解除权人只能焦急地等待。至少在诉讼时效届满前,相对方都可以不提起该诉讼。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裁判机关可以释明告知相对方可以提起合同解除异议之诉,但裁判机关不能强制其提起该诉讼或指定提起该诉讼的时限,也不得因其未提起或未在指定期限内提起合同解除异议之诉而让其承担推定合同解除有效的后果。这样使得解除权人无法有效行使其合同解除权,处于被动的、尴尬而不合理的局面。下面举一实例说明:重庆市下辖的某市兴建一条滨江路综合防堤工程,业主方以沿江土地的综合开发利用为对价将滨江路综合防堤工程发包给开发商兴建,合同履行到中途双方起争议,开发商停止对分包商和施工方的工程付款,以至于滨江路综合防堤工程停顿下来。由于该工程事关防洪大堤和沿江开发,业主方急速通知开发商解除合同,并要求开发商及其施工单位撤场。开发商回函对合同解除表示异议。按照当地法院的做法,合同解除权人不得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或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业主方要求开发商及其施工单位撤场的请求就有待开发商提起合同解除异议之诉,对合同解除的效力作出确认后才有可能得到支持。但是,对方迟迟不提起合同解除异议之诉,使得双方合同处于不确定状态。业主方既无法诉请开发商及其施工单位撤场,也不能诉请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陷入两难困境,进退维谷。从实例可以看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解释差之毫厘,在实践中就会失之千里。否定说对解除权人极为不利。



二、《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是对合同解除权人解除权行使方式及效力的扩大而不是限制。以合同解除的方式为标准,合同解除可以分为自然解除、通知解除和诉讼解除。我国法律规定了通知解除而未采取自然解除,法国采取诉讼解除。 原《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均规定解除权人可以在符合法律规定时通知对方解除合同。“通知”是解除权人的义务,但合同是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还是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三部合同法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历来,裁判机关依照原告的诉讼请求裁决解除合同是通常的做法,实践中也并未怀疑原告是否可以起诉请求裁决解除合同,也鲜有相对方提起合同解除的异议之诉,实际上形成了合同的诉讼解除。统一《合同法》对“通知”的效力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通知”到达对方时不仅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还产生对解除的时间之确定效力。由于《合同法》对通知的效力作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通知解除的方式在民事生活中逐步被运用。通知解除的优点在于方便快捷,解除权人可以在通知解除合同后,即终止履行其原合同义务而不负违约责任。通知解除的弊端在于:合同解除的效力没有得到法律的确认,不具有直接的强制确认力;解除权人可能承担违约的风险。诉讼解除的优点在于合同解除的效力得到法律的认可,具有直接的强制确认力。诉讼解除的不利之处在于诉讼的滞后性和高成本。合同法明确规定通知解除的方式,可以有效克服以前诉讼解除合同方式的弊端,但是只承认通知解除而否认诉讼解除的话,就会使得解除权人处于更为不利的地位。应将通知解除和诉讼解除结合起来,互相弥补。因此,尽管《合同法》没有对诉讼解除作出规定,应当理解为《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是对合同解除权人权利的扩大而不是限制,合同解除权人有权提起合同解除之诉或确认之诉才符合逻辑。

通知的形式可以是诉讼。原《经济合同法》要求解除权人以书面的形式为通知,统一《合同法》对通知的形式未作要求。通知的形式可以是任意的,书面或口头的在所不问。以诉讼的方式通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视为通知的形式。在学说理解上,提起解除合同并请求回复原状或损害赔偿的诉讼,对对方的履行请求之诉提出抗辩,也可以构成解除的意思表示。 通知解除是一种私力救济方式,诉讼解除属于公力救济之范畴,私力救济无排除公力救济的效力。纠纷解决机制可分为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公力救济,指国家机关依权利人请求运用公权力对被侵害权利实施救济,包括司法救济和行政救济。私力救济,指当事人不通过国家机关和法定程序,而依靠自身或私人力量,实现权利。法律实证主义认为公力救济、私力救济泾渭分明,但实际上两者并非截然对立,两者关系密切,交错互动。学者认为,在承认区别的前提下,其关联可概括为:第一,私力救济是最悠久的纠纷解决方式,公力救济产生于私力救济的夹缝中,从私力救济到公力救济演变是一个漫长而交错的过程。两者长期并存,既对立冲突,也交错互补。第二,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私力救济在法律的阴影下,在法律和公力救济中也有私力救济的影子,私力救济中有公力因素,公力救济中有私力因素。第三,两者相互转化,一方面是私力救济的法律化,许多私力救济逐渐被纳入法律框架,另一方面是公力救济的私人化,本由国家垄断的司法存在私人化现象。 正是由于诉讼解除之公力救济方式的滞后性和高成本的不足,法律赋予解除权人私力救济的权利。按照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的关系,既然当事人可以行使私力救济的权利,理所当然可以要求公力救济。诉讼解除合同或诉讼确认解除效力基于其公力救济的属性而有优越的地位。[page]



三、正确理解合同解除的国家参与的性质。持否定说者认为,合同解除权的性质为形成权,不是请求权,根据形成权的法律特征,在通常情况下,形成权以单方的意思表示方式行使,也就是说,实现形成权既不需要进行强制执行,也不需要向法院提出请求。笔者认为,合同解除权的性质为形成权,但是形成权并不排斥请求权,当事人向裁决机关要求解除合同时,该请求实际上是形成之诉,产生法律关系的消灭的效果。实现形成权既不需要进行强制执行,也不需要向法院提出请求这种观点本身并无不当,但是建立于形成权之上的给付请求权则需要强制执行,故有必要对形成权的成就与否请求裁判机关进行确认。合同解除权人可以诉请返还或赔偿,对该请求是否支持,裁判机关首先要对其解除合同的效力进行审理。裁判机关是主动审理,还是依照不告不理的原则对诉讼请求的事项进行审理呢?通常,裁判机关仅得就合同的效力问题主动审理,其余的裁判内容均不能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裁判机关主动审理合同解除的效力是否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若裁判机关可以主动审理合同解除的效力,依据当事人的请求进行审理则就更为合理合法。既然裁判机关被动审理合同解除的效力比主动审理更具有合法性,就应当允许合同解除权人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或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此,裁判机关对合同解除请求或合同解除之确认请求的审理并非是对当事人权利的干涉,而是保护;不是对民事活动自由的限制,而是辅佐。

如前所述,合同解除产生三种法律效果:1、法律关系的消灭。2、终止履行原合同义务。3、产生返还、赔偿等请求权。正是由于只注意到合同解除的确认力价值——对原法律关系的消灭、解除权人免于履行原合同义务具有合法性之静态确认,而忽视了合同解除后的更有意义的执行力价值——合同解除后的返还、赔偿等动态的回复过程,才导致对国家强制力参与当事人合同解除的意义和性质产生误解。

合同解除权是当事人的一项法定的权利,即法律上的权利。学者认为,所谓法律权利,就是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对法律关系主体可以决定作出某种行为的许可和保障手段。 1984年版《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对权利的定义是:“法律对法律关系主体能够作出或者不作出一定行为,以及其要求他人相应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许可与保障。”可见,权利的核心要素之一就是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如果没有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就无从权利之说。马克思所说:“审判程序和法律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生命的表现。”马克思将程序与法(实体法)的关系比喻为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关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关系。 没有诉权的权利是不是法律权利,诉权的实质是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谷口安平认为,民事诉讼是实现实体私权的手段,实体法规定的权利义务的内容以及这些权利义务存在的本身都能被诉讼法左右,诉讼法乃实体法之发展母体。 既然合同解除权是合同当事人的一种权利,就必须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障,而诉权是启动国家保障的手段。如果否认解除权人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或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权利,其解除权就不具有真正的法律权利的意义。那种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合同解除权人要求解除合同或确认合同解除效力的起诉的做法就更值得商榷了。




结论

合同解除权人可以直接诉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解除合同,构成形成之诉。合同通知解除后,合同解除权人和相对方均可以起诉要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对解除合同的效力进行确认,构成确认之诉。当事人并可以要求合同解除后的返还或赔偿等给付,或承担合同解除无效而产生的违约责任,构成给付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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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同法》
《合同法》没有此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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