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购销合同责任的法律分析

更新时间:2012-12-19 07:5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案由:购销合同纠纷原告:XX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药厂)被告:XX药材供应公司(以下简称药材公司)案情介绍:2002年7月4日,某药材公司与某制药厂签订了购销中药材的

  案由:购销合同纠纷

  原告:XX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药厂)

  被告:XX药材供应公司(以下简称药材公司)

  案情介绍:

  2002年7月4日,某药材公司与某制药厂签订了购销中药材的合同。合同规定:由药材公司供应制药厂中药材50吨,单价1.2万元/吨,分三批交货。交货方式为供方送货并自负运费;结算办法为货到购方仓库后,购方即汇款到销方结账。合同签订后药材公司即组织货源,于8月25日即给制药厂运去第一批药材10吨。制药厂在收到货后即按合同规定汇款12万元给药材公司。同年9月28日,药材公司通过铁路发运第二批药材到制药厂。制药厂在收到货后发现短少2吨,同时这次发的中药材中部分已霉烂变质,不再适宜作药材,在检验后于10月3日向药材公司发去电报,称到货数量不够,且部分中药材已变质,请药材公司来人协商解决。药材公司在接到电报后没有派人去制药厂,反向制药厂发电要求制药厂按合同要求如期把第二批货款寄出。制药厂看到药材公司无动于衷,就先把有质量问题的20吨中药材存放于仓库中,同时敦促药材公司把第三批货发来以解决该厂生产急需。药材公司这时派人到制药厂后,提出制药厂应先付款,然后双方再商议质量问题;如果制药厂不付款,第三批货停止发运。制药厂为解决燃眉之急,为了履行与其他企业签订的药品购销合同,被迫汇款20万元给药材公司。药材公司于10月5日收到款后,称制药厂没有如期汇款,已经违约在先,因此要求解除与制药厂签订的中药材购销合同。制药厂在眼看履行原合同无望的情况下,就以1.3万元/吨的价格从市场上另购40吨中药材,以解决本厂的原材料短缺问题。制药厂于11月20日向药材公司提出其应赔偿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给制药厂造成6万元的损失,药材公司明确予以拒绝,并要求制药厂再汇4万元货款。双方对此争执不下。制药厂遂于2003年1月8日向XX人民法院进行起诉,要求药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6万元。

  起诉与答辩:

  接受原告的委托后,代理律师立即着手准备诉讼前期工作,到被告所在地进行调查取证,先后取得了当地气象台天气预报的原始资料,包括雨量、湿度等重要数据;对当地人作的关于当地天气情况调查笔录;同期全国最大的药材市场的同种同质的药材批发报价单。同时又提取了问题药材的随机样本加以封存,并对其进行药性检验,提供同期购买替代药品的原始合同及付款单据。高效率的取证工作为以后胜诉奠定了强大的基础。原告制药厂在起诉书中称:被告药材公司未按合同规定供应合格中药材,导致本厂生产停顿,被迫高价从市场上购买中药材以满足生产急需,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在被告送到第二批货后没有立即付款是因为产品质量问题,原告这样做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因此不构成违约,本案的一切责任应完全由被告承担。

  被告药材公司在答辩中提出:被告的货物质量没有问题,中药材之所以霉烂是因为原告仓库潮湿所致。原告不按期付款才使被告停止发货,因此被告在此案中没有责任。原告不仅应按人民银行关于延期付款的规定偿付原告违约金,而且还应赔偿被告第三批货的预期利润4万元。

  审判结果:

  XX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查明:在2002年7月签订合同后,被告药材公司即收购中药材,准备履行与制药厂签订的合同。因药材公司收购的中药材太多,就在外边空地上堆放中药材。后来天气发生变化,连降了几场雨,致使药材公司露天堆放的药材变质。药材公司为转嫁损失,遂在2002年9月份向制药厂交售第二批货时,把好的中药材与变质的混杂在一起通过铁路部门运到制药厂。制药厂在收到中药材后即请当地卫生部门进行了检验,确认这批中药材已不宜作药材使用,故将其暂存在库。在制药厂向药材公司付出第二批货款20万元后,因药材公司拒绝发货,才从市场上从别的客户手中购买中药材40吨,其购买价格在当时情况下是适中的。关于药材公司称货物短少的问题,法院向铁路部门做出调查后认定:根据铁路部门向药材公司出具的收据,第二批货物重量为18.1吨,药材公司坚持为20吨没有事实根据。

  XX人民法院认为:药材公司明知中药材是作为药品原料出售的,却把已变质的中药材送到制药厂,继而又不按原合同发运第三批中药材,已构成违约。制药厂在药材公司履行合同无望的情况下从市场购买了同种中药材以满足生产需要是合理行为,其所受的损失应由药材公司承担。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1.解除2002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中药材购销合同;2.被告退回原告20万元货款并从原告处把变质中药材运回自行处理;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4.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至此,原告方完全胜诉。

  评析:

  抛开律师在本案中完美的取证工作不谈,单就本案中涉及的法学原理加以阐述。本案中药材公司因交付了质量不合格的货物,给制药厂造成了损失,因此法院判决由药材公司赔偿制药厂所受的经济损失5万元。违反合同的一方应向对方赔偿损失,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但应赔偿多少,在赔偿时应考虑哪些因素,如果赔偿数额太少,起不到惩罚违约方的作用,就使合同失去了严肃性,合同法就起不到应有的社会作用。如果赔偿数额太高,稍有违约即受到很严重的处罚,又使人们对合同望而却步,达不到利用合同来调整人们之间的相互关系,促进商品经济发展的目的。

  赔偿损失虽不是违约方承担合同责任的唯一形式,但是合同责任的主要方式之一。它是指违约方不履行合同时依法赔偿对方当事人所受损失的责任。赔偿损失的概念从广义上来讲不仅包括金钱赔偿,还包括实物赔偿如恢复原状、修理、重做、更换等方式。在民法通则中列举了10种责任方式,把实物赔偿与金钱赔偿区别开来,因此这里探讨的赔偿损失仅指金钱赔偿。

  1.赔偿损失的性质

  赔偿损失具有补偿性,即其目的是为了填补受害人因对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这里对受害人损害的填补,是对受害人所受法律保护利益的损失,并不是指受害人的一切利益。受害人哪些利益能够得到填补要受到法律规定的制约。在过错违约的情况下,赔偿损失也具有惩罚性,即通过法律对过错违约的否定性评价,对违约方进行惩诫,对于第三人是一种教育预防措施。这里所说的赔偿损失的惩罚性与惩罚性损害赔偿不是一回事。惩罚性损害赔偿指由法院判决的行为人承担的超过受害人实际损失的赔偿。而在这里所说的赔偿损失的惩罚性是其进行补偿所带来的一个附加作用,惩罚不是追求的目的,这与惩罚性损害赔偿有所区别。[page]

  2.赔偿损失是否以受害人受到实际财产损失为必要

  赔偿损失需要以受害人的损失为要件,没有损失也就无所谓赔偿。但对于损失是仅限于财产损失,还是非财产损失则存在着争论。在普通法中,对违约赔偿损失的范围不限于财产损失,在特定情况下,比如受害人因对方违约而致精神痛苦时,也可以要求赔偿。在我国,在合同法领域中是不承认非财产损失赔偿的。但是从合同法赔偿损失的目的来看,合同责任的目的就是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使受害人能够恢复到受损害之前的状态,这与侵权法的补偿目的是一致的。受害人所受的财产损失可用金钱来弥补,这个没有问题。非财产损害只能在事后给受害人一定的金钱,以抚慰其心理上所受到的伤害。既然在侵权法上承认对非财产损失的赔偿,在合同法也应承认,这样可尽可能使受害人少受一点损失,对加害人起到更大的制裁作用。特别是在违约给受害人造成的财产损失很少而精神痛苦很大的情况下,承认非财产损失的赔偿就显得更为必要。比如,受害人委托他人拍摄结婚现场照片,如果影楼操作失误令所有胶卷曝光而令其仅赔偿胶卷成本,则对受害人来讲会造成非常不公平的结果。

  3.赔偿损失的范围

  赔偿损失的范围即赔偿数额为多少,这是合同责任的中心问题。合同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其基本思想在于既惩罚违约方,又补偿受害方,但补偿受害方的损失是合同赔偿的主要目的。这就决定了赔偿范围应当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即违约方要赔偿受害方的一切损失,使受害方的财产状态恢复到没有违约时的情况。如果仅令违约方赔偿直接损失,不仅达不到补偿受害人的目的,也往往使违约人选择违约的方式逃避合同约束,最终会危害合同法的功能。在我国民法通则中对于完全赔偿在第l12条中作了规定,这是与世界上绝大多数的立法规定相一致的。

  在本案中法院在考虑药材公司对制药厂的赔偿数额时,就采取了完全赔偿的原则。制药厂因药材公司交付不合格产品而被迫以高价从市场上另外购入枸杞为此多支出4万元,这是直接损失,而因药材公司没有按时交货导致制药厂生产停顿使其利润受到影响,这是间接损失。法院之所以判决药材公司赔偿5万元就是直接损失4万元加上间接损失可得利润1万元的结果。

  但在某些情况下,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一同赔偿的原则也会受到限制:(1)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赔偿范围时,应依其约定,尽管约定的数额低于实际损失。但是对于故意和重大过失导致的违约责任不得预先予以免除,如有此条款,其约定无效。法律这样规定是为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但是对于当事人恶意违反合同的责任的不予免除是体现法律的严肃性。(2)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后法院觉得全面赔偿会导致不公平的后果时,比如,违约仅因轻过失所致,受害人的财产状况较好,而全面赔偿会导致违约人的生计受到威胁时,这时可以考虑减轻赔偿数额。(3)在混合过错的情况下。如果对于损害的发生,受害人也有过错,这时就可以采用损失分担的方法,违约方按过错程度对于所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4)在合理预见原则支配下的领域所受的限制。在我国的《合同法》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规定对于损失的赔偿以在订约时双方当事人所能预见到的合理范围为限。对于在订约时所不可能预见到的损失违约方不承担责任。如果当事人订立的合同要适用这两个法律,那么违约方对损失的赔偿范围要受到合理预见原则的限制。我国目前合同法中存在的情况是赔偿数额偏低,法官往往满足于调解结案,压受害人做出让步,减少赔偿数额。即使在判决书或调解书生效后,执行又成为一个难题。在这种情况下合同很难起到制裁违约方、补偿受害方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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