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合同责任归责

更新时间:2013-04-25 14:4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摘要:合同责任是指因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附随义务或违反《合同法》规定的义务而产生的责任。但是对于他的归责原则是什么,却很少人知道,小编将在下文中为您介绍合同责任的归责原则知识。《中...

  摘要:合同责任是指因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附随义务或违反《合同法》 规定的义务而产生的责任 。但是对于他的归责原则是什么,却很少人知道,小编将在下文中为您介绍合同责任的归责原则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公布实施以来,学界对我国合同法理论和实践的研究越来越深入,其中,对我国合同责任的归责原则究竟是严格责任还是过错责任,说法不尽一致。理论上的不同见解在实务上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因此,对我国合同责任的归责原则进行深入的研究,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

  一、关于中国合同责任归责原则的不同主张

  审理合同责任纠纷案件,最重要的就是确定该种合同案件确定责任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只有确定了该种案件所适用的归责原则,才能够依照该种归责原则的规定性,确定究竟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研究合同责任,必须首先研究合同责任的归责原则。

  然而,在理论和实务中,对于合同责任归责原则的认识是不一致的,对同一种合同责任究竟适用何种归责原则,总是有不同的看法。不同的理论观点在理论上的争论,能够促进法学研究繁荣,但是对于法官来说,却有负面的影响,进而影响到司法实务的统一性。

  (一)《合同法》公布实施以前的主要观点

  在合同法的归责原则研究中,学者在《合同法》公布之前的主要意见是:

  1、合同责任以过错推定原则归责的一元论观点

  这种观点认为,合同责任的归责原则就是一个,即过错责任原则。所有的合同责任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舍此没有其他的归责原则。这种合同责任归责原则一元化的意见,其接受程度是很广泛的。这种主张认为,债务人对于债务的不履行有过错,是确定合同责任的要件之一。换言之,债务人的不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如果不是由债务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则不承担责任。由于合同责任的特殊性,合同责任中的一元化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是过错推定原则。

  2、合同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的一元论

  这种观点认为,合同责任应当采取客观归责的原则,而不是过错责任原则,因而,过错不是合同责任的构成要件。所谓的客观归责原则,就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债务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无论其在主观上有无过错,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3、合同责任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并存的二元论

  这种观点认为,全同责任的归责原则应当是二元化,而不是单一的归责原则。单一的归责原则,无论是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都不能适应合同责任的负载情况。二元的合同责任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严格责任并立的两个归责原则,我国合同法同时并存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双轨制归责原则体系。在具体的问题上,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各自调整哪些范围,则有不同的分岐意见。

  (二)《合同法》公布实施后对我国合同责任归责原则的研究意见

  1、合同责任统一严格责任说

  《合同法》公布以后,对《合同法》规定的是什么样的归责原则问题,几乎众口一词,都认为《合同法》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严格责任。并且将严格责任作为《合同法》的基本特点之一广泛介绍。这种观点认为,违约责任是由合同义务转化而来的,本质上出于当事人双方的约定,法律确认合同具有约束力,在一方不履行时追究违约责任,不过是执行当事人的意愿和约定而已。因此,违约责任与一般侵权责任比较,应该更严格。

  2、合同责任实行有主有从的归责原则体系

  这种观点认为,在合同责任中,单一的归责原则是不适当的,应当在一种归责原则作为主要归责原则的前提下,还要有补充性的归责原则,以适应合同责任的不同情况。在这种观点中,一种意见认为合同责任归责原则是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辅;另一种意见认为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主,以过错责任原则为辅。即使是主张实行严格责任原则的学者也认为,在实质上,严格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的差别也不是那么大,严格责任并不等于绝对的无过错责任。

  3、法律规定严格责任,但过错责任原则更合于中国的实际情况

  有些学者对《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合同责任为严格责任表示质疑,认为规定合同责任为严格责任,难免导致合同法内部体系的矛盾,法官和民众也难以接受。因而应当考虑对严格责任的规定慎重适用,终究要以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主要的归责原则,调整合同责任的归属问题。

  4、合同责任归责原则二元论

  在《中国合同责任研究》一文中,认为中国合同责任如果仅仅实行单一的严格责任原则归责是不适当的。首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责任并不是单一的违约责任,而是一个宽泛的概念,将合同的缔结阶段即先契约阶段和后契约阶段包括其中,因而包括缔约过失责任等在内。其次,在各种合同责任中,并不是通行单一的归责原则,而是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第三,在同一个合同责任中,也不一定只适用单一的归责原则,即使是在实际违约责任中,对继续履行的责任形式实行严格责任,对损害赔偿的责任形式实行过错责任。

  二、《合同法》并非规定单一严格责任为我国合同责任的归责原则

  (一)《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责任是一个制度体系

  《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责任,并不是单纯的违约责任,而是一个相当宽泛的法律概念。

  首先,《合同法》将合同责任以违约责任作为基点,向前延伸,将先契约阶段的缔约过失责任概括进合同责任之中,同样,又将合同无效的责任继续保留在合同责任的概念之中。

  其次,《合同法》在合同责任的核心形式即违约责任中,以加进了预期违约和加害给付的责任。对此,应当加以说明。预期违约责任是在合同成立并发生效力之后,尚未届至履行期之前发生的合同责任。与纯粹的违约责任是不同的,在《合同法》中有独立的地位。在《合同法》第112条规定的违约损害赔偿的条文中,包含了加害给付的制度。给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不合格,当然就是“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当然包括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第112条规定的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条款,正是对加害给付责任的原则规定。因此,没有理由说《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中不包括加害给付的责任。

  再次,《合同法》将合同责任的概念向后延伸,把后契约阶段纳入合同的概念之中,在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基础上,还规定当事人负有后契约义务,义务的保障就是责任。如果法律规定的一项民事义务不履行,那么,当事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这种后果,就是民事责任。既然将后契约规定为义务,当事人不履行法定义务,造成对方当事人的损害,当然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就是后契约责任。

  (二)六种合同责任并非通行单一的归责原则

  我国合同法中的六种责任制度,构成了我国合同责任制度的全部内容。在这六种合同责任中,并不是都实行单一的归责原则,而是实行不同的归责原则。

  对于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无效责任和后契约责任,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或者主要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缔约过失责任是完全的、彻头彻尾的过错责任。如果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将与立法本意相悖。

  对于加害给付责任 ,应当适用过错责任有根据的。按照德国判例和学说的观点来看,债务不履行的过错,原则上对积极侵害债权是适用的。

  知识延伸:合同责任的性质

  合同责任的性质这一问题,学术界、司法界素有争议,主要有三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合同责任是属于补偿性质,在于补偿债权人利益受损而为之救济,即因受损方的违约行为而约债权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债权人因此而获取的救济。

  第二种意见认为,合同责任是违约行为的一种法律制裁,具有惩罚性,惩罚金可高于受损方实际损失。这是从违约方角度来说,认为责任本身就是一种制裁。

  第三种意见认为,合同责任既具有补偿性,又具有惩罚性,但以补偿性为主。第三种意见,其理由如下:首先,从合同责任的立法目的看,是为了维护合同的严肃性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违约行为的发生一般都以一定程度的损害事实为显形特征,这种损害是发生在违约方和守约方之间的,并且同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有关联。根据报应学说,就必须找到守约方和违约方之间的利益冲突平衡点,给予守约方权利救济,补偿其损失。同时,给予违约方惩罚,以实现社会法的公平价值。

  其次,从合同责任的内在要求看,主要侧重于赋予债权人利益的权利救济,弥补其受到的损失。这种损失中应该包括一些不能够精确计算的部分,在某种意义上讲,这一部分是带有对违约方的惩罚性质,而可计算的部分属于补偿性质。

  再次,从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看,双方订立合同时,都希望从合同中获得期待利益,并因此产生了依赖关系。基于这种原因,双方自愿设定一些保证条款以促成合同实现,一旦发生违约行业,守约方将理所当然取得补偿损失的请求权利,而违约方则承担处罚。这种当事人之间权利的取得和义务的设定都基于双方自愿,只要不违背法律规定,公抶良俗,法律是应该支持的。

  最后,从合同责任的社会效果来看,应该支持其积极地有利于社会发展的方面。如果将合同责任只限于补偿性,一旦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或仲裁机关,将必须花很多时间去弄清一些细小问题,或者查清的确很难查清的隐形损失,这样将浪费不必要的人力物力,对社会资源则无益是种浪费,而且也加大了司法机关的工作负荷量。不如根据当事人合同约定及时做出裁决,只有当违约金过高或不合理的情况下,法院可予以变更,这样有利于纠纷的解决,也可减少举证、质证的麻烦,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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