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责任原则质疑

更新时间:2012-12-19 07:5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公平责任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都无过错的特殊情况下,侵权行为人也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公平责任的出现是现代侵权行为法发展的产物,它已经逐步为许多国家的侵权

  公平责任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都无过错的特殊情况下,侵权行为人也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公平责任的出现是现代侵权行为法发展的产物,它已经逐步为许多国家的侵权行为法所接受。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对公平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但是,近年来学者们在对公平责任的研究过程中,几乎都把公平责任上升到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的高度来认识。认为公平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同时并存,互相补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否则就不能确保侵权法理论的完整性。”《民法通则》颁布之后,有的学者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认为“过错责任原则、客观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民法通则所确立的对侵权行为的三个基本归责原则。这三个原则同时并存,互相补充,共同组成了我国侵权行为法律规范的归责原则体系。”然而,无论哪一个学者都没有提出足够的理论根据说明公平责任原则为什么是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只是从社会主义的公平观念出发,援引一些国外立法例,阐述确立公平责在原则的必要性。应当注意的是,确立一项民法原则,不仅要有必要,更重要的要有充分的理论根据,与整个民法体系协调一致。我们认为,确立公平责任原则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不仅从理论上讲不通,也不符合《民法通则》立法意图。

  首先,所谓原则,是指从某类问题中抽象出来并对解决该类问题普遍适用的基本准 则。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就是解决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时普遍适用的基本准则,其涵义是确定侵权行为在何种情况下承担侵权责任。 “普遍适用”是指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适用是基本的,大量的,而非特殊的、个别的。可以说, “普遍适用”性是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一个基本特征。如果不具备这个特征,就不能成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用这个标准去衡量公平责任原则,我们就会发现,它并不是确定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所普遍适用的基本准则。对此,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方面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看,过错是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件,在一般情况下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都需要主观上存在过错,没有过错就没有责任,这是普遍适用于基本的、大量的侵权行为的准则,这个准则就是我们常说的过错责任原则,该原则才是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而公平责任是当事人双方对造成的损害都无过错的责任,它不是以侵权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作为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而是根据损害后果加以确定。这种无过错也要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况,只是大量的侵权行为中的极少数,并且是有条件限制的。所谓的公平责任原则只能适用于这些极少数的情况,不能成为普遍适用于大量存在的侵权行为的准则。另一方面从侵权责任的形式看,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应该普遍适用于所有的侵权责任形式,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过错责任原则就具有这种性质。无论承担哪种侵权责任形式,基本上都是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依据的。而公平责任原则只适用于赔偿损失这种侵权责任形式,对其它大多数的侵权责任形式,它是丝毫不起作用的。从以上两个方面看,公平责任原则不能成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其次,从公平责任的性质上看,它属于无过错责任的范畴。在侵权行为法理论上,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是两个相对应的范畴,在这两者之间不可能存在第三种责任。因为侵权行为人的主观态度只存在过错和无过错两种状态,非此即彼。既然如此,公平责任就不可能在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之外独立存在,它只能从属于其中的一种责任。从特征上看,公平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的基本特征是相同的,即它们都不以侵权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作为承担侵权责任的要件,两者都无过错也要承担责任。因而,公平责任只能从属于无过错责任,是无过错责任的一种类型。可见,认为公平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与无过错责任是相矛盾的。有人认为,公平责任并不属于无过错责任的范畴,它们是两种不同的、独立的责任。其主要理由是: (1)公平责任中的“无过错”与无过错责任中的“无过错”的内涵是不同的。前者是指当事人双方都无过错,后者是指侵权行为无过错, (2)公平责任中存在着分担损失问题,其赔偿范围由法院酌情裁量。无过错责任中不存在分担损失问题,其赔偿范围由法律规定, (3)公平责任与高度危险业务无关,不是根据法律特殊规定的法律事实而产生的,无过错责任则恰恰相反,等等。我们认为,这些理由都不足为据,因为:第一,从承担侵权责任的角度来讲,无论是无过错责任还是公平责任,它们中的“无过错”都是以侵权行为人的无过错作为基本出发点的,固然承担公平责任需要当事人双方无过错,但在某些情况下承担无过错责任也需要当事人双方均无过错。如在动物致人损害的情况下,除了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没有过错之外(这只是从承担责任不以过错为要件的角度而言的),还要求受害人也没有过错,如果受害人有过错,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就不承担侵权责任。可见,无过错责任中的“无过错”也包含有当事人双方都无过错的含义。因此,公平责任中的“无过错”与无过错责任中的“无过错”的含义是基本一致的。第二,对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如何赔偿,赔偿多少,是具体确定赔偿时解决的问题,与责任的性质无关。实践中,在公平责任的情况下,侵权行为人也可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侵权行为人也并不一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这些都只能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加以确定。第三,传统的侵权行为法理论认为,无过错责任是基于高度危险业务而产生的,但从现代侵权行为法的发展来看,无过错责任已不再限于高度危险业务,它的范围在不断扩大。如产品责任,国家赔偿责任等都巳归入了无过错责任的范畴,而这些责任也都与高度危险业务无关。所以,认为公平责任是无过错责任的一种形式是符合现代侵权行为法发展趋势的。至于法律是否作特殊规定,只是一个立法技术问题,并不能改变责任的性质。法律之所以对产生公平责任的法律事实没有作特殊规定,一是由于这类法律事实没有特定的范围,不宜作具体规定,二是考虑到随着大工业生产的发展,社会生活将越来越复杂化,经常会出现人们料想不到的新情况,而对这些新情况我们又不能一一加以规定,所以只能概括性规定。当然,我们也承认,公平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存在着上述及其它一些差异,,但这些问题都是非本质的、次要的,并不能改变公平责任的本质属性,即公平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的范畴。[page]

  再次,认为公平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与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相提并论,容易造戎两个方面的缺陷:一方面容易造成三种责任主次轻重不分和混乱。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在适用范围和重要性等方面有很大不同。把个别情况下适用的公平责任与普遍适用的过错责任同等对待,就降低了过错责任的地位和作用,侵权责任也就失去了立足点,而把内容重叠的公平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等量齐观又很难自圆其,说,必然引起混乱。另一方面容易造成误解,似乎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是不公平的。实际上,过错责任是公平的,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他人损害,对此承担侵权责任,就体现了公平观念。当然,纯粹的过错责任包含不公平的因素,因而才出观无过错责任来加以弥补。无过错责任也是公平的,虽然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无过错也要承担侵权责任,这似乎对侵权行为人是不公平的。但是法律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恢复破坏了的民事关系,规定在某些情况下,使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这对受害人来说是公平的,而这种公平符合统治阶级道德规范中的公平观念。可见,无过错责任的建立就是以公平观念为基础的。

  最后,认为公平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也不符合《民法通则》的立法意图。 《民法通则》第4条明确规定公平原则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公平原则贯穿于整个民事法律关系当中,对各种民事活动都有指导意义,它的适用范围是相当广泛的。不仅公平责任的成立以公平原则为依据,产品责任,高度危险责任,公害责任,动物致损责任等也都以公平原则为成之的重要依据。不仅如此,公平原则在确定民事行为的效力等诸方面也起着重要的作用。如果把公平原则仅理解为适用于公平责任,显然是降低了公平原则的作用,有悖于《民法通则》的立法本意。并且,如果在侵权责任中确立公平责任原则,那么,如何认识牛平责任原则与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公平原则的关系?实际上,公平责任原则与公平原则在本质内容和要求上是一致的,公平责任不过是公平原则在侵权责任中的具体运用,完全没有必要在侵权责任中再行确立一项原则。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公平责任原则是不能成为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因此,在今后的研究过程中,我们不能再从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角度来认识公平责任,也不宜再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提法,而应把公平责任作为无过错责任的一种类型来认识和理解。从《民法通则》的规定来看,也完全可以反映出这一点。《民法通则》第106条第 2,3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两款是对侵权责任原则所作的一般规定,它足以表明,《民法通则》确立的侵权责任,一般是采取过错责任原则,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责任的只是例外情况,这种例外当然是包括公平责任在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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