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错责任是我国侵权法归责的唯一原则

更新时间:2012-12-19 07:5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当前,我国法学界有一部分专家学者正在提倡和呼吁制定一部独立的侵权法,甚至有人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侵权法草案专家建议稿。但是,关于侵权法的归责原则问题,这些专家实际

  当前,我国法学界有一部分专家学者正在提倡和呼吁制定一部独立的侵权法,甚至有人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侵权法草案专家建议稿”。但是,关于侵权法的归责原则问题,这些专家实际上始终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归责原则是侵权法的灵魂和核心,是侵权法立法的根据,也是侵权法实施的基础,如果制定出来的侵权法是一部在归责原则问题上是非不清、逻辑混乱的法律,很难想象这样的法律能对具体的社会实践起到什么积极作用。我认为我国侵权法的归责原则只有一个,即过错责任原则。下面我就自己的观点作一论述,并对有关错误的观点进行分析。

  一、侵权法归责原则的历史发展

  应该说自从人类社会产生之后,侵权现象就已经存在了。由于当时的社会处于以血缘为纽带的氏族社会,所以这个时候的侵权现象不会发生在同一个氏族成员之间,而只能发生在不同的氏族成员之间。如果某一氏族中的成员遭到了另一氏族中成员的侵害,其所在的氏族全体成员就可能实行血族复仇。血族复仇就是人类社会最早的侵权法归责原则。

  随着私有制的出现和社会的日益发展,以血缘为纽带的氏族社会逐渐瓦解,而以地域为界线的国家开始形成。与氏族社会相比,发生在国家的侵权现象,无论在数量上、还是在形式上,都大大地增加。如果国家不改变氏族社会“冤冤相报”的血族复仇制度,也许报复就很可能引起再报复,由此循环往复、导致整个国家永无宁日。以国家法律的名义给受害者进行损害赔偿,是禁止血族复仇的最好方法,所谓的结果责任归责原则就是在这种背景下产生的。

  现今发现的人类最早的法典之一《汉谟拉比法典》(公元前2000年左右)中规定:“倘自由民损毁任何自由民之子之眼,则应毁其眼。”又规定“倘彼折断自由民之骨,则应折其骨。”就是典型的以结果责任为归责原则制定的一种赔偿制度。在中国传统的道德规范中也有类似的规定(中国传统文化中的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的内容是一致的),“杀人偿命,借债还钱”、“父债子还”、“冤有头,债有主”、“以牙还牙,以血还血(或‘血债要用血来还’)”等等,强调的都是损害结果如何赔偿的问题。应该说结果责任归责原则的本质还是氏族社会的血族复仇制度,只不过使其打上了“国家”的烙印,即没有国家法律的许可,任何人都不能获得任何形式的损害赔偿。[page]

  虽然结果责任原则与血族复仇相比,对社会的稳定与和谐起了非常大的意义和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的继续发展和进步,结果责任原则越来越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甚至已经成为社会发展进步的“绊脚石”或者“拦路虎”。因为这种只问损害结果不问损害过程的赔偿制度,不仅极大地限制了人的生产劳动积极性和创造性,而且使人的基本生产生活时刻都处于“如履薄冰、如临深渊”的各种风险之中。新兴起来的资产阶级要想继续扩大再生产,就必须寻找一种理论来解放自己的生产力,自然法思想就是资产阶级向旧制度发起进攻的一种强大思想武器。

  自然法思想家认为,理性是指按照事物发展的规律和自然进化原则来考虑问题,处理事情不冲动,不凭感觉做事情。每一个正常的人都是“理性人”、都是有是非标准的、都有能力对自己的行为作出正确的分析和判断,一个人只对自己的过错(非理性)行为负责,而不应该对自己的非过错(理性)行为负责。法律是依靠人类的理性制定出来的普遍适用于人类社会的各种制度。如果一个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那么他就是有过错的,有过错就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由于过错责任原则突出了过错在损害结果赔偿中的作用,因而极大地刺激和激发了资产阶级的冒险精神和创新意识。他们在有过错承担责任的前提下,在攫取利润、积累财富的过程中,没有无过错还要承担责任的负担,也没有无法预测的后果带来的责任赔偿。过错责任原则自1804年由《法国民法典》确立以来,纷纷为西方各资本主义国家所效仿,为西方资产阶级工业革命的爆发起到了催化剂的强大作用。今天,过错责任已被世界上几乎所有的法治国家都确立为侵权法的归责原则。

  二、对我国法学界侵权法归责原则各种观点的分析

  侵权法的归责原则到底有哪些,这在我国法学界是一个争议很大的问题。总结和分析这些争议,基本上可以归纳为一元论、二元论、三元论三种观点(其中三元论又有三种不同观点)。下面本人就这些观点分别进行介绍并指出其错误之处。

  一元论观点认为,我国侵权法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不是我国侵权法的归责原则,而只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例外。其理由是:首先,在同一法律中,不可能存在两个性质完全相反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理论上是不能成立的、在实践中也是行不通的。其次,现代侵权法中的基本制度,包括诸如混合过错责任、共同过错责任、抗辩制度、责任构成要件、赔偿制度等等,都是建立在以过错责任为基础之上的,如果认定无过错责任是侵权法的归责原则,则无疑打破了以过错责任形成的制度体系。 [1][page]

  应该说,一元论观点的理由具有一定的说服力,但遗憾地是这种观点在涉及到民法通则的具体侵权条款时,却错误的把民法通则第121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侵权、第122条产品质量侵权、第123条高度危险作业侵权、第124条环境污染侵权、第125条公共设施侵权、第126条与建筑物设施有关的侵权、第127条饲养的动物侵权、第132条当事人双方都无过错的责任和第133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等九条,都笼统地归纳为我国侵权法过错责任原则的例外。我国民法通则第六章第三节“侵权的民事责任”条款总共只有十七条,按照一元论观点的意思,过错责任原则却只能贯穿于八条,其余九条都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例外。如果一部法律的原则,仅仅只能贯穿于这部法律不到一半的条款,那还能叫这部法律的原则吗?

  二元论观点认为:“在相当的历史时期内,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将是二元制,即过失责任原则与无过失责任原则并存。” [2]而公平责任“多是赔偿标准问题而不是责任依据问题。所以,它能否作为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还大有探讨余地”。 [3]

  这种观点的最大错误,是与一元论观点恰恰相反,把两种性质完全相反的归责原则都放在同一部法律之中。虽然侵权法的归责原则是不是侵权法的基本原则的问题,在法学界长期存在着一定地争议,但是既然是侵权法的归责原则,就应该能够贯穿于侵权法的绝大多数归责条款。显然,在同一部法律的绝大多数条款里,要贯穿两个性质完全相反的归责原则是不可能的。事实上,二元论观点者们对这一问题应该是清楚的,否则,他们为什么要把民法通则第六章第三节“侵权的民事责任”条款,根据他们的归责原则需要进行“平等”分割呢?

  二元论观点把民法通则第六章第三节“侵权的民事责任”条款中,第121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侵权、第122条产品质量侵权、第123条高度危险作业侵权、第124条环境污染侵权、第125条公共设施侵权、第126条与建筑物设施有关的侵权、第127条饲养的动物侵权和第133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等八条的归责原则,划分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把民法通则第六章第三节“侵权的民事责任”除第132条之外的其余八条,划分为过错责任原则。只有这样,才能在同一部法律中,两个性质完全相反的归责原则之间“井水不犯河水”。尤其是二元论观点认为第132条不是“归责原则问题”,而只是“补偿标准”,究竟纯属于巧合,还是为了“公平”划分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有意安排?[page]

  三元论观点有三种。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中同时存在三个归责原则:一般侵权损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特殊侵权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行为能力的人致人损害而监护人不能赔偿的特别案件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4]这种观点对民法通则第六章第三节“侵权的民事责任”条款的划分,与二元论观点的划分基本上是一致的,最大的区别是把二元论观点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条款中的第133条换成了第132条,并将第133条“无行为能力的人致人损害而监护人不能赔偿的特别案件”的适用原则,称为公平责任原则。但问题的关键是,既然“无行为能力的人致人损害而监护人不能赔偿的特别案件”适用公平责任原则,那么对于无行为能力的人致人损害而监护人能够赔偿的案件,应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原则呢?同一法律条文,却有两个不同的原则,这显然是没有法理依据的。

  三元论第二种观点认为,侵权法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不是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 [5]这种观点的奇怪之处是,既然明知“过错推定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 [6]即过错推定原则从属于过错责任原则,那为什么还硬要将二者并列起来,难道不知道作为同一部法律的归责原则至少也应是并列或平行关系吗?另外,在侵权法中如果存在一个独立的公平责任原则,是不是因为侵权法中的其他归责原则不公平?应该说,公平责任是一切法律的总原则,侵权法的任何归责原则都必须贯彻公平责任原则,不得于公平责任原则相冲突。也就是说,侵权法的任何归责原则都从属于公平责任原则,二者不可能并列或平行共同成为侵权法的归责原则。

  三元论第三种观点认为,侵权法的归则原则包括过失责任原则,不问过失责任原则和推定过失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不是一种独立的归则原则。 [7]所谓的过失责任原则、无过失责任原则以及推定过失责任原则,其实就是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名称的变换而已。这种观点既犯了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两种性质完全相反的归责原则不能同处于同一部法律的错误;也犯了属于从属关系的过错责任原则与推定过错责任原则,不能在同一部法律里作为不同的原则并列的错误。

  三、我国侵权法的归责原则

  我国侵权法的归责原则只有一个,即过错责任原则。[page]

  首先,无过错责任不可能成为我国侵权法的归责原则。所谓无过错责任原则,就是不管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行为造成损害结果,行为人就须无条件承担责任的原则。简单地说,无过错责任原则就是结果责任原则。在我国侵权法中主张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人,显然没有搞清楚人类侵权法归责原则的血族复仇—结果责任—过错责任的发展历史过程。结果归责原则束缚了人的创新精神,阻碍了生产力的发展,使整个人类社会发展迟缓。只有过错责任原则,激发了人的创造精神和创新欲望,解放了生产力,促进了整个人类社会的飞速发展。近代中国与西方社会的巨大差距,其主要根源之一就是由于在法律的归责观念上的不同造成的。西方社会早在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里就已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现在我国法学界还有人认为在侵权法中存在无过错责任原则,难道以为中国还处在1840年之前的时代吗?

  其次,从立法学上说,法律规范的性质有两种,一种是义务性规范,一种是授权性规范。义务性规范是指规定人们必须作出或者不应作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范,这种规范的内容是设定公民某种义务。授权性规范是指规定人们有权作出某种行为的法律规范,这种规范的内容是赋予公民以某种权利。具体就我国民法通则第六章第三节“侵权的民事责任”规范而言,大家对义务性规范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观点没有任何分歧,但对授权性规范的归责原则却观点不一。我国法学界对侵权法归责原则的各种观点,就缘自对我国民法通则侵权法授权性规范,即第121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侵权、第122条产品质量侵权、第123条高度危险作业侵权、第124条环境污染侵权、第125条公共设施侵权、第126条与建筑物设施有关的侵权、第127条饲养的动物侵权和第133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等规范的错误认识。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上述授权性规范,事实上就是为了鼓励人们从事某种行为,但是鼓励并不等于行为人不承担任何义务。现代法律规范中的权利和义务是相对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那么,授权性规范的义务是什么呢?如果某种授权性规范的义务是让行为人承担不问其主观上有无过错的损害结果责任,那就等于说这些所谓的授权性规范本质上就是禁止性或限制性规范(以结果归责的法律规范都是这种规范),即禁止或限制人们从事这些行为。比如,第121条是为了禁止或限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为,第122条是为了禁止或限制人们从事产品生产行为,第123条是为了禁止或限制人们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第124条是为了禁止或限制人们从事工业生产劳动,第125条是为了禁止或限制人们从事公共设施建设,第126条是为了禁止或限制人们从事与建筑物有关的行为,第127条是为了禁止人们饲养动物(中国虽然不鼓励人们饲养动物,但也不反对),第133条是为了禁止或限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显然,这不符合我国民法通责对这些行为进行授权的立法目的。[page]

  事实上,我国民法通则的侵权法授权性规范义务,并不是因某人实施某种授权性行为造成损害结果的赔偿义务,而是因某人实施某种授权性行为时由于主观上的过错而造成了损害结果的赔偿义务。也就是说,行为人在实施授权性行为时,时刻都应该有保证安全的“注意义务”,如果由于主观上的原因没有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而造成了损害结果,行为人就要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尽管如此,但某些授权性规范即使行为人再适当履行“注意义务”,也不可能完全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比如第123条高度危险作业、第126条与建筑物有关的行为和第127条饲养或管理的动物,这些行为的危险性更高、风险性更大,法律规范如果仅仅设定行为人一方的注意义务是远远不够的,还必须设定行为人之外的人有注意的义务,只有这样才能最大程度的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当然,这些授权性规范的行为人和行为人之外的人之间的权力或义务是不一样的(权力和义务是一致的,不履行权力就是违反义务),行为人有监督或引导其他人的权力或义务,如果行为人之外的人不接受行为人的监督或引导,造成的损害结果行为人就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比如,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行为人有不允许他人靠近工作区域的权力或义务,从事与建设物有关的行为人有设置保护性设施的权力或义务,动物园的工作人员有禁止人们进入一定区域或作出某种行为的权力或义务。只要行为人尽到了注意的权力或义务,那么损害结果的发生就不是由于行为人的原因造成的,而是由行为人之外的人造成的。只要行为人能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或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行为人就可以免责。可见,我国民法通则中的侵权法规范有两种不同的形式,一种是不能免责的授权性侵权法规范,另一种是可以免责的授权性侵权法规范。总之,无论是可以免责的侵权法授权性规范,还是不能免责的侵权法授权性规范,其“注意义务”要远远高于义务性规范的“注意义务”,因此,美国侵权法把授权性规范的归责原则又叫严格责任原则,德国侵权法把授权性规范的归责原则又叫危险责任原则。

  第三,有相当一些学者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是侵权法的公平责任原则条款,这种观点是错误的。(1)、民法通则第132条位于“侵权的民事责任”一节。这一节总共17条法律条文,其余16条都是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行为的,只有第132条突然出现一个侵权法的归责原则,显然不符合立法学的法律条文设置的逻辑关系。其实第132条也是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行为的,只不过它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不同与其他行为而已。其他行为是有过错才承担民事责任,而第132条是无过错(或双方都无过错)也要承担民事责任。这就是说,第132条无过错还要承担民事责任,是有过错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例外。[page]

  (2)、造成我国侵权法归责原则出现各种观点的原因,也缘自对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3款关系的错误认识。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规定行为人有过错才承担民事责任(即行为人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规定行为人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才承担民事责任。可见,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3款的关系并不是平行或并列关系(有人认为,从立法学上说,同一法律条文的不同款项之间如果是并列或平行关系,那么它们所规定的内容也就应该是并列或平行关系),而是原则和例外的关系。事实上,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过错责任原则的例外(即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的规定),从民法通则的所有规定中看,只有第132条的规定符合。也就是说,民法通则第132条是我国侵权法过错责任原则的例外,而不是我国侵权法的归责原则,这种例外的民事责任“分担”自然也就要贯彻法律的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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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 [1]《汉谟拉比法典》
  • [2]《法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一条
  • [3]《法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
  • [4]《法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
  • [5]《法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四条
  • [6]《法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五条
  • [7]《法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六条
  • [8]《法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
  • [9]《法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
  • [10]《法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
  • [11]《法国民法典》第一百零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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