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园伤害案中校方的按份赔偿责任

更新时间:2012-12-19 07:5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一、案例与问题1、案例[1]:刘某某和黄某某是广州市某某区某某实验学校(以下简称某某实验学校)二年级一班的学生。2004年9月23日上午在校上第三与第四节课的课间,刘某某

  一、案例与问题

  1、案例[1]:刘某某和黄某某是广州市某某区某某实验学校(以下简称某某实验学校)二年级一班的学生。2004年9月23日上午在校上第三与第四节课的课间,刘某某和黄某某在该校教学楼四楼大堂玩耍、追逐,黄某某不慎将刘某某绊倒,刘某某倒地受伤。事发时值班老师黄某正在走动巡查,但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刘某某、黄某某在大堂内追逐打闹。某某实验学校在教学楼大堂、走廊、楼梯等地方张贴有“路面滑、别奔跑”、“团结友爱不打闹”等警示牌。三方协商未果,受害方提出诉讼要求加害方和学校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刘某某和黄某某在课间玩耍打闹,黄某某不慎将刘某某绊倒,造成刘某某倒地受伤的事实,有某某实验学校出具的事情经过证明为据,可予以确认。学校对学生依法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刘某某、黄某某追逐打闹时,值日老师却未能及时告诫、制止和纠正,事发地点教学楼四楼大堂面积较小,值日老师及时发现刘某某、黄某某的危险行为完全是有可能的。因此,学校对刘某某的受伤负有一定的过错。黄某某不慎绊倒刘某某是刘某某受伤的直接原因,而某某实验学校未尽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是刘某某受伤的间接原因,故黄某某与某某实验学校不构成共同侵权,应按比例各自承担按份之责。

  2、问题:案例中,受害人要求学校承担连带责任,这种情形在现实生活中非常普遍,究其原因,主要是目前的法律对校园伤害案件中学校应承担的责任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界、教育界、普通民众对此也持不同见解。审判实践中也有部分地方法院认为学校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从而支持了受害人的这一主张。人民法院处理校园伤害案件,不仅要使受害人得到救济,也必须维护学校一方的合法利益,如何平衡各方利益是关键,这就涉及如何正确理解共同过失侵权、在何种情形加害各方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以及在何种情形加害各方应承担按份责任,又如何界定前述责任分配的标准问题。笔者作为长期在审判一线的实务工作者,在处理了大量的校园伤害案件后,对上述问题进行了一些思考和研究,希冀对校园伤害案件的处理有所裨益。

  二、连带责任与按份赔偿的识别

  侵权行为是债产生的主要原因,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是侵权行为之债中侵权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杨立新教授认为[2],如何在当事人之间分配责任的问题,属于责任形态的问题,其中共同责任分四种形态,分别为:连带责任、按份责任、不真正连带、补充责任。本文主要针对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这两种形态的识别进行讨论。[page]

  1、连带责任与适用条件

  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这是我国连带之债的法律渊源。连带之债是指当债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数人时,各债权人均得请求债务人为全部债务的履行,各债务人均负有为全部履行的义务,并且,全部债权债务关系因一次全部给付而归于消灭的债[3]。这是连带债务关系中数个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形式。每一个债务人均以自己的全部财产确保债权人的权利实现。因此,连带责任的承担必然需具备民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即:连带责任人主观上须有过错,须有共同的不法行为,损害后果的发生,不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那么连带责任的发生根据如何呢?侵权连带责任整体责任的产生,是基于一个共同行为。没有一个共同行为,不能产生侵权连带责任。之所以共同侵权行为可以产生侵权连带责任,就是由于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存在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扩展至共同危险行为),因而使数人的行为紧密地结合在一起,构成了一个共同的侵权行为,产生了一个整体的责任。没有共同侵权行为,就不能够由数人承担连带责任[4]。

  连带责任加重了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适用连带责任必须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法官不能在审判中扩大对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

  2、按份责任与适用条件

  我国《民法通则》第86条规定:“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条文所指就是按份之债,是多数债权人或多数债务人各自按照一定的份额享有债权或负担债务的债。……当债务人为多数人时,各债务人按一定份额负担的债务,称为按份债务[5]。在侵权案件中,按份债务也就表现为按份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了按份责任,该解释的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份之债的发生条件,杨立新教授认为是基于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其后果就是按份责任。几个人的行为偶然结合到一起,没有过错的联系,造成了一个共同的损害结果,这就将损害作为一个侵权责任来对待,几个人分别按照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按份承担赔偿责任,不发生连带责任的问题。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是相对应的[6]。按份之债的成立,通说认为须具备以下要件:债的一方当事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给付须基于同一原因、债的标的为可分、当事人依一定的份额享有债权或负担债务。按份责任当然也具备以上要件,但作为侵权法律关系的责任形态,按份责任还有其特殊要件,即赔偿义务人之间没有过错联络。[page]

  通过对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的分析和比较,我们可以确定:侵权人具相同的加害意思对同一伤害的结果抱放任或故意的态度,应负连带的清偿之责;赔偿义务人之间的过错行为并无联系,各行为的原因不同,只是基于偶然才结合在一起,造成同一损害后果,赔偿义务人应负按份责任。

  三、学校的法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在校园伤害案件中,校方管理义务的疏于履行与加害人的加害行为是否属于共同过失?是否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形?对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这前后两个条款应如何结合理解从而确定学校的责任形态,这就需要我们必须明确以下两个问题。

  1、学校责任的法律性质

  学校是未成年人接受系统教育的场所,学校设立的目的之一是对未成年人进行文化知识的教育。由于未成年人在校学习期间需脱离监护人,故学界有监护责任转移说,如学者梅夏英认为:一个未成年人在学校给他人造成损害,学校直接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因为学校和监护人之间有合同关系[7]。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六条规定: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适应教育教学需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第二十四条规定: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由此可见,学校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未成年人除教育义务外,还应当负有管理、保护的职责。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了监护人的范围,监护权是法定的,不能以合同形式将权利义务转移,故大多数学者都不认同监护责任转移说。中国政法大学杨振山教授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依法确定的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行使法定监护职责,此职责不因学生入学而免除或转移给学校。学校是国家法定的教育机构,学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管理与受管理的关系,学校负有对学生进行管理的职责,其中理应包括对学生的人身安全与健康的照管义务,这种义务属法定义务,如果学校因过错未能适当履行该义务,应就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明显是采用了后者的观点,这一观点也符合我国《教育法》和《义务教育法》的规定。也就是说,学校与学生是教育与受教育、管理与服从的关系,学校对学生的安全负有保障义务。故在学生受到伤害或造成他人伤害时,学校并非代替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而是基于其未尽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与监护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page]

  2、校方责任的归责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意见认为: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的注意义务应与限制行为能力人有所区别,因此对于无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或其自身受到伤害,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进行归责。笔者对此持不同意见。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规定已经明确我国是采用过错原则为主认定赔偿责任的国家。过错推定原则是指一旦行为人的行为致人损害就推定其主观有过错,除非其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应承担民事责任。过错推定原则属于过错责任的特例,适用于特殊侵权法律关系,只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才能适用过错推定,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了地面施工致人损害和建筑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适用过错推定,校园伤害并非特殊侵权,故该类案件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对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作了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再次进一步加以明确,规定学校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学校与学生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学校对学生履行的是安全保障义务。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学校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所以在处理校园伤害案件时,应一律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应当再考虑学生的行为能力而考虑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四、校园伤害纠纷校方的责任形态

  校园伤害案件中,因校方单方原因造成的损害,校方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争议的。实践中争议最大、最难把握的是学生之间造成损害,学校与加害学生的监护人之间的承责原则,这是本文讨论的核心。我们认为,在涉及加害方和校方均有责任的校园伤害案件中,校方的责任形态是按份责任。

  1、校园伤害纠纷案中校方与加害方没有过错联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条款中已经明确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承担的前提是共同侵权和共同过失、以及共同危险行为,校园伤害案中校方的过错在于义务的履行存在缺失或者瑕疵,其与加害行为并不存在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也就是两者并非是侵害行为直接结合以致发生同一损害,所谓的直接结合就是数个行为结合程度非常紧密,这数个行为结合为一个共同的加害行为共同对受害人产生作用导致损害的发生。如案例1的情形,学校仅为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学生的危险行为,加害人的行为只是偶然与校方管理义务瑕疵结合在一起,并没有过错的联系,但造成了一个共同的损害结果,这损害应作为一个侵权责任来对待,但加害方与学校应分别按照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按份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当发生连带责任的问题。[page]

  2、多因一果的校园伤害案,校方应承担的是按份之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起草人之一陈现杰博士表示:我们把多因一果的问题从客观说里面分离出来,多因一果还是按份责任,而共同侵权采用客观说。他们的区别就是技术上的难点、理论上的难点。我们也考虑了很久,我们认为它的行为是一个直接结合,是一种行为的竞合,我们就认为是共同侵权;我们在条文当中如果行为是间接结合,是原因力的结合,我们就认为是多因一果,按照分别责任[9]。“多因一果”所发生的侵权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没有共同过错但其分别的加害行为间接结合从而导致同一损害结果的发生。前述案例中,学校的管理等义务的疏忽履行,并不必然导致学生的损害结果的发生,只是为黄某某绊倒刘某某创造了条件,与他人的加害行为结合,只是在时间空间上形成关联,是具有相当的偶然性的。在因果关系方面,相比较“直接结合”而言结果发生原因不是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且不具有关联性,不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唯一原因。有学者提出:间接结合的“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若各侵权人之侵权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结果,则对于受害人而言,各该侵权人并不成立共同侵权行为,故此应由责任人对受害人承担按份赔偿责任,而不是连带赔偿责任。责任人责任份额的分配,应依据其各自的过失程度和原因力比例的大小来进行确定[10]。显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中,采用该观点。

  综上,不管从过错联络的角度,还是从“多因一果”的视角分析,校园伤害案中,出现多方责任的状态时,校方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形态应是按份之责,而非连带之责。

  五、结束语

  校园伤害案件中,校方的责任在特定情况下,其责任形态同样会出现单方责任、连带责任、补充责任等责任形态,在本文旨在讨论实践中常见的多因一果和没有过错联络的情形下,校方的责任形态,所余未及论述的,笔者将另撰一文,讨教于方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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