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然:善意取得能不能以及如何对抗物上的负担?
黑哥:善意取得是非基于原主之原始取得的一种,因此可以对抗任何物上负担。
骆驼:关于善意取得是否的对抗物上的负担,其关键固然是看善意取得究竟为原始取得还是传来取得。黑哥认为,善意取得是非基于原主之取得,并无不妥,但善意取得并非原始取得,其实为典型的从无权处分人处的继受取得 。要看善意取得人的否对抗物上的负担,得看该负担系何人所设,负担由无权处分人还是真正的权利人对善意取得人情况截然相反。善意第三人自得对抗真正权利人在其物上所设负担,不是因为"善意取得是非基于原主之原始取得的一种",而是因为真正的权利人根本就不是善意取得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故其在标的物上设定的负担对善意取得人无约束力。若该物上的负担系另外的一个善意第三人从无权处分人处善意取得,则该善意第三人自得向善意取得人主张其权利,即善意取得人受物上的负担所约束。不知恰当否,请黑哥检讨。
黑哥:一、善意取得又被称为即时取得,也曾看到有"瞬间时效"的说法。从广义上讲善意取得实际是取得时效的一种。而取得时效一般被认为属于原始取得的一种。当然,因我国尚未明确规定取得时效制度,以上仅供参考。
二、关于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的区别,主要在于其取得是否基于原主。骆驼兄认为"善意取得实际是从无权处分人处的继受取得。"黑哥以为,无处分权人既然没有处分权,那么"继受"也就无从谈起。同时善意第三人的取得又非基于真正权利人之意思,所有只有被认为是原始取得。
三、关于物上负担的问题。物上负担主要有抵押、质押、留置。负担为原主设立的情况看来我们没有异议。下面来看看负担由无处分权人设立的情况:质押,留置两种权利的成立都需要对标的物的占有,然而同时,对标的物的占有也是善意取得的要件之一。所以两者同时成立的情况很难想象(顺便提一下,质押权也是善意取得的对象之一)。至于抵押的情况确实有些复杂。下面分两种情况来考察:
其一,抵押由原主设立。大陆法系的多数国家对于有登记,登录制度的动产不承认善意取得(如汽车,船舶等)。因为既然已经登录,即具有公示的效果。买受人即有查询登记的义务,若没有查询则可称之为有过失,也就不能主张善意取得。而我国几乎所有的动产都可以抵押(担保法),然而同时又没有与之配套的登记与公示制度,因此有些混乱。
其二,抵押权由无处分权人设立。善意取得需要对标的物的占有,而抵押权的设定并不转移占有,即抵押权并非善意取得的对象。所以骆驼兄提及的"若该物上的负担系另外的一个善意第三人从无权处分人处善意取得,则该善意第三人自得向善意取得人主张其权利,即善意取得人受物上的负担所约束。"此一情况似乎不会出现在抵押权上。质押,留置的情形因前述"占有"的要件与善意取得相冲突,也应不会有矛盾。匆匆作答,疏漏错误之处尚望骆驼兄批评,指正![page]
骆驼:1、善意取得又叫瞬时取得,但关于善于取得的立法以及理论基础目前较普遍为人们所接受的是法律的特别规定或交易安全的保护,而以取得时效来解释善意取得已为广大学者所抛弃。取得时效故然为原始取得,但其对善意取得的性质基本无直接关系。以取得时效之为原始取得来解释善意取得之为原始取得是不足使人信服的。
2、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的区别的关键是看其取得是基于法律行为还是事实行为。善意取得必须是善意相对人以合理的价格通过交易取得,而交易之为契约,为法律行为者甚为明了。同时,契约及继承乃继受取得最基本的方式。故善意取得通过交易而取得所有权,实为继受取得。
3、占有乃权利的外衣,无权处分人之所以得处分该物是因为其有权利的外衣,从而法律推定其为有权处分。因而,无权处分人在法律的推定下,并非无权处分,实为法律意义上的"有权处分"。善意取得的权源乃法律推定的"权利",而并非如黑哥所述的"继受之无从谈起"。
4、由于法律的规定,使善意取得有切断了所有权的追及效力,从而使真正的权利人根本没有参加到善意取得的法律关系中,故不是无权处分人,而是相对于真正的权利人,善意取得人的"继受取得"和"原始取得"都是无从谈起的。
5、正是由于上述4所述的原因,致使善意取得人得对抗真正的权利人在其物设定的一切负担,从而使得善意取得有了原始取得的外像,但细致分析之,非若是也。
6、关于无权处分人能否在该物上设定负担,实践中的确很罕见,骆驼在发上篇时也考虑到这个问题,黑哥分析极是。但在理论上并非完全不可能,其主要是间接占有的情况。如通过间接占有可以在同一动产上设定不同顺序的质权,便是一例。这样,如果认为善意取得乃原始取得,不能不说是理论上的不周全。
是为释,过当之处,望黑哥指正!
黑哥:1、 善意取得又叫瞬时取得,但关于善于取得的立法以及理论基础目前较普遍为人们所接受的是法律的特别规定或交易安全的保护,而以取得时效来解释善意取得已为广大学者所抛弃。取得时效故然为原始取得,但其对善意取得的性质基本无直接关系。以取得时效之为原始取得来解释善意取得之为原始取得是不足使人信服的。
能否将法律的特别规定称之为"理论基础",黑哥以为值得商榷。至于交易安全的保护,诚如骆驼兄所言乃善意取得之理论基础,然而同时也不能否认此亦原始取得的理论基础之一。因此,仅以此似不足以否定善意取得之"原始取得性质"。[page]
2、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的区别的关键是看其取得是基于法律行为还是事实行为。善意取得必须是善意相对人以合理的价格通过交易取得,而交易之为契约,为法律行为者甚为明了。同时,契约及继承乃继受取得最基本的方式。故善意取得通过交易而取得所有权,实为继受取得。
法律行为有三种类型∶契约、单独行为、合同行为。那么无遗嘱的法定继承能否称之为法律行为呢?似乎不在上述三类型之内。然而能因此说法定继承是原始取得吗?显然不能。所以,黑哥对以法律行为或事实行为来区分原始取得,继受取得之观点表示怀疑。
3、占有乃权利的外衣,无权处分人之所以得处分该物是因为其有权利的外衣,从而法律推定其为有权处分。因而,无权处分人在法律的推定下,并非无权处分,实为法律意义上的"有权处分"。善意取得的权源乃法律推定的"权利",而并非如黑哥所述的"继受之无从谈起"。
诚然,对动产的占有具有公信力,但并不能因此得出结论∶占有人具有处分权(即使是法律意义上的)。是否具有处分权只能由权利之实体关系决定。善意取得之善意第三人取得权利并非因对方有处分权,而是因为善意第三人的要保护性(即骆驼兄在第一条提到的交易安全的保护)。退一步讲,假使如骆驼兄所言无权处分人具有法律上的处分权,那么善意取得之"善意"岂非有蛇足之嫌?
4、由于法律的规定,使善意取得有切断了所有权的追及效力,从而使真正的权利人根本没有参加到善意取得的法律关系中,故不是无权处分人,而是相对于真正的权利人,善意取得人的"继受取得"和"原始取得"都是无从谈起的。
完全同意骆驼兄之"相对于真正权利人,善意取得人的继受取得是无从谈起"观点。然原始取得者,原始取得也,并无相对于何人之说。
5、正是由于上述4所述的原因,致使善意取得人得对抗真正的权利人在其物设定的一切负担,从而使得善意取得有了原始取得的外像,但细致分析之,非若是也。
6、关于无权处分人能否在该物上设定负担,实践中的确很罕见,骆驼在发上篇时也考虑到这个问题,黑哥分析极是。但在理论上并非完全不可能,其主要是间接占有的情况。如通过间接占有可以在同一动产上设定不同顺序的质权,便是一例。这样,如果认为善意取得乃原始取得,不能不说是理论上的不周全。
恕黑哥愚顽,还是想象不出骆驼兄之意。
一点说明:确如骆驼兄所言,目前很少有著述明确讲善意取得乃原始取得之一种。既非原始,则必继受(因很难想象既非原始,又非继受之情形)。然若取继受之说便有一个如何解释对第三人效之问题。骆驼兄认为此处继受非基于真正权利人,而乃基于无权处分人。此亦可称之为一说。然基于"无权处分人"之"权利"的表现方法,于法理之上,文理之上皆有存疑之余地。骆驼兄之见解,开拓了黑哥视界,在此谢过![page]
骆驼:其实,关于善意取得法律性质之为原始取得,即或继受取得,在学术界一直有争议。共有三种观点:其一,原始取得说;其二,继受取得说;再者,原始取得或继受取得争议无意义说。以黑哥之博学,不能不知,而言于以学次骆驼之见解而有所开阔眼界,概系客套尔。
原始取得说,即认为善意取得乃法律之特别规定,即出于事实行为;继受取得说,着眼于法律行为在取得所有权中的作用;而第三种观点认为无论是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其法律效果都相同,即善意的相对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和对抗原所有人设定于物上的一切负担,既然法律后果均相同,故其争论无意义。
骆驼以为,两者在法律效果的确无差异,但何者更能在逻辑上缜密和自足,何者即具有更合理性。此所谓"逻辑乃法律的灵魂"。
恕骆驼才疏学浅,表达不辞,令黑哥见笑。吾人上篇的关于无权处分人在物上设定负担的是指:无权处分人通过间接占有,在该动产标的上设定质押权于其他的善意第三人后,转移所有权,且告知相对人"其物"上设定有负担。相对人通过善意取得而取得该标的的所有权,如果认为是原始取得,在逻辑上是有问题的。
但无可否认,在我国学术界目前以原始取得为通说。黑哥以通说为通说,无可厚非。一点不同意见而已。
黑哥:呵呵,对此问题的讨论可以先告一段落了。黑哥因自己的一知半解又固执己见曾得罪了不少网友,但愿骆驼兄没有介意。讨论的目的并非在于得出结论,而在于讨论的过程。无论自己基于合种立场,相信都可从对方观点汲取有益的东西。期待着有合适的题目再向骆驼兄及诸网友请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