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人肉搜索”的法律问题

更新时间:2014-02-11 11:5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自2001年陈自瑶事件开始,人肉搜索一词便在网上频频出现,有关人肉搜索的事件以及由此引发的争议,正在中国互联网蔓延,并呈愈演愈烈的态势。由于利用计算机网络进行人肉搜索的行为一方面具有舆论监督的功...

  自2001年“陈自瑶”事件开始,“人肉搜索” 一词便在网上频频出现,有关“人肉搜索”的事件以及由此引发的争议,正在中国互联网蔓延,并呈愈演愈烈的态势。由于利用计算机网络进行“人肉搜索”的行为一方面具有舆论监督的功效,另一方面也极易转化成侵权行为,所以赞成者有之,反对者也不少。其作为一种新兴的网络现象又涉及到侵权问题,应当上升到法律的高度,用法律来做出规范。然而现行法律尚未对此作出明确的、针对性的规定。“人肉搜索”行为是否已触犯法律底线?应如何在法律框架内对这一行为进行规范和调整?

  “人肉搜索”是一个网络流行词,由“人肉”和“搜索”两个词结合而成,意为一种搜索查找手段。它不同于大家熟知的运用百度、谷歌、搜狗等搜索引擎进行的网络资源的查找搜寻,那是一种被动的搜索方式,搜索结果是网络即时现有的资源。“人肉搜索”是在一个虚拟的网络社区里由搜索发起者提出搜索对象的部分信息,如名称、照片、部分个人信息、相关事件等,然后号召广大网友人工参与分析、解答,最终得出答案的一种搜索方式,是一种主动的搜索。其特点是网络—人—网络的模式,利用网络发动万人提供线索,“大海捞针”似地寻找被搜索者的所有信息,而且经过不断地转载,提问,回答,成放射式的放大发出,参与的人也越来越多,最终得出的反馈自然是海量的。

  准确来定义,“人肉搜索”就是通过网络与现实中的人的结合、集成出关于某个人或事件的准确信息的人或单位的行为。即“靠成百上千的人来提供信息,利用现代信息科技,变传统的网络信息搜索为人找人、人问人、人碰人、人挤人、人挨人的关系型网络社区活动”。

  “人肉搜索”的法律现状

  有关“人肉搜索”的争议在网上哄哄烈烈的上演着,是舆论监督,主张言论自由,揭发犯罪的利器,还是侮辱诽谤,损毁他人名誉,泄露他人隐私的小丑。

  众多专家学着、法律界认识和社会公民都有自己的看法,但法律并没有做出判定。

  我国全国人大立法中没有直接将如何规范“人肉搜索”行为作为条文写进法律,相关的立法隐约出现在2009年2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中增加的“打击泄露或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另外2009年12月26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出现过“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表述。但都未直接针对“人肉搜索”问题做出正面的规定。

  作为特例,据多家媒体报道,目前浙江省人大正在审议的《浙江省信息化促进条例(草案)》第39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网络与信息系统擅自发布、传播、删除、修改信息权利人的相关信息。”这是国内专门针对“人肉搜索”立法仅有的大胆尝试。然,其可行与否目前还尚存争议。

  综观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国外法律对“人肉搜索”行为的规定和态度各有不同。

  “人肉搜索”在日本被称作“网上侵犯人权问题”,在法律上有的受害者以损害名誉提出民事诉讼要求赔偿,但因为限制网民网络行为会触及言论自由的问题,因此日本在这方面仍很慎重。

  2006年12月,韩国政府宣布,为防止网上匿名攻击,政府将要求各个网站在用户发帖前,确定真实身份。目前,韩国政府网站和各大门户网站,在回帖时都需要输入个人识别码。不过,普通社区和个人博客仍然可以匿名发言。此外,韩国在相关法律中确立网络运营商的责任追究制度,以此增强网络运营商的责任感。

  在英国,无论政府、法律执行机关,还是其他机构或个人,在收集和取得个人数据时必须通过公平合法的方式,并在收集之前依法登记。

  美国则通过行业自律和判例法并配以单行立法,来实现对个人数据的保护。

  欧盟于1995年制定了欧盟数据保护指令,要求各成员国必须在遵守隐私的基本价值和尊重信息在国家间自由流动两者之间达至平衡。

  通过上述了解,我们不难看出国外法律对“人肉搜索”问题持谨慎的态度。

  原因正如人们争论的那样,“人肉搜索”是一个具有两面性的行为,如果加以完善的法律来规范,可以充分发挥它网络监督的作用,也可以成为正常的“寻人、征集信息”、“发布悬赏广告”等的有效方式。还是利用网络虚拟世界的优势行使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利的理想方式之一。“人肉搜索”过程中,网络用户可以自由发表看法,发泄不满情绪的环境,或是正常的提供信息,给予他人建议、帮助他人等。然而事实没有那么理想,由于缺乏法律手段的约束,人们在参与“人肉搜索”时,往往不能做到有法可依,像脱了缰绳的马,随意发表一些歪曲事实或是道听途说的信息,未经他人同意公布他人基本信息,甚至出现恶意侮辱他人人格进行人身攻击的言论。因此,对于“人肉搜索”行为,急需从法律上寻求一种有效的手段,兴利除害做出规范,同时解决好“人肉搜索”产生的侵权问题。

  “人肉搜索”的侵权性

  笼统地说,“人肉搜索”很可能转变为侵犯他人一般人格权的行为。一般人格权,是统帅着、指导着、包容着所有具体人格权的一个概念。它不同于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名誉权、自由权、性自主权等独立的具体人格权。“人肉搜索”中凡是带有侮辱、诽谤,公开他人隐私等有损他人人格尊严的行为,都是侵犯他人人格权的行为。

  在“人肉搜索”现象中,受害者有时并没有直接受到赤裸裸的明显的侵害,所以很难判定此时某项具体的人格权受到侵害。如果搜索行为仅仅侵犯了受害人的名誉感,比如把某人置于社会的焦点,受到周围人群的纷纷议论,使受害人自己心中感到不齿,名声受到侮辱,但可能对他的社会评价并没有降低。此时,我们就不能断定某人的名誉权遭受了侵犯,因为名誉权的客体是社会的评价,而不包括名誉感。但我们是不是可以忽视这种侵犯的存在呢?当然不可以。受害人不能依据侵害名誉权得到救济,这时候就可以引入一般人格权,由于名誉感关系到人格尊严,名誉感的伤害实际上表现为人格尊严受到损害,这就是侵害了一般人格利益的表现,因此可以以一般人格权受到侵害请求损害救济。

  “人肉搜索”可能会侵犯被搜索者的隐私权。首先,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公民,而不包括法人,如果将法人的秘密发布于网络,那就构成侵犯商业秘密,而不是隐私权的问题。如果发布个人信息的目的是揭露犯罪,并有确实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那么本文认为也不构成侵犯隐私权,因为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受公共利益的限制。对这种行为的要求较高,如果证据确凿,这时就相当于行使网络监督权。如果没有证据,就可能构成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故意宣扬他人隐私的,可能侵犯他人隐私权,甚至犯罪。我国刑法(修正案七)第252条规定:国家机关、金融电信、交通教育等单位工作人员非法出售、提供公民信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人肉搜索”行为一旦满足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还将构成犯罪。

  “人肉搜索”行为中公布他人电话号码,家庭住址,身份证等是否属于侵犯隐私的行为?笔者认为不属于,因为个人基本信息不属于隐私的范畴。但当事人因个人基本信息被公布而受到侵害的,以侵犯安宁权论,后果严重的构成犯罪。

  “人肉搜索”可能会侵犯被搜索者的肖像权。法律保护公民的肖像权,主要是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保护肖像所体现的这种精神利益。“人肉搜索”一般不会以营利为目的损害他人的肖像物质利益。但是“人肉搜索”过程中,参与者将他人的肖像公布于网络,往往引来众多网友的评价,这些评价大多含有丑化、嘲讽、恶意贬低他人人格内容,这极大的损害了被搜索者的肖像精神利益,是一种损害被搜索者肖像权的行为。

  文章开头部分对“人肉搜索”的特点进行了详细的叙述,互联网具有开放性,广泛性,快捷性等特点,“人肉搜索”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过程是这样发生的,首先由搜索的发起者提出搜索目标,然后号召广大网友进行参与回应。由于参与者的法律意识与道德修养层次不同,其间不乏好事者发表一些不负责任的言论。这些言论或是道听途说或是恶意虚构,内容往往诋毁、贬低他人人格,意在引起众人“围观”扩大影响。这些内容经过多人传递、评价。就被认为是确定无疑的事实,进而使受害者的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损。

  应注意的是商业组织也不存在名誉权。名誉权属于人格权中的一种,专属于人,因此法律上商业组织没有名誉权。“人肉搜索”过程中侵犯商业组织名誉的行为可能属于不当竞争行为。如果有证据证明一个商业组织以“人肉搜索”的方式,煽动参与者对其它竞争对手进行恶意诋毁的行为,企图降低对方的商业名誉、社会评价,这就属于不当竟争行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人肉搜索”的法律归责

  “人肉搜索”作为一种网络行为,而网络具有广泛性,开放性,快捷性等特点,一个知名的网站,如天涯社区,猫扑网等,每天的点击率和留言至少过万,如此浩大的信息量,网站服务的提供者根本无法在第一时间对每一条信息进行审核,对侵权信息进行删除和屏蔽,再者很难用一个标准来确定哪些信息属于侵权信息,所以我们无法将责任推在服务提供者头上。因此,只需要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在合理的时间内对非法信息进行删除等防范措施就可以了。只有在没有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具有了过错时才承担责任,这就是一种过错责任。我国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其实就是一种对网站服务经营者的过错责任归责。

  笔者认为法律应该将对网站服务的提供者的归责原则规定为过错推定责任,因为计算机网络技术是一种专业性较强的技术,普通人对电脑技术的掌握有限,在民法中“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下,普通百姓举证时出于不利的地位,难以维护自身的权利。而过错推定原则下,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让拥有丰富网络技术的网站服务提供者证明自己已及时采取处理措施等更为合理。

  在现实情况下,网络用户使用网名或者匿名,这就使受害者在确定被告时难以找出真正的网络用户,即“人肉搜索”的始作俑者。就可能会使责任大的加害者反而逃脱了责任。在立法当中可以做出这样的规定,如果无法确定真正的加害者,就让网络服务的提供者也就是网站承担补充责任,并适当加大网站的赔偿数额。同时也促使网站服务的提供者对会员身份进行严格审核,言责自负,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让加害者不敢胡来。《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网站承担过错归责原则,在责任分担上采取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的形式是有一定道理的。这可能是基于网络的特点和保证信息能流畅传播来考虑的,最重要的一点可能就是基于对法律公平价值的衡量,对秩序和自由与公平价值的取舍。但站在受害者立场来看,引入过错推定归责原则和采取补充责任的责任分担形式,能更有力的保护受害者的权益。

  完善建议

  一、实行网络实名制。实行网络实名制是为了建立一种“言责自负”的制度。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在充分尊重公民言论自由权的同时,也要保护他人不受恶意言论的伤害。也为侵权行为找到买单人。

  网络实名制最主要是为了防止匿名在网上散布谣言,制造恐慌和恶意侵害他人名誉的一系列网络犯罪。网民实名制能使网友看到更有责任的言论,有利于建立社会主义信用体系,提高个人信息的准确度,人与人之间的联系将更方便安全。要想规制“人肉搜索”行为,仅追究发起者和网站服务的提供者的责任是不够的,因为“人肉搜索”行为的本质是言论自由的滥用。要彻底解决问题就必须树立一种言责自负的法律意识,即自己对所说的侵害别人的言论负责。只有实行网络实名制,才能使那些躲藏在荧幕背后的小丑们现行,为自己的行为买单。

  二、加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网络服务的提供者是通过网站来直接向公众提供服务的,所谓网络服务提供者,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接入服务、网络空间(如博客空间、BBS空间、服务器空间出租)、搜索引擎服务、传输通道服务(如电信运营商)等提供者。根据服务内容的形式可将网站划分为两大类:一种是以提供信息资源为主的网站,如新浪网新闻版块等;另一种则是以提供技术服务为主的网站,它为公众提供了一个交流思想以及搜索获取信息的平台。如著名网站天涯社区、百度搜索引擎等。人们上网进行交流,获取信息都必须通过这两种途径。因此网站提供什么样的内容,就直接对公众产生什么样的影响。网站有责任保障其提供的服务内容合法。以提供信息资源为主要内容的网站,如新浪网等,本质上和普通的报纸、书刊是一样的。网站一方提供信息资源,公众被动点击阅读获取信息,灵活性不大。而对于那些以提供技术为主的网站,如天涯社区网,具有高度的灵活性,人们可以在这些平台上进行交流对话,灌水等。

  由于内容性网站比较固定,因此只要那些以提供信息资源为主的网站在发布信息时尽到审核的义务,就可以避免不良信息的传播。即使出现问题也容易控制。因此这类网站在“人肉搜索”中起的作用很小。而关键在于那些提供技术性服务为主要内容的网站,它们才是“人肉搜索”得以蔓延的主要渠道,是“人肉搜索”的平台。例如学校校园网的BBS空间,学生可以随意在上面发布各种信息,进行物品交易等。在一些知名的网站,网友每天发布的帖子有几万甚至十几万条,网络服务的提供者无法一一对其进行审核,再者也无法知道哪些内容是真实的,哪些是虚假的,因此不可能在事前阻止那些恶意信息的传播。再者,有些网站为了赢得点击率,对恶意信息袖手旁观,造成事态的扩大。

  因此,网站,主要是提供技术性内容的网站,在“人肉搜索”侵权中具有关键的地位,是规范“人肉搜索”行为重点。

  三、引入过错推定归责原则和补充责任的分担形式。在“人肉搜索”侵权行为中,我们一方面不能过分要求网络服务的经营者负严格的无过错责任,那是不实际的,另一方面又不能过分放宽要求。当网络服务的经营者未尽合理的保障义务,即应知或者应当知道“人肉搜索”侵权行为发生而没有主动删除时,就应该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在承担赔偿责任时采取补充责任的分担形式。

  引入过错推定归责原则和补充责任的分担形式的意义在于更大程度保护受害者的利益。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即由法律规定,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责任主体只有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责任或者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义务,才不负责任。在举证责任上,网站拥有强于普通民众的技术优势,更有能力证明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相反要求普通民众证明网络服务经营者具有过错则较为困难。采取过错推定责任,即先推定网站有过错,网站仅有在证明自己已经尽到法律所规定的义务时才不承担责任。从而更有利于保护普通民众的利益。补充责任的特点是,在责任的分担上,如果出现找不到侵权直接责任人,或者侵权责任人无力承担责任的情况下,由经营者承担大部分或全部责任,这是为了照顾受害方的利益。在“人肉搜索”中,发起者无力承担或者只能承担一部分,也可以使受害人的利益得到完全的保护。同时还可以约束网络服务的经营者积极履行法律义务,主动采取措施及时消除“人肉搜索”信息的不良影响,防止进一步扩大。

  结语

  目前我国立法中还未出现过专门针对“人肉搜索”侵权的法律规定,笔者从“人肉搜索”的界定,“人肉搜索”可能会涉及的法律问题,“人肉搜索”侵权的归责原则以及责任的分担等法律角度对“人肉搜索”这一社会热点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完善立法的建议,有利于该问题的解决,鉴于知识和能力有限,本文尚有不足。同时笔者认为要彻底解决“人肉搜索”侵权问题除了需要健全完善的法律作为保障之外,重要的是要提高广大网络用户自身的诚信意识,养成“言责自负”的责任心。相信“人肉搜索”侵权问题将会得到立法者的关注,早日出台相关的法律加以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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