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人身权的侵害与救济

更新时间:2012-12-19 07:4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著作权在私法体系中的位置极为特殊,其以人类精神劳动所产生的作品为保护对象,而作品是一种具有特别性质的财产,它以最强烈、最持久的方式体现出作者的人格,因此,著作

著作权在私法体系中的位置极为特殊,其以人类精神劳动所产生的作品为保护对象,而作品是一种具有特别性质的财产,它以最强烈、最持久的方式体现出作者的人格,因此,著作权不但要保护作者在经济上对其作品加以利用的财产权利,而且还要保护作者通过作品所体现的人格即精神权利。作者的精神权利(moral rights),我国著作权法称之为著作人身权,大陆法系国家多称之为著作人格权,是指作者基于作品创作所享有的各种与人身相联系而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 ○1。由于两大法系著作权立法理论基础不同,著作人身权的立法方式和具体内容差异尤大。我国著作权法实施已有十余年,实践中所提出的侵犯著作人身权问题不时见诸报端,理论界对相关问题的讨论亦见仁见智。理论的纷争导致司法实践对相同问题的处理结果往往不同,影响了司法的统一和权威。本文拟对著作人身权的侵害与救济问题进行探讨,期冀引起相关部门的重视,在司法中加强研究,在立法修改时予以完善。

一、著作人身权侵权行为的认定及立法完善
根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之规定,著作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如何认定某一行为是否侵害了他人著作人身权,是法院审理著作人身权侵权纠纷案件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下面将结合著作人身权具体权限的内涵,分析各种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指出现行法律规范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立法的建议。
(一)发表权侵权行为的认定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发表权是指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即作者或著作权人对其尚未发表的作品享有的决定是否公之于众,何时、何地以及以何种方式公之于众的权利。
发表权是作者享有的最重要的著作人身权,作者将作品创作完成后,如果不行使其发表权,则其他任何著作人身权或著作财产权均无从行使。然而,为什么许多立法例,包括《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均未规定发表权?这是由发表权的特殊性质决定的。发表权是属于著作财产权与著作人身权交错领域里的权能,任何利用未发表作品的决定,都意味着必须做出发表该作品的决定,故英美法系国家通常将发表权作为使用专有权来保护○2,使之包含于财产权权能当中。由于发表权的行使往往与作者的声望和名誉密切相关,涉及到作者的人身权利,故我国著作权法将发表权作为著作人身权而不是作为著作财产权来保护。
正因为发表权是属于著作财产权与著作人身权交错领域里的权能,故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作者的发表权与其他著作人身权即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限不同,其他著作人身权的保护期限是永久的、不受限制的,而发表权的保护期限与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限相同。由于发表权的保护期限不是永久的,故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侵犯作者的发表权时,必须先确定该行为是否发生在发表权的保护期限之内,这是必须考虑的首要因素。


其次,发表权的本质特征在于将尚未发表的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开,因此,只要某一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凡未经作者的许可,将其尚未发表的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开的行为,均将侵犯作者的发表权。这里,有几种情形需要讨论:(1)未发表的作品转让后,受让人发表该作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作者的发表权?(2)合作作品如果有一部分作者不同意发表,则其他作者发表该作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不同意发表作品的作者的发表权?(3)债权人为了实现其债权能否强行将未发表的作品予以发表使用?
关于未发表的作品转让后受让人发表该作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作者发表权的问题。
如前所述,发表权具有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双重性质,著作财产权的转让,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发表权的行使,因此,在著作权立法例上,有的国家把某些转让著作权的行为推定为作者有同意发表其作品的意思表示。例如,日本著作权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推定下列场合作者同意发表其作品:“(一)转让尚未发表著作物的著作权时,以行使其著作权的方式将该著作物提供或提示给公众。(二)转让尚未发表的美术著作物或摄影著作物的原作品时,通过展览原作的方法将这些著作物提示给公众; (三)依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其电影著作物的著作权已归电影制片人时,以行使著作权的方式将该著作物提供或提示给公众。” ○3根据这种立法例,受让人使用其受让的尚未发表的作品时不得不发表该作品的行为并没有侵犯作者的发表权。
受该立法例的影响,我国有的论著亦主张“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尽管作者未将作品公之于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作者同意发表其作品:一是作者许可他人使用其未发表的作品…”○4,该主张是否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精神,值得商榷。因为,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关于此问题的规定与日本著作权法迥然不同。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著作权转让合同的标的只能是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著作财产权。第二十六条接着规定,著作权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因此,如果作者在转让合同中未明确授权受让人可以行使其发表权,而受让人因使用该尚未发表的作品而不得不将之公之于众的,则受让人尚需征得作者的许可,否则将侵犯作者的发表权。
作者将作品的著作财产权转让后还可以以发表权制约受让人使用其作品,这样的规定显然不合理。我国著作权法之所以作出如此规定,究其原因,是认为发表权属于著作人身权,而著作人身权不能转让,故发表权不能作为著作权转让合同的标的。其实,作者在转让其尚未发表的作品时,已默许受让人可以发表该作品,因为不发表该作品,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就无从实现,转让合同的目的就无法达到。法律推定未发表的作品转让后作者同意受让人发表其作品,是对作者在转让著作财产权时实际上已授权受托人行使其发表权这种状况的确认,这与发表权属于著作人身权、因而不可转让的理论并不相矛盾,因为这是作者行使其发表权的一种形式,而不是转让其发表权。建议在修改著作权法时对第二十五条增设第二款“如无相反的约定,则受让人可以以行使著作权的方式将其受让的未发表的作品公之于众。”


关于有一部分作者不同意发表合作作品、其他作者予以发表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三条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除了上述条文,著作权法对合作作品著作权的行使不能协商一致时如何处理并没有作出明文规定,这不能不说是立法缺陷。2002年9月15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弥补了上述立法的不足,明确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据此,如果合作作者不同意发表合作作品,又无正当理由的,其他作者发表该作品的行为不应该认定构成侵权。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毕竟属于行政法规而不是法律,建议著作权法修改时增设上述条款,以弥补现行立法的不足。[page]
关于债权人为了实现其债权能否强行将未发表的作品予以发表使用的问题。发表权是一种著作人身权,它不同于一般的财产权,因此,即使作者对他人负有债务,他人也无权强迫作者发表作品或以作品作为还债的标的,否则就侵犯作者的著作人身权,侵犯作者的创作自由。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发行著作物的原本及其著作权,不因债务的执行而受强制处分。但已经本人允诺者,不在此限。” ○5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作者的著作人身权不受侵犯。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此没有作出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如果遇到此类问题,可以参照处理。建议在修改著作权法时予以补充。
(二)署名权侵权行为的认定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署名权是指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从法条规定的精神来分析,这里署名权宜从广义来理解,它与《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第六条之二所规定的作者“保有要求其作品作者身份的权利”即表明作者身份权是一致的。一般认为,署名权的具体内容包括:第一、作者有权要求确认对其创作的作品的作者身份;第二、作者有权决定是否公开或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在何种范围内公开其对作品的作者身份;第三、作者可以通过行使署名权来表明其作者身份○6。
只有真正的作者和被视为作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才有资格享有署名权,其他任何个人和组织均不得行使此项权利。需要注意的是,有些作品享有署名权的主体与享有其他著作权的主体是不一致的,如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其他著作权则属于作者所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这种情况下,要注意审查相关的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的具体内容。只有享有署名权的主体,才能提起侵犯署名权的诉讼。


侵犯署名权行为尽管比较复杂多样,但其构成要件应该包括:第一、使用了作者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而不问该使用是否合法。这是某一行为被认定为侵犯署名权所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如果没有使用作者的作品,或该作品不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则根本不可能侵犯其署名权。第二、使用作品时没有以作者本人所选择的形式(可能是假名或不署名)提及作者。如前所述,是否将作品与作者之间的关系公之于世、如何公之于世,是作为作者的权利而不是作为义务而规定的,因此,在使用作品时,凡是没有以作者本人所选择的形式提及作者的,就侵犯了作者的署名权。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使用假名或在作品上根本不署名的作者对其作品仍然享有署名权,作者可以随时披露自己的身份,但是,只要他没有披露,其权利就由经其许可披露其作品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行使。如果被许可披露其作品的人或知道内情的人在使用作品时未经作者许可披露了作者身份,则其行为就侵犯了作者的署名权。第 三、行为是未经作者的许可而实施。如果未以作者本人所选择的形式提及作者的行为是经作者许可而实施,自然不构成侵权。
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侵犯署名权的行为有:(1)非法使用他人作品且未署其名,如郑成思诉杨金路、赵丞津和中国检察出版社侵犯其著作权纠纷案○7;(2)新闻媒体在使用他人作品时将作品的作者错误报道,如吴嘉振诉温州晚报社、朱湘君侵犯作品署名权纠纷案○8;(3)出版社出版作品时错误印刷作者的名字○9;(4)在翻译作品上翻译者署名为作者而没有标注原作作者之名○10;(5)临摹他人作品而将临摹者署为作者○11;等等。
合作作品作者之间因署名先后发生纠纷而提起的侵权诉讼如何处理,值得研究。目前,理论和实践中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和做法○12。一种意见认为,“署名顺序反映着各个合作作者在创作作品中的贡献和作用的差别,作者和社会舆论对此都极为重视。”因此,对于擅自更改作者署名顺序的行为,应认定为侵犯作者的署名权。另一种意见认为,对于擅自更改作者署名顺序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侵犯署名权,理由是:“(1)按照署名权的定义,只要在作品上署上作者的名字,作者的署名权就得到了充分、完整的保护;(2)合作作者的著作权,包括署名权是平等的,都有权决定如何行使署名权。署名先后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社会舆论对作者成就的评价,但署名先后并不能改变作者享有权利的性质和范围。(3)有的作品作者很多,如果保护署名顺序,一旦因署名顺序发生争议,并由法院确认署名排列顺序,显然是不现实的。”


笔者赞成第一种观点,作者的署名顺序是署名权应有的内涵,对于未经其他合作作者的同意,擅自更改合作作者署名顺序的行为,应认定为侵犯了其他合作作者的署名权。因为,首先,署名顺序反映着各个合作作者在创作作品中的贡献和作用的差别,而署名权是作者享有的表明作品与作者之间的“血缘”关系的权利,在创作作品中的贡献和作用不同,则意味着作品与作者之间关系的密切程度亦不同,故署名顺序是署名权应有的内涵。其次,既然署名顺序反映着各个合作作者在创作作品中的贡献和作用的差别,因此,这是一个事实问题,主张排列在先的作者必须举证说明其在创作作品中的贡献和作用要大于排列在后的作者,如果其举证不能,则法律应该推定各合作作者在创作作品中的贡献和作用是相同的,在这种情况下,署名顺序可以按照协商一致的方式或按照通常惯例来排列,如按照姓氏笔画的多少、姓氏第一个字母在字母表中排列的顺序等来排列,法院亦不至于在确认署名排列顺序的诉讼中束手无策。第三,既然署名顺序反映着各个合作作者在创作作品中的贡献和作用的差别,则其享有的著作权亦应有差别,反映在著作财产权上,贡献大的作者应该取得更高的报酬;反映在著作人身权上,贡献大的作者应该在署名中排列在前面,这也符合社会正义的一般观念。因此,将擅自更改合作作者署名顺序的行为认定为侵犯其他作者的署名权,不但符合社会正义的一般观念,操作上亦不存在不能克服的困难,而且符合著作权法关于署名权规定的精神,更能客观地反映作品与作者的关系。鉴于对上述问题的认识差异较大,建议著作权法修改时明确将署名顺序规定为署名权的内涵之一。
假冒他人之名发表非他人作品的行为,是侵犯他人的署名权还是姓名权?理论界对此争议相当激烈。在吴冠中诉上海朵云轩、香港永成古玩拍卖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中○13,二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署名权受到法律保护,同时,法律禁止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有证据证明,该案系争的美术作品《炮打司令部》,落款非吴冠中署名,是一幅假冒吴冠中署名的美术作品。上海朵云轩、香港永成古玩拍卖有限公司共同公开拍卖了假冒吴冠中亲笔署名的美术作品,构成了对吴冠中著作权的侵害。[page]
审判长吕国强在该案评析中指出,“我国《著作权法》关于‘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行为既包括了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者已经完成创作的作品,也包括了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者未曾创作过的作品。…画家的署名权既受到我国《民法通则》关于‘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规定的保护,又受到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保护公民的署名权,禁止他人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规定的保护。这种情况属于法学理论中所称的法条竞合现象。对于法条竞合,可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处理,对于本案中两被告的行为应依据我国《著作权法》有关规定,定为侵害著作权,而不应该依《民法通则》定为侵害姓名权。” ○14该判决实际上是将假冒他人之名发表非他人作品的行为认定为侵犯了他人的署名权和其他著作权。郑成思教授亦认为,假冒名作家之名发表低劣作品,不但损害该作家的声誉,而且给冒名者带来不合理的经济收入,还可能影响被冒名者本应取得的收入,因此,“冒他人之名发表非他人的作品是与版权中的精神权利及经济权利都密切相关的,应当列入版权法管辖范围” ○15。


但也有部分学者持不同观点,认为假冒他人之名发表非他人作品的行为应认定为侵犯他人的姓名权而不是著作权法中的署名权。刘春田教授指出,“著作权是具体的,是就具体的作品而产生的,其权利也是针对具体的作品而言的,没有作品就没有著作权。离开了特定的具体作品的抽象的著作权是不存在的。《炮打司令部》既然不是吴冠中的作品,吴冠中对它就不享有任何著作权,因此不存在他的著作权被侵害的问题。认定侵犯吴冠中的著作权实际上是‘无’中生‘有’,不符合逻辑,背离了著作权是基于作品而依法产生的权利的原理。…该案如果认定侵犯吴冠中姓名权,会更有说服力” ○16。
笔者赞成刘春田教授的观点,假冒他人之名发表非他人作品的行为应认定为侵犯他人的姓名权而不是著作权法上的署名权。署名权是基于作品的创作而取得的表明作品是作者所创作这一身份的权利,离开作品谈署名权,不但违反著作权法原理,而且也不符合逻辑。著作权法杰出的专家德利娅.利普希克在教科文组织的倡议下所著的《著作权与邻接权》一书中亦指出“当作者的名字或假名被盗用并出现在他并不是作者的作品(把一部作品的作者身份张冠李戴)时,捍卫其名字或假名的权利就与作者身份权有了密切联系。但是严格地说它并不构成作者的精神权利,而是属于人身权利。事实上,这种权利不仅属于作者,而是属于所有人。” ○171990年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将“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规定为著作权侵权行为之一,破坏了著作权法体系的科学性和完整性,不能不说是立法的败笔。然而,2001年我国修正的著作权法不但没有删掉该项规定,第四十七条第(八)项反而将假冒的对象由原来的美术作品扩展到其他作品。由此可见,对该问题的争论远没有结束。只要法律没有修改,则不能说上述法院判决是错误的。这是立法问题而不是司法问题。
(三)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行为的认定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分别规定,修改权是指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法律规定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目的在于通过维护作品的完整性,保护作者的人格利益,使其荣誉和声望不受损害。一般认为,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实际上是同一种权利的正反两个方面:从正面讲,作者有权修改或授权他人修改作品;从反面讲,作者有权禁止他人修改、增删或歪曲自己的作品。故大多数国家将修改权的内容包含在保护作品完整权中,《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第六条之二第1款亦仅规定了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作者“有权反对对其作品的任何有损其声誉的歪曲、割裂或其他更改,或其他损害行为”,仅有少数国家包括我国,将这两层意思分别规定为两种权利。这也是本文将两者放在一起讨论的原因。


实践中,被指控侵犯作者的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主体多数是图书出版者及报社、期刊社。如何判断图书出版者及报社、期刊社的行为是否侵犯作者的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我国2001年修正的著作权法第四条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第三十三条规定,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图书出版者未经作者的许可,对作品所作的修改、删节,如果被修改、删节的部分不违反宪法和法律,不损害公共利益,则图书出版者的修改、删节行为就侵犯了作者对其作品的修改权。报社、期刊社对作品所作的修改、删节如果不涉及作品的内容,则尽管未经作者许可,亦不侵犯作者的修改权;如果涉及作品的内容,则是否构成侵权的判断标准与图书出版者相同。如果对作品的修改、删节使作品的内容、观点被歪曲、篡改,作品的完整性遭到破坏,则图书出版者及报社、期刊社的行为还将侵犯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当然,如果只是对作品作了一定的改动、删节,但这种改动删节尚未达到对作品的内容、观点进行歪曲、篡改的程度,尚未破坏作品的完整性,则不能认定侵犯了保护作品完整权。侵犯修改权未必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但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则必定侵犯修改权。只有对作品的修改、删节已歪曲、篡改了作品的内容、观点,才同时侵犯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
作者对修改作品的许可,既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默示。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0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95、96、97号张五常诉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深圳市新华书店侵犯著作权纠纷系列案件中,张五常与香港花千树出版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授权该公司享有出版其作品《随意集》、《凭栏集》及《学术上的老人与海》等作品的出版独有许用权,张五常保证对上述作品拥有著作权及出版授予权,且无违背著作权法及出版法,否则要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及赔偿对方遭受的经济损失。香港花千树出版有限公司又与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授权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在中国大陆以中文简体字出版、发行张五常的上述三部作品,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负责确定出版发行的上述三部作品不得违背中国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否则要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法院据此推定,张五常已授权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在中国大陆出版发行上述三部作品时有权修改、删除其认为违背中国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其对上述作品所作的不得已的修改不构成侵权。法院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判断及对法律的阐释无疑是正确的。[page]


根据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图书出版者只有经作者许可,才能对作品修改、删节。未经作者许可,即使是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也将侵犯作者的修改权。著作权法的上述规定对图书出版者的要求过于苛刻,使图书出版者动辄陷于被起诉的风险,不利于作品的使用与传播。在张五常诉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深圳市新华书店侵犯著作权纠纷系列案件中,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除了将作品中其认为违反中国法律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予以修改、删节之外,还对作品作了极个别的文字加工。如将“本世纪”改为“二十世纪”,将前英国首相的中文译名由香港翻译的“戴卓尔夫人”改为大陆翻译的“撒切尔夫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对作品所作的上述文字加工是否侵犯张五常的修改权?一审法院认定构成侵权;二审法院认定不构成侵权,理由是对作品所作的文字性修改符合出版界的编辑惯例。笔者认为,从严格意义上说,一审判决对此问题的处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如前所述,图书出版者对作品无论是作内容上的修改还是作文字性的修改,如果未经作者同意,都将侵犯作者的修改权。况且,如果编辑惯例与法律规定相抵触,则该编辑惯例亦因无效而不能适用。但因上述修改是根据作品的性质和使用目的所作的不得已的文字性修改,如果认定构成侵权,又似不合情理、非常荒谬。使法院处于进退维谷状态中的原因不是别的,而是立法对修改权不作任何合理限制所致。
事实上,许多国家对修改权是有限制的。例如,日本著作权法将修改权规定于保护作品完整权中,在第二十条第二款对保护作品完整权作了如下限制○18:第一、出于教学目的,对作品的用语或用词所做不得已的改动;第二、由于建筑物的扩建、重建、修缮或图案更换而改动;第三、使用人为了更好地使用计算机程序而对该程序所作的必要改动;第四、按照著作物的性质及使用目的和状况所做的不得已的改动。日本著作权法的上述规定值得借鉴。对作者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所作的必要而合理的限制,有利于平衡作者与作品的传播者、使用者的利益,有利于保障作品使用的顺利进行。我国著作权法修改时,建议将第三十三条改为:“图书出版者、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但按照作品的性质及使用目的和状况对作品所做的不得已的改动,即使作者不同意,亦不构成侵权。”在著作权法修改之前,图书出版者与作者签订图书出版合同时应注意增添限制作者修改权的必要条款,以免陷于不必要的诉讼纠纷之中。

二、著作人身权遭受侵害的法律救济
根据2001年我国修正的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著作人身权被侵害的,权利人可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请求法院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从而取得法律的保护和救济。在诉讼前,如果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包括著作人身权的行为,如果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利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权利人还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19。
在著作人身权遭到侵害时,权利人往往要求侵权人赔礼道歉。在审判实践中,有的法院适用赔礼道歉太多、太随意,凡当事人主张的均给予支持,这种情形应引起注意。一般情况下,只有侵权人主观上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才适用赔礼道歉。对于侵权人无过错、出于轻过失侵权及侵权时间短、范围不大、影响很小的案件,不应适用赔礼道歉。适用赔礼道歉民事责任形式的,在判决书中应当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明确赔礼道歉的方式。赔礼道歉的方式要与侵权行为的方式、程度、造成不利影响的范围等相适应,可根据不同情况采取当面赔礼道歉、书面赔礼道歉、登报赔礼道歉、在电视台赔礼道歉等方式,但应以可以消除影响为限。
侵害著作人身权造成精神损害能否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我国《民法通则》和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对此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及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该规定中的“赔偿损失”一般被解释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规定的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具体法律责任亦包括“赔偿损失”,一般认为,这就是著作人身权被侵害时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20。在司法实践中,对作者著作人身权的保护已经适用了精神损害赔偿。如在吴冠中诉上海朵云轩、香港永成古玩拍卖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函中表示:“……赔偿损失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原告因侵权行为受到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的全部实际损失,以及本案的综合情况予以确定。” ○21最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73000元人民币○22。又如,在吴嘉振诉温州晚报社、朱湘君侵犯作品署名权纠纷案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温州晚报社侵犯了吴嘉振对其作品《绿》的署名权,并判令温州晚报社赔偿吴嘉振经济损失5万元人民币○23。由此可见,我国理论界与司法实践对侵犯著作人身权的行为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已基本达成共识。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3月8日公布并于同月10日起施行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司法解释适用于民事侵权案件,当然包括侵害著作人身权纠纷案件。但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特定几种情况下也享有法律规定的著作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24。当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著作人身权遭到侵害时,依著作权法之规定,法人和其他组织亦应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里,著作权法的规定与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就发生了冲突,很容易造成司法实践在适用法律上的混乱。笔者主张,在最高人民法院对侵害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著作人身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以前,应该依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处理,因为,著作权法的效力高于司法解释的效力,在两者发生冲突时,前者应优先适用。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尽快研究,妥善处理,以充分保护权利人的著作人身权。[page]
虽然著作人身权遭到侵害后,权利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这并不意味着在任何情况下,对权利人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都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精神,如果侵害著作人身权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的请求,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形式。权利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不予支持。如果侵害著作人身权造成严重后果,适用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形式尚不足以平复权利人的精神损害的,法院才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适当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综合考虑下列因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

结 论

著作人身权是著作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基于作品创作而产生,保护作者的身份、尊严、名誉等人格利益。法院在审理侵犯著作人身权纠纷案件时,应根据著作人身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准确认定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并依照权利人的请求,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给予权利人提供相应的、恰如其分的法律救济,以充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目前,我国著作人身权的立法尚有不尽合理之处,相关的司法解释与著作权法的规定亦存在冲突,尚需进一步的研究与完善。(作者: 周 冕 广西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


○1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修订版,第61页。
○2德利娅.利普希克著:《著作权与邻接权》,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120页。
○3吴汉东 曹新明 王毅 胡开忠 著:《西方诸国著作权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8页。
○4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修订版,第62页。
○5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知识产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18页。
○6吴汉东 曹新明 王毅 胡开忠:《西方诸国著作权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2页。
○7张鲁民 陈锦川 主编:《著作权审判实务与案例》,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193-195页。
○8童兆洪主编:《知识产权判案评述》,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272-285页。
○9《实用分类典故词典》案,载杨金琪主编:《知识产权案例精粹与处理指南》,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657-659页。
○10最高人民法院对《景德镇窑及其构造特征》案复函,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全集》,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1325页。
○11最高人民法院对范曾作品被临摹的复函(1990年7月9日),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全集》,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1321-1322页。该司法解释虽然在著作权法颁布前作出,但与著作权法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
○12张鲁民 陈锦川 主编:《著作权审判实务与案例》,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69页。
○1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编著:《知识产权案例精选》,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23页。
○1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编著:《知识产权案例精选》,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7页。
○15郑成思著:《版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47页。

○16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5页。
○17德利娅.利普希克著:《著作权与邻接权》,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125页。
○18吴汉东 曹新明 王毅 胡开忠 著:《西方诸国著作权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5页。
○19详见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20 蒋志培著:《入世后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9页。
○21蒋志培著:《入世后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0页。


○2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编著:《知识产权案例精选》,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4页。
○23童兆洪主编:《知识产权判案评述》,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272-285页。
○24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11条之规定,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作者。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包括著作人身权。著作权法第15条、16条第2款及第17条还规定了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成为著作人身权主体的几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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