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限

更新时间:2012-12-19 07:4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24日对行政强制法草案进行第二次审议。草案二审稿规定: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行政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24日对行政强制法草案进行第二次审议。草案二审稿规定:“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

  行政强制法草案一审稿中对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作了规定,如: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书面或者口头报告并经批准;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救济途径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

  审议中,有些常委会委员提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应有更严格的程序约束。草案对查封、扣押财产的期限有规定,但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没有规定期限,应加以规定。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限在单行法中都有具体规定。因此,在关于行政强制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中,建议增加规定:“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

  行政强制法草案二审稿给“加处罚款或滞纳金数额”封顶

  新华社北京10月24日电(记者刘奕湛、周婷玉)河南有一辆吊车被查出欠缴养路费,其中欠缴本金不到6万元,而滞纳金却高达49万元。这一案件曾引起人们的争议。

  24日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进行第二次审议的行政强制法草案关注到了这一类现实问题,并增加规定对这一情形进行规范。

  修改后的草案明确:“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这等于对行政机关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封了顶。

  行政强制法草案明确,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按日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有些常委会委员、地方提出,实践中由于有些行政机关未及时通知、催告当事人履行缴纳罚款或者有关税费的义务,致使当事人未能及时缴纳罚款或者有关税费,有时加处罚款或滞纳金的数额非常巨大,应对这种情形加以规范。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研究认为,行政处罚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对加处罚款和滞纳金的比例已经分别作了规定,建议删去“按日加处罚款的比例不得高于百分之三。按日加处滞纳金的比例不得高于千分之二”的规定,同时增加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行政强制法草案还规定,行政机关依法实施执行罚款超过30日,当事人仍不履行的,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划拨存款、汇款或者拍卖查封、扣押财物的方式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法草案: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期限为三个月

  新华社北京10月24日电(记者刘奕湛、周婷玉)24日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进行第二次审议的行政强制法草案修改了有关条款,明确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三个月。

  此前,行政强制法草案曾规定,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有些常委会委员提出,为了提高行政效率,规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制度,应对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作出规定。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修改行政强制法相关条款,规定:“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法定的复议或者诉讼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法草案还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向当事人发出书面催告,督促当事人履行义务。

  国务院法制办提出,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怎么办?针对这一问题,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建议,在行政强制法草案中增加规定:“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我国拟立法禁止超范围查封、扣押财物

  新华社北京10月24日电(记者周婷玉、刘奕湛)24日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进行第二次审议的行政强制法草案增加相关规定,对查封、扣押的财物范围进行了规范和限制。

  行政强制法草案规定,在发现违禁物品、防止证据损毁等情形下,依法具有行政强制措施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些地方提出,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行政机关任意扩大查封、扣押的范围,应对查封、扣押的物品的范围加以限制。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查封、扣押的物品限于涉案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财物。”

  同时行政强制法草案相应地增加对违反这一规定的法律责任:“行政机关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或者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强制法草案:如实施非强制性措施可达目的 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新华社北京10月24日电(记者刘奕湛、周婷玉)全国人大常委会24日进行第二次审议的行政强制法草案第六条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实施非强制性措施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法草案经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首次审议后,印发各地和有关部门、单位征求意见。

  有的地方提出,行政强制只是促使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的一种手段,不是目的。当事人经教育自觉改正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的,就不要再采取行政强制,应对行政机关教育和引导当事人自觉履行义务作出规定。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对草案第六条进行相应的修改。

  行政强制法草案还规定,设定行政强制应当适当,兼顾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强制不得滥用。实施行政强制应当依照法定条件,正确适用法律、法规,以当事人的权益最小损失为原则,选择适当的行政强制方式。[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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