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制度在中国民法典中的地位(一)

更新时间:2012-12-19 07:4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人格权制度是有关对生命、健康、名誉、肖像、隐私等人格利益加以确认并保护的法律制度。作为上个世纪初特别是二战以来形成发展的一项新型民事法律制度,它在法国民法典与德

  人格权制度是有关对生命、健康、名誉、肖像、隐私等人格利益加以确认并保护的法律制度。作为上个世纪初特别是二战以来形成发展的一项新型民事法律制度,它在法国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中并不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然而,一百多年的人类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法治的进步,人格权的重要意义日益凸现,其类型与具体内容都得到了极大的丰富。在我国当前制定民法典时,如何认识人格权制度在民法典中的位置引起学者极大的争论。反对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学者的理由主要有三点:一是我国属于大陆法系,而在大陆法系尤其是在德国民法典中人格权制度并不具有独立的地位;二是人格权制度与人格制度不可分离,应当包括在民事主体制度当中;三是人格权只有在受到侵害时才有意义,因此可以在侵权行为法中加以规定。这些观点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我认为,人格权制度的独立成编不仅是出于丰富与完善民法典体系的需要,也是为了满足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充分保障民事主体人格利益的迫切要求。

  一、人格权制度独立成编是丰富与完善民法典体系的需要

  所谓民法典的体系,是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具有内在有机联系的规则体系,也可以说是将民法的各项规则有机地组合在民法典中的逻辑体系。罗马法时代,罗马法学家盖尤斯在其《法学阶梯》一书中就提出一种民法典的编纂体例,该体例将罗马市民法划分为人法、物法和诉讼法三部分,该体系为优帝编纂罗马法大全时所采用,后人将其称为“罗马式”。至法国民法典编纂时,虽然罗马式的体例被完全采纳,但是立法者将诉讼法从民法典中分离出去,保留了人法和物法的结构,同时将物法进一步分为财产法与财产权的取得方法。在19世纪末,经过了数十年的法典论战,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采纳了由潘德克吞学派提出的民法典体系,该体系将民法典分为:总则、物权、债权、亲属及继承五编,也就是今天所谓的五编制的“德国式”模式。日本在继受德国模式时改变了债权法和物权法的顺序,但是基本采纳了五编制的模式。而上个世纪90年代完成的荷兰民法典在体例上又有重大的改变,法典的起草者巧妙地将法国法模式和德国法模式结合起来,同时又吸收了英美法系的经验,创建了民法典的八编模式。值得注意的是,该法典在债权和物权之上设立了财产权总则,并改造了德国法的总则模式。该法典在颁布之后,得到了包括德国在内的许多国家民法学者的广泛好评。1994年颁布的俄罗斯民法典在体系上也有许多新的发展,例如将债法划分为两编加以规定,在债法总则中分别规定债的一般规定与合同的一般规定,并在总则中的民事权利客体内容中规定了知识产权制度。由此表明,民法典体系并非先验的,一成不变的,它是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而变化的体系。

  应当承认,中国自清末变法以来,基本上采纳了大陆法的体系,在近代中国的民事立法以及民法学说中也大量吸收了大陆法尤其是德国法的概念与制度。对此旧中国民法学家梅仲协先生曾精辟地指出:“现行民法采德国立法例者十之六七,瑞士立法例十之三四,而法日苏联之成规,亦尝撷一二。”(1)无论是过去还是现在,从民事立法的内容来看,确实大量借鉴了德国法的经验,然而,这是否意味在我们在21世纪制定民法典时还一定要继承德国民法典的五编制体例呢?不少学者认为,既然人格权制度在德国模式中并没有其独立的地位,我国民法典将人格权独立成编缺乏先例,无异于标新立异。笔者不敢苟同此种观点。诚然,我们在制定民法典的时候,应当注重大陆法系尤其是德国法的经验,但是借鉴并非意味着照搬照抄。如前所述,民法典的体系本身是一个开放的发展的体系,它与一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环境等因素息息相关。一百多年前德国注释法学派所形成的德国民法典体系是符合当时德国社会经济需要的,但是它并不完全符合当前我国社会经济的需要,如果无视我国现实情况而仍然延续德国民法典的结构,则无异于削足适履。哈佛大学著名比较法学家ArthurvonMehren曾指出,德国民法典的历史功绩是卓越的,但现在看来缺少时代感。一百多年来社会的发展对法律的发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人文精神和人权保护应在民法中得到体现。而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正是适应丰富和发展民法典体系的需要,也是符合民法典体系发展的科学规律的。首先,人格权本身是近代社会人权运动的产物,在德国民法典制定的时候,尽管已经提出人格权的概念,但是仅仅是对人格利益能否上升为一种私法上的权利并获得私法救济进行理论上的争论与探索。德国著名的民法学者耶林曾经呼吁将人格利益作为无形财产加以保护,但他并没有提出完整的人格权理论。(2)德国民法典制定之初,由于并未有成型的人格权概念与理论,因此立法者无法将其在法典中明确加以规定。从更深层次的原因来看,德国法之所以在法典中没有规定独立的人格权制度,主要是因为当时社会中尚未产生发达的人格关系。德国法院在实务中也认识到法典的这一欠缺,其法官靠解释德国战后基本法原则形成了保障人格权的一系列判例而创设出了一般人格权的概念,所以德国的人格权制度除了以宪法为依据外,大量的是以司法判例的形式体现。德国学者巴尔指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曾经是欧洲独一无二的一条规定,也是允许对个人名誉提供侵权行为法保护的唯一规定,个人名誉没有包含在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的保护之中。由于德国民法典没有与奥地利民法典第1330条类似的条文,只能引用第823条第2款才对污辱和诽谤请求赔偿开辟了道路。但是1954年德国联邦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对人格尊严、自治、隐私的权利是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的权利,但此以后很快又作出判决认定对违反此种权利造成的非物质损失予以赔偿”。(3)这表明,德国的立法与司法者已经意识到了人格权制度在内容与体系上的不完善,而且正在通过判例等方法加以弥补。

  其次,德国民法典不规定人格权制度在体系上存在着相当大的缺陷。许多学者认为,按照德国民法的债法模式,侵害人格利益产生损害赔偿之债,可以由债法加以调整。因此人格权制度可以纳入到债法当中。事实上,债法对人格权进行的规范并不全面,因为在债法中无法形成对人格权的确认,也无法为新型人格权的产生提供空间。尤其是侵害人格权并不只是单纯产生一个债的关系,除此之外还有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多种责任形式。显然,由于债在本质上只是一种以财产给付为内容的请求关系,而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多种责任形式无法为该种请求关系所容纳,因此不属于债法的内容。而这些责任形式又是对人格权加以保护的十分重要且行之有效的保护方式。可见,德国民法典债法模式已经不能容纳人格权的内容,我们在立法过程中也没有必要囿于明显不合乎实际的陈旧的东西。[page]

  我国要制定一部反映中国现实生活、面向21世纪的新的民法典,就必须在体系结构上与我们这个时代的精神相契合,既要继承合理的传统,又要结合现实有所创新、有所发展。当然,任何创新都必须与客观规律相符、具有足够的科学理论的支持。人格权的独立成编不仅具有足够的理论支持和重大的实践意义,而且从民法典的体系结构来看,完全符合民法典体系的发展规律,并对民法典体系的丰富和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主要表现在:

  第一,人格权独立成编是符合民法典体系结构的内在逻辑的。

  民法本质上是权利法,民法分则体系完全是按照民事权利体系构建起来的。民事权利主要包括人身权与财产权两大部分,人身权主要以人格权为主。财产权分为物权与债权,在民法典上都是独立成编的。而在民法典中,关于人格权的规则或是在主体制度中予以规定,或是散见于主体制度与侵权规则之中,这就造成了一种体系失调的缺陷。表现在:一方面人格权制度是与财产权制度相对应的,而财产权制度已在民法中形成为债权、物权的独立编章,但对于人格权而言却并无体系化的规则,这显然是不协调的。传统民法过分注重财产权制度,未将人格权作为一项独立的制度,甚至对人格权规定得极为“简略”,这本身反映了传统民法存在着一种“重物轻人”的不合理现象。另一方面,由于人格权没有单独成编,不能突出其作为民事基本权利的属性。作为民事主体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应当具有的生命健康、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以及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各种权利,是人身权的主要组成部分。人身权与财产权构成民法中的两类基本权利,规范这两类权利的制度构成民法的两大支柱。其他一些民事权利,或者包含在这两类权利之中,或者是这两类权利结合的产物(如知识产权、继承权等)。如果人格权不能单独成编,知识产权等含有人格权内容的权利也很难在民法典中确立其应有的地位。由于民法体系是以权利性质的不同来作为区分各编的基本标准的,所以人格权单独成编是法典逻辑性和体系性的要求。(4)

  第二,从民法的调整对象来看,人格权应当独立成编。

  民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因民法的调整而表现为各类财产权,而人身关系作为与人身相联系并以人身为内容的关系主要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在民法上应当表现为人格权和身份权。民事主体作为市民社会的参与者,也会形成各种人格关系,此种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应当成为民法的重要调整对象。然而迄今为止大陆法系民法设置了单独的亲属编来调整身份关系,同时设定了物权编和债权编来调整财产关系,但一直缺乏完整的人格权编调整人格关系,这就使得民法的内容和体系与其调整对象并不完全吻合。

  第三,人格权独立成编,不会造成原有体系的不和谐,相反是原有体系的完整展开。将人格权确认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其实还是在按权利体系构建整个民法典的体系,将其独立既继受了既有的权利体系,又是对这一体系的适当发展。根据许多学者的看法,德国民法典实质上是按照法律关系的模式构建的体系,在总则中以主体、客体、行为构建总则的体系,在分则中以权利类型构建。总则中的内容加上分则中的权利,就构成了注释法学派精心构建的一个体系。即使人格权独立成编也不会妨碍这一体系的和谐,相反是丰富了这一体系。人格权编与总则的制度相结合仍然可以按照主体、客体、行为、权利而形成完整的依照法律关系模式构建的体系。

  第四,一旦侵权法独立成编,必然在体系上要求人格权单独成编。

  在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我国不少民法学者主张将侵权行为法单独成编,集中规定侵害各种民事权利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说到底旨在保护各项民事权利,这就需要首先在民法典的分则中具体规定各项民事权利,然后再集中规定侵权的民事责任,从而形成权利与责任的逻辑结合和体系一致。如果民法典仅仅规定物权、知识产权等权利而不对人格权进行体系化的规定,显然使侵权行为法编对人格权的保护缺乏前提和基础,侵权法独立成编的意义就大打折扣,它也就不是一个真正意义上的完整的侵权法。大陆法系民法典如德国也不完全是在总则中规定人格权,在侵权法中也有人格权的内容,因此,与其在侵权中进行反向规定,还不如单独集中地对人格权进行规定。

  第五,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我国民事立法宝贵经验的总结。

  1986年的民法通则在民事权利一章中单设了人身权利一节,这是一个重大的体系突破。该章的规定为我国未来民法典整个分则体系的构建奠定了基础。在“人身权”一节中,民法通则用了8个条文对人身权作出了较为系统和集中的规定。在“公民”和“法人”(第2章、第3章)、“民事责任”(第6章)中,都有许多涉及对人身权的确认和保护的规定。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民法通则将人身权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并列规定,这在各国民事立法中是前所未有的。

  此种体系本身意味着我国民事立法已将人格权制度与其他法律制度相并列,从而为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的独立成编提供了足够的立法根据。民法通则所确立的体系,是其他国家的民法典难以比拟的立法成果,是已经被实践所证明了的先进的立法经验,已经为民法学者所普遍认可,并已经对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与民法理论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我们没有任何理由抛弃这种宝贵的经验。任何国家法制的发展都是长期实践积累的结果,法制的现代化也是一个渐进累积的过程,在制定中国民法典时,对现行民事立法的宝贵经验,如果没有充足的正当的理由就不应当抛弃。这就决定了我们应当在民法典的制定中将人格权独立成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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