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体系中的著作人格权(上)

更新时间:2012-12-19 07:4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第1章著作人格权制度概述及版权体系中的著作人格权不同的法律文化下,著作权的内容不尽相同。从比较法的角度,可将著作权大致划分为两大体系:作者权体系和版权体系。作

  第1章 著作人格权制度概述及版权体系中的著作人格权

  不同的法律文化下,著作权的内容不尽相同。从比较法的角度,可将著作权大致划分为两大体系:作者权体系和版权体系。作者权体系更加注重作者将作品的本质解释为“人格之外化”,著作权的正当性源于作品与作者的人格联系,这种以作者主体人格为核心的权利观被称为“作者权体系”,以法国和德国为主要代表,欧洲大陆国家多属作者权体系。版权体系更加注重作品的所有权归谁,是以“作品的本质系纯粹的财产”为观念基础的著作权法律体系,以英国和美国为主要代表,英联邦国家和原英国殖民地国家多属版权体系。作者权体系和版权体系存在诸多不同:

  第一,在作品的构成要件方面,作者权体系把独创性解释为“体现人格的印记(stamp of personality)”;版权体系受“劳动财产权”理论的影响,作品的独创性标准注重作品体现的“劳动和技巧(labor and skill)”。

  第二,在权利内容方面,作者权体系认为著作权不仅包括财产利益还包括人格利益,并建立了专门的著作人格权制度;版权体系认为著作权本身是纯粹的财产权。如果对作品的使用损害了作者的人格利益,可以适用民法的一般规范给与保护。

  第三,在权利归属方面,作者权体系认为只有作者才能成为原始的著作权人,法人不能成为法律上的作者,其在法律上尽量保证作品和作者之间的“血缘”关系;版权体系则根据利益平衡之需灵活的将非创作人规定为“作者”,法人、制作人都可以成为法律上的作者。

  第四,在著作权合同方面,作者权体系偏重作者的利益,对合同内容进行较多强制性的干预;版权体系尊重契约自由,很少在著作权法中设置特别规范进行干预,而是留给当事人双方平等约定。

  第五,在邻接权的保护方面,作者权体系对于邻接权采取专门保护,认为他们是技艺性的劳动结果,不体现独创性;版权体系通常将邻接权纳入著作权的保护之中,不另设邻接权。

  最后,在著作权产生的手续方面,作者权体系多采取自动产生的原则;版权体系注重权利的公示,采取非自动产生原则。

  著作人格权制度主要是作者权体系的概念,部分版权体系国家在某些国际公约的要求下,在其著作权法中也规定了作者的若干著作人格权。但这些著作人格权并不属于著作权本身的内容,纯粹的出于履行国际公约之需。所以其概念、性质和保护的利益都有了很大变化。

  1.1 著作人格权概述

  1.1.1 著作人格权的词语由来

  著作人格权一词,译自德文“Urheberperson lichkeitstrecht”。英语中多用“moral rights”,《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英文文本也使用了“Moral Rights”一语,其源自法文“droit moral”。19世纪时,法国判例承认作者对其作品享有人格利益,并且创立了“droit moral”的概念,理论上认为权利的本质属于人格权(droit de personalite)。英语中“moral rights”的“moral”是直接借自法文“droit moral”的“moral”,因为英语中本没有准确的与“moral”相对应的词,尽管“spiritual(精神的)”、“non-economic(非经济的也暗含没有使用价值的)”和“personal(人身的)”传递了某些相近的隐含的含义,但都不能准确表达“droit moral”的意思。 [1]“moral”一词在法文中是“道德的;精神上的、心理上的;发自内心的”意思。 [2]传入英文中却只取了“道德的,伦理的;道德上的道义上的;有道德的,品行端正的;能分辨是非的”意思。 [3]同时在《元照英美法词典》和《牛津法律大辞典》中也难觅“moral rights”的踪影。所以对于英语国家来说就像“moral”是个外来语一样,“moral rights”也是版权体系一套外来的制度。因此,英语国家多用“personal rights(人格权)”、“the right of personality”和“author’s rights”来代替“moral rights”。这主要是因为版权体系认为没有必要对作者的人格利益进行特别的保护,如果他们使用作品不当、损害作者人格利益,可以适用民法的人格权制度。 [4]当然有些英美学者在其著作中也直接引用“moral rights”。我国有学者把“moral right”直译为“精神权利” [5],著作权立法中我国采用了“著作人身权”之表述,主要是为了与著作财产权的对仗美感。然而“著作人身权”表述欠妥,因民法上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但身份权是基于一定身份关系的权利且仅存在于亲属法中,而作者基于作品的人格利益享有的权利并没有身份权的内容,纯为人格权,固学理上多用“著作人格权”,本文亦采用著作人格权称谓。

  1.1.2 著作人格权的概念

  著作人格权是作者享有的基于作品产生的人格利益。作者权体系认为一件艺术作品不仅仅是一件可以买卖的产品,更是作者的人格、身份甚至创作灵魂的直接体现。 [6]所以作者权体系以“作品体现人格”的理念为基础认为著作人格权是著作权的内容。根据作者权体系的理念,作品是人格之外化,作品的利用必关涉人格要素,这些与作品有关的人格利益必须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著作人格权的利益内容主要包括:1.控制作品内容的公开;2.保证作者的资格得到尊重;3.保证作品的表达不受歪曲、篡改;4.当作者的思想、情感和作品的表达不相符时,有权修改和收回作品。 [7]这些人格利益直接反映了作者和作品之间的不可割裂的“血缘”关系 [8]。这种关系不同于财产关系,惟有作者和作品之间才发生,是其他人无法替代的。这种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和尊重,因此我国的著作权法受到了作者权体系的影响规定了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著作人格权保护,有的国家还规定了收回权。《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六条之二主要规定了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两项著作人格权。

  作者权体系奉行“二元论”认为著作人格权和著作财产权同属于著作权的范畴。而版权法体系最初则认为著作人格权并不属于著作权的范畴,而把其作为人格权的一种,因其权利对象是人格要素,与普通人格权的不一样之处就在于著作人格权所保护的人格要素与作品有关,因此版权体系通常采用其他法律制度而非著作权制度保护著作人格权。我国也有学者认为:著作人格权并不属于著作权的范畴,在著作权法中统一保护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格权是一种立法技术上的选择,并不改变著作权作为人格权的本质,因此版权体系对于著作人格权的观点在逻辑上更为合理。 [9]虽然后来版权体系为了追求与《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一致,在法律中也规定了著作人格权,但版权体系中成文法对于著作人格权规定只是为了满足公约规定的最低义务标准,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也很难发挥效用。[page]

  1.2 著作人格权的历史由来

  著作人格权制度的发展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著作人格权的萌芽阶段,包括从古希腊和罗马到中世纪再到文艺复兴最后是英国安娜法案四个阶段。;第二阶段是著作人格权的形成阶段,包括法国判例对于著作人格权制度的总结形成和德国对于著作人格权制度的理论升华;最后是著作人格权的发展阶段,主要是国际公约对于著作人格制度的发展,使得著作人格权得到了国际认可。

  1.2.1 著作人格权制度的萌芽阶段

  在著作人格权的萌芽阶段主要经历了四个历史时期:古希腊和罗马时期;中世纪时期;文艺复兴时期;英国安娜法案生效后。

  著作人格权的历史起源于古希腊 [10]和罗马时期 [11],在这个时期对于创作作品的所有权没有成型的概念。在古希腊,剧作家、诗人和哲学家可以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罗马法律认为没有在原作上使用真实作者的行为构成偷窃(thievery),称为“诱拐(plagium) [12]”意思是偷人的罪行(the crime of stealing a human being)。著名的罗马短讽诗人Marcus Valerius Martialis (公元40至公元104)曾因为Fidentinus对他的文章的剽窃给Fidentinus写过这样一封信“据说你Fidentinus在写文章时总是把我的文章当成你自己的文章。如果你愿意给我的文章署名,我将让你免费使用他们。但是如果你希望把他们称做是你的文章的话,你最好把他们买下,那个时候他们就永远不在属于我。” [13] 因此Marcus Valerius Martialis被看作第一个使用“诱拐”为自己文章确认署名权的人,同时可以看出Marcus Valerius Martialis认为署名权可以转让。

  中世纪时期 [14],罗马帝国分为东罗马和西罗马,教堂成了西罗马最强有力的政治社会机构。教堂严格控制了艺术活动特别是音乐表演。但随着城市发展,为了保护艺术家利益的行业协会也得到了发展,新兴的行业协会为承认创作者的金钱利益提供了基础。例如,不同城市的行业协会通过让艺术家们在规定的城墙范围内表演来控制随处流动的艺术家表演所引起的竞争,这被认为是对于艺术表演商业化的初步控制。它在保护艺术家的金钱方面的利益同时有了区域控制的概念,这为日后的著作人格权保护奠定了基础。

  文艺复兴时期,曾经在教堂和富有赞助商控制下的艺术家们开始对他们的艺术创作和表达寻求进一步的保护。例如,米开朗基罗曾主张了许多现在在著作人格权制度保护下的权利:他通过反对教皇朱利业斯二世参观他未完成的罗马梵蒂冈西斯廷教堂(Sistine Chapel)的壁画以主张自己的发表权;又通过在圣·彼得教堂中的雕塑上凿刻自己的名字替换其赞助商名字来主张自己的署名权。 [15]

  英国是著作人格权制度理论基础萌芽的地方。1709年安娜法案通过对著作权的术语进行限制改变了图书销售商的垄断地位。图书销售商为了保护自己的经济利益以对抗法案,他们采纳了先前作者们自己提议的“作者有保护他们自己思想的自然权利。”因为图书销售商认为:如果作者拥有自己的作品同理就拥有作品永久的财产权,作者可以通过把他们的作品的财产权转让给图书销售商以巧妙的对抗安娜法案的限制。因此,自然权利成了对于图书销售商和作者都有益且具有战略意义的理论,通过进一步游说,作者的自然权利说很快就传到其他国家,作者权体系正是在这种自然权利的理论基础之上发展了著作人格权制度。遗憾的是尽管大多数自然权利的历史植根于英国,英国却没能够延续其作者自然权利的路径 [16]。

  1.2.2 著作人格权制度的形成

  现代的著作人格权概念起源于法国。但是早在法国法院的判例强调著作人格权制度之前,18世纪著名的英国法官曼斯菲尔德公爵在1769年Millar v. Taylor [17]案中就曾经明确指出“没有作者的同意出版作者的作品不仅仅剥夺了作者应得的收入并且有可能传播作者不在认同的观点,同时也剥夺了作者在其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修改错误的权利。”由于此观点曼斯菲尔德公爵被认为是“著作人格权之父”,尽管这个概念对后来的版权体系中的著作人格权发展几乎没有产生任何影响。 [18]处于同一时期的法国作者对其作品采用了英国曾经提倡的自然法上权利的概念以反对皇室印刷特权。法国大革命为成文法承认著作权法的自然法理论提供了推动力,1793年法国大革命结束,法国效仿英国和美国的著作权策划制订了其第一部著作权法案代替了皇室印刷垄断。 [19]但此部著作权法并没有任何著作人格权的规定,法国是在后来一系列判例中逐步归纳总结各种著作人格权的。它们分别为:

  1828年法国最高法院在Widow Vergne诉Creditors of Mr. Vergne [20]案中宣布了发表权。在此案中Vergne是一位著名的作曲家和作家,他在国家比赛中有过很多作品,但是在这些作品出版前他不幸去世了,他的债权人想用作品抵债。法国最高法院根据Vergne的继承人行使Vergne的著作人格权不发表尚未出版的作品判决债权人不能获得尚未出版的手稿。因为法院认为只有作者及他的继承人拥有作品的权利和利益,而且只有他们有权利决定作品是否要发表。从而最早确定了发表权。

  1836年法国上诉法院在Masson de Puitneuf 诉Musard [21]案中最先承认了署名权。此案是发生在一位音乐家和一位导演之间的争议。音乐会的导演买了作曲家的音乐后,没有用作曲家的名字而署了假名,法院判决被告败诉,因为确切的署名应该给予音乐作品的真实作者。

  1845年法国审判法院为了阻止出版商取得作品的所有的权利后而对作品进行改写提出了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概念。Marquam诉Lehuby [22]中Marquam为他的出版商Lehuby写历史和地理的儿童读物,Lehuby想删掉其中50页以便更适合天主教堂市场。Marquam声称删改对他的声誉有害而阻止删改。审判法院认为删改会改变和毁伤原作并损害作者声誉,所以禁止了出版商的改编。

  19世纪上半期法国法院宣判的上述案例分别总结了不同的著作人格权制度,比如:发表权、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但是著作人格权制度这个集合概念则是1872年由Andre Morillot第一次在法律杂志上使用,后又被美国作家定义为“这些权利是由社会对于个体的作者和艺术家在展出他们的创作作品时的人格利益和声誉投资的关注中进化而来的。” 但是,尊敬自然法基础的著作人格权19世纪80年代开始逐步缩小。社会的转变使得公众和知识分子分离。19世纪末期德国学者根据康德和黑格尔的理论创造了著作人格权现代学说的理论基础。加之很多人反对自然法的类推并坚称自然法的类推缩小了作品人格利益的存在。为了复兴对于作者权利基础的尊敬,法国学者们转向德国哲学家康德和黑格尔描述的不可让与的著作人格权和可让与的著作财产权的著作权二元论。所以著作人格权制度最终在德国得到了理论升华。著作人格权这个集合概念直到1957年才变成法国著作权法中的概念。1992年法国知识产权法中详细阐述了著作人权制度,它被认为是法国对于著作人格权保护的最详细表述。[page]

  1.2.3 著作人格权在国际公约中的发展

  1928年《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在罗马修订会议上增加了第六条第二款,此条款包括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两项著作人格权。自此著作人格权概念得到了国际认可。从技术规则上来说,伯尔尼公约的签约国都应承认艺术家的著作人格权。它强调著作权除财产利益(即经济利益)外,还包含精神性质的权利。这些权利来自这样一种事实,即作品反映了其创作者的人格,正如经济权利反映了作者需要同时维持生存和精力一样。1948年在布鲁塞尔修订会议上只对第六条之二的开端略作了起草修改,始终没有变更对于著作人格权的保护,它规定公约的保护涵盖这种“精神权利 [23]”。伯尔尼公约指明这些权利在签约各国都应与其经济权利保护期限一样长,或者至少持续到作品的作者死后。公约对于保护著作人格权的实施留给各国国内法规定。现行伯尔尼公约是1971年巴黎修订文本。其中对于著作人格权的规定第六条之二共包括三款:1.不受作者经济权利的影响,甚至在上述经济权利转让之后。作者仍保有要求其作品作者身份的权利,并有权反对对其作品的任何有损其声誉的歪曲、割裂或其他更改,或其他损害行为。2.根据以上第1款给予作者的权利,在其死后应至少保留到作者经济权利期满为止,并由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本国法所授权的人或机构行使之。但在批准和加入本公约时其法律中所未包括有保证在作者死后保护以上第一款承认的全部权利的各国,有权规定对这些权利中某些权利在作者死后不予保留。3.为保障本条所承认的权利而采取的补救方法由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法律规定。可见,伯尔尼公约一方面规定了著作人格权所保护的各种权利,另一方面又在著作人格权权利期限和补救办法的规定上开了口子可以由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法律规定。这种结果的产生是多国利益的竞合,同时也为著作人格权保护的无法统一埋下了伏笔。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 》,英文简称是WPPT,于1996年12月20日由关于版权和邻接权若干问题外交会议在日内瓦通过, 2002年5月生效,是调整数字化技术背景下邻接权保护的国际公约。它根据《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中有关音乐和其他表演的条款制订的保护录音制作者和缔约国国民的表演者的权利的规定,其中录音制作者是对首次将表演的声音或其他声音、或声音代码录制下来并负有责任的自然人或法人;表演者是指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包括音乐家、歌唱家,公约特别强调,包括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表演。与《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相似,WPPT同样保护著作人格权,同时其首次把著作人格权的国际保护扩大至表演者,规定了表演者的著作人格权(WPPT第五条)包括保护表演者的表明表演者身份权(可以要求被公众认可他是某个表演的表演者的权利)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表演者反对任何对其表演进行歪曲、篡改或其他改变,从而会损害表演者声誉的权利)。WPPT对于著作人格权的保护的主要理由之一是,数字技术可能对录制完成的表演进行强有力的操纵 [24]。但是此条约同样没有解决著作人格权的可放弃性和不可剥夺性的问题,在一些国家的立法实践中也没有表现出什么效果,但它仍会使这些国家的人们意识到表演者的著作人格权的存在,并进而在实践中展开对实现这种权利的讨论。 [25]

  著作人格权制度从古希腊和罗马时代到现在的国际公约始终在调整着作者与出版商之间的利益关系,其实存在作者与读者之间的出版商对于今天的读者来说也不是什么陌生的事。而且著作权的产生发展本身就是科技进步的结果。这一点不曾改变也不会改变。

  1.3 版权体系中的著作人格权

  版权体系国家最初根本没有作者权体系规定的著作人格权制度的,因为版权体系认为著作权是纯经济权利。但是版权体系国家要不要纳入著作人格权保护制度?一直是学界争论不休的问题。《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使得著作人格权制度得到了国际认可,也给各版权体系国家带来了巨大的冲击:版权体系的加拿大由于受到其属于作者权体系的魁北克省的影响,于1931年率先根据伯尔尼公约罗马版本制订著作人格权,从而成为第一个拥有著作人格权制度的版权体系国家。 [26]然而同属版权体系的澳大利亚的著作权法律审议委员会直到1988年公布的一份关于著作人格权的报告中仍指出:没有必要在其法律中规定特殊的著作人格权制度 。 [27]版权体系国家中最有特色的是作为伯尔尼缔约国之一的英国和斟酌一个世纪之久勉强加入伯尔尼公约的美国。英国和美国历经一个世纪之久的激烈讨论至今对于著作人格权仍是一种若即若离的暧昧态度,主要表现在:

  (1) 英国

  英国对于著作人格权的态度是从一开始的坚决反对逐渐演变到后来的在其各种法律或法规中都可以看到著作人格权的影子。这主要因为:一方面是由于经济的发展各国之间的交往逐步密切,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各国纷纷加入国际条约以谋求保护,各成员国需履行国际条约所规定的义务,同时英国作为欧盟成员国中唯一的版权体系国家,在与其他作者权体系的国家进行谈判时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另一方面是由于科技的迅猛发展使得著作权侵权变得更为容易,尤其是保护作品完整权。似乎英国在成文法领域要比美国对于著作人格权的保护积极。

  (2) 美国

  美国的学者主要分为观点鲜明的两派意见。一派由于对于现代科技发展的担忧而支持著作人格权制度;另一派则坚决反对著作人格权制度。

  A.支持著作人格权的意见主要表现为:

  有的观点认为:随着英国各种保护著作人格权的法规的颁布,将构成对于美国著作权保护的重大影响,因为英国对于著作人格权制度的保护证明著作人格权可以融入版权体系的法律中。 [28]

  有的观点认为:现代科技的发展,人们可以随便下载他们所需的资料或上传他们加工过的材料这些都会对著作人格权的保护产生影响。如果美国关于著作人格权保护的条款可以在现实世界中得以应用那将是非常好的事。 [29]

  B.反对著作人格权的意见主要表现为:

  有的观点认为:美国法律根本不存在著作人格权制度,特别是保护作品完整权。 [30]

  有的观点认为:著作人格权——作者权体系的原则,美国法律不会遵从。 [31]

  也有的观点认为:《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六条之二的范围模糊,容易给与作者“审美否决权(aesthetic veto)”,这样似乎与鼓励创作的著作权保护的哲学基础背道而驰。 [32][page]

  版权体系中英美两国对于著作人格权的态度从根本上决定了著作人格权能否在版权体系中得到保护。下文便从英国和美国的相关立法及司法实践来分析著作人格权在版权体系中的地位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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