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属权概述

更新时间:2012-12-19 07:4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亲属权是具有一定的亲属关系(自然的亲属关系与拟制的亲属关系)的人相互之间享有的权利。亲属权是以由亲属关系而得享有的利益为内容,以具有亲属关系的人为客体的。从前称

  亲属权是具有一定的亲属关系(自然的亲属关系与拟制的亲属关系)的人相互之间享有的权利。亲属权是以由亲属关系而得享有的利益为内容,以具有亲属关系的人为客体的。从前称亲属权为身份权,但是现在已再没有从前法律中的各种“身份”(如贵族、商人、家长等)。而父母子女间、配偶间、其他亲属间的关系也与以前的身份关系大不相同。所以不宜再用“身份权”一词。

  亲属关系的范围正在逐渐缩小,大家族逐渐变为小家庭。所以亲属权与人格权相反,有日益缩小的趋势。

  亲属权的特点有:(1)亲属权仅在具有一定亲属关系的人之间存在,在亲属关系发生时发生,在亲属关系消灭时消灭。在亲属关系永不消灭时,则依法律规定而消灭(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在子女成年时消灭)。它既不像人格权那样具有对世性,也不像债权那样可以存在于任意双方之间。(2)亲属权也具有专属性,在归属上和行使上都具专属性,不得转让,不得处分,不得由他人代行,一般也不得抛弃(继承权可以抛弃)。国家对亲属权可以剥夺或限制。亲属权的专属性不是一律的,大体说来,纯粹的不带财产性质的亲属权的专属性强,带财产性的亲属权的专属性弱,视具体情形而异。(3)亲属权具有义务性。亲属权里被保护的利益不是权利人单方面的利益,不是只为权利人个人而存在的,而是为包括权利人自己在内的一定的亲属团体而存在的(如配偶间的权利是为配偶双方的利益而存在的,父母子女间的权利是为由父母子女构成的家庭的利益而存在的),因而权利人为了团体的利益有行使权利的义务,不得任意不行使甚至抛弃。这种义务性在一些国家的民法中多以明文规定,即使没有明文规定时,亲属权在性质上也具有义务性。但亲属权也不得滥用,对滥用亲权的人,国家得限制甚至剥夺其权利。

  亲属权既然只存在于一定亲属关系的人之间,对亲属权的分类,最方便的办法就是以亲属关系来分。如分为父母子女之间的亲属权(亲权)、配偶间的亲属权(过去的夫权,现在夫妻相互间的权利)、其他亲属间的亲属权等。

  亲属权以不具财产性(经济性质)、具有人格色彩的为多,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命名权、教育权、惩戒权,配偶间的同居请求权等。但具有经济性质、涉及财产的也不少,如配偶间的扶养请求权、日本民法中的婚姻费用分担请求权(第760条),又如继承权等。当然这种具经济性质的权利与债权在性质上仍是不同的。因此,有的学者特称这一类权利为身份财产权。

  从权利的作用上看,亲属权有属于支配权的(如亲权人和监护人对末成年子女和被监护人的监护教育权、惩戒权等),有属于形成权的(离婚和终止收养权、亲生子否认权、认领权等),也有属于请求权的(配偶间的同居请求权、扶养请求权;亲权人对掠夺幼儿者的幼儿交付请求权,因侵害亲属关系而发生的各种请求权等),有的是不得强制执行的,如配偶之间的同居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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