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配偶权的性质和内容

更新时间:2012-12-19 07:4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一、配偶权的性质配偶权是来源于普通法上的一个概念。在英美法国家看来,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配偶权对于表达婚姻结合的法律意义和象征意义有

  一、配偶权的性质

  配偶权是来源于普通法上的一个概念。在英美法国家看来,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配偶权“对于表达婚姻结合的法律意义和象征意义有着极大的重要性,因为它能够将构成婚姻实体的各种心理要素概念化,诸如家庭责任、夫妻交往、彼此爱慕、夫妻性生活等因素都被概括其内并为法律所承认”。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婚姻家庭法中,虽然对配偶间的权利义务有具体的规定,但几乎都没有给配偶权下一个完整的定义。我国婚姻法也未对配偶权作出规定。从我国法学界对配偶权下的定义看,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婚姻存续权说,认为配偶权就是存续婚姻的权利,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 [1]。二是身份权说,认为配偶权是“夫对妻以及妻对夫的身份权” [2]。三是基本身份权说,认为配偶权是指“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基本身份权,表明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由权利人专属支配,其他任何人均负不得侵犯的义务” [3]。四是人身权说,认为配偶权是指基于配偶身份享有的人身权。上述观点尽管都有其合理的内容,但并不十分准确,不能反映配偶权的特征:一方面,配偶权不仅仅是存续婚姻的权利。婚姻的存续始于结婚,终于离婚或一方死亡。如果说结婚是配偶权产生的前提,结婚的权利并不属于配偶权范围的话,那么,离婚却毫无疑问是配偶权的一项内容。配偶一方不愿与对方共同生活的,有权要求解除婚姻关系。非配偶则谈不上离婚。离婚权只能由配偶享有,而配偶行使这项权利的目的,恰恰不是为了存续婚姻。

  另一方面,身份权只能是配偶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并不包括配偶权的所有内容。配偶权是基于配偶的身份而享有的权利,身份只是权利享受的基础,而并非权利本身。

  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依法自愿缔结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两性结合。从实质上看,婚姻关系是一种要式的身份性契约关系,男女双方因婚姻的成立而具有配偶的身份,形成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夫妻关系。夫妻关系的内容包括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因此,就配偶权的性质而言,它既不是简单的财产权,也不是简单的人身权,而是因配偶关系产生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它集财产权与人身权于一身,融绝对权与相对权为一体,具体表现为以下特征:

  (一)配偶权是一项综合性权利。配偶权是一个集合概念,是配偶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综合体。

  因配偶之间的人身关系而产生的利益固然是配偶权的内容,同样,在这种特定的人身关系的基础上产生的财产利益,也是配偶权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因此,配偶权的内容应当是基于配偶身份而产生的全部利益,包括财产权和人身权,缺少任何一方面的权利,对配偶权的内容而言,都是不完整的。有人将配偶权的内容限定在人身权范围之内,认为配偶权不包括法律明定的财产权利,如财产共有权、相互继承权等,理由是这些权利是由财产权法和继承权法调整的,不属于人身权法的内容,而配偶权是基本的身份权,是确定夫妻配偶关系所体现的身份利益 [4]。这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财产权利与人身权的划分仅仅在于明确这两种权利的不同的客体、内容和不同的性质,并不表示形成这两种权利的法律事实的排他性。配偶权中的“配偶”除了表明男女双方的特定身份外,更多的则是反映了男女间权利义务产生的法律事实。现实生活中,在同一法律事实上出现的权利重合的现象并不罕见。我们不能先入为主地在得出配偶权是人身权的前提下,再去认定配偶之间的财产权利不属于配偶权的内容,并将其排除在配偶权之外。

  (二)配偶权具有共同性。配偶双方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配偶权是配偶双方的共同权利,因此,配偶双方均为配偶权的权利主体。配偶权利的共同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配偶权的所有内容均由配偶双方共同享有,共同支配;二是配偶双方在配偶权的享有上完全平等,任何一方都不享有特权;三是权利义务具有对应性,一方享有权利即意味着向对方承担相同的义务。

  (三)配偶权具有双重性。一方面,配偶权产生的基础是婚姻,而婚姻取决于男女双方的合意,是一种契约行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双方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任何一方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在这种关系中,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不仅具有对应性,也具有特定性,因此,就配偶之间而言,配偶权常表现为一种身份利益请求权,属于相对权范畴。配偶一方面只享有要求对方履行义务的权利,也只有向对方履行的义务。另一方面,配偶权是配偶之间共同享有的权利,作为共同权利主体的配偶是特定的,其他任何人不仅不能与其成为配偶,而且也不能侵犯其所享有的配偶权,任何一种侵犯配偶权的行为,都构成侵权。同时,基于配偶间的特殊身份,在一定情况下,配偶一方可以不经另一方同意而直接处分配偶间的身份利益,在这个意义上,配偶权又是一种身份利益支配权,具有绝对权的性质。

  二、配偶权的内容

  由于对配偶权性质的不同认识,因此在配偶权内容的阐述上,学者们也有不同的观点。比较一致的有同居权、住所决定权、贞操请求权。其他被提及的权利还有夫妻姓名权、感情联络权、监护权、生活互助权(扶养权)、日常事务代理权、离婚权、继承权等 [5]。我们认为,作为在婚姻基础上产生的一项综合性权利,配偶权包括配偶人身权和配偶财产权两个方面。

  (一)配偶人身权。配偶人身权是指夫妻基于各自的独立人格和配偶的身份所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包括配偶人格权和配偶身份权。

  1、配偶人格权。配偶人格权是指夫妻各方在婚姻共同体中,基于各自独立的人格而享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权利。

  婚姻关系中男女双方的人格并非从来就是平等的。在历史上,无论东方还是西方,妻子对丈夫而言,都不是一个平等对应的主体,妻子是丈夫的从属,与财产无异。在古代中国,妇女在家庭和社会生活中,一切以男子为中心,凡事“皆从男子”,即“幼从父兄,嫁从夫,夫死从子”。夫妻关系则实行“夫妻一体主义”。《仪礼·丧服传》上说:“夫妇,一体也。”《白虎通·三纲六纪》上也说:“妇者,伏也,以礼屈服”。妻子无独立的人格,其人格为丈夫所吸收,在家庭中处于无权和屈从的地位,强调所谓的“妇道,顺也”,把顺从看做是妻子的美德,把妻子当做是丈夫的附庸。法律也把妻子看做是丈夫之卑幼,如《唐律疏义》明确指出:“其妻虽非卑幼,义与期亲卑幼同。”古印度的《摩奴法典》也宣布:“无论在幼年、成年或者老年,女子即使在家里也不可自作主张。”“女子必须幼年从父、成年从夫、夫死从子;女子不得享有自主地位。” [6]在古罗马,作为市民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有夫权婚姻”更是凸现着妻子人格从属性的特点。在这种婚姻形式中,无论妻子在出嫁之前为他权人还是自权人,结婚后都要处于夫权或夫的家长权之下,受夫或夫的家长支配 [7]。[page]

  近代以来,资产阶级的民事立法强调天赋人权,人人平等,反映在夫妻关系方面则推崇后期罗马法中体现出来的夫妻别体主义,从传统的夫权逐渐向夫妻平等演变,妻子的独立人格也日益得到重视。从世界各国现行的婚姻立法情况看,尽管在夫妻人格权的规定上尚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但是总的趋势是越来越强调夫妻的人格独立。

  婚姻关系中的男女双方,其人格并不因婚姻的成立而相互吸收。配偶双方作为独立的主体,各自享有独立的人格权。配偶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并无二致,毫无疑问,一个人结婚与否,对其人格权的享有并不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然而,婚姻关系毕竟是一种特定的男女之间所发生的关系,这种关系的形成不仅有它的目的,即永久共同生活,而且也会产生许多在其他人与人关系中所不具备的特殊情形,因此,配偶人格权中也有一些独具特色的内容。从各国立法来看,对配偶人格权的规定主要有以下方面的内容:

  一是夫妻姓氏权。姓氏权是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有无独立姓氏权,是夫妻在家庭中有无独立人格和地位的一种标志。从各国的婚姻立法情况看,在夫妻姓氏权问题上,主要有以下几种立法体例:(1)规定妻从夫姓。如《瑞士民法典》第161条规定:“妻从夫姓并取得夫的身份权。”有的国家在规定妻从夫姓的原则下,另规定妻有保留本姓之权,如瑞典。(2)规定从一约定,无约定时有权保留本姓。《德国民法典》第1355条第1款规定:“婚姻双方应当确定一个共同的家庭姓氏(婚姻姓氏)。婚姻双方使用由他们确定的共同姓氏。如果婚姻双方未确定婚姻姓氏,则他们在婚姻之后仍然使用其直至结婚之时所使用的姓氏。”(3)妻在姓名前冠夫姓。《民国民法典》第1000条规定:“妻以其本姓前冠以夫姓。赘夫以其本姓冠以妻姓。但当事人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4)规定夫妻双方具有独立的姓名权。我国《婚姻法》第14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在上述这些不同的立法中,应该说,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更能体现男女平等的原则,真正反映了配偶之间具有的独立的人格权。当然,婚姻关系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应当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愿自治的原则,我国《婚姻法》对夫妻双方各用自己的姓氏的规定,并不妨碍双方就姓氏问题作出约定。

  二是住所决定权。住所决定权是指选择婚后住所的权利。住所是配偶共同生活的依托和基础,以双方协商确定为宜。国外的婚姻立法也多采用这一原则,如《法国民法典》第215条规定:“家庭的住所应设在夫妻一致选定的处所。”也有的国家强调夫有提供婚姻住所的义务,而妻享有在该住所居住的权利,如英国1967年婚姻住房法和1970年婚姻程序及财产法规定,即使夫对婚姻住房并无产权,未经司法裁判,也不得强令妻迁徙。在美国,妻子的住所应随丈夫的住所,并随之而一起变更。妻子有随至丈夫所选定的家庭住所的义务,如果没有理由而拒绝时,便构成遗弃。我国《婚姻法》对住所决定权问题没有明文规定,从《婚姻法》第9条关于“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规定的精神看,可以认为在我国男女双方享有平等的夫妻婚后住所的决定权。

  三是选择职业自由权。选择职业自由权是人身自由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指配偶一方根据本人意愿自由选择职业,不受他人约束和干涉的权利。选择职业自由权,既是配偶法律地位平等的标志,也是配偶平等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保障。在古代,处于夫权统治下的妻子,根本无人身自由可言,当然更谈不上对职业的自由选择。即使在早期的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中,自由、平等也不过是一种形式和宣言,法律为妻子设定的天职,仍然是顺从、满足丈夫的需要和操持家务。以法律的形式确定妻子具有选择职业的自由权,可以说只是近几年的事情。修改后的《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均规定了夫妻自由选择职业的权利。我国《婚姻法》始终贯彻男女平等的原则,将选择职业自由权作为保障男女平等和夫妻人身自由的重要内容,明确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实践证明,这一规定不仅相当必要,而且意义深远。

  四是配偶隐私权。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 [8]。隐私的内容包括公民的姓名、肖像、住址、住宅电话、身体肌肤形态(尤其是性器官)的秘密;公民的个人活动尤其是住宅内的活动;公民的住宅;公民的性生活;公民的储蓄、财产状况;公民的通信、日记和其他私人文件(包括储存于计算机内的个人信息)、个人数据;公民的社会关系;公民的档案材料及公民不愿向社会公开的过去或现在的纯属个人的情况,如多次失恋、被罪犯强奸、患有某种疾病或者曾经患有某种疾病等等 [9]。配偶隐私权从表现形式上可以区分为共同隐私权和个人隐私权两种。从各国现行法律看,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对隐私权都作了规定,它是一项基本的人格权。至于配偶隐私权,由于本身并不具有特殊的内容,因此,各国法律一般都未作专门的规定。

  五是配偶知情权。知情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掌握和了解与自己有关的事务及信息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从性质上说,对自身信息的知情权属于民法上人格权的范畴,它是民事主体必须具备的权利,一个对于自身相关的信息一无所知的人,根本谈不上去有效地维护自己的权利。配偶知情权是指男女双方在结婚后相互之间获知对方与婚姻生活密切相关的个人信息的权利。包括对方的真实姓名、学历、健康状况、职业情况、财产状况、贞操资讯以及家庭情况、社会关系等。配偶知情权一方面要求夫妻之间应当坦诚相见,相互忠实,任何一方都不得隐瞒与婚姻生活密切相关的个人真实情况,尤其是健康、财产及贞操资讯;另一方面,配偶一方有权了解和掌握对方配偶的相关信息,如一方有权向医生了解对方的健康状况,有权调查了解对方的婚外恋、婚外性行为等。对于配偶一方行使知情权的行为,法律应予以保护,不能简单地将其视为对他方隐私权的侵犯。

  2、配偶身份权。身份是民事主体在亲属关系以及其他非亲属的社会关系中所处的稳定地位,以及由该种地位所产生的与其自身不可分离,并受法律保护的利益 [10]。身份权是基于一定的身份关系而享有的一定身份利益。一般认为,身份权是一定的身份利益的支配权。由于不同身份关系中的身份利益具有多元性,因此,不同身份权中所表现出来的身份利益也各不相同,这种不同决定了民事主体在对不同身份利益的支配,即身份权的行使上也存在着较大的差异。[page]

  配偶身份权是指男女双方基于配偶的身份而享有的身份利益。与其他身份权相比,配偶身份权有其显著的特征:(1)配偶身份权的形成基础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即婚姻契约。(2)配偶双方的身份利益完全一致。(3)配偶身份利益的实现大多要借助相互间的配合。鉴于配偶身份权的特点,我们认为,配偶身份权可以分为两种不同的形式,即身份利益请求权和身份利益支配权。前者是指必须有对方配偶的配合才能实现的身份利益,包括同居请求权、贞操请求权、生育请求权;后者是指权利人可以自行支配,无须对方配偶协助就能实现的身份利益,包括监护权、受扶养扶助权、日常事务代理权、离婚权等。现分别简析如下。

  关于身份利益请求权:

  一是同居请求权。同居请求权是指一方以配偶的身份要求对方与其共同生活的权利。同居是婚姻自然属性必然派生的权利,也是夫妻共同生活不可缺少的内容。它是夫妻间的本质性的权利和义务,是婚姻关系得以维持的基本要件。早期的法律片面强调妻子对丈夫有同居义务,但现在各国立法都规定了夫妻双方都有同居的义务。同居义务包括共同寝食、相互协力以及性生活等内容。

  性生活是夫妻生活的重要内容,相互满足合理的性欲要求,是同居义务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这是由婚姻的自然属性所决定的。男女双方同意缔结婚姻,就是对同居请求权的承诺,表明双方当事人不仅愿意一起共同生活,而且愿意相互满足对方的性要求。当然,满足合理的性欲要求,只能以合理正常为限度,不能违背对方的意志,损害对方的健康。不合理的性行为要求和性行为的冷淡,均应构成离婚的理由。同居义务允许在一定的条件下暂时中止。

  二是贞操请求权。贞操请求权是指配偶一方以配偶的身份要求对方忠实的权利。贞操旧是指女子不失贞或从一而终的操行。现代婚姻法上的贞操义务也称忠实义务,通常是指配偶的专一性生活义务,也称不为婚外性生活的义务。对贞操义务或忠实义务的广义解释,还包括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他方以及不得为第三人的利益而牺牲、损害配偶他方的利益 [11]。在许多国家,法律除了规定夫妻互负贞操义务之外,还规定了违反这一义务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我国《婚姻法》也明确规定禁止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因一方重婚或与他人同居而造成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三是生育请求权。人们通常将生育权视为自然人的基本人格权,然而,笔者却以为生育权应属于身份权范畴,而且是一种身份利益请求权,理由在于一方面生育权并非毫无限制地人人拥有;另一方面,这种权利所带来的利益只有在配偶他方的协助下才能实现。在我国,婚外性行为和非婚姻生育都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因此,作为一项权利,生育权只能由存在合法夫妻关系的男女双方享有,未婚者不享有生育的权利,它不像人格权那样是与自然人同生同灭、相伴终生的。同时,由于生育总是和性联系在一起的,配偶一方的生育愿望和生育利益必须借助于对方的协助才能实现,不能采取强制的手段,因此,生育权也只能是身份利益请求权。对于生育权,我国《婚姻法》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婚姻法》第16条对计划生育为夫妻双方共同义务的规定,实际上也蕴涵了对夫妻双方生育权的认可,计划生育只不过是对夫妻双方行使生育权的限制而已。《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则明确地对夫妻双方的生育权问题作了规定。

  关于身份利益支配权:

  一是监护权。临护权是指配偶一方丧失或限制行为能力时另一方的监护权。监护权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配偶双方平等地享有监护的权利,同时也平等地承担监护的义务。民法通则明确地将配偶列为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第一监护人。作为监护人,配偶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当监护人未尽监护义务,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或者被监护方给他人造成损害时,监护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是日常事务代理权。日常事务代理权亦称家事代理权,是指配偶一方在与第三人就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对方权利行使的权利。其法律后果是,配偶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对方配偶须承担法律后果,配偶双方对其行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12]。从理论上看,夫妻双方在婚姻生活中,权利义务是平等的,体现在日常家事的管理上,双方享有平等的权利,因此,在日常事务管理中,特别是在一些重大问题上,双方应协商一致,取得共识,一方在作出决策之前,应当征得对方的同意,否则,只能由决策方承担责任。但是,由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作为第三人来说,要了解和掌握夫或妻一方是否具有某种权利,是不现实的,第三人没有理由为此承担责任。配偶间的日常事务代理权正是基于维护第三人的利益,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而设立的,它类似于民法中的表见代理,因此,表见代理中的原理,可以作为处理配偶日常事务代理权的根据。

  三是受扶养、扶助权。夫妻是婚姻生活的共同主体,双方既享有相互扶养扶助的权利,也负有相互扶养扶助的义务,这种权利和义务关系为各国婚姻法所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212条规定:

  “夫妻负有相互忠实、帮助、救援的义务。”许多国家甚至将这种义务延伸到离婚以后。我国《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但对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助问题却未作规定。笔者认为,相互扶养仅仅是夫妻之间义务的一个方面的内容,主要是在物质上的帮助,难以涵括夫妻之间的精神扶助内容,如一方遭遇危险时的救助;相互之间的陪伴、照顾等。因此,有必要在规定夫妻相互扶养的同时,规定夫妻相互救助的义务。

  四是离婚权。离婚权是配偶双方享有的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的权利。离婚是相对于结婚而言的,在我国,结婚权只能由未婚男女(包括丧偶者和离异者)享有,而离婚则是有着合法婚姻关系的配偶双方享有的权利。非配偶不享有离婚权,即使男女双方同居时间较长,如解除这种关系,仍只属于解除非法同居关系,不能按离婚处理。

  (二)配偶财产权。配偶财产权是指配偶基于婚姻而享有的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的权利,主要包括财产共有权和财产继承权。

  财产共有权是夫妻双方对共有财产所享有的权利。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除双方另有约定或法律特别规定外,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以及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享有平等的处理权。[page]

  财产继承权是配偶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为各国法律所肯定。我国《婚姻法》第24条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继承法更是明确地将配偶与父母、子女一起,列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配偶的继承权是基于配偶身份而产生的法定的财产权利,当属配偶权的一项重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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