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添附物争议名誉侵权、财产案

更新时间:2012-12-19 07:3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1983年,买某、曹某夫妇在其承包地地头栽了一行柳树。1985年土地承包调整时,该地由同村村民王某承包耕种。2000年秋收后,该村欲对土地进行新一轮承包时,王某将位于其地

  1983年,买某、曹某夫妇在其承包地地头栽了一行柳树。1985年土地承包调整时,该地由同村村民王某承包耕种。2000年秋收后,该村欲对土地进行新一轮承包时,王某将位于其地头由两被告栽种的两颗柳树自行伐去卖于他人,得款100元。两被告得知情况后,找原告理论。双方为柳树归属问题争执不下,进而发生争吵、侮辱行为。王某即以柳树应归其所有,两被告侵犯其名誉权为由向法院起诉。两被告以同样理由进行反诉。

  【审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是否构成名誉权的侵害应当根据受害人是否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与否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等情节确定。本案双方发生纠纷后,虽有侮辱、谩骂现象,但因没有损害事实的发生,故属不文明行为,应属道德规范调整,不构成对对方名誉权的损害。关于买某、曹某反诉两棵柳树的问题,并提供自己于1983年种树的证据,由于1985年王某开始耕种此块土地以来,对该树进行了看护和管理,故双方应分享该树的利益。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王某支付买某、曹某柳树款50元,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解析】:

  对于法院对本案的审理,要从以下几方面分析:

  一、两被告在其原承包土地上进行植树的行为属于民法理论上的添附行为

  民法理论上的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财产合并在一起,形成为一种不能分离的财产。要使添附后的财产恢复原状,事实上已不可能或者在经济上不合理。因此,需要在法律上确认添附财产的归属问题。

  按照我国司法实践,非所有人只有在取得所有人同意之后,才能在他人财产之上从事添附行为,如果未取得他人的同意,故意在他人财产之上从事添附行为,就构成对他人的所有权的侵犯,行为人应当承担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的,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本案中,作为原、被告双方所承包经营土地的所有权人四街村委会,明确规定“地头的树谁栽谁受益”。这种约定是公开的,是对添附物归属问题的公开承诺。据此,两被告在其承包经营地头进行植树的行为,应视为征得所有权人同意,并就树林归属问题达成一致。两被告在承包经营该块土地期间内对添附的树木应享有充分的受益权利,或者说对该树木享有完整的所有权。[page]

  二、对本案中添附物存继期间的确定

  所有权的存在通常不受时间限制,而所有权存在的方式或实现的方式往往受法律或合同的约束。本案中,两被告作为添附人对添附物拥有所有权不容置疑。但这种所有权存在的方式或实现的方式要受土地承包经营主合同和添附物约定从合同的约束。土地承包期届满,主合同履行完毕,从合同亦应当终止。两被告应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届满时以约定的添附物所有人身份改变对添附物所有权存在或实现的方式,即在没有新的约定形成情况下,应按原约定在返还土地时拆除添附物,恢复原状。

  本案中作为添附人的两被告在添附物存继期间届满怠于行使权利,土地所有权人(村委会)在收回土地转包时就添附物没有和添附人进行协商处理,应当视为土地所有权人对添附人就添附物所有权存在方式的默认和许可,或者讲,添附人由此获得对添附物受益权利的自然延伸和继续。在土地所有权人没有提出新的意思表示或新一轮土地承包经营者尚未就添附物存在提出异议前,添附物的存继应当是自然合理的。

  三、原告对两棵柳树并不享有所有权

  原告基于新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承包经营该块土地,其享有的是一种经营权,并不当然享有土地所有权人和原承包人原设置的其他物权的所有权和受益权。但添附物的存在确实侵害了原告承包经营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可以就此向侵害方提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请求。原告在长达十五年的承包期内,对被告添附物的存在未曾提出任何异议,亦应当视为对添附物合理存在的默许和许可。原告擅自占有他人财产并自行处分的行为,侵犯了被告对其财产所拥有的合法权益,就占有的财产应当返还。因两棵柳树已变卖,原物不能返还,应当选择支付相当价款的方式对被告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

  【法律规定】:

  1、《民法通则》第75条规定:“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

  2、《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修理、重作、更换;(7)赔偿损失;(8)支付违约金;(9)消除影响、恢复名誉;(10)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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