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添附与侵权责任制度的相互关系

更新时间:2012-12-19 07:3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一、问题的提出:添附能否为侵权所替代所谓添附(Accessio),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而形成不可分离的物或具有新物性质的物。[1]添附制度是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中所

  一、问题的提出:添附能否为侵权所替代

  所谓添附(Accessio),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而形成不可分离的物或具有新物性质的物。[1] 添附制度是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中所规定的取得财产权的重要的方法和制度。但由于我国物权立法长期不完善,法律上一直未明确承认添附制度,在实务中极少采取添附规则解决纠纷。因而在当前《物权法》的制订过程中,对添附制度的必要性以及与侵权行为法之间的关系等问题存在不同的观点和认识,对于是否在《物权法》中设立添附制度一直存在争议。

  反对设立添附制度的主要理由是:添附制度可以被侵权行为制度所替代。因为任何人,无论是基于善意还是恶意利用他人财产进行添附,都构成对他人财产所有权的侵害。因此,财产被添附的一方都有权基于侵权请求权主张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从这个意义上说,不存在所谓添附的问题,也不需要重新确权。笔者认为,上述理由还不足以否定添附制度所特有的价值,相反,我国《物权法》中应当对添附制度作出规定。本文拟对添附与侵权责任制度的相互关系以及添附制度设立的必要性问题,谈一点看法。

  二、添附具有不同于侵权责任的适用范围

  物权法中的添附制度作为一种取得所有权的方法,为罗马法以来的各国物权法所公认。尽管各国因为社会经济制度、历史文化差异等等原因而使添附制度的具体内容和适用范围各不相同,但是,毫无疑问,添附制度作为一种物权变动方法的存在价值是无庸置疑的,尤其是因为添附作为取得所有权的基本方法之一,其是一种基本的民事制度,故不应当由司法解释所创设,因此应当在《物权法》中作出规定。如果没有添附制度,法官将难以找到合适的根据,从而解决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时新物的归属问题。事实上,在实践中,因为没有添附制度,法官会被迫通过侵权制度和不当得利制度来解决相关案件,但此种方法显然具有缺陷,往往不能够起到确认权属的目的。

  添附制度属于物权法的组成部分,与侵权行为法一样都是民法的组成部分,且都具有保护财产权的作用。民法对财产权的保护是一个完整的体系,其中物权法也以确认物权以及物权的特有保护方法来保护物权,而添附制度作为确认权利的重要规则,是保护财产权的前提。侵权行为法是制裁侵权行为并对受害人予以补救的法律,它是通过损害赔偿的方法来保护权利的,它的适用以所有权人权利状态的明确为前提。正是因为二者都具有保护财产权的功能,因此添附与侵权的关系非常密切,在实践中,凡是未经他人同意而利用他人的财产进行加工,或因利用发生物的混合、附合等情况时,如果因此形成了新的物,则既构成了添附,同时往往也构成了对他人财产权的侵害。但一方未经他人同意而利用他人财产时,则既要确认财产权的归属,又要保护被侵害的权利,因此就导致了添附与侵权之间的错综复杂的关系。就二者的关系来说,大致有三种情形:[page]

  1.仅构成侵权责任而不存在添附的情形。因为构成添附必须要有新的物的产生,添附包括附合、混合和加工三种形态,这三种情况都会发生不同的所有人的财产相互结合的状态。所以如果未经他人同意利用他人财产,只是导致了对财产权的侵害或者财产本身的损害(甚至也可能没有导致财产的损害),而并没有产生新的物,此时仅构成侵权而不存在添附。

  2.既构成添附又构成侵权的情形。添附与侵权的关系非常密切,未经他人同意而利用他人的财产进行加工,或因利用发生物的混合、附合等,都有可能构成对他人财产权的侵害。许多添附的情况同时也可能构成侵权行为。可以说,只要不是出于被添附人意愿的添附,都有发生侵权的可能。诚如学者所言,因添附而丧失权利,受到损害者,除不当得利请求权外,尚有损害赔偿请求权。[2]由于未经他人同意而利用财产,可能同时构成添附和侵权。

  3.仅构成添附但不存在侵权的情形。这主要出现在合同关系中,是由于违反合同、合同无效、合同解除、条件不成就等原因而发生的。具体来说,因合同而发生的添附,主要有如下几种情形:第一,因违约发生添附。例如,承租人在租赁出租人的房屋以后,未经出租人的同意而对房屋进行改造、加工或装修,从而违反了租赁合同的规定。在实践中,许多装修是基于合同的合法装修,所以即使发生添附也不可能存在侵权,因为侵权责任以过错和损害为构成要件,而未经他人同意而利用他人之物,或者行为人可能没有过错,或者没有现实的损害,因而仅发生添附而不存在侵权的问题。第二,因合同无效或撤销而发生添附。例如,一方对另一方的财产进行错误装修,另一方以最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合同,在合同被撤销之后,对因错误装修而形成的财产就发生添附的问题。再如,建筑承包合同被宣告无效之后对建筑物归属的处理,实际上就涉及添附的问题。通常,一方向另一方基于合同交付标的物,另一方对标的物进行了改进,但在合同被宣告无效之后,标的物所有权不发生移转,这就需要根据添附制度来解决。第三,因合同解除而发生添附。例如,三方订立合同合资经营酒店,在合同中约定对房屋进行装修,但因为出现了不可抗力的事由,导致合同被解除,此时房屋己经装修完毕,需要对房屋的产权归属依据添附规则予以确认。在此情况下,添附的结果完全是基于合法行为造成的,不存在所谓违约和侵权的问题。第四,因法律行为条件不成就而发生添附。例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不成就以后对己经加工的标的物的返还,或者在所有权保留中买受人对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标的物进行改良,这些都涉及添附问题。[page]

  在上述情形中,添附的发生都与合同有关,但这并不意味着添附可以由合同法上的制度来解决,一方面,添附制度是不能为合同法所规定的,因为添附既可能发生在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如承租人在出租人的财产上装修),也可能发生在没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这就表明添附问题不能由《合同法》解决。另一方面,即便发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通过添附制度解决所有权的归属,属于物权法的问题而不属合同法的范畴。合同中如果对添附物的归属有明确约定的,当然可以适用合同的约定,但合同当事人没有对添附物归属作出约定,则需要由添附制度解决。还要看到,即便因合同发生添附,添附也涉及物权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等诸多请求权,这些请求权的活用也不能通过《合同法》来解决。

  这些情形也表明,以侵权责任替代添附的观点不能成立,因为添附发生的原因非常复杂,并非都是基于非法行为产生的。正是因为不能以侵权代替添附,因此不能否定添附制度设置的必要性。有学者认为,添附制度在实践中极少发生,法律上没有必要为了一些极少例外情况而设立一项独立制度。笔者认为,添附纠纷在实践中是大量存在的,只不过由于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添附制度,因此对该类案件并没有通过添附而是采用侵权、不当得利等规则加以处理的。正是因为添附规则具有其独特性,因此有必要在物权法中设立独立的添附制度。

  三、构成侵权的添附不一定要按照侵权处理

  应当看到,未经他人的同意而利用他人财产,只要产生了新的财产,在大多数情况下,在既构成添附的同时也构成侵权行为;未经他人同意而利用他人财产甚至在客观上使他人财产增值,但因为造成了财产形态的改变,在权利人主观上不接受的情况下,因为违背了权利人的主观意志,此时也可能构成侵权,从而发生侵权与添附的竞合。例如,未经他人同意进行错误的装修,因装修发生的添附,尽管在客观上可能使房屋的价值增值了,但因为通常装修是与个人审美情趣和偏好相关联的,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因而客观上导致房屋增值的装修,也可能因为不合业主的审美情趣而成为一种损害。所以,所有权人有权基于其房屋所有权主张排除妨害,要求存在过错的添附人拆除其装修材料,将其房屋恢复原状,也有权主张由添附人承担该恢复原状的拆除费用,并就装修中因拆除有关隔墙等损失请求侵权损害赔偿。可以说,只要不是出于被添附人的意愿的添附,都有可能发生侵权的可能。这就意味着在发生了添附和侵权竞合的情况下,不能排除权利人享有适用不同制度来保护其权益的选择自由。[page]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6条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该解释实际上认为在添附的情况下,首先确定是否构成侵权,如果当事人同意则可以通过约定解决产权的归属和责任的承担,如果没有约定,则依照侵权处理。应当承认,在发生添附之后,如果当事人能够通过约定作出安排,这的确是一种有效率的产权安排,但并不能因为当事人对添附物的归属进行约定而否定添附制度。事实上,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当事人事先很难对添附物的归属作出约定,在发生添附之后,必须要对添附物的产权归属在法律上作出安排。通过制度化的安排,一方面可以节省当事人进行协商的成本,另一方面,规定添附制度有助于及时解决纠纷,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正是因为这一原因,通说认为有关添附的规则具有强制性质,甚至有学者认为,如果当事人事先存在着恢复原状的特约可以认为违反公序良俗而应该被宣告无效[3]。当然,此处所说的强行性规范是指对添附归属的确定规则,法律禁止当事人在发生添附之后请求恢复原状和要求返还原物。因为添附是基于鼓励创造和维护财产使用效率而对社会财富进行的强制性的分配[4]。在添附的情况下,很多添附物是可以拆除的,但法律从经济效益考虑和维护现有的秩序,并不允许当事人拆除,因为在可以利用的情况下,将添附的财产强行拆除,必然造成社会财产的损失和浪费,所以,法律为维护添附物所有权的单一化,使这种规则具有强行性的效力,甚至不允许当事人随意变更。[5]

  笔者认为,即使在侵权与添附发生竞合的情况下,因为二者具有不同的功能与价值,依据不同的规则处理会产生不同的结果。所以,在既发生侵权又构成添附时,也不一定适用侵权责任的有关规则。具体来说:

  1.二者的功能不同。侵权责任侵权制度以过错为前提,以损害赔偿作为其主要形式。物的所有人在其财产被他人用于加工、装修、改造以后,添附人的行为可能己经构成侵权,所有人有权基于侵权行为而要求赔偿损失。但损害赔偿只是使权利人遭受的财产损失获得补救,其本身并不能解决财产被他人添附以后所形成的物的权利归属问题,也不能替代添附制度物尽其用的功能。而添附制度的首要目的在于确定财产归属,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在添附的情况下,由于财产密切结合在一起,将附合的财产分离在事实上是不可能或者是很困难的,因此有必要运用添附规则确认添附物的归属,使添附物在形态上继续存在,而不能对添附物恢复原状或加以分离。因此,因添附而结合的物有必要在法律上使其成为一物,并以单一所有权的形式出现,不允许当事人强行分离和请求恢复原状。因此,添附只是通过一定的规则确定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它本质上是一种确认产权的规则。[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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