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民财产权的制度保障—— 一个人权和宪政的视角

更新时间:2012-12-19 07:3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市场经济发展带来了经济形式的多元化,国有企业改革、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需要建立现代企业产权制度,市场主体财产权尤其是私有财产的法律保护,是多年

  市场经济发展带来了经济形式的多元化,国有企业改革、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需要建立现代企业产权制度,市场主体财产权尤其是私有财产的法律保护,是多年来经济学界和法学界的共同话题;法治国家建设需要有效的公民社会力量,而公民社会力量的培育依赖于公民主体性的发展,公民社会力量受到公民宪法权利体系完善程度和实现状况的制约,宪法私有财产权观念的缺失和财产权制度的不足,使公民主体性和公民社会力量具有明显的脆弱特征;中国签署《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促使人们对人权和公民权利保护给予更多的关注。人们关注的人权和公民权利包括了平等权、知情权、迁徙自由、罢工自由,当然还有财产权。人们在肯定1982年宪法及其四次修改的历史作用的同时,也在广泛讨论它仍然存在的不足和进一步完善。特别是公民宪法权利体系的缺陷和完善,更成为宪法学界着墨的重点。完善公民基本权利体系,建立宪法私有财产权制度,建设为公民财产权提供公法保护的制度平台,关系着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和公民社会力量的成长,对建设市场经济和法治国家具有根本性的意义。

  一、财产权制度及其意义

  关于财产权的理解存在着不同的途径。财产权表明了人与人之间针对物的相互关系,反映着在人与物之间的关系之侧面上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在鲁宾逊的世界里,产权是不起作用的”。[1] 产权经济学或制度经济学意义上的产权制度是财产权制度的另类表达,产权被视为经济主体对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支配,是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的根本条件,其着眼点在于产权制度与经济增长的相互关系。“从法律的观点看,财产是一组权利,这些权利描述一个人对其所有的资源可以做些什么,不可以做些什么;他可以占有、使用、改变、馈赠、转让或阻止他人侵犯其财产范围。” [2] 从法律和权利的角度理解财产权,可以是民法意义上的,还应当是宪法和公法意义上的。在民法意义上,所有权是财产权的起点和基础。民法上的所有权概念在20世纪初得以扩张,包括了传统的(物权的)所有权、债权、继承权、知识产权以及其它私法上的权利,或者称为“任何具有财产价值的私权利”,[3] 它们与身份权、人格权等人身权并列,构成民法权利体系,民法财产权制度的意义在于形成私法意义上所有权的一般排他性;在宪法意义上,财产权与平等权、自由权相并列,构成宪法基本权利体系,宪法财产权制度的意义在于形成公法意义上财产权的特别排他性。民法财产权的一般排他性建立了针对一般他人的防御和保护,宪法财产权的特别排他性建立了针对国家和政府的防御和保障。从私法意义上所有权的一般排他性,到公法意义上财产权的特殊排他性,从民法意义上的所有权制度到宪法意义上的财产保障制度,财产权制度变得更为完整和更具意义。

  财产权制度更具意义是指财产权制度具有人权意义。近代自然法思想宣称财产权是一种“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洛克的所有权概念包含了生命、自由和财产,作为古典自然法思想的代表,他把人拥有生命、自由和财产的权利视为人与生俱来的自然权。洛克认为:“人们联合成为国家和置身于政府管理之下的重大和主要的目的,是保护他们的财产。‘主权者’的权力绝不容许扩张到公众福利的需要之外,而是必须保障每个人的财产。” [4]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17条将财产权宣布为“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首次建立了人类社会对于财产权地位的宪法认识。《世界人权宣言》第17条规定:人人得有单独的财产所有权以及同他人合有的所有权;任何人的财产不得任意剥夺。一般认为,《世界人权宣言》第21条以前规定的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第22条至27条规定的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根据《世界人权宣言》的权利内容排列,财产权应当属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范畴。由于当时在如何对待财产权问题上难以达成共识,人们对如何将财产权写进公约有很大分歧,但并不是不同意将财产权列入公约,财产权实际上是被有意省略了。即使到今天,人们在财产权问题上仍然存在着争论。有些西方学者甚至将社会保障权也视为财产权。[5] 财产权没有进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是世界各国人权专家共同的遗憾。与财产权有着同样遭遇的还有《世界人权宣言》第14条规定的政治避难权。尽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没有规定财产权,但是找不出足够的理由否认财产权在人权体系中的重要位置,况且在人类人权思想和多数国家人权制度化的历史上,都能够发现财产权自身及其对于其它人权的深刻意义。

  财产权的意义决不限于它是民事关系中的基本因素,还在于财产权在法律上界定与明晰是市场主体独立与自主的保障,更在于它经常成为影响其它自由的要素从而构成制约或促进人权实现的基础。自由论者论及自由,几乎异口同声“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宣称自由与财产具有天然的不可分割的联系。私法领域财产权制度的发展、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标志着财产权观念的进步,而人权意义上的财产权,也就是具有了“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意义的财产权,[6] 才真正具有宪政价值而为政府权力设定了界限。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政府权力被约束不得向社会和公民巧取豪夺。[7] 实践财产权的人权意义,应当推进宪法和公法的进步和成熟,建立和完善财产权保障制度。

  二、财产权的宪法保障

  西方国家有着宪法保障财产权的传统,为财产权保障建立了一种公民相对于国家的基本权利的高度。当然,不同国家对财产权实施保护的法律机制不同。大陆法系国家兼用公、私法律制度全面对待财产权。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545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制出让所有权。但因公用,且受公正并事前补偿时不在此限。在此之前的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17条规定: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除非由于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的明显要求,并且在事先公平补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能被剥夺。德国民法第903条宣明所有权人可以依其喜好,支配其所有物。民法物权篇内的所有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德国不仅通过民法物权制度为所有权提供有效保护,而且具有以公法制度保障财产权的传统。早在1849年,《法兰克福宪法》草案第164条就宣告:所有权不可侵犯。征收惟有因公众福利且依法律,以及给予公平补偿之后,方得为之。1919年魏玛宪法153条规定:所有权受保障,其内容及其限度,由法律规定之。征收惟有因公众福利且依法律,方得为之。除联邦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征收必须给予适当之补偿。有关征收之争讼,由普通法院判决之。后来的德国基本法以类似的条款继受和发展了所有权不可侵犯的宪政精神。英美法系国家不存在公私法的划分,但以宪法保护财产权却是英美法治的基础和传统。宪法保护财产权的精神生于13世纪早期,英国1215年大宪章是有产阶级与国王斗争的结果,它不仅通过形成国王同有产阶级“讨价还价”的机制从而催生了现代议会的雏形,而且通过约束国王征税权从而奠定了宪法保护私有财产权的宪政传统。英美国家以另外的方式表达了对财产权的宪法保障。1354年,爱德华三世第28号法令第3章规定:未经法律的正当程序进行答辩,对任何财产和身体的拥有者一律不得剥夺其土地或住所,不得逮捕或监禁,不得剥夺其继承权和生命。1791年和1867年两次修正宪法形成的美国宪法第5修正案和第14修正案创立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惠及几乎所有权利: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从财产权的宪法保障角度看,宪法第5修正案创立的征用条款同样不可忽视:没有正当补偿,任何人的私有财产均不得被征用为公共使用。无论以一种什么样的方式(法德式或者英美式)来表达对财产(权)的宪法态度,无论是价值条款(近代的神圣不可侵犯到现代的不可侵犯)加征用补偿条款,还是正当法律程序条款加征用补偿条款,其着力点都在于为国家权力如何对待公民财产权建立边界和设定规范,其原则就是或者通过对合法公共侵害的公正补偿,或者通过正当法律程序保障,实现对财产权的宪法保护。[page]

  在宽泛的意义上,中国现行宪法也具有一定限度的财产权保障的规范内容。中国宪法以特别的方式表达了对待财产权的态度。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特别是存在将私有财产等同于私有制的误解,私有财产(主要是私人财富积累过程)的正当性长期以来备受怀疑,对私有财产权或者说公民个人财产权的宪法保障一直不够到位。1982年宪法以及宪法的前三次修改时,有人呼吁写进私有财产不可侵犯的条款,但宪法没有将财产权列为公民的基本权利。 [8]直到宪法第四修正案之前,私有财产一直没有得到宪法的承认与保护,宪法对财产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总纲中,主要表现为:社会主义的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有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第12条)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第13条)宪法总纲中的上述关于财产权保护的规定至少存在这样一些不足:一是显示了宪法对公有财产和私有财产的不同态度。宪法把公共财产写成是神圣不可侵犯的,而私人财产是加以保护的,这不仅是一个保护度的问题,对私人财产的保护没有达到像对公共财产的保护那样强烈的程度,更是一个宪法态度问题,对公共财产和私人财产给予不同的对待;二是显示了宪法对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不同态度。从经济学的角度,财产可以进行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划分,但这种划分不应当具有宪法意义。而宪法第13条的规定却带有这种划分的明显倾向。宪法第13条规定的公民合法收入、储蓄、房屋等多属于生活资料的范畴,公民财产权仅在生活资料范畴中体现出一定的意义。可以这样讲,1982年宪法对公民财产权的保障,基本上偏重于对生活资料的保护,而轻视对私人生产资料的保护; [9] 三是宪法第13条的规定无法形成财产权的完整概念,难以产生私有财产权的宪法观念。公民私有财产的宪法地位未达到像公有财产那样“神圣”的程度,宪法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主要表明了禁止对公民私有财产的一般侵犯而不是特殊侵犯(公共侵犯),或者可以这样讲,1982年宪法不仅没有建立起国家权力与公民财产权的合理边界,而且没有确立禁止对公民财产权的公共侵犯的宪政观念。

  最近一次修宪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上述若干缺陷。宪法第四次修改进一步密切了宪法与人权的关系,这不仅表现在宪法确立了人权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成为国家的基本价值,还表现在宪法建立的保护公民财产权的制度上。宪法第四次修改没有拘泥于从形式上追求公民宪法权利体系的完善,而是通过宪法制度创新贯彻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建立了财产权保护的新的制度起点,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体现了中国宪法一贯的渐进和稳健的进步风格。当然人们更希望在财产权制度化的起点上,更多地考虑近些年来不少学者提出的许多有益的思路和建议。比如在一份“有关财产权保障宪法条文的建议案”中,宪法保障财产权需要依赖三个条款,即A.有关不可侵犯条款;B.有关制约条款;C.有关补偿条款。[10] 还比如,建立中国特色的违宪审查制度,以保障宪法财产权条款的权威和效力。

  在未来制宪或宪法修改时,提升私有财产的宪法地位,将财产权明确列为公民基本权利,建立专门针对公共侵犯的防御条款,应当成为财产权制度化的起点。自德国魏玛宪法确立现代财产权保障制度以来,私有财产权就负有社会义务,其行使应有益于公共福利。或者说,财产权的行使必须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原则,出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国家可以对公民财产权作出一定的限制。上述内容应当浓缩为宪法财产权制度的“制约条款”。但如果从人权保障和防御对私有财产权的公共侵犯的角度,在私有财产权制度化的起点上更应当建立起这样一个基本框架和结构:(1)价值条款即财产权不可侵犯条款。价值条款又称“方针条款”,重在表明宪法对私有财产的基本态度:公民财产权属于公民基本权利范畴,受宪法和法律保护。这是一项宣言性条款,其现实性和权威性依赖于程序保障条款和征用补偿条款;(2)程序条款,主要是指正当法律程序保护条款。私人财产权并不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但任何对公民财产权的侵犯都必须履行法定程序。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限制和剥夺公民财产权;(3)救济条款,特别是指征用补偿条款。对公民财产权应当给予全面的救济安排,除一般意义上的司法救济、国家赔偿外,尤其应当建立征用补偿制度。征用补偿条款被视为价值条款的“唇齿条款”或称“连结条款”,是指对私有财产的公共征用须有法律依据并同时规定征用的补偿,即“无补偿便无征用”;(4)保障条款,确立保障公民私有财产权的宪法制度,尤其是指建立有效的宪法诉讼机制,亦即建立违宪审查制度,为公民私有财产权提供根本保障。

  三、财产权的公法保护

  以宪法财产权制度为起点,财产权不可侵犯的宪法精神应当输入各类立法。比较完善和成熟的民法建立了财产权的一般排他性和民间财产秩序,正在酝酿中的物权立法和起草中的民法典确立了私有财产与公有财产平等保护原则,甚至加入了公法条款,希望通过民事立法确立财产权的特殊排他性,即只有在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并给予相应补偿的情形下才能征用私产,以此建立公共权力与私人财产权的边界。宪法关于财产权不可侵犯的条款当然更需要公法制度的强力支持。有学者认为,在现代社会,对私有财产的侵犯主要来自三种力量:一是刑事犯罪,二是民事侵权,三是被滥用的政府权力。遏制第一种力量靠刑法典,刑法通过打击盗窃、抢劫、贪污等犯罪为公私财产建立安全保障;遏制第二种力量靠民法典,民法依靠物权制度和侵权责任制度建立稳定的财产秩序;遏制第三种力量则靠宪法,宪法依靠自身权威及其延伸生成的公法制度主要是行政法制度控制和规范政府权力,为私有财产提供公法保护。而第三种力量是威胁私有财产的最深刻最隐蔽最强大的力量。[11] 因而,公民财产权制度化的内涵应当主要是以宪法财产权制度为起点,通过公法特别是行政法制度为政府设定权力界限从而避免对公民财产权的公共侵犯。完善和发展公法制度实现对公民财产权的有效保护,应当建立以制度约束政府限制和剥夺私有财产权的强烈的法治倾向。法治之所以需要,是“由于经济体系中的一个根本性的政治两难:一个强大到能建立财产权和监督契约实施的政府,同时也强大到能没收它的所有公民的财产。法治对于不想出现后一种情况的政府来说是起码的要求”。[12][page]

  近十多年来在公法(包括私法制度中的公法条款)制度建设上,大致形成了控制和约束政府权力以维护私人和企业财产权的法治倾向,并已经零散地出现了一些制度规范,比如:(1)企业有权拒绝摊派。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33条规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机关和单位以任何方式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的,都属于摊派。企业有权拒绝任何机关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乡镇企业法第17条也有类似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机关、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乡镇企业收取费用,进行摊派;(2)行政处罚中的财产罚受到法律的严格规范。行政处罚法的主要着力点在于规范行政处罚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行政处罚主要乱在财产罚特别是罚款上,行政处罚法建立了一系列的原则和制度以规范和控制行政罚款权,这些原则和制度包括:对违法行为不得两次以上罚款、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数额较大的罚款处罚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3)行政补偿制度散见于相关法律法规中,这些相关的法律法规包括《土地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比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国家对合营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合营企业可以依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4)2000年的立法法有一项涉及财产权保护的新规定不太引人注意,这条规定出现在立法法明确立法权限的条款中,立法法规定关涉经济、社会基本制度和基本社会关系的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其中第六项规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必须由法律规定;(5)新的税收征管法实施条例也显示了新的姿态,2002年10月15日施行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颇具人本精神的第53条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司法、执法部门在采取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时,不得查封、扣押纳税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的住房和用品。也就是说,维系生存权的住房、生活用品等财产被排除在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之外。(6)行政许可法首次确立公法意义上的信赖保护原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宪法确立了公民财产权保护的精神和原则,这些精神和原则需要一个稳定的公法平台的支持。加强公法制度体系建设,建立保护私有财产权的制度平台,为公民财产权提供有效的公法保护,这是公法建设的基本走向。在保护公民财产权的制度平台上,需要改进和完善税法制度、行政许可制度,制定专门的行政收费法、行政征用法、行政补偿法以及其它行政法律制度。构建保护私有财产权的公法制度平台,应当确立和遵循下列认识:

  (1)财产权属基本人权,对财产权实施限制或剥夺应当遵守法律保留原则。按照这一认识,税法制度体系需要进行大规模的升级改造,应当逐步消除政府自行确定税种、税率以及开征新税的做法,也就是说,税收设定应当成为法律的专有领地,国家税收(权)对应公民财产(权),应当贯彻“无代表则无税收”的原则。行政征用、行政收费等与私有财产密切关联的公共权力也必须由法律授予,征用私有财产必须根据法律,收费设定必须通过法律,依据法律之下的规范不得实施征收和执行收费。

  (2)基于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征用私产应当给予公正补偿。根据这一认识,行政征用的唯一理由是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既是一项抽象的原则,凡行政征用必须为了满足社会公共利益的需求,又是一个具体的标准,实施一个具体的行政征用行为必须从公共目的出发。社会公共利益作为抽象原则,它是持久的,而作为具体标准,它是变化和发展的。法国人权宣言称公用征收的目的是公共需要。1804年法国民法典将公共需要一词扩张成为公用。19世纪公用的观念和标准与公产、公共工程、公务观念不可分离,政府兴建铁路、公路、运河等,必须实施公用征收。20世纪以后,随着政府经济职能的不断强化,公用征收越来越普遍,公用的标准不再受公产、公共工程和公务观念的限制,发展成为公共利益的同义语。法国行政法院认为只要能够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就是达成公用目的。 [13]尽管社会公共利益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和一个法律术语具有模糊和不确定性,但将其确立为行政征用的前提是十分必要的。而且人类社会已经拥有了消除社会公共利益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的丰富经验,如立法技巧、程序约控、司法判断等,依靠人类的理性和经验至少可以大致区分公私利益,避免“规划就是公共利益”这样的荒谬。

  当然,行政征用基于社会公共利益,只是解决了行政征用在目的或者说出发点上的正当性问题。行政征用即使目的或出发点是正当的,它也必须面对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害,如果不对这种损害给予补偿,行政征用就不具有完全的正当性。行政征用的完全正当性还需要对财产损害的相当性补偿予以支持。德国的征收制度经历了不同的时期,公用征收发展为公益征收是一个重要的标志,还有一个标志在于补偿制度的变化。魏玛宪法之前对公用征收所产生的损害必须全额补偿,在魏玛宪法扩张了的征收概念中,补偿只需适当并且承认联邦法律可以排除补偿,及至德国基本法,补偿可经由联邦法律免除的观点被否认,并且要求公益征收必须予以公正补偿。行政征用的补偿不是一个简单的措施,而应当成为一个比较系统的制度,制定行政补偿法,确立行政补偿的基本原则,明确行政补偿的范围和事项,设定行政补偿的程序、方式和标准,应当成为公法制度建设和私有财产保护制度的重要内容。

  (3)现代财产(权)已经成为一个非常复杂的概念,它不仅包含着传统的私法权利,还包容着一些公法性质的权利。财产权是一个由民法上的所有权扩张而来的权利体系,在一些大陆法系宪法学者看来,它不仅包括了以物权为核心的传统私权利,还包括了诸如营业自由、进出口配额特许权、公物使用权、公共信息使用权等具有财产意义的公法性质的权利或者说由公法确立和安排的权利。[14] 根据这一认识,有必要从一个新的视角透析行政审批制度,进一步完善和发展统一的行政许可制度,不仅为完善和发展市场经济(市场经济体制与财产权的系统保障具有高度相关性)提供支持和配合,而且从更广泛的意义上为私有财产提供公法制度的保障。[page]

  (4)宪法保护私有财产权的精神和内容需要公法制度展开,宪法依赖公法为私有财产提供有效保护。但公法制度的不完善甚至远离宪法亲近公权的倾向,使人们坚定了这样一种认识:必须建立一种机制为私有财产权提供直接的宪法保障。根据这一认识,可以进一步加强司法在宪法实施中的地位和作用,通过宪法司法化为公民的平等权、财产权等基本权利提供司法保障,或者改进现行的宪法监督机制,增强宪法监督机制的司法特征,以宪法直接阻却侵害公民财产权的各类公权,包括立法权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犯。近几年来学界反复讨论着一种政治设计,呼吁比较和借鉴西方的政治和法治经验,通过修宪建立一个兼具政治性和司法性的宪法委员会或宪法法院,调整和完善政治权力体系及权力关系。如果这种政治设计在未来宪制创新中能够被考虑和接受,新的政治体制必然会密切政治权力与宪法的关系,产生和发展统御政治权力、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力量。

  结 语

  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让人们重温着“国民待遇”和非歧视原则的意义,从而更深刻地理解着平等权;改革开放以来全国范围内民工潮此起彼伏,特别是近几年来全国各地大中城市陆续推出户籍制度改革,扩张了公民迁徙自由的内涵;SARS危机引起人们对政府能力、法制体系和公众道德的深刻反思,知情权已经成为公共危机中人们趋利避害和民主参与的基本需要……还有,长期以来农村征地和城市拆迁中发生的大量的侵权现象,广泛涉及到人们的财产权益。上述权利都应当逐步写进宪法。财产权写进宪法有着更为深刻的政治、经济和社会背景。20多年来,经济体制的改革推动着经济形式多样性和所有制多元化的趋势,1982年宪法与时俱进,宪法四次修改都涉及到经济制度的调整,尤其是1999年和2004年宪法修改不断提升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宪法地位,反映了非公有制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不断加大(约占33%)、作用不断增强的事实。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形式在为社会提供了大量的就业机会和相当的公共收入的同时,改变着社会结构和社会财富的分布,由非公有制经济创造的私人财富分布越来越广,规模越来越大,保护私有财产的社会愿望越来越强烈。早在2002年初,全国工商联就提出“关于健全财产法律制度,加强私有财产保护的建议案”,建议将“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法侵占或者破坏个人私有财产”写进宪法。在随后的两年里,经济学界和法学界从不同的角度就私有财产法律保护展开了广泛的讨论。中共十六大与时俱进、审时度势,明确提出“完善保护私人财产的法律制度”。这实际上可以视为保护私有财产权的政治表述。执政党的报告历来被视为修改宪法的晴雨表,宪法第四次修改贯彻了“完善保护私有财产的法律制度”的基本精神。尽管宪法修正案没有明确私有财产权的宪法概念,没有为宪法诉讼提供有效的机制,宪法财产权制度还需要进一步完善,但我们有理由相信通过宪法第四次修改产生的“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宪法修正案,将使公法制度的发展获得更为明确的方向和更为广阔的空间。

  [1] [美]科斯等:《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上海三联出版社1994年版,第97页。

  [2 ][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上海三联出版社1994年版,第125页。 [3] 财产权的保障不仅意味着财产权不可侵犯,而且还意味着不能干涉对这种权利的行使。正是在这种意义上,国外有学者认为,财产权包含了合同自由。[日]阪本昌成:《宪法理论》第3卷,(日本)成文堂1995年版,第245页。

  [4] [英]洛克:《政府论》(下),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71页。

  [5] 参见A•埃德《人权对社会和经济发展的要求》,载于刘海年主编《〈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0~11页、53~54页。

  [6] 18世纪中叶,英国首相威廉•皮特在一次演讲中指出,对穷苦人而言,其寒舍也可以对抗国王的权威。风雨可以动摇他的寒舍,但英王却不能踏入这座房屋,他的千军万马也不敢跨入这间已经破损了门槛的破房子。Tibor R. Machen: Individuals and Their Rights,La Sale,Open Court,1989,Chaprer V. 转引自梅夏英著《财产权构造的基础分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23页。

  [7] 维护公共秩序,提供公共服务,公共事务的推展需要公共负担,所以公共税收与公共收费才有必要。从宪政与人权的角度讲,国家税收与收费是有限度的。但历史往往是,更沉重的公共负担,主要是地方负担,进一步限制了公民的自由,其手段是减少公民本可随意支使的收入的份额,并加重取自公民的份额,随意用于公共机构的开支。参见赫伯特·斯宾塞《国家权力与个人自由》,华夏出版社2000年版,第1页。从现实而言,在宪政意义上强调财产权的重要性,对在公共权力领域抑制贪婪、限制掠夺,打实自由之基础、促进人权之实现具有重大意义。

  [8] 1982年宪法规定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第2章里规定了劳动的权利和义务。有学者认为,这一条内容与财产权密切联系。参见沈宗灵著《比较宪法——对八国宪法的比较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0页。

  [9]参见胡锦光著《中国宪法问题研究》,新华出版社1998年版,第168页。

  [10] 参见林来梵《财产权宪法保障的比较研究》,载《宪政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4~65页。

  [11] 王涌:《私有财产保护:从“物权法”到宪法》,2002年12月5日《南方周末》。

  [12] [美]B.R.温格斯特:《自行贯彻的均衡与民主的稳定性》,载[加]A.布莱顿等《理解民主——经济的与政治的视角》,毛丹等译,学林出版社2000年版,第41页。

  [13] 王名扬著:《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71~372页。

  [14] 近来学界不断扩张着财产权的概念,有学者甚至认为人的一切权利最终都可以归结为财产权。例如,迁徙权来自于支配自己身体的权利;言论权来自于支配自己嘴巴的权利;信仰权来自于对自己良心的支配权。参见刘军宁《财产权:每个人的正当权利》,载2002年12月30日《21世纪经济报道》。对财产权的内涵不一定非要作这样的理解,但一些公法安排的权利却有必要纳入财产(权)范畴。公法安排的权利比如政府许可所涉及的权利,使人们充分体会了“机会就是财富”的真谛,显示了它的价值性或者说财产性。人们还可以通过许可证交易测算从事某种服务的权利的财产性价值,有学者估计其财产性价值大致相当于与该项权利相关的年收入的15%到20%。[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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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黑凹凸世界是否违法?
您好,需要根据后果来确定的
婚内男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女方给别的男人生下小孩应当承担什么后果
婚内女方生他人孩子,若涉嫌重婚可追刑责,提起离婚诉讼也是解决途径。重婚罪需证明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离婚则需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收集证据是关键,如通信记录、证人证
如果不做伤情鉴腚有什么好处?
不做伤情鉴定可能不利于权益保障。若选择协商解决,应保留相关证据;寻求法律援助可咨询律师,了解法律途径;提起诉讼需准备充分的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不同情况选择不
女朋友同时谈两个男朋友,能起诉追回赠与财物吗?
可以起诉,但需分情况处理。如果是普通赠与,一般无法追回。若涉及欺诈或不当得利,可起诉要求返还。具体操作:1.收集证据,如转账记录等;2.咨询律师,了解法律途径;
平台购物,说是操作失误,需要充值才能补救
除了充值,还可以尝试联系平台客服协助撤销或更正操作。若涉及支付错误,也可与支付机构沟通退款。选择处理方式时,应综合考虑个人损失、操作难度和法律依据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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