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中的公共领域理论

更新时间:2012-12-19 08:0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摘要】公共领域理论是著作权法中的一个重要理论。它认为著作权保护的真正领域是被私人所占有的专有领域,不被保护的则是公共领域。公共领域理论的关键并不限于确定著作

  【摘要】公共领域理论是著作权法中的一个重要理论。它认为著作权保护的真正领域是被私人所占有的专有领域,不被保护的则是公共领域。公共领域理论的关键并不限于确定著作权保护的边界以及在具体的案件中用于确定保护与不保护的内容,而是以此为基石建立整个著作权法理论框架。公共领域理论对于认识著作权法的基本精神、宗旨和重要原则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著作权法;公共领域;利益平衡

  一、公共领域理论的提出:公共领域被不断挤占

  “公共领域”或者说“公有领域”是在著作权法理论中被广泛使用的概念。著作权法保护的著作权是一种专有权,在这种专有权之外的部分则处于公有领域——通常是没有被著作权法纳入保护范围的作品、保护期限届满的作品以及权利人已放弃的著作权。公共领域也是典型的“知识共有物”。这种知识共有物是著作权法律制度运行出现的必然结果,因为著作权法律制度旨在推动人类科学、文化发展和文明进步,为实现这一目的离不开对知识共有物的充分获取、传播与利用。随着社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原来具有专有性的作品进入了知识共有物的范围。

  在著作权法的发展中,一个值得注意的现象是著作权法中的公共领域有不断被削减的危险,而著作权这种私权本身则有不断被扩张之势。并且,在被扩张的著作权中,原来留存在公共领域中的被认为是没有被占有的、不能被占有的或者是公共占有的,在后来被不断地从“知识共有物”中移除并转化成私人的著作权。著作权法集中于对个人创造性劳动的报酬,使科学、文化和社会领域中越来越成为他人的著作权领域。著作权法的一些原理和观念如独创性和所有权观念,也影响到从公有中不断取走知识共有物, 并为获得私人财产权不断提供正当性——强调授予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以著作权的正当性,并认为授予这种专有权对于确保持续的生产力活动是绝对必要的。在著作权法的改革中,著作权保护水平也不断提高。所有这些都使得公共领域面临潜在和现实的威胁。

  因此,考察著作权法中的公共领域问题、它与著作权私权领域的关系,以及不同领域著作权中的公共领域的性质和表现,对于认识急速发展的著作权法律制度具有重要意义。通过对著作权法中公共领域的研究,可以识别和认识公共领域,解剖在著作权制度框架中除了著作权保护期的限制外,需要留存的、没有被占有的、不能被占有的和被集体占有的东西。

  公共领域是著作权法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也是理解著作权法价值构造的一个十分有用的概念。从著作权法的历史沿革看,早期在总体上对于公共领域缺乏直接的关注。在英美法系国家,著作权法中的公共领域是通过判例法发展的。实施整个著作权制度是要增加公共领域的容量,这在美国的司法判例中很清楚地表现出来了 [1].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公共领域这一术语一般使用在案件中,比起最后的法律结论来说, 它还永远谈不上经验资料” [2].20世纪80年代后期,学者们开始对于著作权法理论中的这一走向做出反应,这使得著作权法中的公共领域问题在发达国家著作权法理论研究中占有一定地位, David Lange、Jessica L itman、Edward Samuel等学者即为突出代表。例如, DavidLange早在1981年即发表了一篇《重新认识公共领域》的文章,他针对著作权保护的膨胀而增加了过多利益的问题而主张可以为著作权法建立一种公共领域理论,认为近些年来对于公共领域的关注越来越少而对权利的扩张则持放任态度,以致到了不能容忍的程度。[page]

  国外学者对著作权法中公共领域问题的担忧,可能是源于近些年来立法者和政府偏向于对于著作权的保护以牺牲公共领域为代价,对受保护领域的强调导致了对公共领域的忽视,并且出现的一个危险的趋向是低估公共领域的价值和对公共领域保护的削弱。这种担忧,是基于著作权制度的现实状况出发考虑的。近些年来,随着科学技术的日新月异,特别是信息技术、网络传播技术的发展,加之经济全球化和一体化进程的加速,著作权法正日益追赶新技术发展的步伐,并日益提升其在经济和社会结构中的作用。相应地,著作权有了巨大的扩张,这一扩张已经损害到了公共领域并将继续进行。这些不断扩大的情况也倾向于淡化、减弱了公共领域中的个人权利。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Trip s协议)实施后,著作权的急剧扩张愈加明显,而且表现出国际的不平衡性。无论是国内立法还是国家立法,著作权扩张的基本趋势是为著作权人提供更加强劲的保护。在新的环境和条件下重视著作权法中的公共领域问题的研究更具有紧迫性。

  无疑,对著作权法中公共领域的研究可以从不同角度、采取不同方法进行。例如,国外有的学者利用经济学原理从最佳效用出发主张扩张公共领域而降低著作权保护水平,有的学者利用洛克理论分析留存和扩充知识共有物的重要性。如Wendy J.Gordon主张:一个强大的公共领域对于国家科学和文化健康地发展是很重要的,因此变革中的著作权制度应为公有的主张给予充分的保障。她还以复制特权为例,认为作者在创作自己的作品时要利用先前的作品作为自己创作的素材,这使得作品最终成为公有的一部分,而赋予作者的一些复制特权将有益无害 [3].还有的学者解释了繁荣公共领域的重要性,有的学者则从历史的角度探讨智力公有物的问题。

  当然,公共领域的传统解释并没有为其提供充分的正当性。相对而言,我国知识产权法学界对公共领域的研究还没有引起重视。实际上,从公共领域的角度认识著作权法的理念和精神,是从更高的角度理解著作权的制度价值、著作权这一专有权的更深一层内涵之所需。从公共领域的角度可以看出,著作权的日益扩张危及到公共领域的繁荣,而那些构成了公共领域的信息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构成了我们的社会和文化。著作权法的一个重要的宗旨是鼓励个人向社会贡献更多有用的信息,以繁荣我们的科学和文化。对公共领域的削减却威胁到我们的科学和文化建立的基础。因此,探讨著作权法中的公共领域问题是必要的。

  二、公共领域的概念与意义

  公共领域这一术语是从不动产领域中借用的概念。如在美国,早期使用公共领域这一术语描述的是由联邦政府享有并由其意图销售、出租或者授予给公众的土地。在19世纪末当《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从法语中借用这一术语后,它在知识产权领域逐渐被广泛地使用。[page]

  研究著作权法中的公共领域问题,首先面对的是对公共领域概念的理解。上个世纪80年代一些学者开始关注著作权法乃至更大范围的知识产权法中的公共领域理论问题。如有些学者主张,在知识产权环境中,公共领域描述的是构成了没有资格获得私人所有权的知识产权成份的真正的公有物 [4] [5].从不同角度可以对公共领域得出不同的认识。从直觉上看,公共领域似乎与公共政策或法律原则相联系,它是法律保护手段被穷尽后所留下的东西。公共领域的讨论是针对具体的环境的,在不同的环境下考虑的因素不同。当涉及需要鼓励某种保护的新形式或需要限制某种保护的形式时,对公共领域的讨论角度也不同。

  关于著作权法中公共领域问题,比较早的一种观点是,公共领域最好在否定性意义上来定义,即它是不值得给予著作权保护的领域 [6].此后,学者们对著作权法中公共领域理论一直在进行探讨,并形成了不同的观点。其中一种观点认为,它是原创作者的作品中被赋予私人财产权而给公众的代价 [7]; 一种观点认为它应当被理解为通过为其他作者创作提供原材料而允许使用作品的一种设计 [8]; 也有学者 [9]和实务界人士 [10]乐于用可著作权性和不可著作权性来替代公共领域问题的思考。

  应当说,这些观点从不同的角度说明了著作权法中公共领域的性质。由于在现实中著作权客体的扩张使得不予著作权保护的对象处于次要地位,对公共领域的确认与关注就往往从“被动防守”的角度加以讨论。比较而言,笔者主张将著作权法中的公共领域定性为著作权法不保护的著作权作品的方面较为妥当。该定义是从狭义的角度展开讨论的,它不限于将公共领域集中于不属于著作权保护主题的作品类型方面。根据这一认识,被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的一些部分没有被任何人占有,而是公众中的任何人都可以获得的。而且,公共领域中的材料是不受著作权保护的或者没有著作权性的。

  在著作权法中,公共领域具有独到的特点和重要性。特别是考虑到在当前知识产权保护主义抬头的背景下,著作权法的发展趋势越来越表现为增加对作品著作权的保护而相应地忽视了公共领域的重要性并减弱了公共领域的范围时,研究著作权法中的公共领域更具有现实意义。对著作权法中公共领域的忽视,反映了对公共领域关注不够的现实。同时,对著作权法中公共领域的关注和研究,在一定的意义上是对著作权保护的扩张以及相应的著作权扩张保护理论的一个直觉的反映和应对措施。针对著作权保护的急剧扩张,相应地提出了公共领域的保护问题,以与专有权的范围获得一种对价与平衡。如关于著作权法中公共领域的一个传统解释即是授予著作权而给公众留下的对价。有关判例将其解释为把著作权的授予作为鼓励作者创作和传播原创性的、丰富公共领域的作品的手段 [11].[page]

  著作权保护的真正领域是被私人所占有的,不被保护的领域是公共领域。公共领域保护理论并不限于确定著作权保护的边界以及在具体的案件中用于确定保护与不保护的内容的理论,而是可以以此为基石建立整个著作权法理论框架的著作权法的一个理论 [12].公共领域理论的构建表明,认为著作权法如果并且只有在促进新作品的创作时才能为其提供正当性,这是值得怀疑的。公共领域涉及到公众的权利,但在公共领域中的公众的权利几乎不能被赋予财产权。需要找到的一种办法是:保护投资在公共领域的作品中的使用者的合法利益,而仍然留存作者在那些作品中的权利。公共领域能够比较好地解释著作权法的一系列问题,如就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限而言,从公共领域的角度看设立著作权保护期限的合理性在于作品对社会公众来说十分重要,他们需要在一定的条件下不受限制地、尽快地接近著作权人的作品,而不能永久性地受著作权人及其权利继受人控制。还如就著作权法中的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原则来说,作品中被表达或体现的思想对公众来说是如此重要,以至授予任何形式的财产权都是不合适的,而只能永久性地留存于公共领域。

  三、著作权法中公共领域问题的历史考察

  (一)公共领域问题在著作权立法中的体现

  公共领域不仅在当代的著作权国内立法和国际条约中存在,而且是支撑著作权制度生命力的基石,因而在早期的著作权法中也被确立了。世界上最早的著作权法《安娜女王法》即有代表性。《安娜女王法》之所以被视为世界上第一部著作权法,是因为它第一次明确地肯定了作者是第一个对其作品享有无形财产权的主人。然而,这一特点并没有否认该法通过限制受著作权保护的期限和确立形式要件等形式而在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中创立了一个公共领域。《安娜女王法》对公共领域的创设旨在确保其促进学习等公共利益目标的实现。在该法实施以前,普通法永久性质的著作权使得特定主体可以永久性地控制作品。如在那时,作品可以永久性地属于某一书商如文具商公司,并且实行图书审查制度。《安娜女王法》的颁布与实施则不但确认了作者在作品著作权中的主导地位,而且通过一定的制度设计确立了著作权法中的公共领域。该法通过限制出版者的出版垄断权和保障公众以合理的价格获得作品并且最终自由地获得公共领域的作品,在将著作权法作为图书贸易规则的同时也创造了特定的公共领域,构建了著作权法所服务的公共利益。

  通过进一步考察各国著作权法演变和发展的历史以及政策变化,可以发现虽然著作权法的发展史总体趋向上是一部扩张著作权的历史,在另一层含义上也是公共领域的扩张史。如合理使用和其他限制著作权的形式的提出, 以及像“促进学习的政策”、“保留公共领域的政策”、“默示接近作品的权利”、“有限保护原则”、“法定垄断原则”等涉及著作权法的公共政策和原则在著作权法中的不断确立和完善,实实在在地体现了对著作权法中公共领域的确保。[page]

  (二)公共领域在著作权扩张中不断被减弱的倾向

  前面提到,著作权法在漫长的发展中对著作权的保护具有不断扩张的倾向。尽管公共领域在世界上第一部著作权法中即被确认和承认,总体上在专有权的扩张与公共领域构建的博弈中,著作权扩张始终占了上风。考察著作权限制的历史可以发现,在著作权法中使用者的利益始终处于被动接受的状态,该利益被推定转移到了公共领域,结果导致了在著作权法中的不适当发展。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说,不能认为《安娜女王法》是一部创制公共领域的法律。学者Patterson和L inberg在考察《安娜女王法》和著作权法政策的基础之上,认为早期《安娜女王法》不是对于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扩张,著作权的历史代表了一种持续的对16世纪文具商公司享有的垄断权的攻击与限制。应当说,这一结论是不令人信服的。在整体上看,著作权保护的历史代表了被保护的著作权的持续扩张以及作品中体现的公共领域的不断减少。

  在著作权的扩张与公共领域的“地盘之争”的博弈中,权利限制充当了“调停人”和“平衡器”的角色。从著作权法的历史看,著作权制度从一开始就存在对著作权的权利限制形式。现代的著作权法更是存在越来越多的限制形式。对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和效力施加一些限制,这也是著作权法发展变化过程的一个重要规律。这种保护与限制的背后是利益平衡机制在起作用。然而,这种利益平衡机制在运行当中,总体上是倾向于著作权的保护与扩张的。著作权的扩张与著作权的权利限制只有在维持一种平衡状态下才能做到公平合理地调整因著作权作品而产生的利益分配关系,使公共领域维持在一个适当的水平。在权利过度扩张的情况下,著作权的限制不足以平衡围绕作品而产生的利益关系,从而会使著作权法保障的公共领域受到不适当的抑制。进一步考察著作权限制的演变史可以看出,虽然著作权法从最初诞生到现在已经形成了一套相当严密的权利限制系统,但总体上权利限制在著作权法的发展中总是居于滞后地位,是对著作权的每一次扩张的被动回应。在这个意义上看,每一次的著作权限制最终成为著作权扩张范围的一部分,是著作权扩张和公共领域被减弱的体现。

  从上面的讨论可以看出,不能简单地认为早期著作权法的特点概括为限制而不是扩张的原则,在早期《安娜女王法》所实施的著作权原则显然与那个时代的作品可以被利用的方法有直接的联系。随着社会的发展,特别是作品传播手段的改进和市场机制的不断完善,著作权人通过作品获得的效益空间越来越大,著作权的扩张因应了这一需要。技术发展以及市场环境的完善也为保留更大的公共领域空间奠定了基础。权利限制在调整著作权人的专有领域和社会公众的公共领域空间时起了关键性作用,但法律的滞后性使得它总是处于被动的地位。权利扩张与权利限制的“时差”不可避免地使公共领域受到了挤压。[page]

  四、确立著作权法中公共领域的正当性

  (一)公众接近公共领域的意义

  著作权法寻求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平衡,其中最重要的是作者或其他著作权权人的利益与作品使用者利益之间的平衡。著作权法一方面需要授予作者在表达性作品中的专有权利以为作品创作提供足够的激励,另一方面也需要确保公众对作品的接近。这两方面内容在著作权法中都同样重要。著作权法在数百年的发展中,平衡作品的创作者和作品使用者的权利始终是其主旋律。但考察著作权制度的历史可以看出,著作权有不断扩张的趋势。随着各国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以及国家著作权制度的完善,著作权保护水平不断提高是正常的。但是,著作权的扩张如果是以公共领域的减损为代价的话,就会严重打破著作权法中传统的平衡,并影响到著作权法宗旨的实现。这是因为,公共领域对于作品和使用者十分重要,对作品的作者和未来的潜在作者同样十分重要,维护和保持丰富的公共领域同样是实现著作权法目的不可缺少的。在过去的著作权领域,出现了以公共领域为代价的对于创造性作品保护过度的倾向,立法和司法实践行为也威胁到著作权法中公共领域的生存。例如,美国将著作权的保护期限延伸了20 年。另外一个例子是在MichelinMan案件中,加拿大的联邦法院对于合理使用的原则做了很狭窄的解释。对著作权法中公共领域的削减、忽视已经造成了很多问题。公共领域的倡导者希望找到一种创造性的法律战略以避免牺牲公共利益为代价而过度保护个人的趋向,这虽然是不容易实现的,但仍然是很重要的。

  在著作权作品中,存在着作者完全独立创作的内容和作者从先前的作品或者思想、事实、素材中移植的非原创的部分。但在作品著作权保护中,这些非原创的部分是和独立创作的部分作为一个作品的整体受到著作权保护的。也就是说,作者将非原创的部分也延伸到可著作权的原创性作品中。这些非原创部分是从著作权的公有领域部分抽回到专有领域部分的,它使后来的原创作者在部分或者全部意义上作为创作“原材料”性质的使用受到了限制。这样一来,著作权法鼓励原创性的特质却阻碍了其他同样具有创造性的作者以及其他社会公众占有社会文化产品的形式。解决这一问题需要求助于公共领域的帮助。在著作权法中,作者通过使用和重新解释过去的作品进行创作,基于此他们也需要接近公共领域。

  (二)确立公共领域的理由——以自然法理论为视角

  在知识产权涉及的公有领域中,著作权最为典型。对著作权法中确立公有领域正当性的认识,以下先从自然法理论的角度探讨。[page]

  可以认为,著作权法与自然法的关系导致了著作权法中像思想一类的公有领域的产生。在自然法的观念中,“占有”以能够实际控制为前提,对难于实际占有的东西赋予财产权没有现实意义。就著作权作品中的思想、信息、事实等而言,这些因素尽管包含于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中,却具有在实际中难于控制的特点:它们是社会发展所必须的,在进入一部特定的作品后,也会通过进入他人的头脑被他人使用而不断地得到传播和扩散,而且在他人新创造的作品中会在一定的程度上加以吸收。后来的作者也会以类似的方式整合、传播、使用这些思想、信息、事实等。这也是智力创作的延续性特点。在这种创造中,无论是先前的作者还是后来的作者,他们一般会忽视这些因素的来源,部分原因在于这些因素具有很强的渗透性,特别是在同类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方面如此。如果要对作品中的思想、信息和事实赋予专有权,则需要追踪这些因素的来源,而这在实践中即使存在可能也是非常困难的。这种困难足以使我们忽视对其给予财产权保护。将这些因素保留在公有领域则对作者无害,对后来的作者和广大公众极有益处。因而就著作权法来说,有必要留存一些因素,这种因素受到自由吸收、利用的制约,即使在我们能够确定最初的来源时也是这样。从自然法的观念看,财产权仅仅延伸到非常具体地占有的财产。著作权作品中的思想、信息和事实之所以要抽回到公有领域,是因为其固有的不宜由个人垄断的限制性特征以及难于被实际占有的特点决定了赋予其以个人性质的财产权变得没有意义。一些著作权学者担心在著作权法的分析中引入自然法理论的分析会导致著作权的不适当扩张。事实上,上述占有理念上的自然法观念的引入得出的结论是主张更强的公有领域,而不是专有领域,因而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

  (三)确立公共领域的理由——以利益平衡理论为视角

  著作权法中确立公有领域的正当性,除了自然法理论方面的考虑外,利益平衡也是一种重要的思考层面。在利益平衡的层面上,对作者借用先前的资料和“两代间的平等”的关注值得重视。无疑,由于人类文化的传承性、累积性,任何作品的创作都不能说纯粹是单个人的努力所为之的行为。例如,软件开发者开发新的软件需要借鉴他人软件中的逻辑,建筑师、雕塑家把以其他形式存在的东西改造、改变或者重新构建为自己的作品,作曲家在重组他人作品的基础之上创作自己的作品,都是需要利用他人作品创作自己作品的例子。这实际上体现了创作的本质属性。这一属性使得对作者使用的创作原材料与作者独创的内容难以清楚地划分,这也是容易扭曲著作权法和原创作者之间的关系一个原因。事实上,作为创作新作品原材料主要保障的公共领域使得创作活动变得具有正当性。[page]

  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需要具有独创性,即作者在创作过程中投入了创造性智力劳动。对具有独创性的作品给予充分的著作权保护具有正当性。任何人都需要尊重作者在其智力创作成果中的财产权,利用著作权作品应付费也是著作权法的一个基本准则。在这个意义上,著作权法的公有领域因而限于没有人能够主张是原创的独特资料。

  不过,也有学者主张仔细考虑一下这一立场仍然是有问题的,因为包含了原创物的公共领域在事实上是偏向于没有包含原创物的公共领域 [13].从作者创作需要借用先前资料的角度看,对于作品这类“思想的产品”赋予完全的财产权会存在一个严重的问题,即人类智力延续留存的公有领域将在事实上被重新纳入专有领域。这一问题产生的后果将是十分严重的,例如它将严重地阻碍文化的进步,产生文化倒退的后果。这与著作权法的宗旨也是背道而驰的。授予完全的作者权利,禁止他人从作者作品中的任何借用行为,不仅将出现如何补偿作者利用了先辈成果的问题,而且由于任何作者本身都是后来作品的使用者而存在一个如何从其他作者那里进行补偿的问题。应当说,补偿问题在实践中不具备可行性,因为在补偿标准和补偿当事人的确立方面都存在缺乏可操作性的困难。例如,即使作者能够识别他所借用的资料的来源人,这些被借用的资源是从哪里被借用过来的却难以查明。

  这样一来,试图给予作者创作的作品的完全的著作权保护缺乏现实性,试图准确地排除作品中不被他人利用的部分也不具有现实性。一个现实的办法则是限制作者对包含在其作品中的原创的资料享有财产权。一般地说,一个时代的作者的创作需要利用同时代和先辈人的作品,这些被利用的作品既包含了该作品作者个人创新性的思想和内容,也包括该作品诞生之前的他人独创的思想和内容以及思想、事实和信息,就如同绝对真理与相对真理的辩证关系一样——相对真理在发展过程中总是包含了部分绝对真理的“颗粒”,这种颗粒就是通过作品等形式长期留存下来的知识、思想、信息、事实等,它不会因为新作品的创作而改变。基于创作的传承性,在建立关于作品的著作权制度时,需要从宏观的高度把握。这意味着社会更需要在所有的作者中平衡,因为特定作者既需要补偿前代人的智力成果,而他本人也需要由后来者补偿利用其作品的部分,其结果是相互之间形成“连带债务”。解决这些“连带债务”的有效办法即是在著作权法中引入“公有领域”的概念。通过确认公有领域,这些所谓连带债务被相互免除。“免除”的直接效果是每一个作者都能够自由地、不受限制地吸收、借用他人作品作为自己作品的有益养料,特别是他人作品中体现或负载的思想、知识、事实和信息。有学者还认为,这种制度的效果还可能是,甚至将原创性的资料也进入到了公共领域,从这一公共领域中,未来的作者能够借用,并且他们也必须对公共领域有所贡献 [14].上述在著作权法中引进公有领域的概念,在一定的程度上对著作权法中的独创性概念产生了一定的冲击,因为作品性质的确定,使在独创性背后的道德力作为完全的作者权的正当性消失了。公有领域概念的引进,无论是在自然法的观念上还是在两代间平等的平衡观念上考虑,都有利于保障授予的著作权的专有性被限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从而避免公有领域资料的私有化并使作品的一些因素永久性地留存于公共领域中,而这些对社会的发展和进步都是很重要的。如果再考虑一下著作权授予的时间性,则可以进一步认为作品中的专有部分最终也具有进入公有领域的性质。[page]

  【注释】作者简介:冯晓青,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1]如Mazer v. Stein, 347 U. S. 201 (1954) ; Feist Publications, Inc. v. Rural Tel. Serv. Co. , 499 U. S. 340 (1991) ; Sony Corp. , 464 U.S. at 417 (1984) ; Fogerty v. Fantasy, Inc. 510 U. S. 517 (1994) .

  [2] Compare Krasilovsky , Observations on Public Domain, 14 Bull.Copyright Society (1967) .p205.

  [3] Wendy J. Gordon, An Inquiry into the Merits of Copyright: TheChallenge of Consistency, and Encouragement, 41 Stanford Law Review(1989).p1343. , 1460 - 1461

  [4] Hardin, The Tragedy of the Commons, 162 SCI ENCE (1968) .p1243.

  [5] Rose, The Comedy of the Commons: Custom, Commerce, and In2herently Public Property, 53 U. CH I. L. REV. (1986).p711.

  [6] Denicola, Copyright in Collections of Facts: A Theory for the Protec2tion of Nonfiction LiteraryWorks, 81 COLUM. L. REV. (1981) .p516, 521 - 522

  [7] Gorman, Fact or Fancy? The Imp lications for Copyright, 29 BULL.COPYR IGHT SOC‘Y U. S. A. (1982) .p1,7

  [8] Jessica Litman, the Public Domain, 39 Emory L. J. (1990) .p968.

  [9] Nimmer, Inroads on Copyright Protection, 64 HARV. L. REV.(1951)p1125, 1130 - 1133

  [10] Miller v. Universal City Studios, Inc. , 650 F. 2d (5 th Cir. 1981).p 1365, 1369

  [11] Sony Corp. v. Universal City Studios, 464 U. S. 417, 429 (1984).

  [12]在讨论公共领域与著作权保护的关系时应注意,一部作品不受著作权保护不意味着它处在公有领域,它可能被其他法律保护。

  [13] Alfred C. Yen, A Perspective of Economics and Natural Law ofCopyright Law, 51 Ohio State Law Journal (1990) .p517.

  [14] Alfred C. Yen, A Perspective of Economics and Natural Law ofCopyright Law, 51 Ohio State Law Journal (1990) .p519.

冯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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