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第133条 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

更新时间:2012-12-19 07:0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民法通则》第133条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33条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三条【无行为能

《民法通则》第133条 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133条 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三条【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4月2日 法(办)发〔1988〕6号)

158.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159.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煎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160.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161.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18周岁,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但民事责任。

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18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扶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分家独自生活的被赡养人致人损害时不能由赡养人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1990年2月10日 〔89〕法民字第32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研〔89〕第43号关于被赡养人因损害行为引起他人经济损失,本人无经济收入的能否按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八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由赡养人垫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已分家独自生活的被赡养人致人损害时,应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赡养人既不是共同被告,也不是第三人,不应列为诉讼当事人。你院所请示的问题,不适用“意见”第一百六十一条第=款的规定。至于赡养人自愿为被赡养人支付赔偿费用,可由他们自行协商解决,人民法院不宜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或者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成年的侵权人死亡其父母作为监护人能否成为诉讼主体的复函》(1990年1月2O日 〔1989〕民他字第41号)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9〕内法民字第8号《关于那木斯来起诉损害赔偿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page]

经研究认为,未成年人阿拉腾乌拉携带其父额尔登巴图藏在家中的炸药到那木斯来家玩耍,将炸药引爆,炸毁那木斯来家房屋顶棚及部分家具。那木斯来以额尔登巴图为被告要求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并依据《民法通则》及《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是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监护责任两个问题的电话答复》(1990年5月4日)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9〕51号“关于监护责任两个问题的请示”收悉。

关于对患精神病的人,其监护人应从何时起承担监护责任的问题。经我们研究认为,此问题情况比较复杂,我国现行法律无明文规定,也不宜作统一规定。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可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合情合理地妥善处理。

我们原则上认为:成年人丧失行为能力时,监护人即应承担其监护责任。监护人对精神病人的监护责任是基于法律规定而设立的,当成年人因患精神病,丧失行为能力时,监护人应按照法律规定的监护顺序承担监护责任。如果监护人确实不知被监护人患有精神病的,可根据具体情况,参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精神,适当减轻民事责任。

精神病人在发病时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如行为人个人财产不足补偿或无个人财产的,其监护人应适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样处理,可促使监护人自觉履行监护责任,维护被监护人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社会安定。

关于侵权行为人在侵权时不满18周岁,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且本人无经济赔偿能力,其原监护人的诉讼法律地位应如何列的问题。

我们认为:原监护人应列为本案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因原监护人对本案的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只是案件处理结果同本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系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单位担任监护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电话答复》(1989年8月30日 〔89〕法民字第23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

你院关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如何理解的请示,经研究并与人大法工委民法室联系了解,其立法原意是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案件,可依照上述立法原意根据具体情况妥善处理。

以上意见,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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