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思意思自治原则

更新时间:2012-12-19 07:0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行为经济学证明人的理性有限,这必然导致国家的家长制决定完全或部分地取代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过去自治的家父现在要变成被人照管的儿子,如此,民法的所谓私法性以及意思

  行为经济学证明人的理性有限,这必然导致国家的家长制决定完全或部分地取代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过去自治的“家父”现在要变成被人照管的“儿子”,如此,民法的所谓私法性以及意思自治原则将面临挑战。

  在计划经济时代终结后,所谓的意思自治原则成为民法的“王牌原则”。不幸的是,我们走进市场经济没几年,就发现在这种经济形式的策源地西方世界,意思自治原则已遭遇危机,正在式微。

  意思自治原则的丧钟

  意思自治原则以经济人假说为出发点。传统民法中强而智的人就是古典经济学以之作为出发点的经济人。因此,说清了经济人假说的变迁,意思自治原则的变迁也就在其中了。

  经济人概念是19世纪末的意大利经济学家帕累托正式提出的,指在利己心的推动下进行活动、通过此等活动增进社会福利的人。在亚当·斯密之后,经济人假设成为古典经济学的支柱之一。它奠基于三个前提:第一,经济主体的完全理性,藉此他们可以明了自己的利益;第二,经济主体的完全意志力,这是他们坚持自己利益的必要条件;第三,经济主体的完全自利。这三个前提的头两个尤其是意思自治原则的支柱,它们说的是:我能预见涉及我利益的事情,并约束自己追寻自己的利益,所以毋需别人管我。

  然而,这两个前提可靠吗?1899年,美国经济学家凡勃伦在《有闲阶级论》一书中对完全理性的假定提出质疑,指出了炫耀性消费的普遍非理性现象,他把个体行为看成是习惯、嫉妒以及其他心理特性所激发的结果,而不是受理性与利己主义的驱动。赫伯特·西蒙基于经济决策者本身信息的不完全性和计算能力的有限性提出了“有限理性”假定,说 “理性的限度是从这样一个事实看出来的,即人脑不可能考虑一项决策的价值、知识及有关行为的所有方面……人类理性是在心理环境的限度之内起作用的”。因此,他把经济人由一个伦理问题转化为一个认识论问题,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由于其杰出的理论贡献,他赢得了1978年的诺贝尔经济学奖。其理论的民法意义是敲响了意思自治原则的丧钟。

  行为经济学家

  对经济人假设的质疑

  使凡勃伦和西蒙点燃的星星之火燎原的是行为经济学,它是利用实验心理学方法研究人类的经济行为,从而获得规律性认识的学科。其基本特点是不满足于一些缺乏实验依据的假设或“拍脑袋”假设,力图把经济学前提建立在可靠的实验方法基础上。该学派是加利福尼亚大学心理学教授丹尼尔·卡尼曼(Daniel Kahneman)及其合作者斯坦福大学心理学教授阿莫斯·特维尔斯基(Amos Tversky)共同发展到顶峰的。行为经济学家以排炮式的方式对经济人假设发起了攻击。他们通过实验认为,经济人并非现实人,与前者单一的趋利属性相比,后者的属性要丰富得多,因而也更加符合生活现实。行为经济学系统地证明了现实人在上述三个方面的有限性。[page]

  第一,有限的理性。即人类认识能力存在许多局限,它们有框架效应、心理账户、代表性启发、双曲贴现、信念忠诚、确认偏差、可获得性启发、事后聪明偏差、沉没成本谬误、赋予效应等。认识到利益之所在是追求此等利益的前提,行为经济学证明了人并不能完全认识自己的利益。

  第二,有限的意志力。指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即使知道了什么是最好的,有时因为自制的原因也不会采用它的现象。这一缺陷可归结为如下原因:1.嗜好。即对某一物品或活动成瘾导致依赖它们。对物品成瘾有如抽烟吸毒;对活动成瘾有如在广告的煽动下疯狂购物、购买过多彩票、网瘾等。2.热望。指过度的身体欲望或社会欲望。前者如贪吃,例如,在吃自助餐时吃得过多,明知这样做有害身体,但出于对价格——实际消费比率的计算仍然多吃;后者如贪财,以此谋求购买权或对他人的控制力。嗜好与热望的区别在于:后者出于人的自然需要,不过此等需要被夸大性地满足,前者完全与人的自然需要无关,是人类过度文明造成的病态。3.多重自我。即主体被理解为多种自我的总和、这些自我经常彼此斗争的现象。它们包括只想着短期利益的“坏”的自我和想着长期利益的“好”的自我;年轻的自我和老年的自我。 “坏”的自我对“好”的自我的战胜是经常的事情,前者的得胜可归因于人的有限的意志力。这三类因素导致行为人无法有效控制自己的整体效用,无法对多重效用目标进行排序,最终令决策偏离效用最大化轨迹。

  第三,有限的自利。自利指人在自己行为的经济效果只能或利于他人或利于自己的情况下为了自我保存作有利于自己的选择的倾向。“有限的自利”指人类在其活动中不完全考虑自利,出于多种原因也考虑他人利益的现象。加里·贝克尔(Gary S.Becker)等学者的研究表明个体决策在更多的情况下受社会规范、道德规范等影响,作为所谓的“制度人”,他们并不完全追求自我利益,而是也追求非自我利益的东西,如“公平”、“社会认可”等。

  行为经济学之于民法的意义

  行为经济学的上述结论引申到民法中,得出的结论自然是:作为传统民法中常态的人也是弱而愚的,由此打破了传统民法设定的两种人的界限。按照这种理路,民法中的人,不问男女、成年与否、患精神病与否,都是弱而愚的,只是“弱”与“愚”的程度有所不同而已,因此他们都需要保护,在这个意义上,他们都成了某些方面的禁治产人。既然“愚”,何以自治?于是,意思自治原则的麻烦来了。[page]

  长期以来,私法被理解为个人自治的法,其灵魂是所谓的意思自治原则。当然,当事人能否实现“意思自治”,取决于他们是否有完全的理性,经济人假说提供了这个前提。现在行为经济学证明人的理性有限,这必然导致国家的家长制决定完全或部分地取代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过去自治的“家父”现在要变成被人照管的“儿子”,如此,民法的所谓私法性以及意思自治原则将面临挑战。

  国家如何照管广大的“儿子”?择要言之,是把合同二分化:一般合同与消费合同(包括买卖、租赁、承揽等),前者仍然维持经济人假说,后者则摈弃此等假说,引进国家的家长制关怀,赋予消费者犹豫权、反悔权、撤销权等以前的立法者只赋予未成年人的权利。要言之,如果说前种合同还把当事人设想为“智者”,让他们“自治”;后种合同的当事人就被设想成“愚者”,“自治”不了,许多时候需要“他治”。这样的二分跟我们的日常生活经验是吻合的。即使在消费合同领域,在我买一双鞋的时候,凭我几十年的穿鞋经验或许可以自治,但买一台空调时,我恐怕只能受“他治”了,更遑论买一架私人飞机。消费者保护法在世界各国的广泛问世甚至被宪法化,分裂了民法:统一的经济人分裂成“智者”和“愚者”,意思自治原则顶多在前者属于“现实”,在后者却属于“梦幻”。传统民法的根基被动摇。

  行为经济学还动摇了作为传统民法理论之基础的自由主义政治思想。自由主义主张在国家与私人间设立屏障,强调国家只有在最必要的情况下才能干预私人生活。自由主义的经典作家约翰·穆勒把人的行为分为只关系到他自己的和也关系到他人的,立法者只能干预后一种行为。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一个人只要保有一些说得过去的数量的常识和经验,他自己规划其存在的方式总是最好的,不是因为这方式本身算最好,而是因为这是他自己的方式”。“对于一个人的福祉,本人是关切最深的人;除在一些私人联系很强的事情上外,任何他人对他的福祉的关怀,和他自己所怀有的关切比较起来,都是微薄而浮浅的”。

  意思自治原则

  并非适用于民法的全部内容

  为了在法律上反映对人的资质假定的新研究成果,美国的一些行为法经济学家提出了不对称家长制(Asymmetric paternalism)方案。其基本观点是立法者将愈加多地代替当事人决策,但条件是此等决策在给犯错误的人带来大的利益的同时,对完全理性的人少带来或完全不带来损害。由于同样的代行决策对两种人带来的效果不均等,这种政策安排被认为是“不对称”的。实际上,民法的分裂就是实现不对称家长制的结果。这种实现导致传统的意思自治原则转化为意思自治与国家的保护性干预相结合原则。[page]

  事实上,意思自治原则并非适用于民法的全部内容。民法总则皆为强行性规定,该部分所涉的社会生活不在意思自治的范围之内。众所周知,物权法为了公共利益的考虑实行物权法定主义,在多数方面不适用意思自治原则。亲属法、知识产权法在这方面的情况略近于物权法。在债法中,只有合同法适用这一原则,侵权行为法、无因管理法、不当得利法不适用之。在继承法中,法定继承不适用之,遗嘱继承则适用之。总体上可以说,在适用法律行为制度的民法内容中,也都适用意思自治原则。具体而言,该原则表现为物权法中的财产自由原则、亲属法中的婚姻自由原则、合同法中的契约自由原则、继承法中的遗嘱自由原则。它们都是贯彻意思自治要素的民法具体原则。不过,在社会化思想的冲击下,这些“自由”也越来越受限制,例如,遗嘱自由就受到特留份制度的极大限制,这样的特留份可以达到遗产总额的2/3,可由遗嘱人“自由”处分的遗产,可以说少而又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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