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将合同约定的义务转移给第三方,合同的债权人对此提出异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义务人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并支付债权人为此而代替义务人交纳的相关费用。2005年10月8日,南宁市江南区法院审结了这起车辆买卖合同纠纷案。
2005年3月23日,原告南宁市某运输公司车队与被告韦某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桂-A11339号1.25吨的篮箭小货车转让给被告,并约定被告于2005年5月底到原告处办理一切转户手续。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购车款,同时原告也将车辆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办理车辆的转户手续。为此,原告代替被告按照车辆管理的相关规定交纳了公路养路费、运输管理费等费用。直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与原告办理车辆的转户手续,也未偿还原告代替被告交纳的相关费用,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2005年8月29日,江南区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庭审中,被告对于向原告购买桂-A11339号小货车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被告主张,其已于2005年4月1日将该车辆转让给了第三人杨某,当时被告也将此情况告诉给了原告,并要求原告直接与第三人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所以,被告认为不应当由自己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某运输公司车队对被告陈述的将车辆转让给第三人的说法不予认可,称不知道此事,也未经过原告的同意。
江南区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桂A-11339号小货车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与原告办理车辆转户手续,该车的养路费等规费也应当由被告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的同意”。本案中,被告主张将车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已告知原告,原告对此说法不予认可,同时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转让车辆的行为是经过原告同意的。因此,被告将车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对原告仍应当承担与原告办理车辆转户手续以及缴纳养路费等规费的义务,现被告未能在《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自己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法院予以支持。最终,江南区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韦某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原告南宁市某运输公司汽车队办理桂A-11339号小货车的转户手续。二、被告韦某应将原告南宁市某运输公司汽车队代其交纳的公路养路费、客货运附加费、运输管理费等共计1452元支付给原告。[page]